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详情

首页 >> 保险资料库 >> 目录详情
正文:

保险代位求偿权相关法律问题探讨

刘春平

                                 (北京昆仑律师事务所,北京 100029)
  
  [摘要]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赋予保险人的一项特殊权利,它产生的基础是民事法律理论的“代位权”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和保险理论的损失补偿原则。由于《保险法》关于代位求偿权的规定十分原则,使得在实现代位求偿权的过程中产生大量纠纷。针对于保险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的索赔权等对保险人是否有效,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更好地保护保险人及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代位求偿权;保险公司;保险事故
  [中图分类号] D922.2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3306(2005)03-0081-02
  
  依据《保险法》规定,代位求偿权是指“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赋予保险人的一项特殊权利,它产生的基础是民事法律理论的“代位权”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和保险理论的损失补偿原则。由于代位求偿权适用的法律原则比较多,又分别属于不同的领域,因此在实践中极易产生矛盾,优先适用不同的原则就会产生不同的后果。应优先适用哪一个原则?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本文仅就代位求偿权在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几个问题加以探讨,以期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保险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的索赔权问题
  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是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并且规定在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之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索赔权的行为无效。因此,在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之前是不存在代位求偿权的,只有被保险人享有对第三者的索赔权。按照民事法律的意思自治原则,被保险人(权利人)可以自由处分此索赔权而不受任何限制。但是由于《保险法》对此没有具体规定,就给保险合同当事人留下了极大的自由约定的空间,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保险合同订立前,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尚未建立,被保险人(权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索赔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任何人无权干涉,保险人不得以此为理由拒赔;如果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在保险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索赔权的,应告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选择解除合同或要求增加保险费,否则不予赔偿。被保险人如果没有履行上述义务,保险人可以拒赔。但是,由于在实践中保险人对此问题重视不够,而保险合同又是格式条款,很多保险条款对此都没有特殊约定,因此产生了很多纠纷。比如在有的合同中,保险人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通过询问才知道被保险人已放弃对第三者的索赔权,保险人为此拒赔,被保险人不服;也有的合同中,保险人虽然在承保时做了口头询问,但没有文字记载,或者虽然有文字记载,但是表述不清等。因此发生纠纷时,往往对保险人不利。因为即使保险人拒赔,也缺乏法律依据:一是不能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拒赔,因为保险人根本就没有询问或询问不清;二是保险人不能以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而拒赔,因为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并未发生变化,只是增加了实现代位求偿权的风险;三是不能要求每一个被保险人对自己放弃对第三者的索赔权行为的法律后果都有明确的认识,而主动告知保险人。这也不是被保险人的法定义务,除非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提出了明确的询问。因此保险人在制订保险条款时对此问题应明确规定,或者在投保单中增加询问栏目,要求投保人如实填写,以防日后发生纠纷。
  二、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放弃对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的索赔权问题
  如前所述,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是不存在代位求偿权的,被保险人可以自由处分自己对第三者的索赔权。如果在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在保险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不得放弃对第三者的索赔权或放弃索赔权应告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选择解除合同或要求增加保险费的,保险人就不得以此为理由拒赔。而在实践中,保险人在承保时对投保人的询问往往是对合同订立前是否放弃对第三者索赔权的询问,而没有明确在合同订立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索赔权的告知义务。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发现被保险人已放弃对第三者的索赔权,便以此为由拒绝赔偿,因此发生纠纷。那么,保险人的拒赔是否符合法律或合同规定?笔者认为是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的。因为法律并不禁止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放弃对第三者的索赔权,如果合同没有特殊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被保险人无义务必须告诉保险人。换句话说,被保险人的这种“不作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除非保险合同条款已把此告知义务上升为合同义务。否则,保险人不能拒赔。
  因此,对于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放弃对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的索赔权的情况,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应根据诚实信用和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是谁违反了法律规定或合同义务。例如,合同约定了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被保险人没有履行,保险人有权拒赔。但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已经知道了被保险人放弃了对第三者索赔权,却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并没有采取积极措施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不能以此为理由拒赔。因为这等于保险人事实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
  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索赔权是否优于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在保险理赔过程中,在被保险人未足额投保的情况下,保险人要按比例赔付,往往会出现保险人的赔付额小于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额的情况。当出现这种情况时,被保险人有权就未得到保险赔偿的损失部分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提出索赔。保险人在取得代位求偿权后,也有权在其支付赔款的金额内向第三者追偿。但是,当第三者的赔偿能力不足,而被保险人和保险人都要求赔偿时,按什么比例赔偿两者的损失呢?《保险法》对此并无规定。在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按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债权比例赔偿。理由是两者的债权都是一般债权,双方的地位都是平等的,不应有先后之分。如果优先赔偿被保险人,会导致更多的投保人不足额投保。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优先赔偿被保险人。理由是补偿被保险人实际损失(损失补偿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如果按债权比例赔偿可能发生被保险人虽然参加了保险却无法得到充分赔偿的情况,失去了参加保险的意义,违背了损失补偿原则。因此应首先保证被保险人的损失能得到赔偿,然后才考虑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索赔权和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并非平等的债权。从时间上看是先有前者而后有后者;从产生原因看,前者是因为第三者的民事损害赔偿而产生,而后者是在此基础上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前者是后者产生的前提和基础,无前者就无后者。因此两者并不平等。
  其次,在保险人赔偿前,被保险人有权处置对第三者的索赔权。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保险合同没有特殊规定,保险人是无法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在权利的行使上,被保险人是主动的,保险人是被动的。因此前者应优于后者。
  第三,从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第三者的关系看,被保险人是唯一的遭受损失者,而且是违背其意愿的。而保险人虽然要支付保险赔款,但并非其权益受到损害,而是其依据保险合同履行合同义务,是其主动选择的结果。因此,代位求偿权只是对保险人的一种法律救济,是为了保证其不会因为支付保险赔款而降低偿付能力,而并非是为了让其从被保险人手中“分一杯羹”。因此其不应在被保险人未得到足额赔偿前行使代位求偿权。否则既违背了保险损失补偿原则,又违背了代位求偿权的立法本意。
  第四,如果被保险人先向第三者要求赔偿,在其赔偿不足后再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不能以其已从第三者处得到部分赔偿为由,对其尚未得到赔偿部分按比例赔偿。而应在扣除第三者的赔偿额后,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赔偿。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的实际赔偿额应小于其按不足额投保的比例赔偿额,但是被保险人的损失却得到了足额赔偿。因此,被保险人先向第三者索赔,能得到足额赔偿,而先向保险人索赔,反而可能得不到足额赔偿。这显然不合理,也违背了有关的保险法律原则。
  至于投保人是否会因为优先赔偿被保险人而不足额投保,笔者认为不会,因为投保人是否足额投保,主要取决于他的经济状况和对风险的认识程度,而不是第三者造成损失时能否得到优先赔偿。因为保险标的所面临的风险主要是自然风险,第三者造成的风险概率很小。投保人当然要防范主要风险,而不是概率很小的第三者风险。因此投保人不可能仅仅因为有第三者造成保险事故的优先赔偿权而不足额投保。
  [编辑:郝焕婷](上接第29页)明确了保险代理、经纪机构对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的告知义务;建立了三个层次的报告和披露制度;全面体现了《行政许可法》精神,建立起了规范、透明的行政许可流程。
  二是调整、舍弃了一些旧的规定,主要包括:取消了保险代理、经纪机构筹建审批的规定;取消注册资本必须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的规定,同时将保险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金从1 000万元降至500万元;将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从3年调至2年;放宽了高级管理人员学历、专业要求,同时依据《公司法》精神,增加了高级管理人员同业禁止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了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制度;大幅度地减少了行政审批许可事项。
  总之,两部规章以更好地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为出发点,以强调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引导保险中介业规范发展、支持保险业发展为原则,全面贯彻依法行政理念,强化对专业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经营行为的有效监管,同时积极促进对外开放。
  [编辑:陈心汀]保险研究2005年第3期调研
  [收稿日期]2004—12—02
  [作者简介]刘春平,男,律师,现供职于北京昆仑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