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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银行的违约责任
曹金玲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辽宁 大连 116011) [摘要]本文所涉案例是一起由车贷保证保险纠纷引发的银行与保险公司之间的诉讼案件。银行、保险公司在双方的合作协议中约定“为贷款所购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是银行的义务”,银行没有履行该义务而使保险公司的风险增加,故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拒赔。银行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保证保险就是担保,适用《担保法》,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审法院认为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个险种,与保证有本质区别,不适用《担保法》,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当免责条件成就时,应当依法免责。 [关键词]车贷保证;银保合作协议;约定义务;违约不抵押;免责条款;拒赔合法 [中图分类号] F840.69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4-3306(2005)08-0074-03 自保险公司开办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以来,在极大地刺激消费、盘活银行信贷业务、拓宽保险渠道的同时,随着借款人违约不偿还贷款现象的产生,银行、借款人、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也出现了严重的失衡,最终导致对簿公堂。尤其是当银行站在自身角度,权衡利弊,主动放弃向矛盾引发者——借款人主张权利而直接将矛头指向保险公司时,不但放纵了不诚信行为,而且令保险公司重负累累,大量的国有资金被用来补偿恶意欠贷所产生的银行亏空。 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的实质是借款人向保险公司投保,将贷款银行作为被保险人,在借款人不还款,即出现保单中约定的保险责任事故时,保险公司对银行进行赔偿,同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必须按保单约定履行义务,其中银行很重要的一个义务是作为借款人所购车辆的抵押权人,负责办理抵押登记,否则保险公司拒绝赔付。该业务开办初期,各方对风险估计严重不足,急剧扩张业务,当出现大面积逾期时,又缺乏得当的应对措施,因此车贷业务曾一度令全国各大银行、保险公司陷入尴尬境地,紧急叫停。仅以人保大连分公司为例,至该业务停办时就产生了几千万元的逾期,相对应的责任额高达亿元。对能够确认是保险责任的,人保大连分公司如约进行了分批分期处理,并按总公司的统一要求成立了专门的清收办公室,配备精兵强将,与银行联手清收,力争将损失降到最小程度。但其中有2 000余万元逾期,属于银行不履行义务范畴,即未办理抵押登记,导致一部分人、车找不到,如果赔偿至解除合同,责任额也有几千万元,对此人保大连分公司按照保单约定坚决拒赔。 从2004年下半年开始,个别银行就未办理抵押的车贷逾期部分起诉人保大连分公司。如果这类案件败诉,该公司将要支付几千万元的赔款,巨大的额外赔付,将直接威胁到公司的营利,不但影响全体职工的切身薪酬利益,而且还会对公司的可持续性发展产生不利。尤其是由于未办理抵押车辆不限制其买卖转让,流动性更大,很难对其进行控制,一旦过户,保险公司将彻底丧失在该车辆上的任何权益,无形之中加大了清收追偿难度,而额外的成本消耗,对公司来说无疑等于雪上加霜,同时还会在社会上造成以下负面影响: 一是导致其他银行效仿。该类案件自进入诉讼以来,就引起多家银行的高度关注,有些甚至已经紧随其后不分青红皂白地进行起诉。人保大连公司一旦败诉,银行将更坚定起诉保险公司,甚至不诉自胜,如果银行在全系统互相交流,将意味着全国开办该险种的保险公司都面临着声誉、形象和经济上的损失。 二是影响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相关案件在法律界一直有争议,加上银行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千差万别,导致审判机关对该类案件没有统一的定性,实际审理中一些基层法院也难下定论。如果人保大连分公司彻底败诉,至少在大连地区,法院也会相互参考比照判决,审判环境将会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对保险公司不利。 人保大连分公司在经历一审败诉后,终于取得数起同类上诉案件的胜诉,不但维护了自身合法利益,使国有财产免受损失,更重要的是彻底除却了隐于车贷保证保险纠纷中混淆视听的雾水,澄清了银行、保险公司、借款人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义务。现以具体案件为例作以阐析:一、案情简介 2002年2月27日,某银行市分行(以下简称银行)与人保产险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签定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前言部分载明根据《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保证保险条款》等有关规定达成合作协议,具体内容约定:银行同意保险公司为其汽车消费贷款的借款人办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和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4个险种的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公司同意投保人(借款人)将贷款所购车辆抵押给银行,银行应对投保人贷款所购车辆办理抵押登记;《合作协议》适用于保险公司、银行双方各自所属开办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的大连地区分支机构;有效期一年等。 2002年5月27日,借款人王某与银行签定《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王某向银行借款20万元,购买解放自卸车,须向银行指定的保险公司办理保证保险、车辆损失险等,保证保险单原件交银行保管;王某所购汽车的全值向银行提供抵押担保,保证如期履行全部债务;抵押合同自办理登记之日起生效。 2002年5月28日,王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签发《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以下简称《保证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成立。保证保险单背面附有保证保险条款,其中也规定投保人(借款人)应与被保险人(银行)签定担保合同依法对贷款合同设定抵押质押或连带责任保证,或与保险人签定担保合同依法对机动车辆贷款保证保险合同设定抵押质押或连带责任保证;投保人不履行该义务,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例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未签定担保合同。 2003年5月20日开始,王某违约停止偿还银行借款本息。银行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要求赔偿王某所欠剩余贷款本金和利息,保险公司以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车辆抵押义务拒赔,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二、法院的审理情况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在《合作协议》、《借款合同》、《保证保险合同》三个合同中,《合作协议》是附条件合同,当《借款合同》、《保证保险合同》生效时,《合作协议》才在原、被告之间发生效力。《合作协议》是由银行和保险公司签定的,《保证保险合同》是由保险公司和借款人签定的,因此银行只受《合作协议》的约束而不受《保证保险合同》的约束,而在《合作协议》中只约定了银行应当办理抵押义务,没有约定不履行该义务应承担的责任。再者一审法院认定银行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实质是担保合同,《保证保险合同》也是担保合同,因此适用《担保法》,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保险公司依法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消原判决,驳回银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具体表现:一是应适用《保险法》,不应适用《担保法》;二是银行应当受保证保险条款的约束。 二审法院围绕保证保险合同究竟是保证担保合同还是保险合同、保证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的效力是否及于银行两个争议焦点进行了开庭审理。最终经合议庭合议作出以下判决: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银行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银行支付。三、案件评析 (一)合同确立的关系分析 该类案件争议涉及三份合同,即《合作协议》、《借款合同》、《保证保险合同》,这三份合同分别约定了三方之间的关系:银行和保险公司签定了《合作协议》,确立双方为业务合作关系;银行同借款人鉴定了《借款合同》,确立双方为债权和债务关系,同时银行在该合同中要求借款人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其,如果切实履行登记手续,双方又成立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关系;保险公司和借款人签定了《保证保险合同》,确认了借款人为投保人、保险公司为保险人、银行为被保险人的相互关系,并且银行的这种被保险人地位是其通过《合作协议》和《借款合同》中的有关约定积极争取而来的,同时为保证自身的被保险人地位不被变更,银行还约定并实际留存了投保人的《保证保险合同》原件。因此从证据所确立的相互关系看,该类案件涉及合作关系、借贷关系、保险关系,只有一个或有抵押保证关系存在于银行和借款人之间,与保险公司无关。 (二)《合作协议》的内容分析 《协议》包括前言和19条约定两部分,从文字表面看,全文没有任何保证担保类字样;从内容实质看,相关约定全是围绕保证保险展开的,依据其主要内容可以得出以下结论:一是协议旨在确立双方在“保证保险业务”领域的合作关系(前言内容:根据《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协议》等有关规定,双方友好协商,就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和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达成如下协议);二是双方的法律关系在合作协议中已经界定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关系,而不是担保人和债权人的关系(第10条中用括号明确标注银行为被保险人,保险公司为保险人;第11条中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银行按保证保险条款规定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三是银行知道发放消费贷款可能面临借款人不按时清偿的风险,从而选择两条途径化解风险,即抵押保证和保证保险,前者的相对人是借款人,后者的相对人是保险公司,但是在保证保险中银行为免除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自愿选择成为不交纳保费、不在保证保险合同上签字却必须受保证保险条款中权利义务约束的被保险人,甚至为防止万一,竟然通过合同约定当借款人车辆全损时银行作为车辆险赔款的所有人,因此银行方虽然不是保证保险合同当事人,但作为保证保险关系人是完全知悉保证保险合同的内容,并且知道要享有保证保险条款中被保险人权利就应当履行相应义务(第4条:保险公司同意借款人将所购车辆抵押给银行,银行应对投保人贷款所购车辆在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第13条:如果贷款所购车辆发生全损,借款人提出索赔金额时,保险公司将借款人未偿还的贷款剩余部分的本息先行赔偿给银行);四是合作协议不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其签定之日条款中关于双方如何进行合作部分已经产生合同约束力,但银行光凭此协议无法向保险公司提出具体的保险赔偿请求,必须有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保证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合同履行、保险事故发生四个事实存在为先决条件,也就是说保证保险合同的订立不是合作协议的生效条件而是合作协议的具体履行(第19条:协议有效期一年, 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三)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分析 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个险种,专为其订立的《保证保险合同》当属保险合同的一种,对此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论证:一是在银行与借款人签定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必须向银行指定的保险公司办理“保证保险”而非“保证”,“保证保险”中核心是保险,保证是险种名称,以区别于责任保险、车辆保险等。二是最高院公开发表的法公布(2001)第23号民事裁定书所涉“神龙汽车有限公司与华泰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上诉案”中曾对有关问题做过表述:“《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依据保险法规定而订立的保险合同,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其他民事合同的权利义务虽然是保险人确定承保条件的基础,但其不能改变两个合同在实体与程序上的法律独立性,其他民事合同与保险合同之间不存在主从关系”,而担保合同应当附从于主合同,保证保险合同的独立性再次否认了其是担保合同。三是保证保险与保证担保之间有本质区别。首先我们不否认保证保险和保证担保存在一个共同特点,即当某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由第三方向权利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某点相似之处并不代表彼就是此。从根本上说,保证保险是一种独立存在的财产保险险种,保证是担保的一种方式,二者之间具有本质上的区别,具体表现为:(1)承担责任性质不同。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承担的是代为履行的责任;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承担的是损失赔偿的责任。(2)合同的当事人实现权利依据不同。假设A为债权人、被保险人,B为债务人、投保人,C为担保人、保险人,保证合同是由A和C订立,在B不履行与A的合同时,C按照与A的约定代B向A履行;而保证保险合同由B与C订立,在B不履行与A的合同时,C按照与B的约定向A承担责任。由此可见,银行作为被保险人是否可以实现权利完全取决于投保人与保险人的约定。(3)求偿方式不同。依照《担保法》及其《解释》规定,保证担保的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直接向债务人追偿;而合作协议和保证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的同时,应将其有关追偿权益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追偿欠款”,即前者是获得直接求偿权,后者是获得代位求偿权。 (四)免责条款的效力分析 1.免责条款形式要件合法。保证保险条款中将“未办理抵押登记”作为保险人免责情形之一,同时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提供方,在保单中对免责条款进行了特别提示,完全符合法律对免责条款形式要件的要求。 2.内容上不具备无效和可撤销情形。“办理抵押登记”这一约定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即不具备法定的无效和可撤消情形,所以其应当具有合同约束力,当约定的免责情形出现时,相应当事人可以据此主张免除承担责任。 综合以上所有分析,本案中银行与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保证担保合同,双方为业务需要,订立了《合作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了在保证保险合同中银行的被保险人地位。而后在具体业务操作中,保险公司真实履行了《合作协议》,即在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确立了银行的被保险人地位。对此,银行不但是先前自愿接受,而且在保单签发后主动留存了原件。客观事实认证了银行、保险公司在保证保险合同中的法律关系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关系,双方同投保人一起共同受《保证保险条款》的约束,即遇有承担责任的情形,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遇有免责情形,当事人应当免责。而该类案件完全符合银行没有履行办理抵押登记义务,保险公司免予赔偿情形,故保险公司应当免责。四、本案启示 (一)领导重视是案件胜诉的重要前提 从第一起未办抵押车贷业务产生逾期开始,公司领导就高度重视,立即召开会议,分析问题,研究措施,同时要求分管部门数据专项管理,风险严格监控,赔付区别对待。诉讼过程中,公司领导多次组织集体听汇报,集体讨论研究,为应诉工作尽可能提供方便条件。 (二)准备充分是案件胜诉的坚实基础 公司多次邀请组织各有关专家、学者进行分析研究,对该业务所涉及的各类合同、各种法律关系进行论证,以获取充足的理论依据。同时调动公司所有的法律工作人员力量,通过各种渠道收集国内相关判决,尤其是最高院的相关公告、案例,运用一切可以运用的法律资源丰富应诉理由和答辩意见。多方考证,选聘有经验的资深律师,并通过签定风险代理合同,提高律师积极性,保证代理质量。 (三)措施得当是案件胜诉的根本保证 一审败诉后,立即上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积极与人大、政府金融办、保监局等相关部门联系,表明公司的主张,以争取外部相关环境的和谐与公道。应诉前,反复分析研究案情,多次组织模拟庭审演练,列举对方可能提出的所有抗辩意见,逐一用法律和事实击破。 [编辑:郝焕婷]保险研究2005年第8期法律经纬 [收稿日期]2005—05—08 [作者简介]曹金玲(1972—),女,1995年毕业于辽宁师范大学政法系法律专业,曾执教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大连陆军学院,现供职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