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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

姜卉

                       (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辽宁 沈阳 110031)
  
  [摘要]诚实信用原则是保险经营的首要原则,诚信是保险业首要的职业道德。认真履行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是在承保环节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法律规定的不明晰、实务规程中的不规范操作导致了众多保险纠纷的发生,已经影响了保险公司的信誉。从立法上予以完善、在保险合同中把它作为“保险人义务”进行约定并在实务中认真履行已经刻不容缓。
  [关键词]诚实信用;说明义务;职业道德
  [中图分类号]D.922.28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3306(2005)04-0077-03
  
  履行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不仅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也是保险人及保险代理人职业道德的具体体现。但现实业务活动中,保险人怎样履行这项义务、履行的判定标准是什么,在《保险法》中规定不明,实务操作中也不够严密,因而纠纷不断。客户埋怨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对有关合同的免责条款没解释清楚,另一方面保险公司却在抱怨诉讼中对自己已经履行该项义务的举证很难得到法院采信。
  一、免责条款的概念和作用
  狭义的免责条款是指完全免除当事人责任的条款,广义的免除条款则既包括完全免除责任条款,也包括限制责任条款。本文采用广义,即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其未来责任的条款。免责条款作为合同的重要内容,具有预测风险、保证交易、鼓励交易的积极作用,在各种合同中被广泛运用。
  二、免责条款的生效前提
  免责条款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其生效的前提取决于该条款是否已经订入合同。所谓订入合同,是指当事人在订约时已经意识到某项条款的存在,并就此达成协议。如果合同成立以后,相对人从来没有意识到或也不应意识到该条款的存在,则该条款不应视为已纳入合同。
  《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取格式化的免责条款,条款制作人有两项义务,一是提请相对人注意免责条款的义务;二是应相对人的需要对免责条款加以说明的义务。如果格式条款制作方未尽上述义务,则不能认为该条款已订入合同,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从国内外通行的做法看,免责条款是否订入合同主要看以下两个方面:一是相对人的签字确认,以示相对人注意到该条款并与制订方达成合意。二是提请注意。提请注意是否达到合理程度,应从文件的外形、提请注意的方式清晰明白的程度、提请注意的时间等几个方面判定。《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该条规定说明了两个问题,一是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有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二是规定了保险人未明确说明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即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但《保险法》并没有进一步规定保险人履行该义务的方式、范围或内容及标准,这样,免责条款是否纳入合同就难以界定。
  三、当前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存在的问题
  《保险法》实施后,一些保险公司采取了如下对策:在投保单上加注声明条款,声明保险人已尽明确说明义务,并要求投保人签字确认。这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保险人的举证责任,减少了纠纷的发生,但目前因明确说明义务履行发生的纠纷仍然存在,反映出保险业务中尚存在以下方面的问题:
  1.没有对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进行提示或特殊印制。以人保公司的条款为例,除新实施的车险条款、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等条款外,财产保险综合险、建筑、安装工程保险、沿海内河船舶保险等大多条款在印制上没有对责任免除条款本身进行提示,也没有采取特殊方式印刷。而且,许多条款也是仅仅注意到除外责任条款的提示,但对免赔额(率)条款没有加重印刷予以提示。
  2.保险人没有将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解释清楚,就订立合同。很多投保人投保时对专业性很强的保险概念、条款比较生疏,对于保险责任和免除责任往往并未了解清楚就签字盖
  [收稿日期]2005—01—20
  [作者简介]姜卉,女,经济师,理学硕士,现任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理赔部、法律部副总经理。
  章,直到保险事故发生后索赔时才真正按照保险人的说明理解条款的含义,进而抱怨未能在投保时得到保险人的明确解释,造成扯皮争议,许多客户还在诉讼中提出保险人利用其优势地位欺骗、隐瞒和误导客户,使保险公司处于不利地位。
  3.对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概念理解过于狭隘。大多数业务人员认为责任免除条款就是除外责任条款,而没有认识到限制保险人责任的免赔额(率)条款和投保人义务也属于责任免除条款的一部分,实践中对投保人明确说明内容不够全面。因在投保时没有加以明确说明,保险事故发生后,许多保险人因投保人违反其义务而拒赔或对损失采取免赔的做法不能得到投保人的认同和法院的支持,使公司蒙受不应有的损失。
  4.声明条款不够严谨。一是仍有一些险种没有声明条款,如进出口货物运输保险;二是声明条款内容不够规范。如有的表述为“充分说明”,有的仅表明保险人作了说明,不能合理认定“保险人已经将责任免除条款作了明确说明”的意思表示,如财产保险综合险;三是声明条款没有专门设计投保人的签字确认栏,不能引起投保人的足够注意和重视。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于上述原因,即使保险人已经在口头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保险人依据责任免除条款拒赔时往往不能有效举证而承担败诉后果。
  四、保险人履行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探讨
  尚未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对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要求比较严格,第11条(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要求)规定:“保险法第18条中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在保险单上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有关免责条款做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解释。”“保险人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不因其他分支机构已与该投保人订立有同类保险合同而可以不履行保险法第18条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据此,保险公司在履行这项义务时,应在履行的内容和方式上严格掌握。
  (一)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内容
  根据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种类以及从主动向客户提示风险的角度出发,保险人应当明确说明的内容有:
  1.除外责任条款。我国各类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条款主要体现在除外责任条款。除外责任条款是免除保险人未来所负的赔偿责任的条款,其目的在于明确合同责任,防止不必要的纠纷。这种除外责任条款一般分为原因除外和损失除外。原因除外责任条款是约定保险人对特定原因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例如,《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保监复[2002]137号附件5)第8条中将“地震、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政府征用”造成保险车辆损失列为责任免除。损失除外则约定对何种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例如,上例条款将“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中断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也列为除外责任。
  2.免赔额(率)条款。免赔额(率)条款属限制责任条款,是保险人对标的的损失免除一定限额的责任。保险人设立免赔额(率)条款的目的主要是加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责任心,提高安全意识,同时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发生道德风险。例如:《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监复[2002]137号附件4)第24条第1款规定:“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又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监产险[2004]1451号)第26条第5款规定,“每次赔偿扣减500元的免赔额,在此基础上,按照本条(一)至(四)规定的免赔率计算赔偿金额”。
  3.被保险人义务及违反义务的法律责任。许多保险合同都规定,被保险人违反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赔或解除合同。这同除外责任条款一样,实质上也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一种条款,只是有被保险人违反合同义务为前提,因此同样要求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予以明确说明。需要注意的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义务的说明,不仅要说明义务内容本身,还要明确说明被保险人违反义务的法律责任,才能有效主张条款中约定的保险人权利,免除保险人的责任。
  有学者认为,被保险人义务和违反义务的法律责任不属于明确说明义务的范畴,从保险人的职业道德和为客户提示风险的角度出发,将其与除外责任条款和免赔额(率)条款一并作出提示和解释说明,也未尝不可。
  (二)保险人履行责任免除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方式
  根据目前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中存在的问题,结合国内外通行做法,保险人履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应注意:
  1.保险合同应增加“保险人义务”一节,并将明确说明义务列入其中。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对等应在合同结构、合同条款上也有所体现,达到形式与内容公平合理的统一。但目前国内多家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中均没有“保险人义务”一章,而将保险人的义务主要体现在“赔偿处理”一章中。应改变这一做法,将保险人在营销、承保、理赔环节应尽的义务,特别是本文中提到的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列入其中。这样做除了能平衡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充分体现诚信原则,也能方便客户、规范保险公司自身行为。
  2.以醒目方式印制责任免除条款,提请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应加大、加黑或采用不同颜色印制,足以与其他条款相区别,目的是提请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如果免责条款印在保单背面,或分布在合同中的不同地方,或是单独随条款另行附贴,保险人应在投保单正面提醒投保人注意。虽然我国法律上尚未规定免责条款印制的形式,但印制得醒目至少表明保险人希望该条款能够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值得注意的是加黑印制的不仅是除外责任条款,还要包括免赔额(率)条款。
  3.合理掌握提请注意的方式、内容、时间和程度。一是提请注意的方式应是口头与书面兼备。保险人应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以书面并口头形式将免责条款的内容、保险术语及其他相关专门词句的含义、适用等事项向投保人解释清楚。由于口头说明当事人均难以举证,因此谨慎而稳妥的方式应是书面方式。保险人可以就每一险种拟制一份通俗易懂的说明书,对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进行文字解释,作为保单的附件,加以必要的口头解释,经双方签名后,与保险合同的其他单证加盖骑缝章,一并交投保人。二是提请注意的内容应包括全部责任免除条款,包括除外责任、免赔额(率)、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及违反义务的法律责任。三是提请注意的时间必须在合同订立前,若在合同订立之后出示,除非投保人对此予以认可,否则不能认为已订入合同。四是提请注意的程度应以投保人所处一般阶层一般人的认识水平为标准,并兼顾特殊个体情况。由于投保人在智力、年龄、文化程度等方面存在差异,因此应根据投保人的理解能力确定注意的方式和程度,某些特定术语,例如人身保险中的“现金价值”,机动车辆保险中的“有效驾驶证”等,因一般人不易理解,要求保险人以书面或口头方式特别作出解释。
  4.签字确认。在保险业务中,投保人对免责条款的签字确认应当是免责条款生效的重要条件,在保险人以合理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后,投保人作出注意到免责条款并按保险人的说明理解了免责条款含义的表示应当视为保险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签字确认的方式首先是在每一项责任免除条款后留出空白,供投保人一一签字确认;或将免责条款单独加印并由投保人签字确认。其次,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声明条款栏内签字盖章确认,是证明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更为严谨方式。
  5.拟订规范的声明条款。根据以往保险业务实践,声明条款应表明保险人已对保险条款和所有责任免除条款作了明确说明,且被保险人已经理解相应条款内容和含义,愿意接受条款义务的约束。因此建议声明条款相关内容如下:保险人已经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的除外责任,免赔率或免赔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及法律责任)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按照保险人的说明充分理解。
  此外,保险人在展业时,要严格按照保险条款向投保人宣传,不得欺骗投保人、误导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承诺向投保人给予保险合同以外其他利益。保险代理业务也应引起特别重视,保险人应在代理协议中规定保险代理人应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严格按照保险条款进行展业宣传,履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否则,根据《保险法》等法律规定保险人有权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诚信是国内外保险业首推的职业道德,是保险业立业之本。认真履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是保险人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恪守保险职业道德的重要体现,它关系着保险的企业形象、行业形象。2004年末,保监会已经再次启动了《保险法》的修改工作,希望各界对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给与关注,在立法上予以规范、明确,以保护合同各方利益,尤其是被保险人利益。保险人也要增强诚信意识,完善实务规程;真正作到诚实守信,不欺不瞒,恪尽职守,才能减少纠纷,赢得信誉,共同促进我国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2]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4辑)[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3]李玉泉.保险法(第二版)[M].
  [4]史学瀛,郭宏彬.保险法前沿问题案例研究[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1.
  [5]何厚发.国外保险职业道德探微[J].中国保险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1).
  [编辑:郝焕婷](上接第82页)
  关于保险利益问题,根据《保险法》第12条第3款的规定,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1.保险利益是针对投保人而言的;2.保险利益是针对保险标的而言的;3.投保人的这种利益是受法律承认或保护的。保险利益实际上是对保险标的合法性的一种确认。其目的是防止和遏止对非法行为或标的的保险。保险利益规则是保险合同的必要构成要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
      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投保人依据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应当履行的还款义务,即合法的债务。投保人可能因非法借款(骗贷)或不当得利使其对保险标的丧失保险利益,非法骗贷和不当得利均不应受到法律承认和保护。据我们调查了解,在汽车消费贷款业务中存在着不少非法骗贷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丧失保险利益。故认为“保证保险的保险利益系被保险人的债权”的观点是错误的。
  七、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根据上述分析,本案的保险标的是谢某依据其与银行签定的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所应当承担的还款义务或责任。本案借款合同中有约定,该合同在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并经公证或见证后生效,而银行代理人承认该合同并未经过公证或见证。由于借款合同是附公证或见证条件生效的合同,而本案所附条件并未成就,故本案借款合同并未生效。银行在借款合同未生效的情况下发放贷款,没有法律依据,谢某取得的借款属于不当得利,不具有合法性。根据《保险法》第12条关于保险利益的规定,投保人的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而导致保险合同无效的过程中,保险公司并没有任何过错,因此保险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保险金的赔偿责任。 [编辑:陈心汀]保险研究2005年第4期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