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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单与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

卫新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北京 100052)
  
  [摘要]投保人对保险人所负的如实告知义务体现了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投保单是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重要载体,如果投保单上的重要事实有误(假),保险人可以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如果某项在投保单上没有列明的重要事实被发现有误(假)时,保险人也可以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另外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还常常在投保单条款的解释和保证条款的认定等问题上引发争议。为使投保单能更好地平衡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利益,保险人在拟订投保单时应当尽量将与该险种有关的重要事实列入,并在投保单中尽量使用通俗、明确的语言。
  [关键词]投保单;合同解除;重要事实;保证条款
  [中图分类号] D922.284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4-3306(2005)05-0083-03
  
  一、投保单是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重要载体
  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由此派生出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保险人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询问告知制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旦保险人拿不出证据来表明其进行了询问,法官往往认定保险人放弃了询问权,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被保险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或对应当告知的重要事实进行了隐瞒,保险人也只得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不利后果。为扭转保险人在这类纠纷中所处的不利地位和更好地方便被保险人投保,我国绝大多数保险公司都先后引入了投保单制度。
  从内容上来看,投保单上的信息包括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基本情况、一些与所投险种有关的重要事实和投保人的一些承诺。依我国《保险法》第17条,保险法上的重要事实应当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事实情况。由于投保单的篇幅有限,保险人只能将其认为与所投险种最重要的事实进行列举,由投保人进行逐一回答;投保人在回答完毕后,还要就所回答的真实性进行陈述并签字认可,有的投保单还要求投保人表明保险人对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已经尽了说明义务等。一份完整的投保单是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重要载体,在保险合同成立以后如果保险人发现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告知的重要事实有误(假),就可行使《保险法》第17条所赋予的合同解除权。
  二、投保单上的非重要事实和投保单外的重要事实
  从理论上讲,投保单与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的关系十分明确:投保单是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重要载体,一旦在投保单上出现误述、隐瞒、虚假陈述等情形,那么保险人都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主张合同无效。据此我们似乎可以得出这样两种在实务中经常见到的、似是而非的观点:观点一,凡是投保单上列的都是重要事实,因而只要投保单上的信息有误(假),即便再小保险人都可以享有合同解除权;观点二,凡是投保单上没有列的信息有误(假),即便再大保险人都不得享有合同解除权。下面我们将从案例的角度来对这两个观点的正确性进行探讨。
  王某系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一家集体性质的商场,在为商场货物投保时,其在投保单上将经营方式写成集体经营,后来商场发生火灾,保险人发现王某在投保单上所填的经营方式有假,即主张合同无效,后王某诉之法院。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投保单是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重要途径,在投保单上的任何信息都必须是真实可信的,否则可能导致保险人拒绝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据此支持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王某不服,上诉到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审查后认为,虽然填写投保单是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重要方式,但并不意味着投保单上的任何信息都是保险法上的重要事实,就本案而言,王某即便告知其个体工商户这一事实,也不会导致保险人改变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这样的结果发生,二审法院判决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二审法院的观点很明确,王某属于个体工商户还是集体经营属于投保单上的非重要事实,不构成保险法上的重要事实,因而王某的行为不构成对如实告知义务的违反。
  这个案例说明,观点一是不能成立的。从理论上讲投保单上的信息都应当是重要信息,但并不是说投保单上的所有信息都构成保险法上的重要事实,因而在发生投保单上的信息有误(假)时,如果该信息不属于保险法上的重要事实,保险人不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英国1996年的Unipac诉Aegon保险公司一案中,法院就驳斥了一种认为可以依据投保单上的任何信息虚假而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主张,主审法官在评述这一主张时说道,如果依此行事的话,那么就可以得出一个荒谬的判决:如果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犯了诸如搞错了电话号码这类细小的错误的话,保险人就可以解除合同。
  下面我们再来分析观点二的正确性。由于投保单的篇幅有限,在实务中保险人往往在投保单中设计了一条总括条款,询问投保人除上述情况外是否还有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这属于投保单未明确列举的项目,如果该总括条款涉及保险法上的重要事实,保险人能否就此主张合同解除权,在实务中引起不少争议。在长阳日月山庄有限责任公司诉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峡分公司一案中,原告在逐一回答被告询问后,对投保单上的总括条款作了否定回答。后原告的财产被洪水淹没,被告在理赔阶段发现原告在投保时没有将投保财产位于搬迁水位以下的事实告诉保险人,遂以此主张合同无效,原告不服,诉之法院。法院审理后查明,原告长阳日月山庄所在的清江隔河岩水库库区搬迁线为海拔201米,其投保的财产多建在海拔199.69米至199.99米之间,原告投保时并未将上述事实告知被告。该事实应当属于《保险法》第17条所规定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情形,因而支持了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的主张。从这起案例来看,虽然某些事实可能未在投保单中列明,但如果该项事实属于《保险法》上的重要事实,保险人依法还是享有合同的解除权。下面这个寿险公司的案例也说明了这点。
  原告白勇向被告某寿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寿险公司)投保“为了明天”主险,及特约附加住院医疗补贴保险三份,附加住院医疗保险一份。期限为一年,到期后,双方进行了一年期的续保。1998年6月9日,白勇因患胃十二指肠溃疡伴出血住院治疗,至8月7日出院,共住院60天,花去医药费人民币4 486.92元。在理赔时,某寿险公司以白勇未告知曾患有十二指肠球部溃疡为由拒赔,后诉之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在某寿保险公司出具的格式化投保单上,从a-i项上列举了投保人应告知的有关身体健康状况的数十种疾病名称,第j项要求投保人填列“除上述以外,是否还有其他疾病”的总括条款,并未将十二指肠球部溃疡列举在内;某寿险公司也未能证明该疾病是列入最后总括条款j项中的,并在签订合同同时已明确询问过白勇。故被告以白勇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曾患有十二指肠溃疡的情况为由,而拒付保险金,理由难以成立,判令某寿险公司给付保险金。某寿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事故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某寿险公司的投保单第j项明确要求白勇告知“除上述以外,是否还有其他疾病”,而白勇在明知自己反复间歇性中、上腹不适达二十年之久,长期服用药物,且曾被确诊为“十二指肠球部溃疡”的情况下,仍未履行告知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而支持了某寿险公司解除合同的请求。在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白勇提出,既然某寿险公司认为投保人是否患有“十二指肠球部溃疡”属重要事实,就应当在投保单第a-i项中予以列明,或在投保人进行第j项告知时将该疾病从其他疾病中单独挑出来并询问投保人,在保险人没有在投保单中列明,也没有进行询问时,可以认定保险人放弃询问权。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白勇的上述主张显然缺乏依据,未予采信。
  三、投保单上其他易于引起争议的问题
  从发达国家和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投保单上其他易于引起争议的问题主要包括条款的解释和保证条款的认定。
   (一)投保单条款的解释   
  投保单上的信息和陈述必须清楚、明确,尽量避免产生歧意,引发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由于投保单被视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其在形式上又多为保险人统一印制,故而在引发争议时,被保险人往往主张按照格式条款,采取对保险人不利的原则予以解释,对这类主张司法实践中也多予以认同。在前述的 Unipac诉Aegon保险公司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火灾保险合同,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以下列两点理由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在投保单中所叙述的在该所房子里从事经营活动的时间短于其实际经营的时间;在投保单中原告说自己是这所房子的唯一占有人,其实不然。原、被告在法庭上争论的焦点是:原告在投保单上所作的承诺是否明确。在保险人提供的投保单上,投保人作出的承诺是:我宣誓就我本人的知识和理解来说,投保单上的所有陈述和细节都是真实和完整的,我并没有对任何其他的重要事实作过保留和不真实的回答。原告认为,投保单上的这句承诺是不明确的,对这句话应当从总体上加以理解,现在其固然在投保单上所告知的信息有不真实之处,但从总体上看,对经营时间和实际占有人的误述并没有导致重要事实的未告知,因而该承诺应按照不利于保险人的原则进行解释,保险人不可以解除合同。主审法官审查后认为,投保单上的承诺应当被视为包括两个部分:一是根据投保人的知识和理解作出的承诺;二是所有的重要事实,即便那些没有包含在投保单中的重要事实也都告知了。因而原告所主张的承诺条款不明确的说法难以成立,法官判令原告败诉。
  在我国也出现过类似的案例。某运输公司为其单位的专业驾驶人员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考虑到该运输公司驾驶人员变动频繁这一情况,保险公司要求运输公司在投保单中分别将每位驾驶员与其所驾驶的车辆的车牌号对应起来,并在保单中约定只在特定驾驶员驾驶特定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才负有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后来由于某辆车出了交通事故,车损严重需要估损更换,原车身总成由维修厂收回,车驾号也作了变更,并按照交警部门的管理规定,进行了车牌号的变更,上述事实运输公司并未告知保险公司。在出险后,保险公司与运输公司发生争议,按照保险公司的理解,在投保单上已经将驾驶员与驾驶车辆的车牌号作了对应记录,现在的情况是驾驶员没有驾驶特定车辆出险,因而主张免责。运输公司则认为,这里的车辆变更只是对车牌和车架的变更,关键部件即车辆的发动机和其他零部件均没有变更;而且这种变更已经经过交警部门同意,是合法的变更;再者这种变更并没有增加保险公司的风险。两者争议的焦点是对“车牌号”的理解,保险公司认为车牌号就是车牌号,车牌号变更就等于车辆本身变更;而运输公司则认为车牌号就是特定车辆的车牌号,由于车辆的关键部位没有变,因而在车牌号发生形式变更后不能认定车辆发生变更。法院审查后认为,车牌是作为界定车辆这个内涵的外延而存在的。根据我国目前的车辆车牌管理办法规定,车牌这个外延所界定的内涵只能是一部特定的车辆,该内涵是一个单一个体的集合,因而作出了不利于保险公司的判决。
   (二)保证条款的认定
  保证条款通常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一些特定事项,“尽管保证的事项本身并不一定重要,但是一旦被约定为保证,则都被假定是对重要事项的担保,意义相当重大”,也即一旦发现投保人违反保证条款,保险人也就自动取得合同解除权。大多投保单上都有投保人的一些承诺,如“以上内容属实,不存在其他未告知重大事项”等,就这类表述是否构成保证条款,在实务中常常引发争议。在1996年的Hussain诉Brown一案中,投保单上有一个问题是:在现有的公司建筑物中是否有报警装置,投保人回答“有”,并且投保单上已经明确写着“投保人保证上述事实均为真实”的字样。保险合同成立后不久,该公司建筑物被大火烧毁,保险人发现该建筑物内的报警装置已经很长时间不能工作了,因而主张解除合同。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认为,投保单中已经明确出现了“保证”字样,因而投保人的承诺已经构成保证条款无疑,但本案中的保证究竟是现时保证 (Present Warranty)还是未来保证(Future Warranty)则需要进一步探讨,现时保证只是涉及到投保人作承诺时的实际状态,而未来保证则是投保人给予保险人的一项承诺,该承诺则是在保单生效时才发生法律效力。由于投保单上的承诺采用的是现在时态,法官据此认定本案的保证应为现时保证,因而支持了保险人的主张。鉴于保证条款的违反具有使保险人自动取得合同解除权的功效,为防止保险人滥用此项权利,英国案例法确定的规则是:如果保险人想使某项条款成为保证条款,那么他就必须在投保单或者保单中明确使用“保证”字样,否则任何事后的保证条款主张,法院均不予支持。保证条款只在我国的《海商法》中有所涉及,非海上保险中鲜有涉猎,如果有保险人欲使投保人在投保单中的承诺具有保证条款的效力,则其必须对此予以明确,否则恐怕很难获得法院的支持。
  四、对保险人拟定投保单的几点建议
  综上所述,投保单是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重要载体,如果投保单上的重要事实有误,保险人可以据此行使合同的解除权。但如果投保单上的非重要事实有误,保险人是不可以据此主张解除合同的;同样虽然在投保单上没有明列,但如果属于重要事实,投保人又故意隐瞒或没有告知的,保险人仍然可以享有合同解除权。保险人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关键在于所涉及的虚假信息是否构成保险法上的重要事实,而拟订投保单正是为保险人提供了这样一个向投保人传递何为重要事实的机会,一份设计成功的投保单在为投保人提供充分保障的同时也维护了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上述分析,我们对保险人提出如下建议:
  1.要尽量将与该险种有关的重要事实列入投保单。虽然保险人也可以就投保单上没有明确列举的重要事实行使合同解除权,但保险人要成功解除合同还要面临艰难的诉讼过程和审判风险,为降低这方面的风险,保险人应当尽量将其视为重要事实的项目在投保单中列明。在这方面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直接将重要事实的概念在投保单中予以特别明确,以提醒投保人注意,不要遗漏重要事实。
  2.尽量使用通俗、确定的语言,避免不必要的争议。投保单属于合同法上的格式条款,一旦出现投保人与保险人的不同解释,保险人就会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这就要求保险人在拟订投保单时尽量使用通俗、确定的语言,并定期总结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所出现过的对关键概念的各种不同解释,不断完善投保单的内容。对合同订立过程中已经发现的对关键概念的不同解释,可以在投保单中予以明确,以杜绝将来可能出现的不必要的纠纷。
  3.保险人要想使投保人在投保单中的承诺具有保证条款的效力,保险人必须在投保单中予以明确,并对投保人予以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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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郝焕婷]保险研究2005年第5期法律
  [收稿日期]2004—12—03
  [作者简介]卫新江(1969—),男,法学博士,现供职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士后科研工作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