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利益”基本问题研究
陈家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广东 深圳 518003)
[摘要]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最为重要的原则之一。然而,尽管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利益做出了一些规定,但由于《保险法》是在我国法学界对保险利益理论研究欠缺的背景下,立法者借鉴英国《海上保险法》的结果,故显得过于简单、传统。本文通过比较众多学者的观点,对颇具争议的保险利益概念、归属、存在时点以及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等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保险功能;立法建议
[中图分类号] D922.28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4-3306(2005)11-0078-05
Abstract: Although Insurance Law of China has stipulated on“Insurable Interest”principle which is one of the most essential principles of Insurance Law, this provision is obviously too simplistic, traditional and outdated, because our regislator had inadequate understanding of insurable interest when the law was drafted,and had borrowed from Marine Insurance Act 1906 of England . On the basis of comparing various views of scholars, the paper expresses its own views through the study on the definition of Insurable Interest, timing and vesting of Insurable Interest, and the way that Insurable Interest influences the validity of insurance contract.
Key words:insurable interest; insurance contract; functions of insurance; legislative suggestions.
一、保险利益的概念
(一)保险利益概念的理论争议
保险是一方同意补偿另一方损失的契约性约定,而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为海商法中海上保险的基本原则之一。保险利益对保险彻底地发挥集中风险、分散损失的功能具有很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目前通说认为,该原则法律上的基本要求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否则订立的保险合同归于无效。简言之,就是认为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之一。
然而,对于保险利益的具体范围问题自其诞生以来就一直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并随着实践的发展而处于不断的演进之中。纵观目前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学者对保险利益范围的界定,主要可以分为经济利益说和法律利益说。
1.保险利益的经济利益说
经济利益说主张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或被保险人人身具有的经济利益。而对于人身保险是否适用保险利益的问题,经济利益论者内部又有不同的看法。多数英美法系国家长期以来认为,保险利益系指经济上可以金钱计算之利益,包括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而大多数持经济利益说的大陆法系学者基于人的生命是无法以金钱来衡量的理论,认为人身保险合同不适用保险利益。
经济利益说体现在一些成文法中。例如,《1966年美国纽约州保险法》第148条规定:“保险利益应当包括对财产的安全或保留或毁损或金钱损失,所存有的任何合法及实质性利益。”又如,《1984年澳大利亚联邦保险合同法》第17条规定:“当普通保险的被保险人,由于保险标的被损害或毁损而已经遭受金钱或经济损失时,保险人不得仅因该等损失发生之时被保险人对该财产无法律或衡平法上的利益而解除合同责任。”根据这些国家的法律,“如果某人与保险标的有关系、联系或者相关,使得其本人将会因为标的的保全而获得财务利益或者优势,或者因特定保险事故的发生而使标的破坏、终结、损害而蒙受财务损失”,该人就具有保险利益。
经济利益说与保险“无损失,无保险”的理念相符,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强化了对被保险人的保护。美国法院在1887年的National Filtering Oil Co.v.Citizens’Ins.Co.of Missiouri(N.Y.1887)①一案中确立的“事实上的经济利益”规则就是最好的例证。然而,经济利益说过于强调被保险人经济上的实际损失,忽视了可得利益与实际损失的差异,以及经济价值判断的局限。例如,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为零时,在法律上并不否认投保人的保险利益,而只是以保险利益的价值作为赔偿的依据,其典型的例证就是定值保险。
2.保险利益之法律利益说
保险利益之法律利益说又可分为利害关系说和适法利益说。
(1)利害关系说。利害关系说主张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或被保险人人身所具有的利害关系。作为目前台湾地区的通说,利害关系说主要是依据英国《海上保险法》第5节第1款的规定,“凡对于特定海上冒险有利害关系者,有保险利益”,其目的是为了解决经济利益说无法适用于人身保险的问题。该学说的主张者台湾学者郑玉波认为,“保险利益就是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有之利害关系。换句话说,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之发生,致保险标的不安全而受损;因保险事故之不发生,致保险标的之安全而受益,此损益关系,便是保险利益。”
利害关系说力求调和保险利益在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之间适用所产生的矛盾,寻求两者之间的平衡点,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经济利益说无法适用于人身保险的局限。但是其保险利益范围过于宽泛,“如债务人与债权人有利害关系,但债务人系希望保险事故发生,债权人死亡,则可免除其债务。若允许债务人以债权人为被保险人订立人身保险合同,则恐难避免道德风险。”
(2)适法利益说。适法利益说认为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或被保险人人身所具有的合法利益。我国李玉泉、邹海林等诸多学者均持此观点,这种观点多少反映了国家干预私人民商事活动的思想,与我国《保险法》第12条保险利益的定义是相一致的。
适法利益说主张法律承认的利益方可谓之保险利益,即保险利益的合法性,使保险利益原则在合法性的要求下较统一地适用于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合同。但这种对保险利益理论上的统一却忽视了法律本身所具有的局限性即滞后性、调整范围的有限性等,使保险人在日新月异的社会经济生活和市场经济残酷的竞争中无法根据实际的具体情况及时地创新出新的险种,以满足不断扩大的被保险人的需求。
(二)保险利益概念之我见
对于以上各家的观点,笔者较赞同保险利益之适法利益说,理由如下:
首先,法律利益说更符合保险利益原则的功能定位。作为保险合同的一个重要原则,保险利益应当能同时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而经济利益说则仅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无法适用于难以用金钱来衡量的人身保险合同。因此,法律利益说较之经济利益说更为可取,更符合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功能实现的重要法律原则的功能定位。同时,法律利益说强调了法律的调控作用,更能有效地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
其次,适法利益说更适合作为统一的工具。法律利益说可分为利害关系说和适法利益说。利害关系说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经济利益说无法适用于人身保险的局限,但是其利害关系的确定过于复杂,可操作性不强,且涵盖的范围过于宽泛,甚至有跨越法律界限的可能,无法协调地统一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而适法利益说将保险利益的“适法性”作为统一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工具,符合保险利益作为法律概念所应有的前提,亦更符合逻辑。
第三,利害关系说不适合我国的司法现状。利害关系说对于保险利益的确定赋予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过于依赖法官的自身水平,尚欠客观性,不适合中国目前法官素质比较低下和司法过程受干预较多的法治环境。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英美国家抑或是台湾地区,其法官的素质与法治环境都为利害关系说的具体实施奠定了一个良好的现实基础。然而,适法利益说仍存在不少的局限性,主要表现为:
其一,忽视了法律本身所具有的局限性。如前所述,由于法律滞后性、调整范围的有限性等诸多局限,适法利益说使保险人囿于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而难以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创新出新的险种。对于缺乏竞争力的国内保险人而言,在面临着具有丰富经验的外国保险巨头时,无疑更是如此。
其二,“法律承认”这一过于模糊的判断标准可操作性不强。这里的“法律”是否包括国际惯例呢?是否包括地方性法规及地方政府规章呢?因为国际惯例尤其是国际商务惯例已经随着我国加入WTO对我国的各个方面产生了很大的影响,但我国并非对所有的国际惯例都予以接受,仅仅在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中明确规定适用“国际条约优先及国际惯例补缺”原则。然而,面对我国繁杂的法律体系,又如何确定哪些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可以适用呢?同时,我国还存在着诸多的地方性法规及地方政府规章,尤其是宪法还允许经济特区和自治地区可以有特别的规定,以及某些法律中对外商的“差别待遇”。这些对不同地区不同人的不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以及由此引起的法律冲突问题,都将使保险利益的确定变得更加复杂。
其三,对“利益”模棱两可的定义可能使责任保险被排除在外。如果仅仅把适法性利益理解为实际的利益,则无法解释保证保险、专家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等将危险负担转移给保险人的新型保险类型。
综上对保险利益定义学说的分析,笔者认为,保险利益是“保险利益的归属者”对保险标的物或被保险人人身所具有的合法利益。其中“合法”的判断标准不应为“法律所承认的”,而应当从最初设计保险利益的目的,即区分保险与赌博行为、防范道德风险出发考虑,只要该保险利益的享有不为赌博、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社会的公序良俗,即为合法的保险利益。例如,对于期待利益是否构成保险利益这
①在该案中,保险人Citizen’s Ins.Co.以原告被保险人Nntional Filtering Oil Co.对遭受火灾的工厂无所有权而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赔偿,最终,法院以被保险人实际遭受了财产损失为由支持了原告的主张。
一问题,笔者认为,只要该期待利益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而且该期待利益的丧失的确会导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实际可能利益的减损,那么承认其具有保险利益是符合保险弥补损害这一功能设定的。
二、保险利益的归属
(一)保险利益归属的理论争议
保险利益的归属,是指法律对谁克以保险利益要求的问题。由于各国立法及学说对保险利益的概念具有不同的认识,因此对保险利益的归属问题也有不同的主张。目前立法上各国都认为保险利益应为投保人所具有,但对于保险利益是否也应为被保险人所有,存在着不同的做法。而在保险法学说上,目前主要有四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利益应为对投保人的要求。由于我国《保险法》第12条第1款和第 2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国内学者以解释我国《保险法》该条款的规定为基础,多数认为保险利益仅为对投保人的要求,如李玉泉先生对保险利益的定义为“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利益应为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要求。由于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7条规定了要保人或被保险人须有保险利益,故台湾学者持此论者颇多。如梁宇贤先生对保险利益的界定为“保险利益者,乃指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具有利害关系,所得享有之利益。”
第三种观点认为保险利益应为对被保险人的要求。台湾学者郑玉波指出,“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才是绝对必要的,因为被保险人是遭受损害,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若其并无保险利益存在,岂有损害可言?同时,无保险利益而享有损害请求权,又何能防止道德危险?故其较要保人享有保险利益更为重要,要保人若不同时为被保险人,纵无保险利益,亦无影响。”大陆亦有学者持此论者,如周玉华先生主张“保险标的须具有保险利益的,实际上应为财产保险中的被保险人”。
第四种观点认为保险利益应为对受益人的要求。学者孙鹏认为,保险利益本质上是对保险契约中受益方的要求。学者王萍曾归纳该理论的主要理由为:“(1)符合保险利益的作用。只有保险契约中的受益人,才有请领保险金给付的权利,才易以他人之生命与财产赌博,并易于诱发道德风险,要求其具备保险利益正是对这些弊害之克服。(2)有利于人类之互助。使无因管理制度得在保险中运用。(3)有利于活络交易,如因投保人无保险利益而否认保险合同的效力,可能使交易中的货物的损害无法获赔。(4)要求投保人具备保险利益是对受益方保险利益要求的误认。保险利益的目的在于避免赌博行为或道德危险,其规制对象应是保险金的受益方。”
(二)保险利益归属之我见
笔者比较赞同孙鹏先生的观点,认为保险利益应为对保险合同受益人的要求。并通过以下对保险利益道德风险功能发挥的深入分析,结合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各自特点,将其进一步细分为: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是对被保险人的要求;而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为对受益人的要求。
前述四种观点皆能使保险利益通过调控保险利益归属者实现防止不当得利和预防赌博的功能,故保险利益归属问题的争论焦点在于如何更有效地实现保险利益预防道德危险的功能,而最难解决的亦是防范道德风险问题。通过解剖整个保险实践的具体流程,我们可以视投保人为防范道德危险的第一道法律防火墙(以下称为“起点防火墙”),被保险人为第二道防火墙(以下称为“中点防火墙”),而保险合同的受益方则为最后一道防火墙(以下称为“终点防火墙”),那么,现在的问题是究竟应该将防火墙安设在何处,方能最有效地发挥保险利益防范道德危险的功能呢?笔者认为应设“终点防火墙”,除孙鹏先生的前述四个理由之外,兹补充论证如下:
1.更有利于实现保险利益预防道德风险的功能
纵观保险历史上引发道德风险的因素无不源于巨大保险利益的驱动。从经济行为学的角度来看,只有当一个理性的道德风险制造者在预期能从保险事故中获得的利益远大于其制造道德风险所付出的成本时,才会铤而走险。而就保险实践而言,能够从保险事故中受益的只有保险合同的受益者,即包括直接受益方和间接受益方。由于直接受益方往往是保险合同的直接指向对象,故当间接受益方为道德风险制造者时有两条路:一为直取,即让自身转化为直接受益方;二为曲获,即通过将自身的利害关系人如自己的子女转为直接受益方,与直接受益人串通或是杀害直接受益人而基于继承获取保险金。简言之,间接受益方无论采取什么方法,都必须最终通过直接受益人来获取保险合同的利益。因此,在保险人与间接受益方信息极不对称的情况下,控制潜在的间接受益方需要付出巨大的信息成本;相反,直接受益方由于能依据保险合同直接确定或特殊的情况下亦可由法律规定直接推知,其控制的信息成本是相对较小的。所以,法律欲控制道德风险的发生,莫过于控制住发生道德风险的明显要害即直接受益方,亦可达到控制间接受益方的目的。
直接受益方应为道德风险发生的关键,同时亦为保险利益功能实现的重心环节,故设立“终点防火墙”最为可取。或许正是基于以上分析,而普遍认为,受益方为第三人的保险合同仅存在于人身保险中,故台湾学者刘宗荣也认为,“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是对被保险人的要求,而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为对受益人的要求。”细研之,其实质是对孙鹏先生观点进一步细化的结果,颇有道理,足可取之。
2.更有利于社会资本的节约和保险品种的创新
基于以上分析,受益人应该是控制道德风险发生要害的核心。较之其余两道防火墙,“终点防火墙”能有效地避免“起点防火墙”引致的对保险品种的限制,如为第三人利益的财产保险合同将由于投保人无合法保险利益而无法投保;同时亦可避免“中点防火墙”由于无法对第三方受益人进行合理控制而引起的道德风险,减少保险人不必要的损失。要言之,“终点防火墙”能使整个保险流程保持流畅,保险人能以最小的成本及时根据实际需要创新出新的险种。而“事实上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的损失以及保险赔偿并无任何利益关系,也不会因此而诱发赌博和道德风险之发生,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在理论和实践上均无积极意义。”
综上所述,由于直接受益人和间接受益人的确定最终都要通过受益人来实现,因而只要通过对受益人要求具有保险利益就能最经济地实现保险利益的功能;而又因为受益方为第三人的保险合同仅存在于人身保险中,因此,笔者认为,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应归属于被保险人,而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应归属于受益人。
三、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
(一)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效力影响的理论争议
我国《保险法》第12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就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效力影响的问题,当前各国的立法及理论界所持观点与我国《保险法》的规定相一致,皆认为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但对于具体为生效要件还是失效要件,抑或既是生效要件又是失效要件,目前还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第一,失效说。学者周玉华认为保险利益为保险合同的失效要件,并非保险合同的成立要件。保险合同成立时,保险利益即使尚未存在也行。其依据为我国《保险法》第12条之规定及第19条关于保险合同应记载事项的规定。目前大多数学者本着解释法律的原则多持此说。
第二,生效说。台湾学者刘宗荣则认为,“若要保人对于保险标的物之毁损灭失、对于责任之发生或不发生、对于被保险人之生存、死亡、疾病、伤害无利害关系者,则因欠缺保险利益,其保险契约无效。保险利益同时是维持保险契约继续有效之要件,申言之,有保险利益且原已生效之保险契约,因嗣后丧失保险利益,原则上亦失效力。”简言之,就是认为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
第三,生效兼失效说。学者王萍则认为“保险利益在保险法上为失效要件,但在合同法的框架下,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为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她在支持刘宗荣先生观点的基础上,融合失效说的合理成分,主张保险利益既是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又是失效要件。
(二)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效力影响之我见
我们可以发现,以上各学说都与其保险利益存在时点的主张相一致,这说明保险利益存在时点问题对于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具有决定性的作用。虽然各学说有其合理的成分,但笔者认为,它们都以保险事故的发生为研究时点,忽视了保险事故未发生时保险利益的作用,而且没有区分善意投保人和恶意投保人,因此都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依笔者之见,在考虑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时,有必要综合考虑保险利益功能对保险人的要求,以及投保人主观方面对保险合同的影响,根据不同的情况作出不同的判断。
以下,笔者的假设前提是所有的保险合同都发生了保险事故。在这个假设前提下,根据保险利益归属者对保险利益在投保时和发生保险事故时的不同情形,可以将之分为四种情况进行分析:
第一,保险利益所有者于投保时和发生保险事故时皆有保险利益的,这为保险实践的常态。此时,各种学说都能很好地解释这个问题,在此不做详论。
第二,保险利益所有者投保时具有保险利益,而发生保险事故时不具有保险利益。此时,失效说能较好地解释这种情况,因为失效说所对应的保险利益的主张是投保时和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利益所有者都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在投保时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生效,后又因为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失效。因此,相对于生效说而言,在这种情况下失效说则能较全面地解释保险事故发生时合同的失效问题。
第三,保险利益所有者投保时不具有保险利益,而发生保险事故时具有保险利益。失效说就很难解释这种情况,因为失效合同的前提是合同的生效,而由于投保时保险利益所有者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归于无效,后来保险利益所有者通过合法的途径具有了保险利益,保险合同自此才生效。所以,此时生效说相对于失效说更具有说服力。
第四,保险利益所有者投保时和发生保险事故时皆不具有保险利益。此时,按照传统理论,保险合同由于在两个时点上都没有保险利益,不发生相应的效力,确切地说,是没有生效。因此,失效说无法解释这种情况,而生效说则能。
以上对各种可能情况的分析表明:要求投保时具有保险利益,将面临着很多的矛盾,显然是不可取的;生效说相对于失效说,似乎能更好地解释更多的实际情况。但是,若依据投保时和没有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利益所有者对保险利益的不同情况,再分析一下没有发生保险事故时的情况,或许第二个结论就难以确定了。经过对不发生保险事故时四种可能情况的详细分析,笔者发现其中具有讨论价值的是如下情形:
在不发生保险事故的前提下,保险利益所有者在投保时不具有保险利益,而在保险期间正常结束或是由于特殊事由提前结束的情况下,保险利益所有者仍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
此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保险人应当基于投保人主观方面的表现,将全部或剩余期间的保险费用返还给投保人。当然,我国《保险法》第28条第1款等条文也明确规定,在投保人构成保险欺诈的情况下,保险人可以不返还保险费,以此作为对被保险人行为的惩罚。换句话说,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前提下,由于自始自终不具有保险利益,误以为有保险利益的善意投保人,对该不存在的保险标的并没有负担任何实际的风险,因而,保险人应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应当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将保险费扣除适当的手续费后返还给投保人。然而,在实践中由于保险人具有专业人才等诸多优势,而且此时保险人为了侵吞该保费往往保持沉默,故有必要赋予善意投保人以撤销权,从而保护其合法的利益。有趣的是,在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在实践中往往是保险人基于保险利益拒绝赔偿。所以,保险利益原则在立法上保护保险人利益的同时,也应当对善意投保人进行相应地保护,从而实现双方利益的平衡。但是,生效说只承认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利益为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这就忽视了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形下善意投保人的利益保护,因而也是有局限性的。
就学者王萍主张的生效兼失效说而言,更不足为取。因为其理由是不符合法律适用程序的。我国《保险法》中规定的保险合同法应为《合同法》的特别法,而且其修改的时间也后于《合同法》。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在适用法律的时候法官应该先适用作为特别法和后法的《保险法》。既然依据《保险法》判定保险合同的效力为无效,怎么又可能再依据《合同法》判定其为生效合同呢?显然此种观点有生搬硬套之嫌,不但将简单的问题变得更为复杂,而且在实践上也是多余的。
因此,笔者认为,没有必要在投保时要求保险利益。因为既然法律规定了最大诚实信用原则,就应该肯定保险合同当事人在合同成立时须有最大诚意,否则就与最大诚实信用原则的实质相矛盾。也就是说,法律可以基于最大诚实信用原则,先直接推定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一经成立即刻生效,直至保险合同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事实被证明时,保险合同方为无效,同时在未发生保险事故时赋予善意投保人以撤销权,实现合同双方利益的平衡。这样既解决了失效说存在的不能适用于多数情况的问题,亦能弥补生效说所不能解决的对善意投保人利益的保护问题。
综上所述,结合对保险利益概念的认识,笔者认为,法律既然对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克以最大诚信的要求,就应该承认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成立时所追求的法律后果,即直接推定保险合同一经成立即刻生效,而无需考虑对保险利益的要求;但不存在保险利益的事实一旦被证明,则应判定保险合同无效。同时,法律应赋予善意投保人以撤销权,平衡保险合同双方的利益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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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郝焕婷]
(上接第93页)4.优先把企业职工和农民团体健康保险作为展业对象
在市场初期,专业健康保险公司展业对象的选择应有两个标准:一是享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水平较低的人群;二是以团体方式承保,以便尽快达到规模人数,顺利开展业务。目前,在我国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体系中还存在着三个群体的相互分割。公务员和事业单位人员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除了统筹保费以外,还有国家财政的补贴,其参加人员的门急诊和住院费用都可以得到补偿,享受的医疗保险的水平最高。而企业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主要来自于统筹保费(企业负担主要部分),国家财政给予的补贴很少;同时该保险只进行住院统筹,职工最常发生的门急诊医疗费用还需要到单位报销,所以企业的医疗费负担较重。而农村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开展水平最低,农民群体享受的医疗保险最少,目前只有少数地区实行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等。从上述的群体分割可以看出,对于企业和农村医疗保险来说,价格低廉的HMO可能会具有吸引力。健康保险公司应首先在城镇中寻找大型企业或行业系统开展团体健康保险。在农村地区,要和当地的基层组织(乡、村)或者当地的农村医疗合作组织加强合作。在经营方式上,既可以直接承保其团体的全体成员,收取保费;也可以凭借自己的专业管理经验,负责该互助保险基金的具体运营,收取管理费等。待该类健康保险市场基本成熟,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力时,再向潜在的单个投保人群渗透,扩展市场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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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2005—06—14
[作者简介]陈家盛,男,厦门大学法律硕士,现供职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特殊风险营业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