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统一人寿保险法
郑云瑞
(华东政法学院,上海 200336)
一、第一人寿保险共同规则指令①
第一人寿保险共同规则指令(以下简称指令)的目的是为了协调欧洲共同体内各成员国的监管和保险公司法,确立人寿保险人的设立自由以及调整人寿保险公司设立的基本原则,其所确立的框架类似于第一非人寿保险共同规则,并满足了人寿保险市场的特殊需要。第一人寿保险共同规则指令通过如下几个方面的规定,确立了欧盟境内的人身保险公司的设立规则。
(一)指令的适用范围。指令第1条规定了人寿保险的种类:1.寿险;2.年金;3.人身伤害、意外与残废保险;4.终身健康保险;5.联合养老法(或者称为汤鼎氏养老金法);②6.基于保险统计计算资本的偿还运作;7.团体养老金的经营。经营5、6、7三种人寿保险业务,必须获得有关成员国批准并接受其监管。
指令的特别规定排除第一非人寿保险共同规则指令所包涵的保险业务范围,而且还将储蓄互助会、相互保险以及类似的保险业务排除在外。
(二)设立的批准。人寿保险公司设立自由的最大障碍在于每个成员国极力控制人寿保险公司的运作,虽然各国法律所确定的监管方式各不相同,但不外乎事前、事中和事后三种监管方式。大多数成员国仅允许符合条件的企业经营保险业务,通过颁发许可证或者批准营业表明申请人符合成员国所规定的条件。成员国不仅禁止不符合条件的企业获得许可经营保险业务,而且还对保险人的保险经营活动继续进行监管。对保险人继续监管的原因在于确保保险人具有充分的偿付能力和保留足够的准备金,以应对不时发生的财务责任,这对经营长期业务的人寿保险来说特别重要,也是与非人寿保险的一个本质的区别。法律允许成员国的监管当局对保险人的营业状况进行监管。尽管如此,保险人仍然可能出现财务困难,对保险经营许可的撤消、保险公司资产的兼并或者转让以及在保险公司结束营业时对投保人的保护,指令均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指令第6条确立了人寿保险公司的设立自由,调和了共同体内各成员国对人寿保险公司许可和经营的监管规则。就人寿保险而言,指令要求所有的成员国必须对申请从事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人,进行正式的审批。不管是设立总公司,还是在共同体的其他成员国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子公司,都必须获得事先的批准。申请人希望获得从事人寿保险业务的经营许可,必须向监管当局提交营业计划。如果申请人计划在其他成员国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处,申请人除了向有关成员国的监管当局提交营业计划之外,还必须提交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和母国监管当局出具的偿付能力证明并指定东道国的居民为首席代表。
指令第8条规定了各个成员国核准时所应采纳的标准条件,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1.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无限责任公司,或者依据成员国特别的规定而注册的机构;2.履行指令所规定的限制保险业务行为的义务;3.提交营业计划,计划的内容涉及拟经营业务的性质、保单条款、保险营业所具备的技术条件、再保险指导原则以及保证金的明细等;4.持有第20条所规定的最低的保证金。
在其他成员国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处的规则与设立保险公司的规则相似,唯一的不同是首席代表在东道国必须有永久住所。成员国可以自由规定人寿保险公司董事、经理技术和任职资格,以及人寿保险公司的章程和执照的形式、保单条款等,但这并不是说成员国就可以限制保险公司自由提供的保险服务,这些问题仍然有待通过成员国之间相互承认彼此的专业资格,从而进一步达到立法上的和谐。
(三)分业经营原则。指令第13条第3款规定,核准的条件是有关企业只能从事人寿保险领域的业务。在指令生效之前,各成员国对同时经营非人寿保险和人寿保险业务,采取不同态度。1979年9个共同体成员国中只有法国、爱尔兰和荷兰禁止保险公司同时经营非人寿保险和人寿保险业务;而丹麦、德国和意大利虽然对新设立的保险公司进行了类似的限制,但仍然有许多所谓的“混合”经营的保险公司,比利时、卢森堡和英国对保险公司同时经营非人寿保险和人
[收稿日期]2005—01—15
[作者简介]郑云瑞(1965—),男,现供职于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系。主要从事民法总论、合同法、物权法、保险法及政府采购法等领域的研究。主要著译:《财产保险法》(专著)、《再保险法》(专著)、《保险理论与实务》(主编)、《民法总论》(专著)、《合同法的丰富性》(译著)等。代表性论文:《西方契约理论的起源》、《古典契约理论的法哲学基础》等。
寿保险没有任何的限制,而是鼓励保险公司混合经营人寿保险和非人寿保险,但非人寿保险与人寿保险业务应当分别由两个不同的法人进行经营管理。鉴于各个成员国对分业经营的不同态度,指令在承认并维持现状的同时,确立了以下规则:1.在指令生效之后,所有成员国新设立的人寿保险公司,只能经营人寿保险业务,不得兼营非人寿保险业务。通过将人寿保险人的资产与非人寿保险人的资产分开,人寿保险专营有效地保护投保人的利益,使其免受非人寿保险业务损失的牵连。2.在指令生效之前已经成立的混合经营人寿保险和非人寿保险业务的公司,仍然继续经营两种业务。但是母国的监管当局应当确保混合保险经营公司的帐户不会被经营人寿保险与非人寿保险公司之间的协议所混同,或者因某种安排而影响成本和收益的分配。人寿保险和非人寿保险必须分别设立自己的帐户,帐户反映各自的经营状况,所有的收益与成本,加上专门准备金、再保险费和运行费用都必须按照原始来源分别归入不同的帐户。公司必须分别根据人寿保险和非人寿保险各自的帐户,确认各自可以构成偿付准备金的资产。如果其中一人的偿付准备金不充分,监管当局根据有关指令的规定,可以对其采取偿付准备金不足的措施,而对另一方却没有任何影响。换言之,如果混合经营保险业务的公司,其人寿保险业务非常出色,而非人寿保险业务却经营亏损,由于不得将人寿保险业务的盈利用以弥补非人寿保险业务的偿付准备金的不足,因此,人寿保险投保人的利益得到保护。
(四)偿付准备金。指令确立最为重要的规定是关于偿付准备金的标准,这些规定形成了成员国的保险监管的核心制度。根据指令的规定,除了专门的准备金之外,共同体人寿保险公司还必须证明拥有偿付准备金的辅助准备金(supplementary reserve)。
虽然指令规定母国和有关东道国对保险公司是否拥有足够的专门准备金,应当进行密切的合作,但主要的监管责任还是由母国的保险监管当局承担。对保险公司的监管依据是保持充足的偿付准备金。指令第18条具体明确规定了什么资产可以用来计算偿付准备金:1.如已付款的股本、法定和任意准备金以及结转的利润等“现金项目”(Explicit items);2.预期利润的估计(保险监管当局有权根据指令所确立的规则估计保险公司预期利润)以及低估保险人资产与高估保险人责任而产生的秘密公积金等“非现金项目”(Implicit items)。
指令第19条确立了计算最低偿付准备金的规则,与非人寿保险共同规则指令不同,由于人寿保险的复杂性,指令不可能对所有人寿保险设立一个简单的最低标准。由于人寿保险产品的多样性,每种不同保险产品有必要确立不同的计算最低偿付准备金的公式。指令要求1/3的最低偿付准备金应当是由保证金(the guarantee fund)构成,而至少50%以上的保证金表现为“现金项目”。虽然成员国有权允许保证金减少到600 000欧洲货币单位,而且在某些情况下,如互保协会(mutual association)和联合养老法等,还可以再降低偿付准备金的标准,但是指令规定的最低偿付准备金的标准是800 000欧洲货币单位。
保险公司必须向从事保险业务所在地的成员国的监管当局,提交详细说明财务状况或者偿付能力的年度报告。如果偿付准备金低于指令所确立的最低标准,那么,有关公司应当向监管当局提交恢复良好财务状况的计划,待监管当局批准。如果偿付准备金低于指令所规定的保证金标准,那么,有关公司必须提交短期的财务计划供监管当局批准。指令第2条第6款授权保险监管当局可以撤销批准的几种情形:1.公司不再符合准入的条件;2.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完成恢复计划或者财务计划的要求;3.公司严重违反了成员国法律规定的义务。撤销批准的决定必须具有充分理由,而且有关当事人有权就撤销批准的决定在成员国法院起诉。
指令第27条至32条还规定了非成员国的人寿保险公司,在共同体内设立机构开展保险业务的问题,他们设立的基本条件与共同体保险人相同。二、第二人寿保险共同规则的指令③
1990年11月8日,第二人寿保险共同规则指令的颁布,标志着欧洲共同体单一人寿保险市场的发展向前迈进了重要的一步。指令修改、补充了第一代人寿保险共同规则指令的缺陷和不足,遵从了第二非人寿保险共同规则指令在非人寿保险领域内所采取的方法。第一代人寿保险共同规则的指令是为了协调成员国之间的设立自由以及东道国的核准的标准问题,第二人寿保险的指令则更进了一步,协调成员国之间提供人寿保险服务的自由问题。在共同体范围内完全实现提供人寿保险服务自由的影响与对消费者保护的相容性问题,产生了重重困难。第二人寿保险共同规则指令采取了一种不彻底的措施来建立完全开放的市场,寄希望于成员国主动采取各种措施来消除各自规则的不和谐。
第二人寿保险共同规则指令目的在于:1.补充1979年第一人寿保险指令的不足;2.确立了具体的规则允许有限度的保险服务自由。④
①Directive79/267EEC.
②为洛伦佐•汤迪(Lorenzo Tonti)(1635~1690),意大利裔法国银行家所倡导,是一种集资办法,所有的参加者共同使用一笔基金,每当一个参股者死后,剩下的人得到一份增加的份额,最后一个活着的人或过了一定时间依然活着的人获得剩下的所有金额。而现代的联合养老法规定,共同基金由活着的人以及死者的受益人享有。
③Directive 90/619/EEC.
④所谓的有限度的保险服务自由,顾名思义并非完全的保险服务自由,即对于某些人寿保险业务没有实行服务自由,而另一些人寿保险业务则实行完全的服务自由。根据指令的规定,对以下人寿保险业务种类实行完全的服务自由(1)人寿;(2)年金;(3)人寿保险企业所经营的补充保险;(4)联合养老法;(5)基于保险统计计算资本的偿还运作(capital redemption)。
批准保险人从事跨越国境保险业务的程序,与1988年的非人寿保险指令所规定的程序相似。保险人从事跨越国境保险业务的,必须经其母国监管当局的批准,即母国控制原则。指令确立了两种不同的程序处理跨越国境的保险服务,一是没有限制的,另一个是有限制的。只有在没有限制的程序中,保险人才可以在未经母国监管当局许可的情况下,从事跨越国境的保险服务。而人寿保险服务自由仅限于投保人主动购买保险人的保险产品的情形,换言之,在一个成员国的投保人主动购买另一个成员国保险人的保险产品的情况下,该保险人可以自由提供保险服务而无须母国监管当局的批准。投保人通过本国的保险中介机构向另一个成员国的保险人询问有关信息或者通过本国的保险中介机构与另一个成员国的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都视为投保人主动购买保险人的产品。
在投保人主动购买保险人保险产品的情况下,虽然保险人可以不需要母国监管当局的许可,但是东道国的监管当局可以要求:1.母国监管当局所出具的证明,确认保险人有权经营相关的保险业务,保险人所有业务拥有充分的偿付准备金,而且监管当局不反对保险人跨越提供保险服务;2.在东道国所订立合同性质的声明。因此,即使在没有限制的程序中,保险人仍然在母监管当局的控制之下,保险人仍然适用母国的计算专门准备金的规则,而不是东道国的规则。这有别于限制性程序。指令第12条所规定的限制性程序中,投保人不得主动购买另一个成员国保险人的保险产品。在准据法方面,指令规定的基本原则与非人寿保险相同,即适用人寿保险合同的法律必须是合同缔结地成员国的法律。如果该成员国的法律允许当事人选择第三国的法律,那么,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不得与该成员国的强制性法律相违背,否则,继续适用该成员国的法律,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无效。指令要求成员国必须确保保险监管当局拥有充分的权力来完成在本国和其他成员国境内的监管职责。这些权力包括涉及保险人整体业务活动的详细调查,进行现场的调查,保险人是否采取了任何适当的、必要的措施来确保公司遵守成员国的法律。在涉及由第三国法律所调整的母公司的子公司以及这种母公司股份的收购,指令第9条作出了新规定。成员国必须向欧洲委员会报告在其境内设立的保险人,到第三国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开展保险活动时所遭遇的各种困难。欧洲委员会必须定期出版有关这些问题的报告。此外,指令第9条还确立了欧洲共同体保险人以互惠为基础进入第三国保险市场的协商程序。
指令特别规定了提供保险服务的自由,由保险人的母国来控制保险服务条款,以免投保人要求采用其他成员国保险人的保单,投保人必须签发一个指令所规定形式的申明,表明其接受保险人母国的监管规则的约束。成员国必须给投保人14天~30天的冷却期,在冷却期内,投保人可以取消保险合同,但保险合同期间为6个月或者少于6个月的除外。
在保险人被动提供保险业务的情况下,保险人应当向东道国的主管当局出示,由母国主管当局出具的证明符合最低偿付能力标准和所核准经营的保险业务种类。此外,保险人应当向拟提供服务所在地的成员国提交合同种类的说明,一旦未来的东道国批准保险人所提交的文件,保险人即可开展保险业务。东道国拒绝保险人在其境内从事保险业务的理由可能是违反公共政策。例如,德国保险人到意大利提供绑架保险服务,而绑架保险业务在德国是合法的,意大利则是非法的。
为了保护本国的投保人,成员国可以强制施行本国法律,特别涉及一般和特殊保险条款的批准,投保人所持有的合同形式以及在保险服务中所涉及的其他印制的文件,保险费的费率以及其他需要监管的事项。一般说来,只有在母国的监管规则不足以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东道国才能够适用本国法律,而且这种规则的适用,不得认为是指令所规定的提供保险服务的先决条件。只有在为了核实保险人是否遵守相关的法律以及履行保险监管职责的情况下,成员国才偶尔可以要求保险人向其保险监管当局报告各种条件和相关的文件。三、第三人寿保险共同规则的指令①
1992年12月10日,欧洲部长理事会通过了第三人寿保险指令,第三人寿保险共同规则的指令,是在欧洲创建单一人寿保险市场的最后的重要措施,如同在1992年6月18日所实施的第三非人寿保险共同规则的指令。第三人寿保险共同规则的指令,则允许在一成员国设立的保险公司可以在共同体范围内自由从事经营活动,既包括设立分公司或者代表处,也包括直接跨越国境提供人寿保险服务。但是,保险人必须事先经母国的核准,并接受母国的监管。这就是欧洲的单一执照制度(single passport)。同时,指令的目标在于创立一套各成员国统一的谨慎监管和保护消费者的规则。
第三人寿保险指令的目标是为了在母国的监管之下,扩大跨越国境提供保险服务自由的范围。其方法与第三非人寿保险指令相同,通过母国监管当局颁发单一执照,批准保险人在欧洲共同体所有成员国的市场内提供保险服务。在实现了母国控制的目标和人寿保险单一执照制度之后,人寿保险人既可通过设立保险机构的方式,也可通过直接提供服务的方式进入成员国的保险市场,而且成员国人寿保险的“消费者”——投保人可以没有限制地购买其他成员国人寿保险人的产品。
第三人寿保险指令的目的在于修改第一和第二人寿保险指令的不足,确立新的单一执照体制,取得的成就:1.协调了成员国之间关于专门准备金的定义和计算标准等问题;2.修改了1979年指令关于禁止新设立的保险人同时经营人寿保险和非人寿保险的分业经营规定,但保险人对这两项业务必须分开经营;3.保险合同的准据法,应当是母国或者是东
①Directive 92/96/EEC
道国的法律。
指令规定,从事跨越国境直接人寿保险业务的,仍然需要母国监管当局的批准。母国监管当局批准保险人从事跨国人寿保险业务的决定,在共同体范围内的所有成员国都有效。欧洲共同体成员国的保险人申请跨越国境从事保险业务的,必须符合指令对公司的法律形式、营业计划、最低担保金等方面的要求。申请人拟采取的公司形式必须符合欧洲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拟成立的保险公司必须由信誉良好并具有专业资格的人来经营,即保险人的董事和经理是信誉良好的专业人士。
单一人寿保险执照概念的必然结果是母国控制保险人。母国监管当局负责监管由其批准的保险人的财务状况,这种监管包括,保险人在东道国所开展的保险业务,不管是通过分支机构还是直接提供保险服务。对保险人的财务监管的方式有查验、核对人寿保险人整体业务偿付能力状态、专门准备金以及与保险业务相应的资产等,此外,成员国必须查验保险人内部会计管理制度(internal accounting control)和审计机制(auditing mechanism)。为了加强对从事跨国业务保险人的监管,母国可以对其批准的保险人的分支机构进行当场的查验,但在查验之前,应当通知东道国的监管当局。尽管指令确立了母国监管的原则,但是如果东道国的监管当局有理由怀疑保险人的行为危及其财务稳定性,那么,他们可以要求母国的监管当局对此事展开调查。
如果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母国的监管当局可以撤销批准:1.申请人在批准之后12个月内没有使用批准到其他成员国开展业务的;2.明确表示放弃批准的或者停止保险业务超过6个月的;3.不再符合准入条件的;4.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采取重整计划中的措施恢复偿付能力;5.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在撤销批准之际,母国的监管当局必须通知其他成员国的监管当局其撤销批准的决定,以便其他成员国的监管当局能够采取措施防止申请人在其领域内重新开始营业活动。母国监管当局作出撤销批准的决定必须有充分的理由,并及时通知有关当事人。成员国必须确保当事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指令规定了对重要股东的监管,要求成员国对直接或者间接获得保险人所限制持股数量的个人或者公司,必须向监管当局报告持有股份的规模。如果其限制持股数量的增加,使其投票权或者所持有资本的比例达到或者超过20%、33%、50%或者保险人成为其子公司,那么,该持股人必须通知监管当局。从通知之日起,监管当局可以确保稳健和谨慎经营保险公司为由,在3个月内反对这种股份的转让;如果监管当局没有异议,他们可以确定实施股份转让的最长期限。
母国控制人寿保险人专门准备金的资产投资,主要限于如下种类:
(一)投资:1.债券、票据以及其他货币与资本市场的投资工具;2.贷款;3.股份与其他股份参与;4.在可转换证券和其他投资基金中的集体投资;5.土地、建筑物与动产权利。
(二)债务与权利主张:6.再保险人所欠之债务;7.在(再保险)分出公司的保证金和债务;8.投保人所欠之债务以及因直接保险和再保险而产生的中介债务;9.保单预付款;10.税收返还;11.保证金的权利主张.
(三)其他:12.土地、建筑物之外的有形固定资产;13.银行和手头的现金,以及其他信用机构所有的存款;14.延期所取得的费用;15.应计的利息和租金,以及其他应计的收益;16.返还的利息。
为了确保保险人具有充分的偿付能力,指令规定了每类资产所持有的比例:1.在任何一块土地或者一栋建筑物,或者若干块土地或者数栋建筑物比邻的视为一个投资项目,不得超过总资产的10%;2.股票和其他可转让证券不得超过总资产的5%;3.未担保的贷款不得超过总资产的5%,包括任何一笔未担保的贷款不得超过总资产的1%;4.手头的现金的资产,不得超过总资产的3%。
指令规定了在欧洲共同体内保险人申请进行保险业务的单一执照的程序,分别规定了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程序和跨越国境直接自由提供保险服务的程序。无论是设立分支机构还是直接自由提供保险服务,必须向保险人的母国监管当局申请批准单一执照,只有母国的监管当局有权颁发单一执照。
欧盟通过三代人寿保险指令,协调各成员国的人寿保险法。第一代保险指令涉及设立权的问题;第二代保险指令涉及提供保险服务自由的问题;第三代保险指令则将前两代指令所确立的基本原则转化为单一保险市场。单一执照制度和母国监管原则的确立以及欧洲单一保险市场的建立,消除了成员国保险人进入其他成员国保险市场的种种障碍,从而促进了欧盟保险市场的完全开放与自由竞争。
[编辑:刘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