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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相关法律问题

孙玉荣1李记华2

                 (1.北京工业大学,北京 100022;2.北京市方略律师事务所,北京 100011)
  
  [摘要]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属于保险而不是保证担保,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核心,银行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作协议》是对保险条款的补充。借款合同是确定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的基础和根据,也是判断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根据。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投保人依据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应当履行的还款义务。
  [关键词]保证保险;合作协议;保险标的;保险利益
  [中图分类号] F842.0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4-3306(2005)04-0080-03
  
  一、案情与裁判要旨
    2001年4月17日,谢某与某银行签定了一份《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谢某向银行借款155 000元,期限3年,谢某从2001年5月起每月20日供款,月供款4 679.67元。借款合同签定前两天,即2001年4月15日,谢某为自己的借款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及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上述某银行为被保险人。根据保证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逾期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3个月,投保人不能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保险人负责偿还投保人所欠的贷款本金以及偿还贷款期间的利息和罚息,并承担律师费等追欠费用。2001年4月前,该银行与该保险公司还就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及保证保险合作事宜签订了更为严格的《机动车辆保证保险合作协议》,协议中没有与本案有关的保险公司可以责任免除的条款。
  贷款合同签订后,银行于当日将贷款发放给谢某。可是,谢某还款4 679.67元后,就不再还款。后据调查,谢某并没有将贷款用于购车。银行以谢某为第一被告,保险公司为第二被告,请求法院判令:1.提前解除借款合同;2.要求谢某提前归还欠款;3.保险公司对谢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谢某与银行签订的《个人汽车按揭贷款合同》是附公证或见证为生效条件的合同,因条件未成就,该合同尚未生效,谢某取得的贷款没有合同依据,因此谢某购买的保证保险标的并不存在,该保证保险合同无效,并且保险公司对导致保证保险合同无效没有过错。该法院据此作出判决:谢某向银行返还借款及利息150 320.33元,驳回银行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保证保险究竟是财产保险还是保证担保
  这是本案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对此,各方面分歧意见很大,有的认为保证保险本质上属于保证担保,应当适用《担保法》定案;有的认为保证保险也是保险,而不是担保,应当适用《保险法》定案。
  根据中国当前的法律规定,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属于保险而不是保证担保,应当适用《保险法》而不应适用《担保法》。理由如下:
  1.保证保险是保险公司依照保险法律法规经营的一个保险产品,而不是任何经济实体均可签定的担保合同
  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45条第14项经营的一个财产保险品种,也是财产保险公司经营范围之一,且保险条款依照《保险法》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已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备案。保险公司对保证保险的经营,按照《保险法》的规定,来评估风险程度、划分风险单位、履行《保险法》规定的20%份额的法定分保义务,其与保证担保分属不同的法律性质,受不同的法律调整。保证担保合同受《担保法》调整,而且《担保法》第10条明确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作为保证人”。但是,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是由保险公司的分支构机依照《保险法》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直接经营的,属于公司营业执照规定的营业范围,其在此项业务中的法律地位是保险人,而不是保证人。
  
  [收稿日期]2005—01—03
  [作者简介]孙玉荣(1969—),女,黑龙江人,北京工业大学经管学院法律系副教授、法学博士;李记华(1965—),男,湖北人,北京市方略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
  2.保证保险法律关系的架构、当事人及关系人的法律地位与保证担保合同完全不同
  保证担保合同是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合同,银行作为债权人,是保证担保合同的当事人;保证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合同,银行为被保险人,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只是关联人。在保证担保合同中,银行是当然的债权人;但在保证保险合同中,银行并不是当然的债权人,其是由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时,在与保险公司签定的保险合同中设定的附诸多限制条件的、同时附部分作为义务的、在仅仅属于保险责任时享有保险赔偿金受益权和索赔权的人。
  在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中,银行与保险公司的实质性法律关系并非因《机动车辆保证保险合作协议》而建立,而是在投保人提出投保申请(填写保证保险投保申请书),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并由投保人指定特定的银行为被保险人后才建立的。银行在这个法律关系中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而不是保证担保合同的债权人。没有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上述保险合同或者投保人不指定某银行为被保险人,银行与保险公司之间即使有保险合作协议存在,也不存在实质意义的法律关系。
  3.合同当事人及关系人权利义务的内核不同,是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担保合同的根本区别所在
  首先,从权利义务的来源看,银行之所以享有索赔权,是因为它被投保人在保险单中指定为被保险人,根据《保险法》规定,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享有索赔权;而保险公司的责任来源也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具体体现在保险条款中。
  其次,从责任范围和承担责任的方式看,在保证担保合同中,保证人的责任完全依附于主合同,除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外,保证人的责任是全面的和无条件的;而在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责任范围是可以自由限定的、是独立于基础合同的、是有更严格的限制条件的①。
  再次,从合同当事人及关系人权利义务的内容看,保证担保合同的债权人的权利是绝对的,不附任何条件和任何义务,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基本也是绝对的和无条件的;但在保证保险合同中,银行作为被保险人,是否能够获得保险赔偿受如下方面因素的制约:(1)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否享有保险利益; (2)投保人在投保时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3)被保险人是否尽到了尽力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4)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或责任免除的范围。
  这一点是保证担保与保证保险的根本区别所在。正是因为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担保合同的当事人及关系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内涵和规则不同,如果将其认定为保证担保,进而适用《担保法》,就豁免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全部法定和约定义务,极大地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责任,也违背了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就会出现同一事实情况,如果适用法律不同,很多情况下会产生绝然相反的法律结果。
  4.在不同性质的合同中保险人享有的抗辩权不同
  在保证担保,尤其是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中,保证人享有的抗辩权是极其有限的;而保证保险合同作为财产保险合同的一种,既适用《保险法》的一般规定,也适用财产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因此保险人依法享有较广泛的抗辩权。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的抗辩权主要表现在:(1)基础合同的变更或履行瑕疵使保险风险加大或变更保险标的,未取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因为改变了保险承保的基础和条件)保险人不承担责任;(2)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如果保险人没有过错,保险人不承担责任;保险标的消灭,保险人不承担责任;(3)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依法解除保险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4)被保险人不尽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不尽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不尽力防止损失扩大及不尽保险合同约定义务,保险人可以进行减责或免责的抗辩;(5)保险合同责任免除约定的抗辩;(6)被保险人义务及损失举证责任的抗辩。
  综上所述,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合同的一种,虽然其在表象上与保证担保有些相似的地方,但是,保证保险与保证担保属于不同的法律性质,分别受不同的法律调整,有着完全不同的法律内核。不宜因为一些相似的表象就将保证保险合同牵强地认定为保证担保合同,并认为形式上是保险,本质上是担保,进而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这种主观的、毫无根据的推定,不但有损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而且对保险公司也很不公平。
  本案法院采信了我们的上述意见,在法律适用上,以《保险法》为依据定案。
  三、本案保证保险条款与保证保险合作协议的关系
  在类似本案的保证保险业务中,保险公司无一例外地均与银行签订了《保证保险合作协议》。由于该合作协议的存在,保险公司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始终处于极其不利的地位。如何正确认识保证保险条款与保证保险合作协议的关系,就成为处理类似案件的一个十分重要且不可回避的问题。
  关于银行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作协议》,由于该协议是保险公司与银行之间以将来确定的保险标的为条件,以银行为可能的被保险人,就未来一定时期内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订立的一个合作性、意向性和总括性的协议,且该协议的订立具有事先性和不确定性,其保险标的、保险期限、保险金额、保险费等合同必备条款并未确定;保险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投保人(借款人/购车人)也未确定;投保人是否同意指定协议一方的银行为被保险人更未确定。只有在投保人根据《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提出投保申请,并指定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银行,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后,银行与保险公司之间才产生真正的、
  ①如责任免除约定、保险利益规则、如实告知义务规则、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规则、尽力防止损失扩大规则等保险规则。
  有实质意义的保险法律关系。在这种法律关系的框架下,保险公司的责任来源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定的保险合同,而不是银行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作协议》。
  《保险合作协议》一是强调保险,二是强调合作,是银行与保险公司就未来进行可能的“保险业务合作”而签定的协议。该合作协议不是保证担保合同,也不是保证书。以该协议为依据,认定保险公司与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保证担保关系是不对的。因为:1.该协议不但没有约定保险公司与银行之间是保证担保关系,相反在协议中多处已经将保险与担保两个概念明确区别开来,强调“保险合作”才是协议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对此,作为被保险人的银行十分清楚,其在借款合同之格式条款中也作了显著的区分;2.该协议是以保险条款为基础和前提,并建立在保证保险条款的基础上,而保证保险条款是按照保险规则建立,并作为保险公司正常经营的一个产品,获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准备案;3.在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银行作为被保险人、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购车人/借款人作为投保人的法律地位;4.该协议并没有改变保证保险作为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具备《保险法》第18条规定的保险合同的要素,与《担保法》第15条规定的保证担保合同内容比较有本质的不同;5.该协议在保险业务惯例上属于“预约保险合同”,关于预约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31条、232条第1款、2款有非常明确的规定,保险条款的效力无论从行政许可或审批程序上还是从法律精神上均高于《保险合作协议》。因此,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核心,合作协议是对保险条款的补充。
  四、借款合同在保险合同中的法律地位
  本案存在并交织着一个《合作协议》、一个《借款合同》和一个《保险合同》。如何认识《借款合同》与《保险合同》之间的关系呢?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合同与借款合同相互独立,不存在主从关系。但事实毕竟是,保险合同根据借款合同而签署,离开借款合同,保证保险合同就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笔者原则上同意第二种观点。借款合同是保险合同的基础合同,借款合同是确定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的基础和根据,也是判断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根据,同时借款合同也是对保险合同标的风险的书面描述和告知,并构成投保人在签定保险合同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一个十分重要的组成部分。
  五、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承保的风险
  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承保的是诚实信用的投保人因经济状况恶化①或因意外事件②,而连续3期或3期以上无力偿还合法有效的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的风险。
  对投保人来说,保险风险应当是投保时不能预测的、或然的风险,而不是其恶意不还款,甚至是骗取贷款等故意行为造成的必然风险。
  对保险人来说,虽然对个案风险具有不可预测性,但就该项业务整体而言,上述保险风险应当具有可控性、可预测性和可保性。第一,保险公司承担风险的法律依据是《保险法》确立的保险规则;第二,保险公司承担风险的前提条件是:1.投保人的确是因汽车消费而贷款;2.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必须有保险利益,即依据合法有效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应当履行的还款义务;3.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根据保险公司的询问和要求,如实告知保险公司本人和所提供的担保人的资信情况和经济实力;4.被保险人银行必须依照《保险法》第36条、37条、42条及《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履行一个称职的贷款人应尽的谨慎发放贷款和监督贷款使用的义务和责任。
  上述前提条件是保险公司衡量保险标的风险程度,进而决定是否承保的基础。如果投保人不是因汽车消费而贷款、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保险人不依法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则风险就没有可控性、可预测性和可保性,保险公司不可能承保。如果投保人采用欺骗的手段,隐瞒保险标的风险的真实情况,骗取保险公司承保,或被保险人不尽防灾防损义务,保险公司有权依《保险法》规定解除保险合同并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六、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和保险利益
  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一个善良诚信的投保人因其自身客观经济状况恶化或因意外事件,无力依约偿还银行贷款而形成的借款合同项下合法的债务。
  有人认为,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被保证人的不良信用行为”。我们认为这种认识是错误的。因为对信用的承保,有专门的信用保险之险种,如果保险公司承保的是借款人的信用,则应当由银行作为投保人并交纳保险费,对借款人的信用向保险公司投保信用保险。信用保险的合同当事人与保证保险完全不同。在信用保险项下,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要大得多。
  有的认为,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借款合同”。这种说法也不准确。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的内容主要表现为银行的债权和借款人的还款义务两个方面。根据《保险法》原理,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因投保人不同而不同。如果银行作为投保人投保,保险标的就是借款合同之银行的合法的债权(这在保险专业领域称之为信用保险);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是由借款人作为投保人投保,保险标的则为借款人合法的还款义务。不加区分地将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认定为“借款合同”,将对案件定性产生很大影响,一是不符合保险法原理;二是对保险人不公平,有可能产生相反的判决结果。(下转第79页)
  ①如因失业、企业倒闭、本人或家人疾病的重大医疗费用等导致。
  ②如交通事故、自然灾难等。保险研究2005年第4期法律INSURANCE STUDIESNo.42005
  
  
《道路交通安全法》不能作为保险理赔依据
  
  王国安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河北 保定 071000)
  [摘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来,法院在审理因交通事故形成的侵权赔偿纠纷案件时,通常会把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令其参加诉讼,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判令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此种做法表面上看维护了弱势群体的利益,体现了立法精神,但深层次来看却破坏了法律关系的平衡,造成的实际后果可能与立法精神背道而驰。
  [关键词]道路交通;法律关系;理赔程序
  [中图分类号] F922.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4-3306(2005)04-0083-02
  
  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自2004年5月1日实施以来,对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产生了广泛的影响,特别是与之利害关系最为密切的保险行业。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通行的做法是追加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对这种做法的说辞是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裁判所需的法律依据不是十分充分的情况下,各地法院目前都极力推崇和借鉴《人民法院报》刊登的一个案例,从而草率判令保险公司直接承担本应由侵权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此种做法十分不妥。
  一、案例简介
     某保险公司于2003年12月25日承保了一台机动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于2004年7月15日在广东东莞市将一路人贾某撞伤,交警部门出具了责任认定书,认定该车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贾某负次要责任。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但该车车主未能与贾某达成调解意见,于是贾某就将该车车主、该车驾驶员列为被告,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和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法院审理结果
  东莞市法院受理了此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经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后,法院认为被告的侵权事实存在,同时被告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着保险合同关系,为了尽快使受害人的利益得到修复,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受害人,这样不仅可以提高办案效率,也充分体现了立法精神,切实保护了弱势群体的利益,达到了稳定社会秩序的目的。于是做出如下判决:1.判令被告承担贾某相应比例的损失,但由保险公司直接将赔偿金赔付给贾某。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三、案例评析
  1.此类案件中存在两种法律关系,规范和调整这两种法律关系的法律依据是不同的。交通事故中的当事人之间存在着侵权赔偿法律关系,规范和调整此种法律关系的法律、法规是《民法通则》和《道路交通安全法》;而机动车一方与保险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规范和调整这种法律关系的法律、法规是《保险法》和《合同法》。依照《立法法》的规定,这四部法律的效力等级是一样的,都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并通过的最基本的法律形式,由此可见《道路交通安全法》并不能“指挥”《保险法》。根据《立法法》规定的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基本原则,涉及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案件应优先适用《保险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裁判,而非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裁判,所以《人民法院报》所报道的案件的裁判结果因其仅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就对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做出判决显然违背《立法法》的规定。
  2.我国是实行大陆法系的国家而非实行英美法系的国家,从法律形式上看两大法系的主要差别有法律渊源方面的、适用法律技术方面的、法律分类方面的、法律概念和术语方面的,等等。其中,在法律渊源方面,主要的差别是“判例”是否是正式意义的法律渊源。在大陆法系,“判例”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在英美法系,“判例”是正式的法律渊源。由此可见,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不同在于对“判例”的法律效力的认定是不同的,即英美法系将“判例”视为法律依据加以适用,其法律效力相当于大陆法系的法律条文;而大陆法系却仅将“判例”看作进行裁判的参考而己,其效力等级无法与法律条文相提并论。由此可见,法院在审理上述类
  [收稿日期]2004—11—02
  [作者简介]王国安,男,讲师,律师,现供职于中央司法警官学院,兼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法律顾问。
  似案件时不适用法律依据而单凭“判例”或者完全照搬“判例”进行裁判显然是不符合我国的法律制度的。
  3.《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律条款规定得非常明确,即只有强制保险才属于直接赔偿的范畴。那么保险公司的保险是否属于强制保险呢?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要看这方面的法律、法规是怎样规定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但截至目前国务院始终没有出台这方面的规定,因此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强行认定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属于强制保险的范围显然是错误的。既然不是强制保险合同又怎能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进行裁判呢?《保险法》明确规定了保险的性质。首先,《保险法》第2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根据此条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包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在内的保险合同属于商业保险范畴而非强制保险范畴。其次,《保险法》第11条对此也有明确的表述,即“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由此可见,依照法律规定,本案中的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是在公平、自愿、互利互惠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并非保险公司强制其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假设保险公司强行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强制其参加保险,因其行为违背上述法律规定也属无效行为。按照《民法通则》第56条“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本案中证明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存在法律关系的保险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从而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就更无法律依据了。最后,本案中的保险合同是2003年12月25日签订的,而《道路交通安全法》是2004年5月1日以后才实施的,因此法院强行认定本案中的保险合同为强制保险合同是没有任何依据的。故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强行套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显然于法无据。
  4.《保险法》是处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别法,该法明确规定了保险理赔的法定程序,即《保险法》第23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法》第24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以及《保险法》第25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保险理赔工作必经的两个步骤是:第一步,被保险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尽其所能将相关的证明和资料全部提供给保险人;第二步,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提供的全部证明和资料进行审核,对于确认为保险事故并属于保险责任的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赔偿;对于不属于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应向被保险人发出拒赔通知书。所以该法院在审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侵权赔偿纠纷案件时,在未经法定程序甄别案件中的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况下就判令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第三者的损失,此种做法不仅违背法定程序,而且还严重侵犯了保险人的利益。如果本案中的交通事故不是保险事故或者保险公司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那么这样的赔偿对于保险公司来说是严重显失公平的。虽然这种做法表面上体现了立法精神,维护了“弱势群体”的利益,修复平衡了受损的利益体系,但因其是以牺牲保险公司利益为代价的,故其最终必将作茧自缚,陷入一个永远不能修复平衡的利益纠纷循环中。
  四、思考与启示
  1.《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一部体现人本主义精神的法典,其立法精神是与时代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相适应的。但法律的实施能否达到预期的效果要受到各种因素的制约,特别是国情和国民素质等方面的因素。我国的国情是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不可能拿出足够的财力使得道路交通设施尽善尽美,只能不断地加强和完善。在这个渐进的过程中,需要各级政府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从而逐步提高全民道路交通安全意识,最终达到保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的目的。
  2.法的作用之一是教育作用,即通过法的实施对一般人的行为产生影响。这种作用的对象是一般人的行为。这种作用的实现是通过对违法行为的制裁,对其他一般人起到教育作用;通过人们的合法行为及其法律后果,对其他一般人起到示范作用。若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判令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受害人损失,则起不到对违法行为人的制裁作用,也起不到对其他一般人的教育作用,这样法的功能作用将大为削弱。
  3.保险公司从某种程度上代表着全体被保险人的利益,若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不全面、深入审查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内容就任意判决,也就侵犯了被保险人的利益。从一定意义上讲,就是牺牲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两者的利益去平衡第三者的利益,这显然违背民法原理中的平衡原则。
  综上所述,《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范和调整的法律关系并不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而规范和调整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别法应是《保险法》辅以《合同法》,所以保险理赔工作应依照《保险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对于保险公司已收到的类似“判例”的判决应依法上诉或抗诉,据法力争,最终使保险公司的利益得到维护和修复。[编辑:郝焕婷]保险研究2005年第4期调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