消防灭火造成的多摊位财产损失不能套用近因原则
赵苑达
(东北财经大学金融学院,辽宁 大连 116023)
[摘要]公安消防机构的灭火行为所导致的着火财产以外其他财产的损失,并不具备火灾的构成要素,不应以火灾的名义进行赔偿。由近因所引致的因果关系链条上的其他环节的风险都是非人为的风险,而公安消防机构的灭火行为则是人的有意识的行为,故对着火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因灭火行为所导致的损失,不能套用近因原则进行理赔。公安消防机构不是作为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实施灭火行为的,因而其灭火行为不是施救行为,而是救助行为;由这一行为所导致的财产损失不是施救损失,更不是施救费用,故以施救费用为由认为着火财产的承保公司应对其他财产因灭火而发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合适的。
[关键词]近因原则;施救费用;施救损失;救助损失
[中图分类号] D922.28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4-3306(2005)12-0082-04
Abstract: The loss of properties other than those having caught fire during the fire fighting process by the public security firefighting bureau is not covered in the fire insurance plan,therefore should not be indemnified by the insurer.Other types of covered risks arising out of immediate cause on the causal link are not contrived risks.In contrast,fire fighting activity by public security personnel is conscious human activity.Therefore the immediate cause principle should not be used to justify claims for property loss due to firefighting activities.Public security personnel is not fighting the fire on behalf of the insured or the latter’s representative,therefore their activities are not recovery activities but assistance,accordingly,losses due to such activities are not recovery losses,nor are recovery expenses.Therefore,it is not proper to regard such loss as recovery expenses and request the insurer to compensate for it.
Key words:immediate cause principle;recovery expenses;recovery loss;assistance loss
一、案例简介
2004年4月1日起,某装饰材料市场一个大厅中A、B、F、G四个摊位的摊主,以其所经销的装饰材料为标的,陆续在T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财产保险综合险,该保险公司予以承保。A摊位的保险金额为 35万元,B摊位的保险金额为40万元,F摊位的保险金额为60万元,G摊位的保险金额为70万元。C、 D、E等其他摊位未在该公司投保(A、B、C、D、E、F、G等摊位为临近摊位)。2005年初,该装饰材料市场发生火灾,A摊位为最先着火点。接到火险报告后,公安消防大队迅速出动消防水车前来灭火。为防止火灾蔓延,消防人员对该大厅大面积喷水,导致多个摊位的装饰材料因灭火用水浸泡而发生严重损失。由于出险时间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火灾过后,T保险公司自然面临如何进行保险赔偿的问题。
二、保险公司对本案的处理意见
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由火灾造成的损失和施救费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对A摊位装饰材料的火灾损失应予以赔偿。这一点T保险公司内部没有异议。但对于B、F、G三个摊位的装饰材料因灭火用水浸泡所造成的损失T保险公司要不要赔和如何赔,其他没有在该公司投保的摊位的装饰材料因灭火用水浸泡所造成的损失,如果其摊主向该公司索赔,该公司要不要承担赔偿责任和如何承担责任,在该公司内部存在四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无论是火烧造成的装饰材料损失,还是灭火用水浸泡而导致的损失,都是由火灾引起的,故应以火灾损失的名义来处理赔案,即凡是已经在该公司投保的摊位,该公司都要进行赔偿。未在该公司投保的其他摊位的装饰材料损失不属于该公司的保险责任,该公司则不予赔偿。这样,A、B、F、G四个摊位的赔偿金额要在各自的保险金额以内分别计算,即分别不超过35万元、40万元、60万元和70万元。
第二种意见也认为,未在该公司投保的其他摊位的损失不属于该公司的保险责任,该公司则不予赔偿,但与第一种意见在赔偿的理由或根据上存在显著差异。这种意见认为,除A摊位外,对该公司承保的B、 F、G三个摊位装饰材料的损失不能以火灾的名义进行赔偿,而只能以近因原则为根据进行赔偿。因为,火灾发生——消防部门采取喷水灭火措施——装饰材料因水湿而发生损失,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因果链,火灾对损失的结果起着主导的、决定性的作用,是造成损失的近因。
第三种意见认为,除A摊位的损失外,其他摊位装饰材料的损失都是由对A摊位的财产采取施救行为造成的,都属于施救费用。因此,该公司不仅对已承保的摊位装饰材料的损失要赠偿,对其他未在该公司投保摊位的装饰材料由灭火用水浸泡所造成的损失,如果其他摊主向该公司索赔,该公司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赔偿责任。不过,根据施救费用与损失赔偿单独计算,且不超过保险金额的通行原则,该公司对A摊位以外的其他摊位由灭火用水浸泡所造成的损失的赔偿金额应当仅限于A摊位的保险金额35万元,并按各受损摊位的损失金额占全部因灭火用水浸泡而发生的损失金额的比例进行分配。
第四种意见认为,不仅已经着火的A摊位的装饰材料是施救对象,而且该公司所承保的B、F、G三个摊位的装饰材料也都面临火灾的威胁,也都是施救的对象,其他摊位装饰材料因灭火用水浸泡而发生的损失可视为A、B、F、G四个摊位的施救费用,因此,该公司除了要对自己承保的A、B、F、G四个摊位装饰材料损失进行赔偿外,还对所有因灭火用水浸泡的其他摊位装饰材料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根据施救费用与损失赔偿单独计算,且不超过保险金额的通行原则,该公司对A、B、F、G四个摊位以外的其他摊位由灭火用水浸泡所造成的损失的赔偿金额之和不应仅限于A摊位的保险金额35万元,而应以该公司承保的所有摊位装饰材料的保险金额总和为限,即不超过205(35+40+60+70)万元,并按各受损摊位的损失金额占全部因灭火用水浸泡而发生的损失金额的比例进行分配。
三、本案评析
以上四种意见都值得商榷。第一种意见的问题在于,除A摊位外,其他摊位的装饰材料损失并不是由火灾直接造成的,按火灾的名义来处理B、F、G三个摊位的损失赔偿,与保险学意义上的火灾定义不符。构成保险责任的火灾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必须有燃烧现象;二是燃烧不属于正常的用火范围;三是燃烧必须是失去控制并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显然,造成B、F、G三个摊位的装饰材料损失的直接原因,并不具备这三个条件,以火灾的名义来处理B、F、G这三个摊位的损失赔偿是不合适的。虽然在通常情况下保险人所承保的火灾损失不仅限于被焚毁、烧焦、烧裂、烟薰所导致的保险财产的损失,而且也包括发生火灾时搬移财产、灭火用水浸泡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但这些损失应是已发生火灾的同一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财产的损失。在本案中,符合这一条件的仅限于A摊位的装饰材料损失,其他摊位的装饰材料损失则不符合这一条件,因而不应当与A摊位一样以火灾的名义进行赔偿。
第二种意见的问题在于,B、F、G三个摊位的损失都是由人的有意识的行为造成的,而不是由无意识的行为造成的,套用近因原则对本案进行理赔是不合适的。近因是就导致保险标的损失的风险而言的,是指在一系列导致保险标的损失的风险中,对保险标的损失起主导的支配作用的风险,它引起其他风险或一系列其他风险发生,并由其他风险直接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从逻辑上进行推导,在本案中,只有火灾发生了,公安消防机构才来灭火,二者之间存在因果联系,因而似乎火灾是近因。实则不然。在拉塞尔诉德国火灾保险公司(Russell v.Germen Fire Insurance Company)一案[1]中,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一栋建筑被一场大火所烧毁,只有一面墙没有倒塌。火灾发生7天后,这面墙被大风吹倒,被保险人的财产被砸受损。法院审理时认为,大风只是对墙的倒塌起到了加速的作用,但不是造成墙的倒塌的根本性原因,造成墙的倒塌的根本原因是火灾。因为,火灾烧毁了房屋,使暂时还没有倒塌的墙失去了依靠和支撑,倒塌是必然的,只是迟早而已。因此,火灾是造成被保险人财产损失的近因,保险人应当给予赔偿。在这个案例中,火灾——房屋被烧毁——墙倒塌——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构成了一个完整的因果链。在这个因果链中,除作为近因的火灾以外,房屋被烧毁和墙倒塌这两个风险环节都是与人的有意识的行为无关的,因而都是客观的。
再如,在布朗等诉圣尼古拉斯保险公司(Brown et al.v.St.Nicholas Insurance Company)案[2]中,一张水险保单承保了一艘运河驳船,条款规定,如果驳船由于“冰或运河关闭而不能完成或延误航程”,保险责任终止。后来由于风暴的作用,连接驳船与拖船的绳索断开,驳船被风浪抛向岸边搁浅,并被冻在那里。待到解冻时,由于浮冰的推动使它撞在另一艘船上断裂沉没。保险公司认为,造成驳船损失的原因是冰,而冰是除外责任,本公司对船舶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审理时认为,造成驳船损失的直接原因是冰,但冰之所以能够对该驳船造成损失,是由于风暴的作用,因此,风暴是造成该驳船损失的近因。于是,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对驳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这个案例中,风暴——绳索断开——驳船搁浅——浮冰推动驳船与它船碰撞——驳船发生损失,也构成了一个完整的因果链。在这个因果链中,不仅作为近因的风暴,而且由风暴引起的后续各个环节上的风险也都是与人的有意识的行为无关的,因而也都是客观的。由上述两个判例可以得出一个结论:用以断定保险人必须对保险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近因,应当满足一个条件,即由近因引起的其他后续环节的风险都是与人的有意识的行为无关的,或者说都是非人为的风险。否则,就不能适用近因原则。在本案中,公安消防机构的灭火行为是人的有意识的行为,尽管从灭火行为也会造成损失结果的发生的角度可以把这种行为看成是一种特殊的风险(严格说来,对于保险标的而言,公安消防机构的灭火行为不是风险,这不仅是因为这种行为的目的和结果并不是造成损失或使损失扩大,而是避免损失发生或减少损失,而风险都是促使损失发生或使损失扩大的原因,而且是因为这种行为在控制火灾蔓延的同时会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也是人们事先就可以预料到的,不具有风险的客观性特征和不确定性特征),但这种风险是人为风险,而不是非人为的风险。因此,公安消防机构的灭火行为所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不能套用近因原则进行理赔。无论是对已着火的摊位的装饰材料的水损,还是未着火的摊位的装饰材料的水损,都是如此。
第三、四两种意见的问题在于,它混淆了施救行为和救助行为及与这两种行为相关的损失和费用。施救行为是由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代表所实施的,旨在减少保险标的损失的行为;而救助行为则是由被保险人以外的并非被保险人代表的其他人所实施的,旨在减少保险标的损失的行为。由被保险人的代表所实施的旨在减少保险标的损失的行为,通常基于合同的规定,是在履行与其按照合同从被保险人所取得的权利相对应的义务。在本案中,如果救火行为是由装饰材料市场的经营方实施的,那么他们所实施的行为无疑是基于承包合同的规定,是与其所获取租金的权利相对应的义务。但在本案中,作为救火行为实施主体的公安消防机构,在其实施救火行为之前与被保险人之间并不存在这样的合同关系,其实施的救火行为不是基于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规定,而是基于国家消防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因此,公安消防机构不是作为被保险人的代表来实施救火行为的,其救火行为不能判定为施救行为,而是救助行为;由其救火行为所导致的财产损失不能认定为施救损失,更不能判定为施救费用,而只能认定为救助损失。
在通常情况下,尽管由救助行为所导致的损失、费用和由施救行为所导致的损失、费用保险人都负有赔偿责任,但赔偿的方式和责任界限是有区别的。就同一保险标的而言,由救助行为所导致的损失和费用,是与承保风险所导致的损失捆绑在一起来计算赔偿金额的,即损失、费用的赔偿金额之和不能超过保险金额。由施救行为所导致的损失与承保风险所导致的损失合并在一起,赔偿金额不能超过保险金额;由施救行为所导致的费用,则要在保险金额的界限内单独计算赔偿金额。对施救费用的赔偿金额与对保险标的损失的赔偿金额之和可以超过保险金额。因此,在理赔时,必须把施救行为和救助行为及与这两种行为相关的损失和费用,即施救损失和救助损失,施救费用和救助费用区分开来。
在本案中,由于救助行为的主体是公安消防机构,其救助的对象不只是A摊位的财产,而且还包括其邻近的有可能发生火灾的财产,甚至是整个大厅内的所有摊位的财产。因此,各个摊位的摊主都是公安消防机构救助行为的受益者。后者在实施救助行为时所导致的其他各个摊位的装饰材料损失,不应看成对A摊位的装饰材料实施施救行为产生的施救损失,而应看成对这些摊位的装饰材料本身实施救助行为产生的救助损失,因而应由各个摊主自己或大厅的所有者承担,或在已经购买保险的前提下由其各自的承保公司承担,而不应由A摊位的摊主或其承保公司承担。因此,认为只有A单位的装饰材料是施救的对象,其他摊位的装饰材料损失都是施救费用,承保公司应负责赔偿A摊位,但赔偿金额不超过A摊位的保险金额35万元的主张是不合适的。同样,认为T公司所承保的A、B、F、G四个摊位的装饰材料都是施救的对象,T公司对其他所有因灭火用水浸泡的摊位的装饰材料损失都应进行赔偿,但赔偿金额之和应以T公司承保的所有摊位装饰材料的保险金额总和205万元为限的主张,也是不合适的。
A摊位的装饰材料损失,包括由火灾直接造成的损失,即承保风险损失;也包括因灭火用水浸泡所导致的损失,即救助损失。由于这两部分损失都在保险责任范围内,T公司对这两部分损失都应给予赔偿。又由于这两部分损失发生在同一保险标的上,且没有标的损失以外的救助费用存在,该公司对这两部分损失的全部赔偿金额,应当不超过A摊位装饰材料的保险金额35万元,除非火灾是由A摊位的摊主本人或者其代表的故意或过失行为引起的。在后一种情况下,A摊位以外的其他摊位的损失,如果在损失发生前各摊主已经购买了保险,则应由各自的承保公司先赔偿,然后再由后者行使代位求偿权向A摊位的摊主追偿。
对于A摊位的承保公司而言,由于其同时承保了B、F、G三个摊位的装饰材料的财产保险综合险,该公司对这三个摊位的装饰材料损失都负有赔偿责任。赔偿金额受各自的保险金额的限制,即分别不超过 40万元、60万元和70万元,而不是35万元。对于B、F、G三个摊位装饰材料因灭火用水浸泡而发生的损失,T保险公司之所以要进行赔偿,并不是因为这些损失是为单纯保护A摊位的装饰材料而发生的,而是因为它们是由同一个保险公司承保的,且救助损失又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
应该注意的是,装饰材料市场内各个摊位的装饰材料保险主要是流动资产的保险。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流动资产(存货)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按最近12个月任意月份的账面余额确定或由被保险人自行确定。流动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账面余额。因此,在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出险时账面余额时,其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计算;在保险金额低于出险时账面余额时,其赔偿金额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比例计算,即
赔偿金额=损失金额×保险金额出险时账面余额
因此,保险公司在理赔时,不仅要注意核定保险标的的损失,还应注意核实损失发生时该摊位的账面余额。如果摊主们进货的账目和出货的账目不全、不准确,就只能先清点或估计受损的各种装饰材料的数量,然后再以该数量乘以各种装饰材料的市场价格计算出损失金额。显然,这种做法对于本案中的B、F、 G三个摊位还算是简便易行的,但对于A摊位来说则有一定的难度。
四、本案启示
本案理赔思路的确定之所以有一定的难度,一是因为有些概念本身就没有界定清楚,二是因为现行的财产保险条款制定得过于笼统而不具体。在现行财产保险单上所载明的保险责任条款中,一般都载有这样的文字:“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也就是说,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是负责赔偿的。然而,这里并没有说明,是谁采取的合理的必要的措施所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也没有说明由此所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如何进行赔偿;更没有涉及到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应不应当进行赔偿,以及如何进行赔偿。正因为保险条款本身就存在这样的问题,所以较为复杂的赔案一旦发生,不仅被保险人一方对相关条款感觉云衫雾罩,而且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对相关条款也感到十分费解。为此,建议细化和完善保险条款。
在保险责任条款中使用这样或类似的用语:“被保险人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和其他财产的损失,救助方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救助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和其他财产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以替代现行条款中的用语:“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
在保险责任条款中使用这样或类似的用语:“被保险人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措施而支付的费用,救助方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救助措施而对其支付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以替代现行条款中的用语:“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在赔偿处理条款中继续保留“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的赔偿金额在保险标的损失以外另外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若受损保险标的按比例赔偿时,则该项费用也按与财产损失赔款相同的比例赔偿”类似用语的同时,增加使用这样或类似的用语:“因救助方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救助措施而对其支付的救助费用的赔偿金额与保险标的损失合并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在赔偿处理条款中增加使用这样或类似的用语:“施救行为所导致的保险标的的损失和救助行为所导致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的赔偿金额,与承保风险所导致的保险标的的损失合并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针对施救行为或救助行为可能导致其他财产的损失并进而导致被保险人的赔偿支出,可将其列入施救费用或救助费用之中,并增加使用相应的用语:“由施救行为和救助行为所导致的其他财产的损失并进而导致被保险人的赔偿支出,列入施救费用或救助费用之中,并与其合并计算赔偿金额”。
鉴于火灾是造成保险财产损失的最为常见的,同时也是最主要的原因,而火灾发生后公安消防机构灭火也是灭火的最主要的途径和方式,且其救助对象往往不只一个,有必要在责任免除条款中增加使用类似的用语:公安消防机构灭火造成保险标的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要求被保险人的账册要规范化。在本案中,T公司遇到的另一个现实问题是,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难以确定。因为,各个摊位的摊主进货的账目和出货的账目不完全、不准确,保险公司有必要在保险合同中加上相应的约束性条款,如“被保险人一方应保证进货、出货的账目完整、准确;对于因进货、出货的账目不完整、不准确致使损失无法确定时,保险人可拒绝赔偿”。
[参考文献]
[1][2]所罗门•许布纳,小肯尼斯•布莱克,伯纳德•韦布.财产与责任保险[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编辑:刘晓燕]
(上接第59页)以此方法得到Swiss Life新业务价值与有效业务价值差别不大,这也证实了前面的推导。
Swiss Life的股价反映了资本市场对本文模型的支持,即资本市场的投资者在评估寿险公司价值时实际上并没有考虑公司所公布内含价值中的净资产,而着重评估公司的有效业务价值和未来新业务价值。
利用内含价值法评估寿险公司价值时,调整净资产不应该记入公司的评估价值,或者说,寿险公司的价值应该是由现有业务的价值与未来新业务的价值构成的。事实上,内含价值可以看作类似于一般企业的净资产,在寿险公司价值评估时,内含价值可以作为公司价格的一个底线。最近几年,在欧美市场上,由于公众对于巨灾风险的担忧,保险公司的股票价格持续低迷。由于定价理论的欠缺,因此有时也会出现寿险公司的市场价格低于内含价值的情况,也就是说,寿险公司的价格低于其“净资产”,这从长期来看,应该是一个难得的投资机会。[参考文献]
[1]Risk Management Metrics Subgroup,Embedded Value Definition,URL rmtf.soa.org/embedded_value.pdf.
[2]URL http://report.swisslife.com/en/embvalue.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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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阿斯沃思•达蒙德里.价值投资[M].张志强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编辑:刘晓燕]保险研究2005年第12期市场调研
[收稿日期]2005—05—30
[作者简介]赵苑达,教授,现供职于东北财经大学金融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