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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析贷款资产财产保险中存在的问题

张志方1唐海峰2

                 (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湖北 武汉 430030;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湖北 武汉 430015)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贷款额度逐年增加。为防范贷款资产遭遇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而影响到贷款人的利益,贷款人普遍采用贷款资产财产保险来保障贷款的安全,但目前贷款资产财产保险在法律关系、实务操作中均存在不少问题,如违反相关法律、贷款人强行指定受益人及实务操作等问题,这些问题可以通过贷款人直接投保或保险单质押等办法解决。
  [关键词]保险实务;贷款资产;保险权益;财产保险
  [中图分类号] F840.65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4-3306(2005)08-0041-03
  
  近年来,我国经济迅速发展,投资力度加大,贷款总额不断增加。据统计,2003年全国各项贷款总额已经达到15.9万亿元,新增贷款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已经从2002年的18.1%增至23.7%,但同时,银行的不良贷款率仍居高不下,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统计,按照“一逾两呆”口径,截至2003年末,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良贷款余额2.4万亿元,不良贷款率15.19%。
  国家为保证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特别是金融秩序的稳定,采取了一系列防范金融风险的措施:一是建立国际上通行的贷款五级分类法,实行积极、动态的贷款风险管理。从2004年起取消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现行的贷款四级分类和五级分类并行制度,全面推行贷款五级分类制度。二是加强银行业的监管。2003年4月银监会的挂牌成立标志着央行职能的正式分离,银监会的成立有利于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三是加快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改制。良好的治理结构有利于金融机构降低和控制金融风险,不佳的公司治理结构会增加金融机构的运行风险。2004年1月,国务院正式宣布将450亿美元的外汇储备注资中国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在2004年年内完成股份制改造后择机上市;中国银行计划在2005年上市。四是加强信贷风险的转移,尤其是为了避免上文提到的第三种原因形成的不良贷款,银行通常要求借款人投保贷款资产保险。
  就我国目前来说,贷款资产保险主要是指贷款人为了保障贷款的安全而直接或间接购买的保险,此类贷款主要包括国家大型工程项目贷款、基础建设贷款、个人住房消费贷款、汽车消费贷款等。贷款资产保险主要包括:贷款人为了保障贷款安全而主动投保的信用保险;贷款人为了保障贷款安全要求借款人投保的还贷保证保险;贷款人为了保障贷款安全而要求借款人将用贷款购置或建造的资产向保险人投保的各类财产保险,主要包括建筑(安装)工程险、企业财产险、机器损坏险、机动车辆险、房屋险等险种。前面两类属于信用保证保险范畴,我们不在这里分析评价,而只浅析贷款资产财产保险中的一些问题。
  一、贷款资产财产保险的现行方式
  (一)指定贷款人为第一受益人
  贷款人在不作为投保人,不承担保险费的情况下,单方面要求在保险单中注明此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银行,或要求借款人与保险人约定《第一受益人条款(贷款人条款)》,明确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贷款人享有优先获得保险赔款的权利。
  如国家开发银行于1999年颁布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工程保险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其第10条规定:“开发银行实行定额定向贷款的项目,借款人应提交开发银行为第一受益人的保险单正本,但对投保金额超过开发银行贷款总额的项目或有多家贷款人的工程项目,可视具体情况由开发银行与借款人或工程承包人(通过借款人)约定受益人的地位或受偿比例。已经投保的在建工程项目申请开发银行贷款的,开发银行有权审查借款人持有的保险单,并有权要求将开发银行列为保险单的第一受益人。”
  《中国工商银行商品房开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10条规定:“借款人取得贷款之前,借款人应为贷款项目办理有效的建筑工程保险;以房屋作为贷款抵押的,借款人在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之前,应当逐年按不低于抵押金额的投保金额向保险公司办理房屋意外灾害保险,投保期至少要长于借款期半年。保险合同中要明确贷款人为保险的第一受益人。”
  在汽车消费贷款和个人住房贷款中,同样存在这样的规定,如《汽车消费信贷实施细则(试行)》第17条规定,“借款人向贷款银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必须按照《银行贷款担保管理办法》中的规定期以抵押、质押或以第三方保证等形式提供担保,同时借款人必须在保险公司办理车辆损失险、盗抢险、自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并注明贷款银行为第一受益人。贷款银行不得接受以贷款所购车辆作为贷款的抵押物”。第18条规定“借款人以向保险公司投保形式进行还款担保的,贷款银行、保险公司应当签订分期偿还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协议,并在保险单上注明贷款银行为第一受益人。”
  《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办法》第15条第3款规定:“抵押人需到贷款行指定的保险公司办理抵押物在抵押期间的财产保险,也可以委托贷款行办有关保险手续,并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贷款行为该项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保险期不得短于申请借款期限;投保金额不得低于借款的全部本息额;保险所需全部费用由抵押人负担。抵押物在申请借款之前已经办理了财产保险的,抵押人需到保险公司办理‘批单’,注明贷款行为保险的第一受益人,连同《保险合同》正本交由贷款行保管;如果原保险期短于借款期限,保险到期时需办理续保手续。”
  (二)贷款资产财产保险的保险单由贷款人保存
  贷款人为保证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能获得保险公司的赔款,通常要求借款人将贷款资产财产保险的保险单交给贷款人保存,如《暂行规定》第16条规定:“保险单的保管,借款人或工程承包方(通过借款人)在保险手续办理完毕后一周内将保险单正(副)本交付开发银行收执。信贷业务部门或分行收到保险单后,应登记汇总并交档案室保管。”
  《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实施细则》第24条也规定:“贷款本息还清以前,保险单正本由贷款人保管。”
  二、法律关系上存在的问题
  在贷款资产财产保险中,大多数情况下,贷款人既不是投保人,也不是被保险人,不负担保险费用。在借款人、贷款人和保险公司之间实际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即:借款人与贷款人通过订立借款合同形成的法律关系,借款人与保险人之间订立贷款资产财产保险合同形成的法律关系。这两个法律关系通过借款人 (投保人)连接,但贷款人跟保险人并无直接法律关系,那么贷款人单方面要求对贷款资产财产保险进行特别约定是否合法呢?它违反了《民法通则》、《保险法》有关规定。
  (一)第一受益人的提法不妥
  依我国《保险法》第22条第3款:“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从中可以看出,在我国,受益人仅指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指定的受益人,且到目前为止未见有第一受益人的相关规定。根据理解,《暂行规定》中的第一受益人应该相当于指定受益人。据可查资料,它可能是源于1992年9月23日中国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职工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中的规定。在当时的情况下提出这种说法无可厚非,因为我国《保险法》是1995年6月30日才公布的。实际上在中国人民银行于1998年5月9日颁发的《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中便没有第一受益人的提法了。《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实施细则》第23条也表述为:“贷款人为保险单注明的被保险人,对保险金享有第一位的、全额请求权。保险单不得有任何有损贷款人权益的限制性条款。”改变了《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中第一受益人的提法。
  可见,贷款人要求借款人在贷款资产财产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其为第一受益人并不妥当,为便于行文,下文中所称第一受益人即为优先受偿人。
  (二)贷款人不能强行指定受益人
  1.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人、受益人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财产保险合同不能指定受益人,保险人更无权指定“第一受益人”。《保险法》第22条第1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财产保险合同项下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权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只有被保险人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若发生保险事故,借款人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依法享有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权,也只有借款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才具备向保险公司索赔的合法资格,贷款资产财产保险单上注明贷款人为第一受益人,剥夺了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并不意味着贷款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合法资格,不受法律保护。
  2.我国《民法通则》第5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我国《保险法》关于财产保险合同的规定,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规定和约束,都未提到受益人权益及被保险人的权利限制等问题。即便被保险人是债务人,并且债权人对贷款资产有保险利益,也不能剥夺债务人作为被保险人应享有的合法权益。如果贷款人要保护贷款资产的安全,可以作为投保人为其投保,那么其作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也自然成立,而为了节省自身的成本支出,“强迫”借款人在保险单上注明其为第一人受益人,明显有违我国相关法律的精神。债权人对债务人正当合法的经济权益如果都有优先权的话,可能会打乱整个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
  3.贷款人强行指定第一受益人,并要求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直接将保险赔款支付给贷款人,也干扰了保险人的正常经营行为。保险人本来与贷款人并未发生任何法律关系,相互也不承担任何权利、义务,但这条规定强行约定了保险人的义务,如果处理不当,可能因此引发纠纷。
  三、实务操作中存在的问题
  从贷款资产财产保险的实务操作来看,贷款人作为受益人也存在较多的问题。
  (一)在承保中即存在困难,即保险金额的确定问题
  如个人住房贷款保险,一般借款人都首付了30%,那么投保时保险金额是选择以贷款金额还是以房屋价值来确定。如果以贷款金额为保险金额,贷款人可以获得充分的保障,但借款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如果以房屋价值为保险金额,那么按照现行的通常模式也会对借款人不公平。如一幢价值20万元的房屋,借款人首付3成6万元,其余14万元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如果投保时选择保额为14万元,当房屋完全损失时,保险人赔付14万元;发生部分损失时,保险人按比例赔付,两种情况下,贷款人如作为优先受益人获得赔款,那么借款人完全无保险保障。如果以20万元确定保额,那么发生部分损失时怎么办?比如部分损失保险赔款为10万元时,按照保单约定该笔赔款应该归贷款人,但实际上借款人也应按照比例享有赔款30%的权益,显然对借款人不公平。
  (二)发生保险事故后的索赔主体问题
  发生保险事故后,应由谁出面向保险公司索赔?对于贷款人来说,贷款资产控制权在借款人手中,其状态及出险与否只有借款人(投保人)才知道,而且贷款人作为第一受益人,只要求在保险人支付赔款的时候能优先于借款人获得,并不愿承担其他的义务;依据一般保险合同条款对被保险人义务的规定,都要求被保险人出险后及时报案及准备索赔材料。但如果由借款人出面索赔,就可能存在两个问题,第一,借款人是否全权代表贷款人进行索赔的一切活动,包括查勘定损、赔款理算;第二,借款人明知保险赔款并不会由自己获得,那如何保证其索赔的积极性、主动性?
  (三)发生部分损失时,如何支付保险赔款
  发生全部损失时比较好办,贷款人在其贷款额度内享有保险赔款,其余归借款人享有。发生部分损失时如何处理?如一辆价值10万元的贷款汽车,借款人首付3成即3万元,然后通过车辆营运获得的收入每月支付应还贷款。假如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导致该车辆受损,保险赔款为6万元,此时按照保单约定应将赔款支付给贷款人,但如借款人不能得到赔款将无法修复车辆,且车辆也无法继续营运获得收入,最终借款人丧失还贷能力,这也有违保险补偿经济损失、稳定社会的基本初衷。而借款人若能获得保险赔款修复车辆继续营运,那么其还贷能力就不会受到影响,依然是借款人、贷款人、保险人三方和谐相处的局面。
  (四)保险人如何避免承担不应有的义务
  贷款人单方面要求加入特别约定,并不能解决实际问题,反而可能将保险人牵入法律纠纷。保险金额与贷款金额是否一致会影响到赔款支付,即使在投保的时候一致,但在保险期限内可能借款人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了部分本息,那么贷款资产的保险金额就超过了贷款金额,贷款人只能在贷款金额的权限内享有贷款资产的保险权益。如果保险人按照特别约定直接向贷款人支付保险赔款,那么若借款人的还款金额超过了贷款金额,借款人还要向贷款人请求返还超过贷款金额的部分,对作为被保险人的借款人显失公平,也平添了许多麻烦,即使赔款金额并没有超过贷款金额,但超过该期借款人的还款金额,那么借款人也要损失超过部分的利息收入。特别是贷款人没有及时将多出的赔款转给借款人引发纠纷时,保险人则很可能被卷入其中,甚至是法律诉讼。
  四、解决问题的对策
  (一)贷款人直接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投保
  因为贷款人本身对信贷资产具有保险利益,这样做的好处是可以理顺各方关系,避免产生纠纷,减少实务操作的麻烦,直接从法律关系和实务上解决问题。保险费可以由贷款人与借款人商议支付方式,如将保险费计入贷款利息或费用中。
  (二)保险单(权益)质押
  1.贷款人在与借款人签订的贷款合同中应附加一条保险权益质押条款,即借款人必须对用贷款购建的资产或项目投保财产保险,同时将此保险项下的全部或部分权益质押给贷款人,因此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这种质押合同合理合法。同时借款人(被保险人)还应以《保险权益质押并转让通知书》方式书面告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出具《保险权益质押并转让确认函》,确保贷款人在信贷资产发生保险事故所致损失,而借款人又无能力按约定继续履行贷款合同偿还贷款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先行获得保险赔款。
  2.取消第一受益人的规定。既然作为财产保险合同下的第一受益人并没有在法律上正式获得承认,那么恢复其本来面貌似乎更实际合理,即优先受偿人。借款人作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可以在保险单上注明,此保险单项下发生保险事故时的优先受偿人为“××银行”,并注明此保险单的保险金请求权已质押给“××银行”。
  3.保险权益质押条款应以保险赔款优先请求权同应还款数额相等为原则约定赔款支付方式。即当信贷资产发生保险事故所致损失后,保险人应采用如下方式支付保险赔款:
  (1)当贷款资产发生部分损失且损失可以修复,不影响借款人还贷能力时,则保险赔款应直接赔付借款人用于修复受损资产。当受损资产无法修复且影响借款人还贷能力时,如果保险赔款小于或等于借款人当期还款的,保险人应将保险赔款全部支付给贷款人;如果保险赔款大于借款人当期还款的,保险人应在向贷款人支付与借款人贷款余额相等的保险赔款后,将剩余赔款直接支付给借款人。
  (2)当贷款资产发生全部损失时,如保险赔款小于或等于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保险人则将保险赔款全部支付给贷款人;如果保险赔款大于借款人的贷款余额,那么保险人应在向贷款人支付与借款人贷款余额相等的保险赔款后,将剩余赔款直接支付给借款人。
  [编辑:郝焕婷]保险研究2005年第8期产险论坛
  [收稿日期]2004—12—20
  [作者简介]张志方(1964—),男,汉族,湖北黄冈人,本科学历,现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大型商业风险保险部总经理;唐海峰(1980—),男,汉族,湖南祁东人,本科学历,现供职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理赔/客户服务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