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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交法》不应削减商业保险合同的效力
许良根
(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湖北 武汉 430072) [摘要]此文中所涉案例,反映了《道交法》实施后的许多问题,如诉讼中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的争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定性问题、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问题等,这些问题可直接影响《道交法》实施后原商业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一部法律的实施不应削减民事合同的效力。 [关键词]道交法;商业保险;强制保险;交通事故;保险责任 [中图分类号]F840.6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3306(2005)06-0079-03 一、案情简介 2003年8月20日22时,司机罗某驾驶粤BQ58××号小汽车在深圳市公明镇玉律村一无名路段行驶,遇行人范某横穿马路,司机罗某避让不及,在采取紧急措施中,小汽车车头撞到行人范某,造成范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小汽车部分损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非道路交通事故结论书,对事故责任则没有认定。粤BQ58××号小汽车属黄某所有,黄某将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20万元。范某的父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司机罗某和车主黄某支付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项费用合计 655 874元。法院受理案件后依职权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 被告罗某和黄某辩称,范某不注意交通安全,随意横穿马路,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车方只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或者证据不足,或者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驳回。黄某同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退还其垫付的医疗费3 526元,赔偿车辆损失3 103元。 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案属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而不是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车主黄某所在企业深圳市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与本公司签订的是商业保险合同,并非强制保险;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向本公司提供资料报案索赔,至今无法确认是否是保险责任,且根据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保险条款,答辩人还有免除保险责任及保留拒赔的权利,被保险人也可以放弃保险利益。 二、法院判决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被告罗某驾车将范某撞死,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某作为该车的车主应当对被告罗某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中,被告罗某在夜晚驾车,应当更加谨慎,但是对于范某突然横穿马路难以预料,当发现范某时,被告罗某采取了处置措施,仍然难以避免造成范某受伤致死的后果,应当减轻被告罗某和黄某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其向原告承担70%的责任,死亡赔偿金应参照深圳市2003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3 905元计算,即23 905元×20年×70%=334 682元。为方便处理,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死亡赔偿金20万元,死亡赔偿金余额134 682元由被告罗某和黄某赔偿。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0万元,死亡赔偿金余额134 682元由被告罗某和黄某赔偿;二、被告罗某和黄某赔偿丧葬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1 184元;三、原告赔偿被告反诉请求损失1 988元;四、驳回原被告本反诉其他请求。 三、本案评析 本案是一宗普通的交通事故案件,但是由于保险公司的参与,使得本案变得极不普通。交通事故和保险本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肇事司机一般先向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向保险公司索赔。本案法院不但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还判决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限额全额支付保险赔款。如果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理赔,本次事故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应为60 806元,与法院的判决金额相比,保险公司要多支付139 194元。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那么《道交法》实施以后,保险公司是否应该参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原来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还有没有效?保险公司到底应该依据《道交法》还是保险合同理赔? (一)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主体资格问题 作为国内保险业界惯例,保险公司一般不直接向第三者履行赔偿责任。但是本案打破了这一惯例,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判决其直接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有人将该条作为支持第三者向保险公司直接求偿的法律依据,认为在《道交法》实施后,保险公司应该依照《道交法》规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还有人认为《道交法》第76条规定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身就是指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但是也有持相反观点,认为《保险法》第50条使用的是“可以”两个字,而不是“必须”,因此直接向第三者履行赔偿责任是保险公司的一项权利,而不是义务,法院不能强行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 从目前司法实践的发展趋势来看,各地法院基本上都支持追加保险公司为案件当事人,保险公司想完全置身事外似乎已不可能。保险公司参与诉讼虽然会大大增加其诉讼负担,但是这只是理赔程序上的变化,并不会带来实体上的不公正。只要不增加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向谁支付赔款对其不会有任何不利影响。相反,保险公司参与诉讼却有利于其了解交通事故真相,防止被保险人擅自承诺责任或不作积极抗辩,从而损害保险公司利益。从社会利益角度来看,两个法律关系一并处理也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由于保险公司并不是交通事故案件的当事人,无需对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其只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会更加符合法律规定,也有利于区分交通事故责任和保险责任。 (二)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之争问题 本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超过保险责任范围支付赔偿金,主要依据《道交法》第76条规定,认定本案保险合同属于强制保险。对于《道交法》关于强制保险的规定,社会各界有各自不同的解读,基本上形成两种对立的观点:保险界认为,国家相关部门制定的强制保险尚未公布实施,目前执行的仍是商业保险,而不是强制保险;广大车主认为《道交法》已经于2004年5月1日实施,旧的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和车辆保险条款都已经废止,目前就应该按照强制保险执行。车主的观点已经取得社会舆论的认同,部分地方法院包括本案已经开始在判决中采纳该观点。 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并不是对立的两个概念。“强制”是和“自愿”相对应的概念,“法定保险条款”是和“商业保险条款”相对应的概念。强制保险并非始于《道交法》实施以后,此前已经有24个省份通过地方立法形式规定机动车必须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这其实就是强制保险。而当时市场上只有商业保险可供购买,“强制的商业保险”实施多年,并没有引起争议。其实,《道交法》规定的强制保险制度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机动车辆“必须”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二是必须购买“法定版本”的保险。虽然《道交法》规定在全国范围内推行强制保险,但是法定版本的保险条款尚未推出。因此,在实施地方强制保险的24个省份,目前的情势与《道交法》实施前并无不同。上述争论的关键问题不在于是否强制,而在于保险条款的版本是保险公司制定的商业条款还是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法定条款。 (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并非“责任保险” 从目前保监会已经公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征求意见稿)来看,法定版本的保险条款与传统的商业保险条款相比存在以下差异,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1.实行无责任赔偿原则,即不管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是否负有责任,保险公司都要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2.保险责任范围极广,除了受害人故意制造事故等极少数情况外,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基本上都在保险责任范围内;3.无免赔率和免赔额的规定。 从实行无责任赔偿原则来看,《道交法》第76条所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并非责任保险,而属于损失保险。我国《保险法》第50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道交法》规定的强制保险并不以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负有赔偿责任为前提,其保险标的并不是“责任”,而是“损失”,即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因此,建议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名称改为“机动车辆第三者损失强制保险”,这样在含义上更贴切些,也更加符合《道交法》的立法意图。 目前全国各地已有多起法院判例,在保险车辆对事故没有责任或只有部分责任的情况下,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额支付赔款。法院作出这样的判决,实际上是混淆了责任保险和损失保险的区别。目前各家保险公司销售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只承保被保险人“依法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责任保险而非损失保险。在法定保险条款还没有出台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摇身一变为损失保险,成了配套法规滞后的“替罪羊”。 (四)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问题 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是影响本案判决金额的最重要因素。本案保险合同约定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标准(以下简称 “旧标准”)计算。原告于2004年5月1日后起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新标准”)规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按新标准计算。笔者曾在《论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对保险业的影响》(《保险研究》2004年第12期)一文中详细比较过新旧标准的差别,由于深圳属于经济特区及计划单列市,经济收入水平比一般地区高得多,死亡赔偿金的新旧标准之比为5.32倍。2004年5月1日以后,随着各家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约定按新标准执行,新旧标准的差异问题对于新保单已经不复存在。 本案法院判决肇事司机和车主按照新标准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符合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但是判决保险公司按照新标准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则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的答复》(法研[2004]81号)认为,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只是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计算方法,而不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它不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失效而无效。本案判决却否定了保险合同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约定的效力,与最高法院的意见相左。 (五)《道交法》实施后原商业保险合同效力问题 近一段时间以来,全国各地不断有报道法院按照《道交法》第76条规定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例,这些判例无一例外地都引来了社会舆论的喝彩。目前上述判案思路还有从个案判决向统一政策蔓延的趋势。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公安厅近期公布了“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讨论稿),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保险公司提出依照其与机动车所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应予减轻责任或免除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审查和支持。”目前的社会舆论和司法实践缺乏理性,因为他们忽视了一个无法回避的法律问题:即原商业保险合同是否因为《道交法》的实施而无效? 有人认为,虽然法定保险条款尚未出台,但是《道交法》第 76条对于保险赔偿方式作出了详细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应按照该条款规定执行。关注第76条的同时,不能忽视第17条的规定,即“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包括强制保险条例和强制保险条款,目前这些并没有出台,因此,不能把《道交法》已经实施作为执行第76条的唯一条件。 从《合同法》原理及我国其他基本民事法律规定来看,商业保险合同,尤其是那些在《道交法》实施以前就已经签定的保险合同的效力是不容否认的。我国《民法通则》第85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按照当时的市场条件依法订立,当然也受法律保护,《道交法》并没有也不可能改变保险合同的效力,否则将对《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基本法律形成挑战。 从《道交法》的立法意图来看,法定的强制保险也是要通过合同方式实施,只有在投保人向保险公司办理投保手续并交纳保险费后,保险公司才按照法定保险条款规定承担保险责任。《道交法》强制保险制度只是对当事人不投保和选择保险条款的自由进行了限制,此外强制保险合同与一般民事合同无异。 在《道交法》实施后法定保险条款出台前的一段时间内,由于强制保险制度实施条件并没有发生变化,使用商业保险条款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仍然有效。如果法定版本的保险条款已经公布,保险公司仍使用商业保险条款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那么保险合同则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 从目前关于强制保险讨论的内容来看,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不会太高,最新讨论稿规定为5万元,不足以保障机动车所有人面临的风险,因此不排除在该限额之外,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按照商业保险条款办理第三者责任补充保险的可能性。届时,极有可能出现法定保险条款和商业保险条款并行的情况。因此,即使在法定保险条款出台以后,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上使用商业保险条款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也是有效的。 对于《道交法》实施后商业保险条款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也曾表明过肯定的意见。法研[2004]81号文件不仅明确了保险合同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约定依然有效,而且重申了“保险自愿、合同自由”的原则。既然保险合同中关于按照已经废止的法规执行的约定都不会因为旧法废止和新法施行而无效,那么保险合同中关于按事故责任赔偿、除外责任以及免赔率的约定更没有理由被宣布无效。 (六)保险界应对措施的建议 从各方面情况来,目前社会舆论和司法实践倾向对保险公司极为不利,保险界应采取积极的应对措施,以防止上述趋势进一步蔓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首先,保险界应齐心协力共同呼吁,促使保监会和相关部门尽快出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管理条例和保险条款,使得《道交法》规定的强制保险制度能够早日规范化运作。其次,通过各种有效渠道呼吁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明确强制保险条款出台前后的商业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统一地方各级法院的认识,防止出现大面积的相互抵触的判例。再次,保险公司应坚持依法抗辩,对不利的一审判决应坚决上诉,避免过早出现生效判例,给后续案件的审理带来不利的影响。最后,保险界应加强舆论宣传,澄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目前所处的情势,阐明“此保险非彼保险”,尽量减轻舆论对法院判决的负面影响。 [编辑:郝焕婷] 保险研究2005年第6期法律 [收稿日期]2005—03—02 [作者简介]许良根(1971—),男,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博士生,现供职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