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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保险交易应遵守诚信原则

许莉 林宝清

                            (厦门大学经济学院金融系,福建 厦门 361005)
  
  [摘要]在保险实务中,经常存在着保险合同成立当时,投保人并未即时支付约定的保险费,且《保险法》又未规定财产保险合同必须以支付保费为生效的条件。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合同在订立时对于投保人缴费的条件就必须相当明确,准确措辞以表达财产保险合同的生效与付费条件的关系,不给双方当事人留有任何抗辩的余地。避免因“鉴于条款”的措辞与投保人付费事实不符,引起纠纷。如果对“鉴于条款”,争议双方都有各自解释的余地,就不能单纯以保险合同的文字条款为唯一依据,而应以交易合同的一般公认的法则来推理。
  [关键词]承诺付费;生效条件;付费条件;诚信原则
  [中图分类号]F84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3306(2005)06-0085-02
  
  一、友邦保险公司诉上海金国钟表公司
  1.案例简介
  1995年11月25日,上海金国钟表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表公司)向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保险)申请投保。投保项目为:钟表公司座落于上海市哈密路 718号办公楼宇及该楼附属装置(以下简称不动产),价值人民币280万元;钟表公司的机器设备等(以下简称动产),价值美金90万元。投保期限为1995年11月28日至1996年 11月28日。友邦保险同意承保,并在1995年11月28日签发了保险单、明细表与保险条款。明细表注明:保险费率为0.35%,保险期限为1995年11月28日至1996年11月27日午夜止,保单每次每项免赔额为5 000元人民币。保单首部载:“鉴于被保险人已向本公司付清明细表上指定的保险费,本公司同意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在保险期间,如保险财产因意外灭失、毁坏或损毁,赔偿被保险人灭失或毁损财产的实际价值,或以复修、更换全部或部分受损毁财产作为赔偿”(以下简称“鉴于条款”)。1996年7月26日,钟表公司支付给友邦保险不动产部分保险费人民币9 800元。后友邦保险催钟表公司交付动产部分保险费未果,双方发生纠纷。1997年友邦保险诉诸法院。
  2.法院审理情况
  一审判决:钟表公司提出投保要求,友邦保险同意承保并签发了保单,钟表公司按保单规定付清了不动产部分的保险费并欠交动产部分保险费,说明钟表公司已收到保单,保险合同应视为成立。由于合同未明确保险费付费日期和保险责任开始的具体日期,而保单首部“鉴于条款”规定友邦保险负保险责任以钟表公司付清保险费为条件,该条款关于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条件,也是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在所附条件成就后才生效。钟表公司付清了不动产的保险费,合同中有关不动产部分生效的条件已成就应认定为该部分已生效。因钟表公司未付动产部分保险费,故有关动产部分的条件并未成就,该部分并未生效。友邦保险要求钟表公司支付动产部分保险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友邦保险要求钟表公司支付保险费3 150美元(折合人民币26 113.8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 054.55元由友邦保险承担。
  二审判决:原审法院认定钟表公司已收到保单,本案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有据。但同时认为本案保单首部“鉴于条款”系本案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即认为被保险人付清保险费的不动产部分生效,没有付保险费的动产部分未生效,缺乏法律依据。钟表公司在保险合同成立后,未向保险公司提出退保要求,应按约支付保险费。友邦保险要求钟表公司支付动产部分保险费并无不当,应予支持。遂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二、钟表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友邦公司保险费3 150美元(折合人民币26 113.82元)。如逾期给付,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银行利息。
  二、本案两审判决分析
  两审法院之所以做出不同的判决,分歧的焦点在于对该保险合同的生效是否附随有约定条件,以及对“鉴于条款”措辞在解释上有所不同。
  1.该保险合同是否附有生效条件
  合同的订立程序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我国《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以此鉴之,该保险合同按要求成立并合法。《保险法》第14条又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该条款说明了保险合同的成立并不等于保险合同的生效(指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具有的法律效力),而且保险合同的生效是可以有附随生效条件的。
  那么,本案的保险合同是否为附随生效条件的合同呢?我们根据该“鉴于条款”的文意逻辑,可以认为,该合同是带附随条件生效的合同,即以投保人付清保费为条件,保险人始承担保险责任。然而,实际情况是,保险合同成立当时投保人未向保险人交费,投保人在保单签发半年后才支付不动产部分的保险费,至保险期限届满,始终未支付动产部分的保险费。纠纷便由此发生。
  2.两审判决的分析
  一审有据无理且判决不当。很显然,一审的判决是根据该保险的附随条件来断案的。据此,反过来也是成立的,即:如果在投保人未交保费的条件下,发生了保险责任事故,那么,保险人亦可凭该“鉴于条款”,以投保人“未付”保费而拒赔。由于保险合同的射幸性,谁能保证此类事不会发生呢?由此,一审的判决有一定根据,但判决结果不当。因其不能真实地还原订立该保险合同时双方的意思表示,此为无理。
  二审判决得当而于理不顺。二审的判决则完全抛开了“鉴于条款”的附随生效条件,认为保险合同的成立即为生效,强调了解约是以在保险期间投保人是否提出退保为要件,而没有解释该“鉴于条款”的“付清”保费条件因何“缺乏法律依据”,这就显得断案理由有所欠缺。因为,投保人亦可以“付清”与保险责任挂钩为由,坚持“未付”则是项保险条件尚未生成,自无效力之说,籍以抗辩。而且,该合同并没有规定投保人有通知退保的义务(通知退保起码要付至当时的保险费),保险人也未能举证投保人是否承诺了交是项保费的义务,此其一。其二,如上假设,在未付保费而发生了保险责任事故,保险人凭“鉴于条款”为据,以“未付”为由对抗投保人的索赔,法庭是否也可以未提出退保为由,判保险人败诉?以该判决的理由,当然可以。所以,二审的判决结果得当,但于理不顺。
  三、本案的法理分析与启示
  1.法理分析
  上述两审,一审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二审则作出有利于保险人的解释。但该“鉴于条款”是双方的议合性条款,保险合同中的议合性条款的效力要高于规范性条款和格式条款,而且议合性条款的解释要忠于双方的原始意思表示,不能作不利解释。本案因“鉴于条款”的措辞与投保人付费事实不符,而引起纠纷。从我们对两审断案的理由,均以反向假设(完全有理由成立)察之,说明争议双方(包括两审法院)都有各自解释的余地。因此,本案的判决不能单纯以保险合同的文字条款为依据,而应以交易合同之一般公认的法则来推理,即:平等互利、等价有偿原则。
  据此,我们认为,该保险合同的交易过程应推断为:投保人以寻求保险保障为目的而提出投保要求,保险人同意承保,双方就保险条件达成一致后,投保人做出支付保费的承诺,保险人做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承担赔偿责任的承诺,保险合同始成立生效。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要求双方以最大的诚信履约。《保险法》第5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既然合同成立且生效后,在整个保险期限内,投保人没有提出退保要求,因此其应当按约定履行支付保费的义务。尽管“鉴于条款”的措辞与投保人付费的事实不符,但不能就此否定双方当事人在设定该合同当时的目的,亦不能否定投保人当时对付费的承诺,这是事实。由于该事实的存在,如果投保人要退保,就有义务向保险人提出解除此项保险,于本合同应为“变更”原合同内容。如果投保人不作为,则不能籍该“鉴于条款”为抗辩。总之,本案审决的要害,在于还原该保险合同订立当时,双方的真实意图。当然该真实意图是按交易合同的一般规则,即排除了双方的恶意。
  2.本案启示
  由于保险合同的射幸性,以该“鉴于条款”,只要发生缓交保费的情况存在,就可能给双方都留下恶意对抗对方的空间。我们的这一判断,当然隐含着保险人可能利用保险条款的文字表述所暗藏着的机会主义。
  随着保险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而《保险法》对财产保险的保费支付又不像人身保险合同那样明确规定,必须付首期保费,始于生效。因此,在保险实务中,投保人拖欠保费,甚至保险期限届满后拒付保费的现象颇为普遍。本案的纠纷一方面与保险合同“鉴于条款”的措辞不适当有关,但主要还是由于投保人的背信行为而引起。投保人在合同订立时承诺支付保费,保险期限结束后却因未发生保险事故(但已成就观念上对保险保障的消费),便以合同中是项内容未生效为由拒付保险费,这显然是违背最大诚信原则的,相当于买了商品不付钱——赖帐。保险人虽然最终以诉讼方式获得保费,但付出的成本也是很高的。为遏制此类事件,我们在对本案进行法理分析的同时,也就如何准确措辞以表达财产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为业界提供一些参考。
      以该保险合同为例,建议保险公司将保单表述为“鉴于被保险人已向或已承诺向本公司付清明细表上指定的保险费,本公司同意……”。这样无论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是否支付了保费,保险合同都自成立时生效。如是,投保人就不能以未付费不生效为由拒付保费,保险人也同样不能以未付费未生效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从而不给双方留下任何资为抗辩的余地。
  [编辑:刘晓燕]保险研究2005年第6期调研
  [收稿日期]2005—04—23
  [作者简介]许莉(1971—),女,厦门大学经济学院金融系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保险学;林宝清(1946—),男,经济学(保险学方向)博士,厦门大学经济学院金融系教授,博士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