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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保单”的性质分析及治理对策

黄胜英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广东 广州 510620)
  
  [摘要]地下保单是境外保险公司未经批准而向内地居民销售的保单,其产生具有内部与外部多方面的原因,在性质上是非法的,存在经济、法律上的众多风险,危害到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必须进行制度创新,完善保险监管措施,有效地加以防范和治理。
  [关键词]地下保单;法律风险;市场危害;保险监管;治理对策
  [中图分类号] F842.4 [文献标识码] B [文章编号]1004-3306(2005)08-0057-03
  
  地下保单,是指境外保险公司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而向内地居民销售的保单。据统计,近年来香港保险市场每年实现寿险保费400多亿港币,其中三分之一来自内地,约合140亿港币;澳门境内各人寿保险公司与内地居民签署的有关保险合同,2001年为29 481份,2002年为31 997份,约占澳门同期保险合同的20%。参与地下保单的境外保险公司越来越多。一、地下保单的性质分析
  目前境外保险公司向中国居民出售人寿保单主要通过三种形式:一是跨境交付,即海外保险公司通过个人代理向中国居民推销人寿保险,在中国境内完成投保手续,业务员伪造过境记录并代收保费,由境外保险公司签发保单。二是通过海外业务员宣传介绍,并由海外业务员组织出境购买保险。三是境外消费,即内地居民利用到港澳地区旅游、探亲等机会在当地保险公司购买保险。
  这三种方式达成的保险合同在性质上是大有不同的。根据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符合《保险法》以及《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设立条件和程序;非经中国保监会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经营或者变相经营商业保险业务。海外保险公司如果没有获得中国市场准入许可,没有在中国建立合法机构,其在内地开展保险业务是非法的。保险个人代理人必须通过保监会统一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获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和《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执业证书》,并与境内保险公司签订代理合同,才能在中国市场一定的区域范围内为境内保险公司展业。因此,第一、第二种境外保单销售形式,海外保险公司没有获得中国市场准入许可,没有在中国建立商业保险机构,其个人保险代理人又没有获得合法的保险代理资格,这类保险服务就是服务走私活动,属于“地下保险”性质。其中,第一种形式形成的保单无论根据中国或保险公司所在地法律都是非法保单,是正宗的“地下保单”。第二种情况虽然保险合同有效,受保单签署地法律保护,但保单销售过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保险监管法律法规,它与第一种形式都属于保险监管机构禁止的行为。第三种情况即中国居民到海外进行投保和购买保险的行为则属于境外消费的范畴,这种保单依法有效,受保单签发地的法律保护,但合同的签订、变更、履行和争议的解决不适用内地法律。
  近年来,内地居民赴港澳地区非常方便,且对港澳有关保险法律法规了解增多,维权意识增强,第一种形式的正宗地下保单越来越少,最常见的还是第二形式即“非法推销,真实过境购买”的情况。二、地下保单产生的根源
  (一)内部原因
  我国保险市场潜力巨大,但由于政策法律因素,港澳保险公司暂不具备合法进入内地保险市场的条件;另一方面,港澳保险市场经过长时间的发展,已日趋饱和,这些有扩大保源需求的港澳保险公司却无合法途径进入内地市场,是地下保单产生的深层次原因。
  (二)外部原因
  1.港澳毗邻珠江三角洲和沿海经济较发达地区,文化相近、习俗相同,人员往来频繁,为地下保单的发展提供了便利条件。我国广东、福建、上海、北京、浙江、江苏等省市不同程度地存在地下保单,尤其是珠江三角洲的广州、佛山、东莞、中山、珠海、江门、汕头等城市更是重灾区。
  2.港澳保险公司在产品设计、服务、信用、投资回报等方面均优于境内保险公司,这为地下保单的发展提供巨大推动力。首先,地下保险险种丰富、价格便宜。一些港澳公司不仅针对内地居民特点设计寿险保单,险种多,保单功能全,同时还推出与港澳居民相同的承保条件和多种优惠,如年金、保障型和医疗型险种等。其次,海外保险公司信誉和服务良好。由于寿险保单的长期性,投保人对保险公司未来的偿付能力极为关注。海外保险公司有很多都是百年老店,财务稳健,在多年的发展中形成了较为健全和成熟的各项制度,信誉较有保证,经验相对丰富,服务体系也相对完善。比如有的公司许诺“24小时全球核赔服务,无论保户身处何处,均能即时拥有跨国服务”;“保户于出国期间遭遇突发事故时,公司将即时给予医疗咨询,安排就医等急难救助”等。相比之下,内地保险业尚处于初步发展阶段,缺乏遍布全球的服务网络。近年来,国内保险纠纷日益增多,保险公司的诚信问题突出。投保人对境内保险公司的诚信缺乏信心,愿意购买信誉良好的海外保险公司的保单。第三,地下保单回报丰厚。普通寿险地下保单给保户的回报率是5个点,而国内同业给保户的只有2.5个点;投资连结保险国内的回报率是3%~7%,地下保单可以高达20%。这意味着同样的保费,投保境外保险机构可以获得高于内地保险公司2倍或2倍以上的回报。另一方面,我国2005年2月前保险资金的投资局限于储蓄、购买债券和通过证券投资基金间接进入股市,很难通过资本市场实现大幅增值,这使得投资型的险种陷入困境,分红几乎形同虚设。相比之下,地下保单无疑竞争优势明显。
  3.港澳保险业务员高额的佣金比例,为销售“地下保单”提供了强大的利益刺激。据了解,地下保单的首期佣金比例一般是保费收入的80%,有的甚至高达100%,而内地的寿险佣金比例一般为30%~40%。个人代理人更愿意推销地下保单,从中获取丰厚的佣金。
   4.缴费灵活,外币保障。境外保单可选择使用人民币或外币交保费,却可领取外币赔款或给付金,而内地的保险公司不能经营外币保单,且我国实行外汇管制政策,这为地下保单提供了巨大商机。
  5.部分在内地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人或有灰色收入的人有通过“地下保单”洗钱的需求。三、地下保单的法律风险和危害
  地下保单进入内地一方面导致国家税源、外汇大量流失,另一方面对沿海省份保险业务造成很大冲击,扰乱了正常的保险市场秩序,同时广大被保险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
  (一)地下保单的法律风险
  目前内地法律没有禁止内地公民购买境外保险,也没有禁止公民到境外购买单。但中国公民投保境外保险存在种种法律风险:
  1.保单的法律效力风险。在境内完成投保手续,业务员伪造过境记录并代收保费,实际在境外签发保单,或直接在保单上注明签约地为香港或澳门,这样的保单是无效的,既不受内地的法律保护,也不符合港澳地区投保条件规定。因为世界各国通常都要求非居民投保人的投保地点为保险公司所在地,这类保单不仅无效,而且一旦发生纠纷,由于被保险人在投保地点问题上存在着“欺诈性的不正确说明”,还可能受到保险公司的欺诈诉讼。此外,地下保单一般投保人无法直接与境外寿险公司接触,无法查询业务员提供保单和保费收据的真伪。
  2.发生纠纷适用法律风险。由推销员组织出境购买或正常境外消费形成的保单虽然根据港澳法律有效,但一旦发生纠纷,投保人得不到内地法律的保护。内地人在港澳地区与海外保险机构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于涉外保险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海外保险公司营业所在地的法律。也就是说,这些保险合同的成立、内容的解释、履行、违约责任、变更、中止、转让、撤销、解除及终止、争议的解决,都将适用港澳地区的法律。境外保单的条款在词汇、专业术语上与内地有很大不同,而内地法律对境外和港澳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内地监管机构对境外和港澳保险公司无权监管,如发生争议,投保人投诉无门,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须向香港或澳门法院起诉,还有可能要聘请境外律师,会有高额成本和诸多不便,投保人利益极易受到伤害。
  3.索赔取证风险。由于人身保险合同通常履行期限比较长,长期定居在内地的投保人在索赔取证时面临的法律风险十分严重,不但要认真研究合同条款内容和全面了解港澳地区的有关法律规定,还应当慎重考虑在未来长达数十年的涉外保险合同履行期中会遇到的诸多法律问题,包括相关法律的调整。如发生索赔时,保户必须提供有关证据,如医疗证明和其它资料等,未必能符合香港保险公司的理赔要求。
  4.保单维护风险。港澳地区保险公司在内地没有设立合法的营业机构,投保人缴纳续期保费、办理受益人变更、地址变更、缴纳保费方式变更等保单批改手续,以及申请保险赔款等,一般是通过电话与原来的推销人员联系,很难保证得到及时、有效的服务。
  5.偿付能力及其他风险。港澳地区不少保险公司规模都较小,由于市场竞争激烈,保险公司倒闭已屡见不鲜。而且外币投保,存在一定的汇率风险。
  (二)地下保单的市场危害
  1.违反我国《保险法》、《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破坏保险市场正常秩序。销售地下保单的境外保险公司和业务员未在我国境内注册,不具备在境内开展保险业务的资格,违反了我国保险监管法律法规,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42条、《刑法》第225条,属于非法从事商业保险活动,其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管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最高可处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
  2.造成内地大量保险资源的流失。地下保单的客户群主要是沿海高收入的白领阶层或富裕的私营业主,这些客户是处于高速发展中的内地保险市场十分宝贵的资源。据统计,每年约120亿港币保费的地下保单规模,占全国个人寿险保费收入的10%。可以说保费流出情况相当严重。
  3.逃避国家税收,给我国政府造成了税收损失和外汇监管障碍,同时还为极个别人开辟了“洗钱”的渠道。首先,保险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必须缴纳相关税费,业务员也必须缴纳个人所得税等相关税费,地下保单导致我国税费大量流失。其次,地下保单通常是人民币缴费、外币理赔或外币缴费、外币理赔。若客户以人民币交费,境外保险公司业务员要通过非法的渠道将其换成外币;若客户以外币交费,也存在将外币汇出境的外汇管制问题。境外保险公司非法换汇和非法将外汇汇出境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对金融秩序的稳定造成了一定的冲击。更为严重的是,它为国际“洗钱”提供了一个通道,如在内地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利用非法所得进行投保,可到香港领取其非法所得的保险金。四、地下保单的防范和治理
  地下保单的出现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全球经济一体化浪潮的加剧,在资本和服务迅速向世界各个角落延伸的同时,国内金融保险市场仍需要加强监管。如何对非法金融活动进行有效监管成为每一个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不可回避的挑战和艰巨的课题。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在2004年2月召开的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上指出:“深入整顿金融秩序……当前,要依法严厉打击非法集资、地下钱庄、非法发行证券、地下保单等非法金融活动。”根据有关部门的部署,中国保监会,特别是受“地下保单”侵害较为严重地区的保险监管机构和保险公司,正在采取措施严厉打击非法境外保单。如广东保监局、深圳保监局就此多次与港、澳地区保险监管机构进行磋商,达成了联手打击“地下保单”非法行为的一致意见。自2002年起港、澳保险监管机构先后颁布指引,要求港、澳地区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得在内地签单承保业务。2004年1月,CEPA《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正式实施,一些港澳保险销售人员利用CEPA中的某些条款,误导客户,给“地下保单”的销售披上合法外衣。如何在CEPA框架内更好地开展合作,遏制非法“地下保单”的发展和蔓延,规范内地及港澳保险市场的发展,已成为内地和港澳保险监管机构及保险公司的重要议题。
  由于地下保单泛滥的根源主要在于内地保险公司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还不能完全满足投保人的需求,因此要有效遏制地下保单,监管机构应采取严堵与疏导并行的策略。一方面要以宣传的形式向投保人告知地下保单的非法性质和各种风险,并采取措施打击处罚非法推销员,加大买卖双方的成本,另一方面更要为国内保险公司创造更好的经营环境,提高国内保险公司的综合竞争力,消除地下保单存在的制度基础。
  (一)大力倡导产品和服务创新,满足社会需求
  1.大力推进保险产品创新。近几年各保险公司推出的产品数量虽然很多,但真正贴近群众生活,符合市场需求的产品并不多。保险公司应围绕我国经济和社会生活的重大变化,围绕城乡居民的消费习惯和消费热点,围绕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产业政策调整,加大产品创新力度,逐步形成以社会需求为导向的保险产品创新体系,变“我提供什么你买什么”为“你需要什么我开发什么”,使保险产品从卖方市场向买方市场转变。
  2.在一定条件下开放外汇保险业务,改善服务,提高自身竞争力。2002年9月24日公布的《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暂行规定》,从法规上允许内地保险公司出售外汇保单,但是对外汇保险投保人的资格及投保险种做了较为严格的限定:外汇保险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在华开展业务的外资机构为其外籍雇员投保的团体险,境内居民只能在短期赴外时购买有关意外伤害和医疗这些纯保障性的外币保险。这两类保险的市场需求量都不是很大。投保人之所以选择地下保单很大程度上也是看重了险种的收益率,因此只有允许国内保险公司向境内居民出售储蓄型的外汇险种,才能真正满足投保人对外币保单的需求。而就服务而言,大陆的保险公司更需要走立足本土(深)、放眼海外(广)的经营策略。香港的部分寿险公司在大陆都有数家自己的定点医院,为自己在大陆的客户提供相关的体检或理赔服务;中国台湾地区也有不少寿险公司为其客户提供海外救助等服务,这些做法非常值得借鉴。国内保险公司应当树立诚信形象,加强风险管理水平,适时出国设立机构,拓展服务(网点)的广度,提高投资盈利能力和产品竞争力,努力缩小境内外保险产品和保险服务的差别,以适应和满足消费者不断变化的需求,这才是根除地下保单的治本良方。
  (二)进一步拓宽保险资金投资渠道,提高保险资金运用收益率
  要真正抑制地下保单蔓延,需要我国内地保险公司提高产品竞争力;而产品竞争力的提高,又必须以提高投资盈利能力为前提。国内保险公司要努力提高投资管理水平,根据金融市场的风险收益变化,合理配置短期金融工具、债券资产和股票资产的投资比例,适当介入风险小的保单抵押贷款和一些大型基础项目的建设等,拓宽保险资金运用的渠道,提高盈利能力和产品竞争力。
  (三)构建跨区域信息共享机制,加强三地保险销售人员的管理
  借助信息技术手段,构建跨区域保险销售人员数据中心,将内地、港、澳三地的保险销售人员纳入统一的管理平台,实现保险销售人员资格信息、执业信息、诚信记录等重要数据的交换、共享和动态发布,将港澳非法销售“地下保单”或内地保险销售人员私下销售或者引渡销售“地下保单”等违规行为记录到“黑名单”,这对于三地监管机构互相合作,共同规范保险销售市场,遏制“地下保单”现象有着重要意义。同时,加大对社会公众的宣传引导,告知数据查询的手段和方法,从而使得保险销售人员对个人的诚信记录高度重视,形成内地与港澳保险监管机构、保险公司、社会公众三位一体共同监督销售人员行为的管理模式。
  (四)完善监管体制
  建立政府各职能部门的联动机制,完善保险监管机构体系,强化监管力度。当地保监局应当制定符合地方实际的规定,加强与公安、工商、税务、海关、外汇管理局等政府部门的沟通和联系,协调各方力量就地监管;充实保险监管队伍,对沿海省份保险市场活跃的地区延伸保险监管派出机构,严厉打击境外保险公司的非法经营活动。如,广东各地市公安部门与当地保险行业协会已建立起联合工作机制。广东保监局与广东省公安厅联合转发了中国保监会、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非法销售境外保单活动的通知》,要求广东省各地级以上市公安局、保险行业协会办事处联合成立打击非法销售境外保单工作小组,建立长期固定的联系人专责制度,定期交流信息,设立非法销售境外保单的报案或举报电话,并联合发布公告,加大案件查处力度。
  (五)加强国际和区际合作
  保险监管机构加强国际间以及与港、澳、台区际之间的沟通合作,为我国和全球保险业的发展创造一个公平、稳定和有效的环境。2000年10月,中国保监会加入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IAIS)。该组织在2000年确定了“保险监管核心原则”,其中包括有关跨境业务的监管原则。该原则强调海外保险公司在提供跨国服务时也要接受有效的监管。中国保监会应当积极地和其他国家的保险监管机构进行沟通与合作,通过海外保险公司所在国的监管机构来对这种保险服务的走私活动进行共同打击,从而在保护本国被保险人利益的同时,在全球范围内创造一个有利于保险产业发展的健康、稳定和有效的环境。2003年8月召开的广州、深圳、香港、澳门四地的保险监管机构联席会议上,香港保险业监理处首次书面承诺,对非法推销境外保单的香港业务员进行有效处理。这种合作进行监管的方式对于通过互联网进行的地下保单活动的监管也同样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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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陈心汀](上接第79页)即“被保险人因他人责任造成伤害而引起的医疗费用中依法应由他人承担的部分,本公司不给付医疗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注意到此约定属于无效条款,因为该约定剥夺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获得保险赔偿后仍享有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违反了《保险法》第68条中的强制性规定。
  (三)保险公司应当对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与没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实行不同的费率标准。如果保险公司仅就“不涉及第三者责任”的商业医疗保险约定差额赔付,而没有实行差别费率的话,会导致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与没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在购买了相同的医疗保险后的保障水平不同,有违反“合同公平”原则的嫌疑,司法实务中,法院可能会因此对“差额赔付”的约定不予支持。
  (四)保险公司应当取消要求申请人在申请索赔时必须提供费用发票原件才能全额赔付的规定。因为要求申请人提供费用发票原件的约定在性质上届于对申请人证明义务的要求,也就是说,申请人不能提供费用发票原件,但能通过其他途径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及其损失程度时,保险公司不得据此免责,更何况该约定或要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五)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团体医疗保险“补充协议”的管理,所有的县级支公司拟定的补充协议,应当由地(市)级以上分公司法律事务部门审批把关后再与客户签订,以最大限度地减少此类保险纠纷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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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傅晓棣]保险研究2005年第8期资金运用
  [收稿日期]2005—05—10
  [作者简介]黄胜英,女,中山大学法学院硕士,现就职于中国保监会广东监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