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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郑萍

                                 (华南农业大学,广东 广州 510642)
  
  [摘要]随着保险业的发展壮大,保险消费纠纷也日益增多。减少保险消费纠纷,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十分必要。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险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保险消费者在购买保险产品和接受保险服务时享有充分的合法权利,即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等。为进一步完善我国保险立法与保险市场的规范化运营,可以借鉴美国保险法上的“合理期待原则”,倡导一种新型的优先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的法益思潮。
  [关键词]保险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合理期待原则
  [中图分类号] D92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4-3306(2005)09-0079-03
  
  随着我国人民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人们对保险的需求也越来越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促进了我国保险业的快速发展,全国保险业务以年均超过27%的速度增长,2004年,全国保费收入达到4 318.1亿元,今后几年,保险业仍将以高于国民经济的发展速度递增。在保险业繁荣的同时,消费者与保险公司的纠纷也日益增多。有的纠纷是由于营销人员为了追逐高额佣金,以不如实告知等手法,误导消费者投保;有的保险公司不能恪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应赔不赔,引发纠纷,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也严重地制约了保险业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险法》、《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消费者在购买保险产品和接受保险服务过程中享有充分的合法权利,探索保险消费的有效救济途径,从根本上减少和防止纠纷,对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一、我国保险消费者的主要合法权利
  (一)知情权
  知情权是法治国家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保险消费者应当享有的比较重要的权利之一。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具体到保险消费,投保人作为保险产品的购买方,在购买保险产品时,理应适用该法中有关知情权的规定。与此相应,《保险法》第17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可见,说明义务是保险人依照诚实信用原则而承担的法定义务,不允许保险人以合同条款的方式予以限制或者免除。强调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就是最大限度地使投保人享有知情权。
  之所以强调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知情权,一方面是由于知情权事关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另一方面则是由于保险是一种专业性很强的商品,涉及法律、金融、经济、保险、数学等诸多领域,其合同条款内容晦涩难懂,普通消费者由于缺乏保险专业知识,往往难以准确地把握保险合同的内容。加之保险产品设计与销售方面缺乏诚信,普通消费者对保险产品只能是“雾里看花”,难辨真伪。知情权难以保障,自然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难以维护,保险纠纷难以避免。
  以寿险业务中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情况为例,如3年、5年返还型保险,许多消费者在购买时往往与银行储蓄相比,误以为这类保险会有较高的回报,其实不然,除了消费者对金融知识的欠缺,相当多的情况是:保险业务员将保险投资储蓄功能夸大,将保险与银行储蓄进行不恰当的比较,谎称年龄越小买保险越便宜,保险分红不用交税,而银行储蓄虽有利息收入但需缴税,因此买分红型保险比银行储蓄划算等等。又如,意外伤害险的保险事故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伤残或死亡,但实务中理解起来仍十分模糊,人们所理解的意外伤害与保险公司解释的往往不同,所以,人们在购买保险产品时,如果业务员不能清楚地告知,很容易引起纠纷。再如重大疾病保险,太平盛世万全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康乃馨终身女性重大疾病保险、常青树终身男性重大疾病保险等等,其名称无论是看起来还是听起来都十分美妙,不难理解。而实际上,这里的重大疾病与普通消费者所认同的重大疾病具有很大的差异,保险公司只保若干种特别约定的重大疾病。举例说明:1998年12月10日,投保人李俊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两份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10 000元/份,交费期限20年,年交保险费726元/份,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李俊。合同文本为格式条款,其中第4条第1款规定的保险责任是: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180日后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切诊断患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时,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若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发生于缴费期内,从给付之日起,免缴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第20条重大疾病项规定为“十种疾病或手术”。第7项为“重大器官移植手术(注7)”。注7注释为:“重大器官移植手术指接受心脏、肺脏、肝脏、胰脏、肾脏及骨髓移植。”合同签订后,李俊交纳保险费至2003年;2004年2月初,李俊与寿险公司解除了一份保险合同,另一份合同2004年的保险费已经缴纳。期间,2003年3月13日至5月21日,李俊因病在医院作了“二尖瓣置换术、三尖瓣成形术和左房折叠术”等三项心脏外科手术。2003年9月6日,李俊以心脏部分器官移植即为心脏移植为由,向保险公司提交了索赔申请。2003年10月25日,保险公司以李俊申请不属保险条款所规定重大疾病范围,即二尖瓣置换是不包含在合同约定的器官移植范围内,也就是说器官移植是仅指整个器官移植,不包括部分器官的置换,据此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作出拒赔通知。李俊对此不服,诉至法院,最后胜诉[1]。试想,如果在李俊投保时,保险公司能够严格按《保险法》第17、18条“明确告知”义务的规定履行告知义务,双方对“重大器官移植手术”等的约定范围予以明定,纠纷是可以避免的,即使不能避免,诉讼也会对保险公司有利。
  (二)选择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保险消费者选择权含义与此相似。实务中此种权利受到不当限制的情况也较多,以中消协点评保险条款的有关资料为例,在财产保险中,有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如果第三方不予赔付,被保险人应提起诉讼或仲裁。认真分析合同的规定,人们会发现其约定既不合理,也不合法,因为,保险事故发生后,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予以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保险事故的发生属于第三者责任的,被保险人也可要求第三者进行赔偿。选择向谁要求赔偿是被保险人的权利。该条款限制了被保险人直接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赔偿的权利,侵犯了保险消费者的选择权。又如,有的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本保险合同内容或理赔与保险人有争议不能协商解决时,可以在合同约定的下列方式中选择一种解决:1.提交被告所在地仲裁机构仲裁;2.依法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条的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可见该条款限制了被保险人的选择权,也增加了消费者的诉讼成本。
  (三)公平交易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0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保险消费者在保险消费时该项权利的享有也不例外。仍然以中消协点评保险条款相关资料为例,有的财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应当尽量修复。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残余部分协商作价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对此类约定,有关专家认为,如果是足额保险,保险公司赔付后,受损车辆归保险公司,如何处理受损车辆是保险公司的事情;而在不足额保险中,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各拥有对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如何处理受损车辆应由双方协商决定。该条款的规定实质是强制规定将残车卖给被保险人。又如,有的人寿保险合同约定:住院医疗津贴给付限制:被保险人每次住院天数超过15天者,须事先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保险人同意后,保险人方对超过15天的住院天数部分给付住院医疗津贴,否则,保险人对每次住院的住院医疗津贴给付以15天为限。有关专家分析认为,被保险人因病住院,住院天数应由医生诊断后决定,保险公司只能对此进行“核实”,核实后属于保险责任的应依法赔付。该条款使保险公司获得了对承担保险责任住院期限的单方决定权。除非确有证据证明住院天数超出被保险人医治疾病的实际需要,否则,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保险人无权以单方制订的格式条款免除自己的责任而加重对方的责任。
  (四)求偿权
  《保险法》第22、24条规定,被保险人、投保人或受益人享有求偿权。保险消费者的求偿权,又称保险给付请求权,是指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请求保险人依约给付保险金的权利。对于财产保险,被保险人享有保险给付请求权,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死亡或终止的,其法定继承人或者财产继受人相应取得保险给付请求权。对于人身保险,若保险合同指定有受益人的,受益人享有保险给付请求权,受益人之保险给付请求权,因放弃或者因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而消灭。若人身保险合同没有指定受益人,或保险合同指定的受益人死亡或丧失受益权而又没有其他受益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给付请求权;若被保险人死亡,则其继承人继受取得保险给付请求权。
  保险实务中侵害消费者求偿权的情况也较多,仍然以中消协点评保险条款资料为例,有的财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保护、施救措施,防止并减少损失,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同时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当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10天内向保险人提交本条款第29条规定的或保险人要求能证明事故原因、性质、责任划分和损失确定等各种必要单证。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履行上述义务的,保险人有权部分赔偿或全部不予赔偿或解除保险合同且不退还未到期保险费。而根据《保险法》第27条的有关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权利,自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不行使则消灭。只要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2年内提供有关资料,保险人必须给予赔偿。上述条款的内容属于保险人自设条件,免除其自身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依《合同法》第40条,当属无效。
  总之,尽管我国保险业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但现阶段我国保险市场仍有很大的发展潜力尚未充分挖掘,保险产品仍有相当大的购买空间,由于发展过程中存在的不足,相当多的百姓存在不敢购买保险产品的情况,认为投保容易、退保难、赔付更难,保险业的不诚信和复杂,已使潜在的保险消费者“望保却步”,严重地制约了我国保险市场的进一步发展,这一情况,应该引起保险业的高度重视。业内人士认为,有关部门应加强监管,完善保险相关法律,进一步规范保险消费市场,花大力气去研究开发更富人性化、更适合消费者、更具有人身财产保障的保险产品。
  二、借鉴美国保险法的“合理期待原则”,倡导一种新型的优先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的法益思潮
  与我国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相比较,以美国为例,其保险法规则极其重视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自20世纪70年代初,美国的保险判例法便发端并兴起了“满足被保险人合理期待”的学说,要求法官从一位合理的外行的被保险人的角度去考察他的合理期待应当是什么,对保险单应根据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进行解释,即“根据一个未经保险或法律等专门训练的人的理性预期来解释保险单;如果一个理性的人预期保单会对某一种损失提供保障,法院就会要求保险人赔付——尽管可能是合同文字已经清楚地排除了的赔付。”[2]“法院重视并尊重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客观合理的期待,即使保单中严格的条款术语并不支持这些期待。”[3]换言之,合理期待学说所考量的因素并非仅仅在于保险条款不正当性问题本身,保险条款的不公平或不正当只是问题的“表证”,问题的“实质”在于被保险人并不享有实质的合同自由。因为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的专门知识,在保险信息分布上属于弱者,不能做出合乎自己意愿的自由选择。基于此,合理期待原则将其规制的着眼点前置于保单条款拟制和缔约环节,督促保险人须持诚信与公平交易观念来设计保险条款,主动履行保单条款的提示与醒示义务,使投保人在充分获取相关保险资讯与完全理解保单条款的前提下,作出真实的缔约意思表示。[4]
  自合理期待学说被采用以来,美国保险业界掀起了一场“悄悄的自我革命”,纷纷通过改良保险品种、重新设计保单内容、尽量以清晰的语言拟订条款,并在缔约过程中主动向被保险人披露充分而具体的相关保险资讯,帮助被保险人有计划地选择和购买适合其需要的保险,尽量避免和减少因信息的匮乏或不真实导致盲目购买并不适合的险种[5]。这样,“从被保险人角度而言,他或她会更加有效地利用保险所具有的危险分散功能将本应由其承受的危险转嫁给保险人承担;进而言之,无数投保个人有效率地应用保险转嫁危险的机制,其累积的整体效应提升了整个社会有效率地分散危险的能力,既实现了保险的公平,也促进了保险的效率”[6]。如此势必增强保险消费者购买保险产品的信心,势必对保险业的健康发展产生重大影响。
  因此,美国法院通过“合理期待原则”所引领的优先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的法益思潮,对于完善我国保险立法与保险市场的规范化运营应有所裨益。
  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利,完善保险公司的保险行为,对于维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而对维护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都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案例指导[N].人民法院报,2005-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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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樊启荣.美国保险法上“合理期待原则”评析[J].法商研究,2004年(3).
  [6]Abrahamsv.Mediterranean Ins&Reins Co Ltd(1991)‘LIOYd’ sRep,p.114
  [编辑:郝焕婷](上接第11页)而言,品牌联盟就是通过在各自的产品或销售渠道上烙上合作伙伴的品牌,从而把各自的品牌影响扩大到对方的经营领域中去,使品牌的影响力实现一加一大于二的效应。在保险业以外的行业,这已经不是什么新鲜的概念,但在保险业内,还只是停留在保险、银行联名信用卡等初级应用上。随着保险公司和银行、证券公司、中介公司和第三方服务公司的合作日益深入和成熟,开发更多的品牌联盟模式,实现双赢甚至多赢是一个必然的发展方向。
  [参考文献]
  [1]David C.Court.The New Rules of Branding.
  [2]Richard Crespin.How To Build A Brand That Sells[M].Delve Group Press.
  [3]Andrew Leifer.Brands And Customer Values[M].SIAS,2002.
  [4]McKinsey.Unlock Your Financial Brand[M].McKinsey & Company Press,2001.
  [编辑:陈心汀]保险研究2005年第9期市场调研
  [收稿日期]2005—07—11
  [作者简介]郑萍,女,法学硕士,华南农业大学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