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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保险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王志勇1陈仁义2
(1.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 100031;2.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山东 济南 250001) [摘要]在以网络为媒介的环境下,保险人销售其保险产品将面临一定的法律风险。最常见的法律风险有两种,其一是在“网络保险”活动中,隐藏着保险人未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法律风险,因而保险人有必要对当前网上的投保流程进行改进,以保证在投保过程中履行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其二是“网络保险”合同纠纷中,保险人面临诉讼法院管辖地风险。为防范此风险,应限制网络保险业务的地域范围;应以基本管辖权为基础,在方便、有利于投保人的原则上完善管辖地选择条款。 [关键词]网络保险;法律风险;免责条款;网络管辖;风险防范 [中图分类号] F840.69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4-3306(2005)05-0086-02 当前网络正以前所未有的生命力推动着传统商务活动向现代电子商务活动转变,在该背景下网络保险也随之产生。广义来说,保险公司利用网络媒介开展公司的一切经营活动,都可称为网络保险活动,如保险公司与政府之间、与投保人(保户)之间及和其它参与第三方之间通过网络工具完成的商务活动和管理活动等。 我国第一家保险网站——中国保险信息网,于1997年开通运行并进入国际互联网[1],表明我国保险业开始迈进网络化大门;同年12月,“中国大陆第一张网上保单诞生[2],标志着我国保险业已经搭上了网络快车。网络保险中,保险人与投保人双方完全、直接以网络为媒介,不通过任何其他途径的接触(如直接的面对面接触以及通过电话联系等间接接触等),使得保险人面临着一系列的法律风险。一、“网络保险”活动中,保险人如何履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一)责任免除条款 责任免除是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在何种条件下不负赔偿或给付责任的规定,在保险合同中同时规定保险责任与责任免除,已成为保险惯例并得到广泛认可,使保险责任更加明确,不易混淆、误解,而且便于投保人正确理解[3]。 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常被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利用,作为逃避自身责任、限制对方的权利或扩大对方义务的一种手段。基于此,法律对免责条款的适用较为审慎、严格,免责条款受益方须在签订合同时提请对方注意并解释说明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否则该条款不发生免责效力。我国《合同法》第39条及《保险法》第18条都对免责条款的适用有严格的规定(我国《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二)保险人完全履行说明义务的要求 根据《保险法》第18条的规定,保险人完全履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要求包括:1.履行说明义务时的“时间”要求,应是在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前,即“在订立保险合同之时”;2.履行说明义务的途径及程度,说明的程度应是“明确说明”;至于“说明”的方式,《保险法》未作规定,按通常理解“口头说明”与“书面说明”两种方式都可以运用;3.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时应具备的主观能动状态,法律条文中似乎没有规定,但从该法律条款暗含的意思推定,保险人应当是“积极、主动”地对免责条款做出说明。 在传统的个人寿险代理人销售方式下,保险人履行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主要是通过:1.代理人对保单条款口头讲解,以及代理人对投保人提出的询问与问题,如实正确回答;2.代理人将各种投保资料,尤其是包含有责任免除条款的书面资料,积极、主动地交与投保人阅读。 当前个人寿险代理人销售实务中,保险人履行对责任免除条款的说明义务,更多地依赖于代理人对条款的口头说明。显然,“网络保险”行为中,保险人对责任免除条款的 “明确说明”义务,必须要从依赖于以代理人为主体的“口头说明”,向以电脑设备为终端的“书面说明”进行转变。 (三)当前“网络保险”的投保流程及其潜在风险 网络保险当前销售的产品多为单一保险责任的“简单险种”,对被保险人的健康要求多为“完全健康”的身体状态。就该“简单险种、标准体承保”的业务特点,保险公司设计网络投保的一般流程[4]包括:1.投保人了解险种;2.投保人阅读“投保须知”,投保须知的内容,多为投保人享有的一般权利、保险公司的一般投保规则以及提醒投保人详细阅读相关资料的提醒性内容;3.投保人填写相关的个人及被保险人相关信息;4.投保人确认填写的信息;5.投保人网上支付保险费。 虽然保险人在“投保须知”中要求投保人“投保前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和投保须知”,不妨将这种保险人以书面形式提醒投保人详细阅读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条款)的行为称为“保险人的提醒性催告行为”,但在当前上述网络投保流程的操作实践中,保险人以其“提醒性催告行为”代替“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行为”,并不符合《保险法》第18条“明确说明”义务的要求,保险人在网络保险行为中隐藏着未“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法律风险。 此种“提醒性催告”在实践中极可能流于形式,原因为:1.投保人在网上投保时可能并没有意识到“提醒性催告”内容的重要性,因而没有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条款;2.即使投保人注意到“提醒性催告”,认真阅读保险条款,也可能因为保险专门术语的晦涩深奥,而没有真正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含义。此情况下,即使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了保险和约,并不能体现出该法律条款对投保人加以保护的立法精神。同时,保险人的这种“提醒性催告”行为,也不符合《保险法》第18条暗含的保险人对责任免除条款应以“积极、主动”方式加以说明的要求。 (四)“网络保险”投保流程中隐藏风险的防范 鉴于目前网上投保实践中,隐藏着保险人未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法律风险,因而有必要对当前网上的投保流程进行改进。网络设备终端作为“物化”性的存在实体,无法提供“积极、主动”的说明行为。为此,首先应当在投保流程中,将投保人阅读免责条款(或者是含有责任免除内容的“浓缩”性的保险条款)设定为投保过程中的一个强制性环节,投保人只有先阅读免责条款后,才可以完成下一环节的投保行为。据此,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积极、主动”主观状态,在网络环境下将以保险人强制投保人阅读责任免除条款的方式得到体现。 其次在网络投保过程中,保险人还应当对免责条款主动地给出相应的解释并举例,附随于责任免除条款之后,作为网络投保流程中强制投保人阅读的一部分;同时在网络投保界面的设计上,要更加有利于投保人及时与保险人的联系,如设计即刻的电子邮件发生弹出窗口、给出明确的即刻联系电话等。该主动地对免责条款做出解释并举例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代理人口头解释说明”的作用,使投保人对免责条款更加容易理解。 最后,保险人还应当对网络投保过程中与投保人交流的各种网络来往资料进行固定与保存,作为一种有效证据来证明投保过程中已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二、“网络保险”合同纠纷中,保险人面临的诉讼法院管辖地风险目前网络销售的保险产品多是传统个人寿险代理人销售的保险产品在网络上的“克隆与翻版”,两者的“争议处理”条款内容完全相同。保险人并没有意识到“网络销售”行为将对网络保险合同纠纷诉讼管辖地法院产生的重要影响。 (一)保险合同“争议处理”条款的约定 网络保险合同中“争议处理”条款一般约定为“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时,约定以本合同签发地法院为管辖法院”。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管辖法院的一般原则,可以认定,保险合同中对争议发生时“合同签发地法院”管辖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 (二)网络保险合同中,对“合同签发地”的理解 一般而言,保险人约定“合同签发地”法院管辖,其意图十分明显,即由保险人决定是否接受投保要约的承保业务所在地法院管辖(目前寿险实践中,保险人的承保业务所在地往往与其住所地一致)。保险合同约定“合同签发地”法院管辖,避免由于投保人的地域范围分布广泛导致管辖法院的不确定,有利于保险人对诉讼纠纷的经济、方便解决。 由于“网络”的特殊性,网络界面下销售的保险产品,其“合同签发地”究竟是投保人投保网络保险时,其所使用的网络终端电脑所在地,还是保险人开展网络业务中,其所依赖的网络服务器所在地,或者还是其他地点(如保险人实际决定是否承保的业务所在地),是保险人开展网络保险业务时,必须要加以思考的诉讼风险。由于人们目前对“网络”的本质有着不同的认识和理解,“虚拟存在论”、“特定存在论”、“最低联系标准”和“以网址作为管辖权基础”等不同的网络纠纷法院管辖权理论[5]并存,法院在实务中对此做法各不相同。因此一旦发生网络保险合同纠纷,“一方面当事人选择法院的可能性大大增加[6]”,另一方面,受诉法院根据各自对“合同签发地”的不同理解,确定有无管辖权的自由裁量权也相应扩大。网络保险人如果对此不加以防范,在网络保险业务发展的实践中,必将发生网络保险人面临多地被诉的局面。 目前我国在网络管辖权纠纷方面的实际案例并不多,另一方面网络纠纷中又以网络侵权纠纷(这之中尤以网络著作权纠纷)多见,因此,当前可供网络保险合同纠纷参考的司法实践经验及理论资料相当匮乏。 (三)对网络保险合同纠纷法院管辖风险的防范 当前大多数学者认为[7],网络管辖权仍然要以基本的传统管辖权制度作为确定其管辖的基础。因此,我们认为网络保险人开展网络保险业务时,应当基于以下因素来思考其可能面临的诉讼管辖法院风险。这些因素包括:1.限制网络保险业务的地域范围。由于网络信息的“全球性”,投保人在国内所有的行政区域内都可以通过网络界面来完成网络保险产品的投保,因此,网络保险人可以通过限制网络保险业务的地域销售范围,对网络保险合同纠纷发生的地域范围加以限制。如某保险公司[8]在网上销售其保险产品时,其“投保须知”中约定“本保险产品仅限如下城市城区居民投保”,同时还对投保人违反上述约定投保的后果进行约定(如合同无效,扣除必要费用后退还保险费);2.以基本管辖权为基础,在方便、有利于投保人的原则上完善管辖地选择条款。网络保险人拟订管辖地选择条款的目的是希望发生纠纷时可以适用这些条款,但由于该类条款被认为是“附意条款”,是网络保险人单方设定、没有经过双方协商的,对投保人不产生约束力。一般而言,在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和相关特别法律对法院管辖权规定的时候,网络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在合同中规定的管辖地选择条款,只要不违背公平合理的原则,应当认定为是有效的。但另一方面,从加强保护消费者利益角度出发,应当加强对网络投保人的保护,限制网络保险人对投保人造成不便的管辖地选择条款的效力。目前一般认为,对网络环境中消费者的保护至少不应当低于传统商业环境所应有的保护程度。因此,保险人拟订管辖地选择条款时,至少应将投保人住所地法院包括在内。目前有学者认为网络纠纷中,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是合理的而且也应当优先适用[9]。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6条规定,“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是确定网络保险合同纠纷的一个基本原则,网络保险人可以利用该条款作为方便自己诉讼的最后诉讼管辖“底线”。 网络保险在保险销售和市场服务上占有重要地位,但由于相关法律环境还不完善,网络保险在网络棋盘上面临着许多难关,同时网络保险人面临的法律风险还远远不止以上两个方面,网络保险面临的法律风险还有待于进一步的理论研究。 [参考文献] [1]中国保险网—关于我们[EB/OL]. http://www.chinainsurance.com/self/about.asp. [2]中国第一张网上促成的保单[EB/OL].http://www.lighting86.com.cn/market/viewinfo.jsp?bas_id=1081932915545586. [3]秦道夫.保险法论[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0. [4]亿顺旅行保险计划—投保流程[EB/OL]. http://statics.taikang.com/tripinsure/liucheng.html. [5][6][7]张楚.网络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8]亿顺旅行保险计划—投保须知[EB/OL]. http://info.taikang.com/insure/century/xuzhi.html. [9]杨介寿.论网络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兼论最高人民法院两个司法解释的不足[DB].http://paper.studa.com/2003/9-15/2003915100015.html. [编辑:傅晓棣] (上接第79页)以确保数据信息的质量。 3.加快数据系统的无缝连接工程,实现保险公司风险管理的在线监控与分析。经过几年的努力,不同险种、不同经营环节的子系统的开发和推广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基础,但各个子系统的无缝连接仍亟待解决。要加快各个子系统的无缝连接工作,尽快实现保险公司风险管理的在线监控与分析。一是对与保险标的有关的活动实现跟踪记录。通过各个子系统的无缝连接可以对保险标的与保险责任有关的主要活动实现跟踪记录。如缴费日期、分期缴费、出险日期、出险次数、估损金额、赔付金额等指标应实现在线跟踪记录,以作为风险监控和风险管理的依据;二是对不同险种的风险情况进行跟踪记录。不同的险种其风险管理的内容各异,要在对每一个保险标的的风险情况进行跟踪记录的基础上,实现对每一类险种的风险情况实现跟踪记录,并按照保险周期和日历年度进行汇总整理,以此为依据,对不同险种的损失概率和出险规律等风险管理的技术指标进行深入分析;三是对风险管理的经营效果进行在线分析。保险公司的经营活动涉及承保、理赔、分保、财务核算等诸多环节。各个环节的经营活动又彼此相连,只有实现了各个子系统的无缝连接,才能对保险公司风险管理及经营情况进行实时监测和分析。 4.构建风险监测数据模型系统,提高风险管理的科技含量。保险公司的风险管理是系统性、综合性、技术性、专业性较强的工作。保险业较发达国家大多通过建立数学模型的方式对保险标的进行日常的风险监测。然而,任何数学模型的建立离不开基础数据平台的搭建和一系列基础数据的支持,应从提高我国保险行业风险管理水平的高度,全方位强化基础数据管理工作。一是做好序时性原始数据的积累及常规性指标监测。保险公司风险管理中常用的指标有风险度、损失范围、出险件数、估损金额、赔付金额等,这些指标的测算必须以大量的基础数据为依据,必须准确记录损失情况,以提高损失信息的准确性;二是做好相关数据的采集,完善信息平台。保险标的涉及范围广泛,因此,保险标的损失补偿涉及多方面的数据资料和信息。包括保险商品及相关零配件的现价、各类伤残人员的补偿标准和相关的政策信息等,应对上述相关数据信息做好日常的跟踪记录和资料积累,以提高估损、定损和理赔质量;三是依据数据积累建立数学模型,提高风险监测水平。建立数学模型是风险监测的重要手段,也是提高风险监测水平的重要环节。 [编辑:郝焕婷]保险研究2005年第5期调研 [收稿日期]2005—03—06 [作者简介]王志勇(1976—),男,硕士,现供职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处;陈仁义,现供职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理赔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