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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论保险公司若干问题的特殊性

江生忠 邵全权

                           (南开大学风险管理与保险学系,天津  300071)
  
  [摘要]保险公司作为企业,与一般企业具有许多共同的特征。但是由于保险经济保障活动的特殊性,保险公司具有与一般企业所不同的特征。正确认识保险公司经营的特殊性和保险的特征,有利于保险公司的科学经营,有利于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有利于保险业的有效监管。保险公司的特殊性主要是经营者的特殊性、经营性质的特殊性、交易过程的特殊性、生产能力和偿付能力的特殊性、财务管理的特殊性、经营风险与市场退出、属于有限竞争的行业等。
  [关键词]保险公司;特殊性;有限竞争;经营风险;科学经营
  [中图分类号] F840.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4-3306-(2005)-0010-07
  
  Abstract: An insurance agent has many shared characters as common corporations. But there is a decided difference between an insurance company and a common corporation because of the particularities of economic security in insurance. The correct awareness of the particularities in insurance and management of insurance companies is propitious to manage scientifically, healthy growth of insurance and efficient supervisory management. The particularities in management of insurance companies include the character of management, exchange progress, financial management, risk in management, quitting the market and insurance, etc.
  Key Words: Insurance agent, particularities, limited competition, management types, risk in management
  
  随着我国保险业的快速发展,保险业在社会与经济中的地位明显提高,并得到社会的认可。但是,在对保险公司或保险业的认识上,还存在一些不同的或片面的看法或认识,如认为保险公司经营行为具有不正当竞争行为,保险业具有垄断性等。我们认为,产生上述看法的原因有很多,包括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历史较短,整个社会正在转型时期,所以,目前的保险业难以避免存在一些与市场经济不相容的问题。另一方面原因,是由于人们对保险公司的特殊性的认识并不完整或不准确,导致人们对保险业中某些现象的看法产生分歧。事实上,人们对保险公司的特殊性的认识并不完整或不准确,在某种意义说,也与我国保险理论界对于保险公司特殊性的理论研究还不够是相关的。就此问题提出我们的看法,以资探讨。
  一、 经营者的特殊性
  保险公司经营的特殊性,首先体现在对保险经营者的条件的认识与规定。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改革,对于一般企业而言,法律或工商管理对投资者及经营者的条件并没有严格的限定。一般企业的发起人自行筹建,待筹建完成后,再直接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即可。但从国际保险实践看,通常对保险经营者的条件有些特殊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对投资者的规定、采取审批制、保险经营者的形式及设立保险公司的条件规定等。其原因就是保险公司经营的特殊性。
  从投资者条件看,由于各国保险外部环境(包括经济体制、法律制度等)和保险业自身成熟程度不同,各国和地区都曾有些规定,对保险投资者的条件进行限制。在我国计划经济体制下,保险经营体制属于国家保险体制,保险公司属国有独资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的投资者只能是国家。在经济体制改革后,虽然推进保险市场对内、对外开放,保险投资者发生了变化,最近国务院还发布了《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了“放宽非公有制经济市场准入”,在钢铁、汽车、金融服务、航空、传媒、石油、电力、电信、公路、铁路等行业,要进一步引入市场竞争机制,使非公有制企业更好的参与进来。但是,依然会对保险投资者(包括民营资本)的自身条件进行规定,并坚持采取保险公司设立的审批制。事实上,随着经济全球化和私有化,一些发展中国家,虽对外开放保险市场,并对国内保险业实行私有化的改革,但对保险业依旧实行较严格的管制,此外,还有些国家坚持国有保险公司对保险市场的控制权。
  从保险经营者的形式看,通常也有一些专门的规定。保险公司是保险经营者,但保险经营者的组织形式分为公司与非公司两类,以公司形式为主。保险经营者的公司形式主要有股份公司和相互公司两种。非公司的形式主要是保险合作社、保险相互团体、个人保险人。由于社会经济制度、经济管理体制和历史传统等方面的差异,保险人以何种组织形式进行经营,各个国家都有特别限定。例如美国规定的保险组织形式是股份有限公司和相互公司两种。日本规定的保险组织形式是株式会社(股份有限公司)、相互会社(相互公司)以及互济合作社三种。 我国台湾的保险组织形式有股份有限公司和合作社两类。根据我国《保险法》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形式①。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对保险经营的组织形式有各自的独到之处。我们将英美体系与大陆体系的规定概括如表1。
  需要指出,从保险公司组织形式看,相互保险公司是一种特殊的组织形式,也体现了保险公司的特殊性。相互保险公司只是在保险业中采用,所以公司法一般不对相互公司作规定,而是保险法中对相互公司作规定[1]。从严格意义上讲,保险股份公司与相互保险公司虽为保险公司,但在经营上也是有差别的。相互保险公司是由所有参加保险的人自己设立的保险法人组织,相互保险公司的投保人具有双重身份。相互保险公司没有股东,保单持有人的地位与股份公司的股东地位相类似,公司为他们所拥有。因此,投保人既是公司所有人,又是公司的顾客;既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同时又是保险人。他们只要缴纳保险费,就可以成为公司成员,而一旦解除保险关系,也就自然脱离公司,成员资格随之消失。此外,相互保险公司没有资本金,以各成员缴纳的保险费形成公司的责任准备金,来承担全部保险责任,也以缴纳的保险费为依据,参与公司盈余分配和承担公司发生亏空时的弥补额。所以,相互保险公司不是一种以盈利为目的的保险组织。相互保险公司的最高权利机关是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即由保单持有人组成的代表大会,由他们选举董事会,由董事会任命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保险业务。但是,需要指出的是,相互保险公司最初的相互性正在渐渐消失,与股份保险公司已无明显差异,而且事实上,不少相互保险公司最初也是以股份公司形式设立,后来再通过退股相互公司化。因而,相互保险公司在内部组织机构设置、保险业务拓展、保险费率拟定、保险基金运用等方面,都遵循了保险的一般原则。从国外相互制保险公司的发展历程和当前情况看(见表2)。
  各体系国家对保险经营形式的法律规定
  表1
  体系国家经营形式的法律规定大
  陆
  体
  系瑞
  士1978年6月制定的《联邦私营保险机构监督法》第11条明确:在瑞士营业的保险公司只能采取股份公司或合作企业的法律形式。瑞士保险立法对组织形式的最大特点为在灵活规定外国保险公司组织形式的同时利用了传统的保险合作社。德
  国德国《保险企业监督法》第7条规定保险公司组织形式包括:股份有限公司、相互保险公司 、依照公法设立的公司或其他企业机构以及依照公法设立的协会。意
  大
  利意大利于1995年制定的175号法令规定保险经营组织形式可有:股份制、相互制和责任有限合作公司。从所有权性质划分为国家和私营保险公司;从责任性质划分为股份制、相互制和责任有限合作制②。英
  美
  体
  系英
  国1982年的《保险公司法》及《劳合社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组织形式有:股份、相互和政府保险公司以及劳合社。英国在法律上还对相互补偿社、相互友爱商社和自保公司予以确认。英国的立法是由《保险公司法》及《劳合社法》各自单行,而非一部《保险业法》;以及由此而造成英国劳合社和公司两大保险市场;此外个人保险的存在也是英国保险业组织形式的特点。澳
  大
  利
  亚澳大利亚《公司法》、《贸易惯例法》、《保险法》以及《人寿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组织形式可以有:国有、股份、互助、特殊和自营保险公司以及劳埃德。澳大利亚对组织形式基本沿袭英美法,立法以英国法为基础;有限责任化的公司股份化倾向明显;保险公司的设立受《公司法》调整,组织的行为受《贸易惯例法》调整。美
  国美国保险立法关于经营形式是很详细的,但是以州立法为主,各州对保险组织形式确认也不一致。美、日、英、德、法国寿险领域相互保险公司
  表2所占比例及公司数目
  年份
  国家公司市场份额(%)公司数目(个)198719921997198719921997美国404135125109100日本939189161615英国464833585747德国312726666153法国1085171617合计575752282259232资料来源:sigma杂志 1999年4期
  相互保险公司组织形式能起到活跃市场、丰富险种,还能够有效地解决保险市场中保险公司与客户信息不对称的问题。日前,经国务院同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阳光农业
  ①目前我国保险业出现的集团公司模式与专业公司模式实质上是属于保险公司的经济形式,而不属于从产权关系上由法律规定的保险组织形式。集团化是保险公司发展到一定阶段而采取的一种创新组织形式。
  ②责任有限合作保险公司形式特殊,虽为合作性质,但承担有限责任。
  相互保险公司,成为我国第一家相互制保险公司,填补了我国尚无相互制保险公司的空白。相互保险公司的成立也标志着我国保险业改革迈出了重要的一步。
  此外,从保险公司条件看,保险公司经营特殊性还表现在各国保险法规对设立保险公司的条件作具体规定,如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资本金和股东的规定、高管人员资格的规定、符合规定的营业场所与设备等。
  二、保险公司经营性质的特殊性
  目前,人们对保险公司的性质已达成共识。然而在我国计划经济体制下,我们虽然将当时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称谓保险公司,但无论从经营的指导思想或原则,及保险管理体制上看,保险公司的性质是不清晰的,理论上称谓政企不分的企业。为此,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保险业的改革,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出现了保险公司企业化改革的理论研究与实践的探索[2]。应当说,与本世纪初的国有保险公司股份制改革与上市相比,当时的保险公司企业化改革并没有实质性的突破,但在理论上还是有积极意义的。1985年我国《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理》的颁布,尤其是1995年《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颁布,从法律上明确了保险公司的性质。《保险法》虽没有对保险公司作定义,但从保险公司所采取的组织形式的规定看,即保险公司应当采取公司制,而且只能采取股份有限公司或国有独自公司的形式,我们可由此推断,保险公司的性质应是自主经营的经济实体,而且应按照商业规律来经营保险业务,取得商业利润,并且《保险法》第8条规定:“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从现阶段我国中资保险公司的现状看,我国的保险公司还没有成为真正意义上的“企业”。因此,目前保险公司体制的改革,如股份制的改革,在某种意义说与上世纪80年代的企业化的改革是相似的,只是增加了改革的深度。
  需要指出,用服务或金融服务来说明保险公司经营性质是不够的。保险公司经营的性质就是指保险公司的自然属性。事实上,能够体现保险公司经营特殊性的主要是其自然属性,而不是其法律属性或经济属性。也就是说,保险公司与一般企业的区别主要体现在自然属性上。保险公司的自然属性主要涉及保险公司的经营对象、经营范围、产品特征,以及经营规则等。正因为保险公司自然属性的特殊性,与一般企业的差异性,所以在国际上,各国政府都制定专门的法律,对保险公司的经营加以严格的规定。
  (一)保险公司经营范围的特殊性
  它主要体现在对保险公司经营范围的严格管理与限定,并秉取专业化的经营原则。按照目前我国保险法律与管理规定看,商业保险业务应由保险公司来经营。这样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因为保险公司经营商业保险具有更大的效率,有利于提高被保险人的利益。另一方面非保险公司不能经营保险业务。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原因在于保险活动的特殊性。由投保人通过缴纳保险费所建立起来的保险基金具有专向性和返还性,如果非保险公司在经营其他非保险业务的同时也经营保险业务,这样可能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此外,非保险公司不属于保险监管机构的监管对象,因缺乏监管约束也不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而对保险公司而言,除了工商管理部门的管理外,还应有专门的保险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保险经营的专业化还体现对商业保险业务实行分业经营。即保险公司只能经营寿险业务,或非寿险业务,而不能兼营。这种对保险业务经营业务范围的严格限定,实行专业化的管理要求同样体现了保险公司经营的特殊性。目前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与金融市场的竞争,金融一体化,保险公司业务范围也在扩大。一是出现保险业务与非保险业务的混业,二是寿险业务与非寿险业务的混业。此外,随着社会经济整体水平的提高和民众可支配收入的持续增加,在对传统保险产品需求的基础上,增加一些附加的服务需求,如投资理财的要求,导致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的扩大,并不能改变对保险公司经营范围严格管理的要求,也不能改变保险公司的经营性质。
  (二) 保险公司特殊性
  保险公司产品是什么,这是保险理论中的一个基本问题。保险公司所从事的经营活动,不是一般的物质生产和交换活动,而是为社会提供保险保障的特殊活动。按经济学中的需求理论来解释保险产品的含义,保险产品的核心概念是保险保障,包括保险保障承诺[3],保险险种是保险产品的形态。所以,保险公司的生产可以定义为“保险保障的生产”和“风险转移的生产”。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保险产品的含义和内容在扩展,现代保险公司的保险产品是通过三个层次来体现的:一是核心产品“保险保障”;二是与此相关的保险公司为业务处理提供的直接服务;三是为顾客的问题而提供的其他服务,可以称之为“功能保险”[4]。与此相关,可以将保险公司的业务分为:风险性业务、储蓄性业务、服务性业务[5]。但其核心业务应当是风险性业务,即生产保险保障产品。
  需要指出,随社会不断发展,风险所造成的影响也变得越来越大。因而, 有学者提出“风险社会化”, 即某种风险的存在, 其影响涉及到整体的社会福利。因此,风险的社会化要求不仅要求保险公司必须有足够的承保能力以及处理自身风险的能力, 改变或调整保险经营方式,而且应同时考虑整体社会的福利,增加保险公司的社会责任。此外,在一定程度上我们可将保险产品看作是“准公共产品”,这在理论上是有积极意义的。
  准公共产品是一种公共性与私有性两者兼备、介于公共产品与私人产品之间的物品。纯粹的私人产品与纯粹的公共产品的区别在于产品在消费者之间是否可以分割。对于私人产品,某一商品的总量等于每一个消费所拥有或消费的该商品数量的总和,这意味着私人产品是能在消费者之间分割的;公共产品对于任何一个消费者来说,他为了消费而实际可支配的公共产品的数量就是该公共产品的总量,这意味着公共产品在消费者之间是不能分割的。
  保险产品具有准公共产品的特征的基本原因是,保险产品既有私人产品的特征,又有公共产品的特征。具体地说:保险产品虽然是个别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购买和消费的,但保险产品在发挥其使用价值的过程中客观上维护了社会的稳定,具有社会性,所以保险产品同时具有私有性和公共性。从分割性看,保险产品所提供利益的一部分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享有,一个个个案是可分的,从而具有私人产品的特征,但其利益的另一部分可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外的人通过保险产品保障的实际结果享有,是不可分的,所以又具有公共产品的特征。再者,保险作为一种社会保障体制是由众多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参加并共同享受的,而且,保险消费者数量越多,保险经济补偿和社会稳定器的作用发挥得越好,对社会经济的推动作用也就越大。所以,保险产品具有准公共产品的特性。
  由于保险产品具有准公共产品的特征,不仅应按市场经济理论来发展或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同时应借助公共政策来推动保险业的发展。国内外学术界虽然对公共政策的定义未达成共识,其基本含义是政党、政府及其他社会权威部门在特定的时期、特定的条件下,为实现一定的目标而制定的行动方案或行为准则。公共政策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属于调控和管理社会的规范体系的一部分。公共政策的合法性指政策要满足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要求,合理性强调公共政策必须合乎民众的价值需求。在公共政策的指导下发展保险业具有重要的意义。因为,公共政策代表了政府态度的方向,其指向作用在一定程度上成为影响保险市场发展和结构的重要变量。
   三、保险交易过程的特殊性
  从一般企业销售过程看,支付货款和提取货物几乎可以同时进行,客户在交易中能及时对所交易的货物的质量进行判断。如果出现商业欺诈或企业破产,涉及受损失的客户数量及损失金额都较少。但是保险交易过程具有特殊性:
  1. 保险公司的生产和销售是在一起的。保险公司的生产时期就是保险产品出售的时刻,也就是签订合同时。
  2. 保险产品消费者在购买保险产品时具有一定的条件,即投保人不仅具有支付能力,而且对保险标的应具有保险利益。而购买一般企业的产品,购买者只要具有货币支付能力就可以了。所以。保险公司应避免和防止保险消费者的道德风险是保险经营中的重要环节与内容。 
  3.有效和完善的保险销售制度对保险公司经营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保险产品是推销出去的,许多保险产品是一种奢侈品,要使保险消费者的潜在需求或无需求转化为现实购买行为,营销是至关重要的。
  4.在保险交易中,总是先向众多的被保险人收取保费,保险事故发生才向个别被保险人支付赔款或给付保险金。现代商业保险采取的是事前分摊的方式,而不是一种事后的分摊方式。保险公司无论何时破产,破产的保险公司的客户都会遭受损失[6]。
  5.保险交易过程时期远远大于一般企业的交易过程,对于大部分财产保险而言,保险期限是一年的时间,对于大部分人身保险则可能是5年、10年,甚至几十年的时间。保险交易过程期限的变长,显然将增加保险经营风险。
  由于保险交易过程的特殊性,一方面我们应肯定保险公司采取一些特殊的销售方式的必要性和积极意义的,如寿险的营销制度。此外,由于风险的社会化与保险产品的社会性,采取强制保险的方式,也是具有积极意义的,而并非“强卖行为”,运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保险公司的特殊销售行为进行简单的否定是不恰当的。另一方面,我们也应当看到,保险交易过程的特殊性,也导致保险公司具有一些特殊的经营风险(当然引发保险经营风险的原因还有很多):如由于保险交易时期长,及通过销售新保险单或增加保险业务收入弥补以前的亏损,就使得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具有隐蔽性、累积性、社会性。
  四、保险公司生产能力与偿付能力的独特性
  由于保险经济保障活动的特殊性,保险公司的生产能力、供给能力和偿付能力也明显不同于一般企业,具有独特特征。
  1.保险公司的生产能力。一般企业的生产能力主要取决于土地、厂房、设备、技术等。其中厂房与设备等因素是生产能力中的重要因素。而保险公司生产能力的要素则包括多方面的因素,其中无形的生产要素占有重要的地位。具体地说,保险公司的生产要素包括:劳动力的数量和质量、第三者的服务和劳动(即保险中介的劳务)公司的房屋与设备、再保险安排的能力、保险公司的资本、外部的组织、信息与技术等,此外还包括“外部要素”,即投保人信息的流入和投保人在保险业务的服务部分中对业务处理的参与。因为服务的生产有其典型的特征:被服务者共同参与[7]。保持一定的生产能力是保险公司参与市场竞争的前提,保险公司生产能力水平的高低,不但影响公司对市场需求变化的反映,还决定着保险公司的成本与经营水平。
   2.保险公司的承保能力。与生产能力相关的概念是承保能力。承保能力是保险人对于一个单独的风险单位所能承担的最高保险责任能力。承保能力的大小,不仅取决于保险公司本身的既定资产净值,同时取决于保险公司对分保的安排。承保能力的含义不等于生产能力,但承保能力的大小直接影响保险公司的生产能力,而且,保险公司的生产能力往往直接表现为承保能力。为此,我国《保险法》第100条规定:“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如果保险公司的业务超过承保能力,而保险公司不增加额外的资本或办理再保险则会出现承保能力危机。在保险理论与实践中,还存在与生产能力、承保能力概念相近的另一个概念,保险供给或保险供给能力。但在任何情况下,保险供给都无法进行直接的测算,因为保险产出无法进行精确的定义或衡量[8]。然而,保险供给能力则是与保险公司的风险承担能力,即承保能力是正相关的。因此,我们可以用承保能力替代供给能力,表示供给能力的大小。
  3.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偿付能力是指保险公司对所承担保险责任的经济补偿能力,即偿付到期债务的能力。偿付能力具有两层含义:一是在一般情况下,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所具备的完全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能力;二是在特殊情况下发生超常年景的损失时,保险公司所具有的偿付能力。由于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直接关系到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同时也关系到保险公司的形象和信誉。所以,保险偿付能力监管的必要性和特殊性是保险业不同于其他行业的重要内容。
  如果保险公司的生产能力及供给能力无法进行直接的测算,但偿付能力是一个可以评估、预测的指标[9]。我国《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规定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小于100%的保险公司,中国保监会可将该公司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监管措施。①由于偿付能力监管的重要与特殊,保险偿付能力的监管方法也在不断改进。近来欧洲保险监管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核准有新的变化。建立在《国际会计准则(IAS)》基础上的新的监管要求偿付能力是需要补偿资产和负债不匹配部分的风险,也就是建立在公允价值基础上的资产市场价值与负债市场价值的波动情况。这种方法将保险公司的所有会计事项尽量归结到资产和负债,使用公允价值方法分别对其市场价值进行估计,并考虑各种情境下资产负债差额的波动。为了适应国际保险市场的发展变化以及国际化竞争,我国在 2003年出台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中也明确规定认可资产和认可负债的计算方法。
  如果说保险公司的生产能力和承保能力都是体现保险公司生产提供保险产品的能力,是面向保险消费者的。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则是保险公司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偿付能力的大小直接影响着保险公司的生产能力和承保能力,偿付能力越大,生产能力和承保能力也就相应增强。在假定保险公司是持续经营的条件下,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是动态的,也就是说,在一定时期内保险公司偿付可能是充足,也可能是不充足的。由于在一定时期内,保险公司的资本金等权益是相对固定的,而保险业务则是不断增长的,所以,在一定时期中,是会出现偿付能力不足的现象。除资本金的原因外,一般认为偿付能力不足的主要原因是因为责任准备金提取不足或不实;资金运用不当;坏账过多等方面。需要指出,偿付能力不足,并不意味着保险公司无能力偿还已到期的债务,也并不意味着保险公司的破产,而是意味着保险公司如果不再签发保险单,现有资产按预定的用途和期限耗用和变现,将不足以偿还现存保险单的债务。所以,随着保险业务的增加,导致资产增加,以及增资扩股和增加公积金,是可以将偿付能力不足调整为充足,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不等于保险公司的破产。
  当然,也不能认为,偿付能力越充足越好。从资本流量的角度考虑,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则需要保持在一个最合适的水平,偿付能力过于充足也会造成资源闲置和浪费。此外,保险公司为增强偿付能力所实施的财务安排,如发行股票或发行债券,还会增加财务成本与财务风险。
  五、保险公司财务管理的特殊性
  由于保险经营的特殊性,保险公司财务有其不同于一般企业的特殊性。
  1.为增加公司资金来源,一般企业常采用吸收投资、向金融机构借款、利用时间差异占用往来业务的资金等方法。[10]保险公司虽然也可以使用上述方法进行融资,但由于保险公司经营的是风险,因而应该拥有比一般企业更大的资本。出于对这一特殊性考虑,各国保险法规定对于保险公司的开业资本和后续经营资本有严格规定 。我国《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7条规定:“在全国范围内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五亿元;在特定区域内经营的保险公司,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同时《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13 条还规定:“保险公司每申请增设一家分公司或省级以上分支机构, 应当增加资本金至少人民币五千万元。”而所谓后续经营资本的规定,是指保险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要不断地提高自身偿付能力,以免出现财务危机。由此可见, 保险公司经营的特点要求其业务规模必须与其资本保持匹配。
  从保险公司经营特点看,保费收入作为保险公司的业务收入是最为主要的资金来源。但保险公司的保费收入,与一般企业的营业收入相比有本质的区别。保险公司的保费收入实质上可分为已赚收入和未赚收入,或已实现的收入和未实现的收入,此外大量的人身保险的保费收入中含有在性质上属于被保险人储蓄部分,所以,大量的保费收入是应作为公司负债提取责任准备金,而在未来返还给被保险人。据测算,寿险公司中总基金的85%以上用于准备金负债[11],财险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也相当于全年总保费的40%。保险公司的保费收入这一特征,实质与银行的收入与存款也有本质的区别。
  2.公司对资金的使用不同。一般企业在资金的使用上主要集中于购买生产或服务工具、劳动对象以及职工工资。保险公司除了使用在租用或购买营业场所、办公设备上外,主要是对被保险人的返还和投资。保险投资(或叫资金运用)对于保险公司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而成为保险公司的
  ①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在70%以上的公司,保监会可要求该公司提出整改方案并限期达到最低偿付能力额度要求,逾期未达到的,可对该公司采取要求增加资本金、责令办理再保险、限制业务范围、限制向股东分红、限制固定资产购置、限制经营费用规模、限制增设分支机构等必要的监管措施,直至其达到最低偿付能力额度要求。 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在30%到70%之间的公司,保监会除采取前款所列措施外,还可责令该公司拍卖不良资产、责令转让保险业务、限制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和在职消费水平、限制公司的商业性广告、责令停止开展新业务以及采取中国保监会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小于30%的公司,保监会除采取前两款所列措施外,还可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保险公司进行接管。
  重要特征。现代保险业的保险投资已不是保险公司的额外业务或附加业务,而是与保险的承保业务具有内在联系,而不可或缺的。无论是根据预期的投资收益确定保险价格,还是根据保险价格确定应达到的投资收益,保险投资对于保险公司的经营收益和财务的稳定性都具有重要的意义。为此,各国保险法规也都对保险公司的投资行为加以规定。我国《保险法》第103条第1款规定:“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并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此外,还具体规定保险公司的投资形式和具体比例。
  3.公司的负债。一般企业的负债指过去的交易、事项形成的现实义务,履行该义务会导致经济利润流出企业。 而保险公司经营本身就是一种负债经营,但负债管理显然不同于一般企业的负债管理。保险公司实质上是风险分散和经济补偿的中介。保险公司的负债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负债也不同。以银行为例,银行的基本业务是吸收存款并发放贷款,并取得利率差收入。银行有权利向贷款者定期索要利息并在规定时间收回本金,而且有义务向存款人定期支付利息并在规定时间返还本金,而最重要的是这些数量金额都是事先确定的。但是,保险公司提取责任准备金所形成的负债是确定的,而保险公司应承担义务所形成的负债因风险事故的不确定而是不确定的。因此,对于保险公司而言,如何对保险公司的负债项目进行评估,如何合理计提准备金,以及如何运用负债准备金进行投资都是非常重要的。
  4.保险公司经营成本和利润的计算方式不同于一般企业。与一般企业的成本计算方式相比,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具有不确定性。由于保险产品现时的价格(即保险费率)制定所依据的成本是过去的、历史的支出的平均成本,而现时的价格又是用来补偿将来发生的成本,即使有足够的数据保证现时保险产品价格具有稳定性,但由于影响风险的因素随时在变动,这就使得过去的成本与将来的成本相一致。这一特点将影响保险公司经营的稳定性,也使保险公司风险管理的要求要大于其他一般企业。此外,一般企业利润是当年收入减掉当年支出后的余额,但保险公司的利润则是当年保费收入减去当年费用、赔款等支出后,还要将提存的准备金减去转回的准备金的差额计入当年损益。①可见保险公司当年保费收入越多,准备金提转差就越大,对当年利润影响就越大。
   六、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与市场退出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类型企业的经营都具有风险,保险公司自然也是如此。但保险公司所面临的风险则一般要大于其他企业。其原因主要是:一是保险公司是作为集合与分散风险的专业企业而存在的。也就是说,由于保险公司经营的对象是风险,是风险分散与经济补偿的中介机构。风险测定的错误、定价不合理,保险公司责任准备金提取不充分,一旦不确定的风险发生,都会导致保险公司经营失败。二是由于保险公司经营具有社会性。保险业集聚社会大众的资金,如果经营不当将危及社会经济的安全和人民生活的稳定。而社会上一般企业经营失败,对社会经济都会产生一定的影响,但涉及受损失的客户数量及损失金额都较少。三是保险公司作为向被保险人提供有效的资金安排,即提供经济保障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也存在着与其他金融机构相同的一般金融风险。所以,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保险公司经营风险的存在,不仅会导致保险经营亏损,也会导致保险公司的破产,在保险市场上也会发生市场主体退出的现象。从国际保险发展历史看,保险公司破产现象也是时有发生的。从1978年至1994年间,世界上有648家保险公司破产。尤其是在1996年至2001年,在日本有7家保险公司连续破产[12]。在我国,现阶段保险业还处于初级阶段,无论在保险体制、市场机制、经营思想、经营技术,还是保险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人员队伍的素质等方面都不完善或不成熟。所以,客观上存在着各种经营风险,包括产品定价风险、资金运用风险、以及误导风险等[13]。 目前有一种认识,认为中资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要大于外资保险公司。对于这种认识,我们不能认同。
  对于一般企业而言,因经营不善而破产对消费者的影响相对较小。因为消费者对企业提供无差别的产品的转移是没有任何代价的,另外个别非垄断性企业的退出也不影响市场供给和价格水平。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般企业经营得好则生存,经营不善则退出。
  对于保险行业而言,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险公司经营不善,虽然从理论上说应该退出,但从实践上看,一旦保险公司倒闭,将极大地影响社会公众对保险业的信心,对保险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产生冲击。所以,如何防止保险公司破产,则成为政府和监管机构重要的责任,同样也是保险公司的责任。当然,所谓“防止保险公司破产”,并不等于应采取“保驾护航”的监管思想。因为,“保驾护航”的监管思想并不有利于保险业的发展。此外,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建立保险公司的退出机制也是有积极意义的。通过建立一套完善的保险公司市场退出机制可缓解保险公司破产的影响。保险公司的退出机制的内容包括退出标准、退出方式、操作规程、市场条件等组成要素。从国外成功经验来看,完善的市场退出机制是保险市场持续发展的必备条件,更是反映保险市场成熟程度的重要标志之一。我们认为,保险市场退出机制的核心是坚持慎重原则:首先,对经营出现问题的保险公司,应当立足整顿、重组、合理救助和转换机制,以减少震动和处置成本;其次,在必须实施市场退出的情况下,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和方法是必要的,如建立保险保障基金制度,以最大限度地保护保单持有人和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引发社会不安定因素。虽然,有学者认为,从某种程度上讲,保险保障基金的存在违背了市场纪律[14],但对我国现阶段保险业是有积极意义的。
  七、保险业属于有限竞争的行业
  从国际保险市场看,市场经济国家一般将保险经济视为
  ①《关于保险公司2004年年度报告编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会网站,2005,2,1。
  竞争型经济。具体体现在,保险公司的资本属私营资本,保险公司的数量较多,而政府主要是对偿付能力监管,此外有的国家虽对保险公司的市场行为进行监管,但保险公司竞争行为还是具有较大空间的。所以,一般地说,保险竞争机制在发达国家或地区的保险市场上的作用是比较明显的。
  在我国,改革开放前的计划经济体制条件下,保险属于国家保险范畴,保险经营属国家垄断经营,自然不存在市场竞争。20多年来,随着经济体制改革,保险业按照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要求,不断进行保险体制改革和保险市场的建设。从20多年的保险改革过程看,基本属于按照市场化改革的要求来推进保险业的市场化,保险改革的成就或成败的标准也主要是看保险业的市场化程度。也就是说,在我们大多数人的认识中,是将保险业视为竞争性的行业而进行保险体制改革的。
  但是,关于保险市场竞争仍有一些问题值得研究,例如:我们如何将保险经营的特殊性与市场竞争联系起来看,而得出对保险市场竞争特殊性的认识呢?若从上述保险公司经营特征看,似乎是要求政府加强对保险经营的监管,而不应提倡市场竞争,至少保险业的市场化的程度应低一些。另外,目前在人们的认识及保险实践上,保险业是金融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公司是非银行金融机构。而无论是银行还是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保险公司,其经营的稳定性都必然涉及到国家金融安全。那么鉴于这样一个特点,我们又如何认识属于金融业中重要组成部分的保险业的竞争性或竞争特点呢?此外,商业保险业(主要是其中的人身保险)还是国家社会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积极发展商业保险的目的之一就是要发挥商业保险对社会保险的补充作用,为此,对于应发挥“商业补充作用”而具有一定社会管理功能的保险业应如何发挥市场竞争机制的作用呢?
  再者,从其他与保险业相比具有相同特点的行业看,如银行业、电力业、能源业、交通业等,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虽也在进行市场化的改革,但这些行业因具有与一般工商行业市场竞争不同的特点,而无论从市场的主体数量、市场主体的进入机制、市场竞争化的程度、价格制定等方面都呈现特殊的要求与规定及市场竞争格局。那么对于上述特殊的行业(包括保险业)应如何认识呢?根据经济理论,在国民经济产业中事实上存在一种特殊的行业,即自然垄断产业,因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等原因,致使提供产品和服务的企业数仅被限定为一家或少数几家,此外排斥市场竞争或完全竞争,这些产业有电力、煤气、自来水、电话通讯、广播电视、铁路、航空等。自然垄断产业的条件有:(1)规模经济效益显著。(2)具有极大的范围经济。(3)固定资本的沉淀性。(4)基本技术经济标准统一等。此外,长期以来,无论在国内或国外,对自然垄断的产业一般采取管制方式,防止企业滥用市场权利而损害消费者权益。但是实践证明,在自然垄断产业内也应运用市场竞争机制。因为,自然垄断产业的垄断经营会使企业缺乏竞争活力,导致经济效率低下。旨在保护消费者利益而制定的限制竞争的政府管制政策,实际上反而是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所以,许多国家或地区对于如电力业、能源业、交通业等都采取放松管制,鼓励竞争的政策。
  根据上述自然垄断产业特征和保险经营特点,得出保险产业应归属自然垄断产业。当然,从各国保险实践看,由于各国保险市场上保险公司的数量不同,市场集中度不一,保险产业这一产业特征在各国体现的程度也不同,但并不否认保险业的自然垄断产业特征。而如果我们主张保险业属于自然垄断产业,那我们对保险市场的竞争性就应有一个基本的判断,并能回答上述的问题了,即保险虽具有特殊性,但并不排斥市场竞争,同时保险市场的竞争又不能是完全竞争。此外,我们还可以得出一个基本的认识,我国保险业不是完全竞争性的行业,应运用两只手,即“看得见的手”和“看不见的手”来推进保险业的发展。
  需要指出,保险业具有自然垄断产业的特征,但我们又不能将保险业与垄断行业简单地等同起来。目前,在有些人的认识上,对两者的差异还存在着误区,甚至提出因保险业是垄断行业而应对保险业进行“整顿”。事实上,自然垄断产业与所谓的垄断行业或市场垄断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自然垄断产业一般采用寡头垄断模式,从形式上看两者结构相同,但却有本质上的差别,自然垄断产业在形成、价格制定、市场进入壁垒等方面与垄断行业或市场垄断完全不同。[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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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刘晓燕]保险研究2005年第5期论坛
  [收稿日期]2005—04—22
  [作者简介]江生忠,南开大学经济学院风险管理与保险学系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保险学会常务理事,中国金融学会常务理事,本刊特聘高级评论员;邵全权,南开大学经济学院风险管理与保险学系研究生。本文获得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入市后中国保险业竞争力研究》(批准号:04BJY089) 的资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