拜读《保险研究》2005年第1期赵苑达教授《保险价值与可保利益不可分割》一文,受益良多。讨论这些问题有助于保险基本理论的研究与发展并以此指导实践。赵教授在该文中含蓄地认为,将被保险人排除在“保险利益(即赵文标题所称的‘可保利益’。以下均称之为‘可保利益’)主体”之外是我国《保险法》的不足之处。对此,有几点感受,有意借赵教授所引出的论题谈几点个人的见解(为完全表达各术语的本意,在涉及到英语文献时,将部分地引用原文进行讨论)。一、保险价值(Insured Value)与可保利益(Insurable Interest)的内涵(一)保险价值的内涵 权威的Dictionary Of Marine Insurance Terms(London Witherby & C0.LTD出版社1980年第4版,R.H.Brown编撰)将Insured Value(保险价值)这一术语归并到“Valued Policy”(定值保单)的条目之下并将之定义为:“定值保单是一种标明标的物价值的保险单。通常,在此类保单上有‘标的物作价为……’或‘该标的物值……’。保险价值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确定的。一俟认定,在排除欺诈的情况下,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都不得更改,无论该价值真实与否”。① 可以认为,保险价值是经由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共同确认的、在保单上标明的保险标的物的货币价值。 (二)可保利益的内涵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条第1款和第2款将“可保利益”(Insurable Interest)表达为: 1.“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this Act,every person has an insurable interest who is interested in a marine adventure.”(根据本法各条规定,与海上冒险有利益关系的每一个人具有可保利益。)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此处不指明“投保人”,也不说是“被保险人”,而是有利益所在的“所有的人”。 2.“In particular, a person is interested in a marine adventure where he stands in any legal or equitable relation to the adventure or to any insurable property at risk therein, in consequence of which he may benefit by the safety or due arrival of insurable property, or may be prejudiced by its loss, or by damage thereto, or by the detention thereof, or may incur liability in respect thereof.”(一个人与海上冒险有利益关系,尤其是在他与该冒险或处在危险中的可投保的财产,具有任何法律或正当关系,因而,假使该可投保财产安全或按时抵达,他便能从中获取利益;反之,如果该财产灭失、毁损、被扣留或因之招致有关责任使其利益受到损害。) 归纳上述文字的含义,将“可保利益”表达为:在向保险人转移各类风险或请求赔偿或给付时,要求当事人对该风险所依附的人之身体与生命、或所依附的财产、相关的利益与责任,或者与已发生的保险事故、事件存在利害关系。保险学将所存在的这种利害关系称为可保利益。 [收稿日期]2005—02—20 [作者简介]张见生(1946—),男,1982年大学英语专业毕业,现任福建金融管理干部学院教务处处长,副教授。1983年受训于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秦皇岛保险师资培训班,1990年~1993年在联邦德国汉诺威大学经济学院保险研究所进修,研究方向:政策性保险与社会保险。 二、“可保利益”与“保险价值”的特征 讨论“可保利益”以及“可保利益的主体”问题时,都尽可能具体到某一险种险别上。笼统、不加区别地进行讨论,结果不会很明确,事倍功半。 (一)“可保利益”的特征 1.“可保利益”依附于主体,客观而抽象地存在,具有真实的普遍性 根据定义,人们可以认为:可保利益因某种“利害关系”的存在而存在。但是,“可保”却不一定要投保。所以,它可以客观、抽象地存在着。例如,房主购房后,他自然拥有对该房舍的可保利益,不论他是否愿意投保,即便未投保也不影响他对房舍的所有权,不影响他对房子所拥有的“可保利益”。某先生结婚生子后,法律就赋予该先生为其妻儿购买以死亡为给付条件保险产品的可保利益。假如这位先生对保险法规了解甚少,或者他本人还没有这种意识,他完全有可能也有权利选择不投保。 2.财产保险可保利益所依附的主体具有单一性 财产保险的“可保利益”呈现单一性。也就是说,财产保险的“可保利益”只依附一个主体。如果不考虑市场的变化且用货币数值来表现,该主体所拥有的“可保利益”就有一个确定的数值。该数值是固定的,不会由于保险人的不同而不同。因为,保险人虽不同,确定可保利益主体对标的物所拥有“可保利益”货币值的原则却是统一的。“Dictionary of Marine Insurance Terms”中将该原则描述为:“被保险人的可保利益仅限于保险标的物灭失时他所承受的损失。”②财产保险可保利益所依附主体的单一性是补偿性保险合同赋予“可保利益”的特征。 3.人身保险可保利益从属的主体具有多元性 人身保险“可保利益”的主体呈现多元性。一方面,人身保险的“可保利益”可依附于多个主体。父亲、母亲可以同时为其独生子买一份以死亡为给付条件保险单,另一方面,一个主体也可以为实现同一种风险的转移买多份同样的保险单;在孩子成年后,甚至只要经过其本人同意,更多的主体都可能出现,包括其本人。这种多重性是给付性保险合同赋予可保利益的特征。 4.财产,尤其海洋运输货物的可保利益在一定条件下呈游移性 可保利益的游移性,最具典型地表现在海上保险的一些险种中,例如海洋运输货物保险。该险种中的标的物可以频繁易手,其可保利益的游移性非常突出。通过某种形式的交付,货物的所有权实现转移,可保利益也就发生了转移。从而体现其游移的特征。如果保险单与其它单证不是处于分离的状态,例如以CIF条件成交的货物,其单证就包括海运提单、信用证、货物发票、保险单等,持单人有权通过对包括保险单在内单证的背书,将可保利益转移给另一个持单人,即所谓的“后手”。根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规定,如果保险单与其他单证处于分离的状态,例如以FOB条件成交、由进口商自行投保的货物,保险单的背书转让要以可保利益为前提。就是说,进口商在未持有海运提单、未获得真实的可保利益的情况下,先投保是可以的,但保险单却不得背书转让。当然,一般财产的可保利益要通过一定法律程式后才会呈现游移性。 (二)“保险价值”的特征 1.价值量上的不稳定性 “保险价值”在“价值量”上存在不稳定特征。这是指:同量同质的同种标的物,可能会出现不同的“价值量”。例如经常被看成海洋运输货物险保险价值的CIF价,由于加成比例的不同,结果就不一样。这是由于“保险价值”是定值保险单出单前由合同的当事人协商确定的。相同的标的物,不同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同的保险人以及不同的投保环境就可能商定出不同的“保险价值”来。 海上保险中的各类保单多为定值保单,有其历史的渊源。英国《1906海上保险法》第 67条第1款规定,“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单项下能得到的损失赔偿叫做赔偿限额(Measure of Indemnity)。对不定值保险单,赔偿限额是保险标的全部的可保价值(Insurable Value);对定值保险单,赔偿限额是保险单中的约定保险价值(Insured Value)。”③这就是说,如果是不定值保单,不允许商人将出口商品的预期利润投保,定值保单则不受此限。这样,就使货运保险都采用定值保单。 2.存在的有限性 “保险价值”的存在具备有限性的特点。并非所有的保险合同都需要事前确定保险价值。保险价值这一概念只是有限地应用于一部分补偿性保险合同。从理论上讲,海上保险的保险单多是定值保险单,多涉及到“保险价值”的问题。在实务中,这种“有限性”存在扩张趋势。像在福建沿海地区,有的保险人出于回避经营风险的考虑,将船舶保险这种传统定值保险的险种按机动车辆险来操作,改定值保单为不定值。 ①原文:“A valued policy is one which specifies the value,usually with the words‘valued at’or‘so valued’.The value in a valued policy is agreed at inception and,in the absence of fraud, is conclusive as between the insurer and assured irrespective of whether or not it is the true value.” (见“Dictionary Of Marine Insurance Terms”, P421. London Witherby & CO. LTD出版社,1987。以下注释出处同①) ②原文:“The insurable interest of an insured is limited to the amount which he stands to lose.” ③原文:“The sum which the assured can recover in respect of a loss on a policy by which he is insured,in the case of an unvalued policy by which he is insured, in the case of an unvalued policy to the full extent of insurable value,or,in the case of a valued policy to the full extent of the valued fixed by the policy,is called the measure of indemnity.” 三、保险价值与可保利益的关系 当需要确定“保险价值”的时候,应遵循保险的基本原则,将其掌握在“可保利益”的货币量值以内,可保利益对保险价值的量值有“框定作用”,这就是两者之间的关系。应当强调,“可保利益”是保险四大基本原则之一,可以断定,可保利益与所有的保险实务,或者与保险学中许许多多的基本原理与基本概念,例如承保、保额、保险标的、保单、理赔等都有非常密切的联系。必须首先以“可保利益”为前提,首先要有可保利益的存在,才会牵扯出承保、保额、保险标的、保单、定值保单、保险价值等概念。但是,保险价值与可保利益却是各自独立的两个概念。在保险经营活动中,每一笔保险业务都会涉及到“可保利益”的问题,但应用“保险价值”概念与原理来操作的却少之又少,二者是可分的。四、可保利益主体的认定 所谓“可保利益的主体”,应当是指对保险标的物具有可保利益的法人或者自然人。只有这一“主体”才有投保、索赔或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可保利益主体的认定问题就是判断可保利益的归属问题。明白地说,就是探讨在产生保险关系、订立保险合同以及赔偿或给付时,确定当事人中哪一方的请求可以被考虑。 (一)人身保险“可保利益”主体的认定 虽然人身保险“可保利益”主体呈多元性,但给付性人身保险可保利益主体的认定却并不复杂,完全可以根据我国《保险法》第53条的规定,将投保人视为其主体。由于受益人为投保人所指定,确定投保人的主体地位也是对受益人作为可保利益主体的认可。 (二)财产保险可保利益主体的认定 1.根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可以对财产保险可保利益主体进行认定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条第1款和第2款是认定可保利益主体的主要依据。不过,在该条款中,无论是“投保人”还是“被保险人”都没有明确无误地被界定或被暗示为所称的“可保利益主体”,主要有下列原因: 首先,被保险人未必都是可保利益的主体。根据该法第6条第1款:“虽然投保时被保险人无需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但在保险标的灭损时,他必须对其具有可保利益。”①的表述,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可保利益的情况是存在的。该法第6条第2款:“如果被保险人在灭损当时不具有利益,他不能在知晓该灭损后,通过任何行为或选择而获取利益。”②条款也表明,可能出现被保险人在出险时对保险标的不具有可保利益、被保险人不是可保利益主体的情况。 其次,保险人可以通过再保险使自己成为可保利益的主体。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9条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该法第9条第1款规定:“海上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对其承保的风险有可保利益,并可将风险再保险。”③这种情况也普遍存在于海上保险以外的其它各险种中。该法第2款规定:“除非保险单另有规定,原被保险人对此种再保险没有权利或利益。”④这一条也把被保险人作为再保险可保利益主体的可能性予以排除。 此外,一份海上保险的保险单里,可能隐藏有多个被保险人,多个可保利益主体,但却无法在保单中一一体现。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3条所牵涉到的“任何运费、客票费、佣金、利润或其他钱财上的利益”的有关当事人都与各自的标的存在着“利害关系”,而保险单上不可能将当事人全部罗列。假使法律条文只承认被保险人的可保利益主体的地位,实务中操作起来就很被动。例如,共同海损中的救助费用,船方垫付的手续费及理算费等,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有时根本就不会知道这些风险的被保险人是何者。 所以,投保人可以是可保利益的主体,这一判断的正确性是不容置疑的。 在财产保险及再保险中,可保利益主体可以包括投保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所以,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有关可保利益主体的表述是科学的,人们不必因为“灭失或损坏或扣留”所产生的后果与责任会落到被保险人身上,就下“该法实际上已经把被保险人看作保险利益的主体”的断言。否则,就会引发对有关条文的误解。 2.根据我国的《保险法》,基本上也可以认定财产保险可保利益的主体 赵教授认为,我国《保险法》第12条将可保利益的主体限制于投保人,而把“最主要的或根本的保险利益主体——被保险人排除在外”。 从表述的文字上看,我国的《保险法》确实只接纳投保人的可保利益主体地位。但是,《保险法》第22条有“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的规定,而且,在实务中,要求投保人在填写《投保单》时要确定被保险人,这样,实际上并没有将被保险人排除在可保利益主体之外。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已历经一次修订的《保险法》还有多处需要进一步完善。既然第二章《人身保险合同》第三节中有人身保险可保利益的相关条款,建议在第二节《财产保险合同》中添加财产保险,包括责任保险与保证保险可保利益的有关内容。 [编辑:刘晓燕] ①原文:“The assured must be interested in the subject-matter insured at the time of loss though he need not be interested when the insurance is effected。” ②原文:“Where the assured has no interest at the time of the loss, he cannot acquire interest by any act or election after he is aware of the loss.” ③原文:“The insurer under a contract of marine insurance has an insurable interest in his risk,and may re-insure in respect of it.” ④原文:“Unless the policy otherwise provides, the original assured has no right or interest in respect of such re-insurance.”保险研究2005年第5期专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