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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亲属代退保案件的法律分析
杨利田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湖南 长沙 410011) [摘要]投保人购买的5份人寿保险已处于失效状态,又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刑拘和批捕,投保人的众多亲属以受投保人委托为由,在出具了投保人身份证、保险单原件、代理人身份证并出具《保证书》且苦苦央求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办理了退保手续。后投保人拒不承认退保行为的有效性,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除已领取现金价值之外的损失。本文从多方面对该退保行为进行了法理分析,并建议建立保险业代领赔款、代办退保方面的程序规章,简化实务程序并维护当事人利益。 [关键词]寿险保单;失效状态;退保行为;现金价值;表见代理;复效 [中图分类号] F840.6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4-3306(2005)09-0074-02 一、案情简介 1998年,何某以本人作为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重大疾病保险、88鸿利保险、99鸿福保险等险种,共计签订保险合同5份。至2002年初,累计交付保险费43 471元。2002年2月12日,何某因涉嫌贷款诈骗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检察院批准逮捕。何某被关押后,其母亲、妹妹及两个弟弟等亲属为了搭救何某,在多方筹措资金无效的情况下,前往保险公司申请为何某办理退保手续。保险公司拒绝并明确解释,退保应由投保人本人办理或者由投保人书面委托授权办理,并表示退保只能退回保单现金价值,并不能退还所交保费。投保人家属再三表示,投保人现已被关押,不可能前来办理退保,只能委托亲属办理,并表示保险费能退多少就退多少,以解燃眉之急。在这种情况下,根据何某胞弟提供的投保人身份证、5份保单原件及相关资料、代办人本人身份证及其出具的《保证书》,保险公司办理了退保手续,退还的现金价值共计17 700元。 2003年7月25日,何某被取保候审。后以其胞弟办理退保未征得本人同意为由,主张退保行为无效,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保险公司陈述了退保当时的客观情况,同时指出,其亲属代为办理退保时,因5份保险合同未能及时交付续期保费,超过了宽限期,已经处于失效状态。即使何某不承认代退保行为的有效性,也只能要求退还现金价值,或者通过补交保费和利息的方式为5份保单办理复效,但投保人胞弟所领取的退保金必须向公司返还。 何某不同意保险公司关于退还现金价值或办理复效的主张,认为保险公司违法擅自解除保险合同,应承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要么退还全部保险费,要么在办理复效的同时赔偿自己的全部损失。何某进而又提出,自己对保险公司已失去信心,因此不打算办理复效。2005年4月,何某向所在地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已交保费损失26 018元,预期可得利益损失16 000元,利息损失6 300元,并承担诉讼费。 二、本案评析 本案是一起特殊的退保纠纷。投保人无法直接出面办理退保手续,其家属声称退保是投保人本人的要求,但并没有出具授权证明;代为办理退保手续的人提交了投保人身份证、保单原件等整套资料,但投保人事后却否认退保行为的有效性,并以保险公司非法解除合同为由要求赔偿损失;投保人不承认其胞弟代为退保行为的效力,却并不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现金价值而只要求除现金价值之外的其他“损失”;原本已经失效的保单,且已被其亲属代为办理了退保,投保人却拒不接受保险公司同意办理复效的妥协让步。如何看待这些问题? 1.在此案例中,保险公司允许投保人的亲属代办退保并无不当。目前,无论是银行还是邮政的取款,都存在代人办理领取的情况,并且是完全合法的。国务院颁布的《储蓄管理条例》第29条明确规定:“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代储户支取的,代支取人还必须持其身份证明”。我国《国内邮政汇兑业务处理规则》第13条规定“邮政汇款实行凭证件兑付,既要保证汇款的正确兑付,又要便于事后追查。收款人在领取汇款时,要在汇款通知背面签章,填写并交验本人有效证件。委托他人代领的,可凭收款人有效证件和代领人有效证件,由代领人签章领取”。可见代人办理资金领取只须提供存单(汇款单)原件、存款人(收款人)身份证、代领人身份证,在法律上即视为手续完备并具有效力。人寿保险合同和存单、汇款单一样,都是可兑现的资金或有价凭证,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的退保不能代理办理。本案中为投保人代办退保的亲属提供了投保人的身份证、保险单原件及本人的身份证,而且投保人已经被关押没有亲自办理退保的现实可能,提前领取又是投保人本人的要求,因此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亲属代办退保并无不当,没有依据认定代理退保是无效的。 2.即使投保人没有授权或事后否认其委托亲属代为办理退保的事实,保险人按照其胞弟的要求办理退保也是有效的。因为其胞弟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在请求保险公司为其办理退保的过程中,存在以下一些客观事实:(1)其胞弟申明投保人已被关押,无法亲自前来办理退保,退保是投保人本人的要求,目的是为了筹钱请律师维权;(2)其出示了投保人的身份证;(3)其向保险公司提交了投保人多份保险单的原件;(4)其出具了有关的保证书。上述情况,足以使保险公司相信其具有代投保人退保的权利。《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这一规定,由于投保人何某的胞弟代为办理退保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不管其是否获得投保人的授权,其代为办理退保的行为都是有效的。 3.原告声称保险公司非法解除其保险合同并造成其损失,完全是混淆事实,本案根本不存在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情况。本案是由于投保人的亲属代办退保而引发的,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是代为退保的何某的胞弟,而根本不是保险人,保险人只是应其代为退保的请求而办理了退保手续而已。所谓保险人解除合同,指的是在根本没有退保请求的情况下,保险人单方面解除保险合同,本案显然不属于这种情况。由于请求办理退保的当事人申明是受投保人委托,并出具了投保人身份证、保险单等一整套合法凭证和证件,显示其具有合法的代理权,而退保是投保人依法可以随时行使的权利,保险人不能拒绝办理。至于何某的胞弟是通过何种途径取得何某的保险单、身份证,保险公司没有义务进行查实。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11月7日的“银函(1997)520号”文明确指出,储蓄机构对身份证件只进行形式审查,不负有鉴别身份证件真伪及来源的责任。可见,如果投保人存在损失,全部的责任也应由代为办理退保的何某胞弟承担,而不应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没有任何责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否认退保行为的合法性与有效性,但并不要求保险人承担已被其胞弟领走的现金价值,却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已交保费损失”(即所交保费与现金价值的差额),这一“此地无银”的主张本身就证明退保完全是其事前委托的结果,至少也得到了其事后的追认。如果何某承认其胞弟代为退保的行为,则无权再向保险人提出任何要求;如果何某不承认其胞弟代为退保的行为,则不可能放弃向保险公司追索已被领走的现金价值的权利。 4.代为办理退保时,投保人的保单已经处于失效状态,在失效状态下,任何一个投保人所具有的权利无非是两个方面:(1)向保险公司请求返还现金价值;(2)在失效未超过两年的情况下,与保险公司协商,在达成一致时为保单办理复效。保单已经失效的基本事实决定了即使将代为退保的行为视为无效,何某也仅有上述两项权利,而不会派生出其他的权利。已经失效的保单,现金价值便处于停滞状态,即使推迟多年后领取,保险公司仍只支付失效时保单所具有的现金价值。离开了对这一寿险经营原理的了解,就不能正确地评价本案的是非。即使将代为办理退保的行为视为无效,保险人也只能让投保人在上述两项权利中选择其一。但前提是,如果认定代为办理退保的行为无效,则应同时判令代为退保的当事人向保险公司返还原领取的现金价值。 三、本案引发的思考 1.无论保险公司胜诉还是败诉,保险公司所遭受的损失都是明显的。为一件合同退保事宜,被卷入一场诉讼,耗费众多的人力物力财力。从保险公司操作程序要求看,本案唯一的缺失,就是在允许代为办理退保时,没有得到投保人的授权证明,从而使投保人觉得有空子可钻,引发了诉讼。所以,在代为办理退保的情况下,取得投保人的授权证明应当作为支付现金价值的必要条件。不管该授权证明在法律上是否应作为判断代办行为有效与否的条件,从保险人防止诉讼发生而言是完全必要的。 2.保险立法上应加强对代领保险金、代办退保行为的规范和保护。在现代生活中,代理行为日益普遍,保险业务中的代领赔款、代办退保、代领退保金等需求也与日俱增。从银行代领储蓄存款、邮局代领汇款的情况看,都有专门法规规范代领的手续和程序要求,从这些规定看,只要代领人出具被代理人的身份证、存单(汇款单)及本人的身份证,代领款行为就合法有效并对被代领的当事人发生约束力,而并没有要求被代领人出具授权证明。《储蓄管理条例》和《国内邮政汇兑业务处理规则》的这种规定是合理的,原因在于,代领人既然能够出具存款人(收款人)的身份证及存单(汇款单)原件,就具备了构成表见代理的条件,代领行为就具有了法律效力。出具授权委托书一是给客户增添了手续上的麻烦,二是即使出具了授权委托书,银行、邮局也没有办法鉴别其真伪,所以,在法律上,授权委托书不应成为代领款行为的效力要件。我国保险监管机构,宜借鉴银行、邮政行业的做法,对保险代领赔款、代办退保及代领现金价值,作出与《储蓄管理条例》和《国内邮政汇兑业务处理规则》相类似的规定,以简化保险业务手续,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避免纠纷诉讼发生。 [编辑:傅晓棣]保险研究2005年第9期法律经纬 [收稿日期]2005—06—08 [作者简介]杨利田,副教授,律师,现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健康险部经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