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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保险对侵权法的“消极影响”之辩

徐晓

                              (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广东 深圳 518026)
  
  [摘要]自责任保险诞生之日起,关于其是否影响了侵权法作用发挥的争论就一直没停止过。笔者认为,首先,依照侵权法的性质,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和使侵害人对受害人作充分、合理的补偿应是侵权法的基本功能,这与责任保险的主要功能是相重合的。其次,责任保险是一种十分合理而有效的手段,它通过特有的运行机制,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受害方获得补偿的权利,促进了侵权法“实质正义”的实现。再次,责任主体通过支付少量的费用购买责任保险,将可能承担的巨额赔偿责任化整为零,分散于社会大众,其结果不但有利于被保险人本人,还在实质上维护了社会整体利益。
  [关键词]责任保险;侵权法;补偿功能;实质正义
  [中图分类号] F840.69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4-3306(2005)06-0082-03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它诞生于19世纪末,壮大于20世纪初,并于1970年以后在欧美国家发展到鼎盛阶段。它的产生和发展,既是法律制度走向完善的象征,也是保险业发展到高级阶段的标志,同时又是保险直接介入社会发展进步的具体体现。
  由于其标的的特殊性,同其他类型的保险相比较,责任保险具有更强的法律特性和社会属性,因而在保险中自成门类。100多年来,民事法律制度尤其是侵权法律制度的发展变化直接影响着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变化;同时,作为一种风险分散机制,责任保险以其独有的方式推动了现代侵权法律体系的建立与完善,并以此推动社会的发展与进步。
  然而,从责任保险诞生之日起,关于责任保险是否影响了侵权法作用的发挥的争论就一直没有停止过。部分学者在肯定责任保险对侵权法实现补偿功能所产生的积极作用的同时,也认为,由于责任保险的发展,侵权法的制裁、教育、预防等传统职能正日益减弱。
  在中国,关于责任保险的“消极作用”问题的争论也时有所闻。较早的例子是1953年有政府部门提出开办汽车公众安全责任保险(即今天的第三者责任险)会增加肇事,不利于交通安全,最终导致1954年全国停办该险种。近期又有开办“酒后驾车险”是否会鼓励违法行为的争论。①最近的热门话题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适用无过错原则的利弊问题。
  中外争论的着眼点虽然不同,但在实质上都是围绕“通过保险机制转移责任风险是否符合公共政策”这样一个问题展开的。
  笔者认为,作为对受害人提供补救的有效手段,责任保险制度的出现和发展,不仅没有给侵权法带来危机,反而为侵权法的发展提供了新的机遇,两者相互补充,同步发展,共同促进社会的繁荣和进步。一、侵权法以补偿为主要功能
  侵权法的功能,是指侵权法在社会生活中所发挥的作用。关于侵权法的功能,学界有各种不同的观点:单一功能说认为,侵权法的功能主要在于对受害人作充分、合理的补偿;双重功能说认为,侵权法具有补偿被侵害人和惩罚侵害人的功能,此两种功能几乎同等重要;多重功能说认为,侵权法具有补偿、保护与创造权利、维护行为自由、制裁与教育、预防与遏制等多项功能。
  从广义上来说,制裁不法行为人,并以此警示社会,教育大众,引导人们的正确行为,预防和遏制各种不法行为的发生,从而保持社会秩序的稳定和社会生活的和谐,这是任何法律皆应具有的属性。换言之,惩戒、制裁、教育和预防功能是所有法律的共性。当我们讨论某种法律制度的功能时,应当尽可能发掘它的个性,研究它与其他法律制度的不同之处。如刑法以惩戒、制裁和预防为主,而民法则以救济为主,其主要目的和作用应当是实现个体的自由意志、恢复其原有的权利。具体到侵权法,对其功能的认识尽可以见仁见智,但无论哪一种观点都把补偿功能作为侵权法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功能。
  我们并不否认侵权法具有惩戒、教育和预防功能,但是也必须认识到,诸种功能之间存在主要功能和次要功能、基本功能和延伸功能之分。依照侵权法的性质,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和使侵害人对受害人作充分、合理的补偿应是侵权法的基本功能。正如丹克指出的那样:“侵权行为法的目的是使公民有义务赔偿因其不法行为给其他公民造成的合同关系之外的损害”;“侵权法的功能就是在缺乏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决定如何赔偿损害,或由谁赔偿损害”,侵权法以补偿为主要、首要功能,其他功能处于次要、附属或延伸的地位。
  在功能实现的方式上,补偿功能是以直接的方式实现的,其他诸种功能则大都是通过间接的方式实现的。法律首先关注的是受害人必须得到充分的补偿。与此同时,民事责任以过错责任为基本原则,通过对侵权人主观具有可非难性的违法行为施加不利后果,实现制裁不法行为的功能。“就民事责任而言,其制裁功能是通过补偿功能的发挥而反射性地体现出来的。”
  作为例外,侵权法有时也直接通过惩罚性赔偿对恶意行为人实施制裁。②谈到这一点时,人们经常乐意以美国为例,但是来自美国的学者却告诉我们:“根据美国通行的做法,对受害人加以赔偿是侵权法无可辩驳的主要功能。惩罚性赔偿虽然存在,但通常仅应用于极其例外的情况,在美国的整个侵权法体系中并不占任何重要的位置(外界对此的错误印象,常常是由于大众传播媒介对惩罚性赔偿案件的集中报道和渲染)。”
  至于教育、预防等功能,更是通过补偿和制裁功能的实现而间接实现的。
  所以,民事责任的各项功能,从责任适用即动态上说,补偿功能是首要的,因为它表现为责任的直接目标,惩戒、教育功能次之,预防功能再次之,后者通过前者来实现。补偿功能和其他功能之间的关系,是皮与毛的关系,有皮未必有毛,但无皮则必然无毛。所以,“在侵权法的各种功能(如补偿和制裁)发生冲突的时候,侵权法的首要价值取向仍然是补偿,而不是制裁。”二、侵权法与责任保险的主要功能相重合
  与侵权法相类,保险的主要功能也是组织经济补偿,并且两者具有许多共同之处:
  首先,侵权法补偿以损害为前提,没有损害就没有补偿;保险补偿也是以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事件(保险事故)的发生为前提,没有保险事故就没有保险赔偿责任的发生。
  其次,侵权法在确定补偿范围时,原则上实行完全赔偿原则,补偿范围以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为准;保险赔偿也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作为计算赔款的依据,在不超过保险金额的范围内,足额赔付被保险人的损失,既不能补偿不足,亦不使之额外得利。
  再次,侵权法补偿主要针对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形,一些人身利益受到侵害(如伤病、残疾),通常也折算成经济损失予以补偿;在保险中,非寿险补偿主要针对财产及相关经济利益的损失,寿险补偿也首先须将不可估价的人身伤害“定值化”才能实现。
  而责任保险的特殊性在于它的“第三人性”:责任保险是直接为被保险人利益、间接为民事责任所指向的第三者(受害人)利益而设立。责任保险合同订立的直接目的,无疑是填补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被保险人的损失。但与其他保险不同之处在于,它填补的是被保险人因承担赔偿责任而引起的利益损失,而不是被保险人自身生命财产的直接损失。责任保险虽然承保的是被保险人的利益,但保险金的最终去向却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者,终局意义上的受益人是作为第三者的受害人。它直接补偿的是被保险人(致害人)的利益损失,间接补偿第三方(受害人)的利益损失。从赔款的最终流向来看,责任保险与侵权法并无二致。
  因此,责任保险的主要功能与侵权法的主要功能是相重合的,它们都要求对相关主体的利益损失作出经济补偿,使权益得以恢复。责任保险方式的广泛运用,在很大程度上使得作为侵权法基本功能的补偿功能得以切实实现。在当前西方国家,由于责任保险业务的发展,绝大多数侵权事故发生以后,侵权行为人可以将赔偿责任通过责任保险转嫁给保险人,保险在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方面的作用已明显超过了侵权责任的作用。三、责任保险促进了侵权法“实质正义”的实现
  关于通过保险机制转移责任风险是否符合公共政策的争论,“这一问题的侧重点强调的是应由侵权人承担法律责任,而不是对受害方的作用。换句话说,只要法律责任的基本目的是为了阻止疏忽和不法行为的发生,对责任进行保险就会产生危害社会的效果。”
  所以,问题的关键在于:侵权法的重点在哪里?是惩罚致害人,还是补偿受害人?
  纵观现代侵权法的发展历程,我们可以发现,现代侵权法的重心正在由“对过错的惩罚”向“对损害的救济”转移,一个重要发展趋势就是进一步强化补偿功能。其原因在于:一方面,随着对人权保护的加强,现代侵权法充分体现了人本主义的精神,其基本的制度和规则都是适应“以受害人保护为中心”建立起来的,最大限度地体现了对人的终极关怀。
  ①参见《中国保险报》2003年有关报道。
  ②惩罚性赔偿的目的“是用来对被告进行惩罚,并作为对其他人的一种警示;其目的不是用来补偿原告遭受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一般而言,只有当被告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并且犯有严重过失或任意和故意无视其行为所导致的后果,即危害社会的行为时,法庭才会另外判决惩罚性损害赔偿。”(所罗门•许布纳等著《财产和责任保险》P380,陈欣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另一方面,现代侵权法以追求实质正义和法律的社会妥当性为目标,这就需要从维护受害人的利益考虑,尽可能地对受害人提供充分的补救。如果无辜受害人的损失不能得到补救,则社会正义就无从谈起。严格责任的广泛适用、无过错责任的产生和发展就是这一发展趋势的重要表现。无过错责任由于不考虑过错因素,实际上是对侵权法的教育、制裁等职能的否定,已不具有法律责任的本来含义,其基本宗旨在于“对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亦即Esser教授特别强调之‘分配正义’”。归责原则从过错责任到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的发展,实际上也是“侵权行为应受惩罚”原则向“损失分摊”原则的转变。
  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如何保障受害人获得补救的权利?人们发现,这并不是一件轻松的事情,即使原告赢得了诉讼的胜利,法庭的判决能否实现也是一个问题,因为谁也不能保证被告有足够的经济能力来履行判决。如果被告无法履行或无法完全履行判决,任何未赔偿的损失将又重新转移至受害方身上。就受害方而言,最终的结果或许与不起诉是一样的,所不同的是,原告可能还要承担为数不菲的诉讼费用。“显然,即使采用更严厉的法律,还是会有很多交通事故的受害方得不到任何赔偿。负有过失责任的驾驶人被吊销驾驶执照的事实对受害者来说没有任何意义。”为了弥补这一重大缺失,必须解决侵权人赔偿能力的保障问题,而责任保险恰恰是一种十分合理而有效的手段,它通过特有的运行机制,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受害方获得补偿的权利,促进了侵权法“实质正义”的实现。四、责任保险与侵权法相辅相成,达致社会的公平与效率换个角度看“分配正义”,还有一个  “利益均衡”问题。
  现代侵权法将制度的重心放到对损害的救济上,一方面增加了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机会,另一方面也增加了相关责任人承担责任的风险。特别是严格责任在各种灾害事故中的普遍适用,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发生倾斜,利益状态趋于失衡。作为推进经济社会发展的主要力量,企业常常需要采用新的科技和管理手段来促进生产经营,这一过程往往伴随着一定的风险。如果这些风险完全由企业承担,必然会影响企业的创新动力,甚至影响企业的生存和发展能力,对社会经济生活的正常运行无疑是一种伤害。从另一个角度看,普遍造福于人类的科学技术进步也给人类带来灾难,这种灾难的损害后果自然不应由受害人承担,而完全由直接控制、支配技术文明的责任主体承担也是不公平的,人类社会既然共享科学技术进步的福祉,就应共担灾害事故的风险。这就在侵权法理论上提出了一个问题:如果对受害人采取“有损害就应当有救济”的原则,那么对责任承担者的责任负担是否也可以以一种合理的机制予以分散?
  从现代侵权法理论来看,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目的,是要合理地转移损害和分散风险。所谓转移损害,就是要将受害人的损害转移至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使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维护和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和人权;所谓分散风险,就是要将巨额损失的风险加到多人身上,由集体承担,从而使损失成为“微粒”,以确保社会活动的自由和人类自身的发展。
  应当说,保障自然人的人格权益和保障人类活动的自由,对任何法律制度而言是两个均衡的价值目标,不存在孰轻孰重或彼此对立。但实现这两个均衡的价值目标,却不能单纯依靠侵权法本身,还需要一整套配套的法律和经济制度才能协调发挥作用。责任保险就是这样一种配套制度,责任主体通过支付少量的费用购买责任保险,将可能承担的巨额赔偿责任化整为零,分散于社会大众,其结果不但有利于被保险人本人,还在实质上维护了社会整体利益。正是在与责任保险制度相互结合、相互作用的意义上,现代侵权法的重心转移、严格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适用才具有合理性,才不至于立法上“分配正义”的失衡。
  即使仅仅从经济上看,从保险中获得好处的也并非只有生产者,而且包括全体消费者,因为保险可以减少企业的生产成本中必须为防损基金预留的那一部分,从而实际降低商品的成本。据估计,企业所支付的保险费会平均低于没有保险制度时所需留存基金的1/10。至于保险使企业家愿意进行更多的风险投资来增加效用,更是让大众蒙受其利。“如果以现在形式存在的侵权法体系本质上保持不变,个人和工商企业就必须继续保持较高的责任保险限额。总之,经济活动离开了保险就会衰落。”
    从全社会整体利益来看,责任保险制度与民事法律制度相结合,可以达致普遍意义上的效率与公平,促进生产力的提高、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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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陈心汀]保险研究2005年第6期法律
  [收稿日期]2005—04—20
  [作者简介]徐晓(1963—),本科,主任记者,曾任中国保险报社总编辑助理,现任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办公室副总经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