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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连结保险诉讼之法律分析
张绍阳
(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部,深圳 518029) [摘要]对于投保人而言,投保投资连结保险后希望通过诉讼无损失退保,可谓难而又难;而对于保险公司而言,投资连结保险也是喜忧参半。喜的是投资连结保险可为其带来庞大的客户群和巨大的保费收入;忧的是一旦投资连结保险涉及诉讼,即便在诉讼中保险公司可立于不败之地,也会极大的损害其市场形象,在一定程度上是得不偿失。因此,如何认识投资连结保险诉讼、如何避免形成投资连结保险诉讼,对投保人以及保险公司都至为重要。本文通过引入个案,对投资连结保险诉讼的成因、法律关系等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并从保险实务及制度建设的角度对如何避免形成投资连结保险诉讼提出了自己的建议,以期对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有所裨益。 [关键词]投资连结;保险诉讼;客户群错位;误导行为;风险意识;诚信建设 [中图分类号] D92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3306(2005)03-0075-03 2001年4月,黄某在其朋友的介绍下认识了某保险公司代理人吴某。吴某对其介绍所代理的某保险公司投资连结保险时说:目前,市面上就数他们公司的投资理财保险回报最高了,年利率有百分之二十几。眼前这个项目只限于公司内部职工可购买,还没有正式向社会开放。之后,吴某多次向黄某介绍并推销该保险公司投资连结保险,其间邀请黄某参加了一次该保险公司举办的投资连结保险说明会,并提供了投资连结保险的投资利率回报模型表给黄某。该表显示:如果买10年,最高回报率是30%,最低回报率16%。黄某推辞不过,就买了5份投资连结保险。后又在吴某的鼓动下,追加了3万元投资。 2002年5月,黄某因经济困难要求退保,发现所投保险中5份投资连结保险保费不能退回,追加的3万元保费被扣去2 000多元。遂认为保险公司代理人吴某在推销保险过程中有“误导”行为,是欺诈了投保人,起诉保险公司要求全额退回所有保险费,并要求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双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投资连结保险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享受各自的权利。原告黄某称因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的诱导使其受骗投保,因为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法院难以采纳,不予支持。故依据《合同法》、《保险法》的相关规定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是在国内保险业推出“投资连结保险”后所出现的具有代表性的诉讼纠纷。据笔者观察,凡类似本案,涉及投保人要求投资连结保险全额退保的诉讼,大多以投保人败诉而告终。投保人败诉后自然达不到其全额退保的目的。但对于保险公司而言,诉讼的胜利并不意味着投资连结保险经营的成功。相反,这可能导致其市场诚信度下降,从而对其整个经营产生重大的影响。因此,发生投资连结保险诉讼,对于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双方而言,可谓两败俱伤。故可以肯定的是,无论投保人还是保险公司都并不希望投资连结保险诉讼的发生。至于应该如何才能避免投资连结保险诉讼的发生,须从投资连结保险诉讼的成因、该类诉讼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以及目前国内保险业所处阶段上进行考察。对于这些问题的了解,将有助于投保人更理智的选择购买投资连结保险,也有助于保险公司更好的经营投资连结保险。从而有效的避免投资连结保险诉讼的发生,维护保险市场的稳定。一、投资连结保险诉讼的成因 1.保险销售过程中客户群错位 目前国内保险销售主要依靠保险公司的个人代理人,代理人在销售保险过程中,往往为了能够成功的推销保险而对客户缺乏必要的选择。由于投资连结保险具有投资功能,故保险费较高。在国内的现实情况下,这种保险是针对具有较高的经济收入、有一定投资风险意识的“高端”客户而设。 保险公司在设计该保险产品时对此已有合理的定位,在培训代理人的时候也对此做出了说明和要求。但在销售过程中代理人并未严格按此要求选择客户,导致许多购买了投资连结保险的客户与保险公司所预期的客户不相符。由于这些客户大多并不具备相应的经济能力,并对投资风险缺乏正确的认识,一旦投资收益不理想就会对投资连结保险失去信心。 2.保险销售过程中存在“误导” 在目前国内保险市场上,保险代理人的总体素质较低,而通过销售保险单获得佣金是专业代理人经济收入的重要来源。因此,在销售保险单的过程中,代理人过分宣传保险的好处,而对保险中存在的风险以及对投保人不利的方面轻描淡写,甚至不提及的现象极为平常。在很多时候,还会根据自己的理解对所售保险作一些与保险条款不相符的陈述,导致投保人无法了解保险的真实内容,是在被“误导”的情况下购买了保险,以致在投保后产生上当受骗之感。正是针对这种可能性,保险公司应保险监管机关的要求在保险条款中设置了“犹豫期”条款,意在提示投保人,一旦因种种原因对所投保险不满意,可以在签收保单后10日内全额退保。但投保人在投保后对此一般并不加以注意。 3.投保人缺乏投资风险意识 投资连结保险是具有投资功能的一种长期保险。而所谓“投资”,本身就潜在风险,即如果投资成功,投资者将获得投资利益;而如果投资失败,则将给投资者带来损失。就投资行为而言,短期内存在波动是很正常的,一两次的盈亏并不能说明问题。因而,“投资需看长线”。特别对保险公司而言,由于保险公司资金充足,在投资上具有较为明显的优势,长期投资的结果,具有较大的盈利可能性。但正是由于投资连结保险将“投资”和“保险”合二为一,给人一种只盈不亏的错觉。往往导致投保人对投资回报的期望值过高,以至在投保后较短时间内一旦投资回报不理想,就急于从中解脱。 综合以上,正是由于代理人未很好的选择投资连结保险的客户,在销售过程中又存在“误导”行为,使得投保人在购买保险后较短的时间内即要求退保。但根据投资连结保险的设计,由于第1年所交的保险费全部进入了保障,用于支付了代理人的佣金、保障成本以及其他管理费用,因此,第1年退保的现金价值为零。接下来的几年内退保,虽然有一定的现金价值,但也远远低于投保人已交的保险费。因此,投保人在投保后较短时间内提出退保,如果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正常退保,投保人要么不能退回任何现金,要么退回的现金极少,损失相当大。于是投保人以代理人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误导”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全额退保就在所难免了。 二、投资连结保险诉讼所涉及的法律关系 与其他保险诉讼一样,投资连结保险诉讼主要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其一,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其二,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在投资连结保险诉讼中,投保人是基于代理人的行为存在瑕疵,从而认为保险公司在销售中形成了对投保人的欺诈,故要求撤销保险合同而全额退保的。因此,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对保险代理人的“误导”行为如何认定。换句话说,从诉讼规则上看,如果投保人能够证明保险代理人在销售过程中的“误导”行为是保险公司的行为(即代理行为),则可判定投保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在保险公司欺诈的情况下,违背其真实意思所订立的合同而可撤销。这时,自然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合同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全额退还所收取的保险费,并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承担因合同被撤销给投保人带来的损失;但如果投保人不能证明代理人的“误导”行为为保险公司的行为,则不能说明保险公司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存在欺诈。故合同应为有效,双方应该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这时,投保人要求退保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执行,结果是什么也退不到或者所退甚少。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该对保险代理人在销售过程中的代理以及表见代理行为承担相应责任。但在具体的诉讼中,投保人要证明保险代理人销售保险过程中的某项行为是代理保险人所做出的行为并非易事。因为根据《民法通则》第63条的规定,所谓代理,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中“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这一条件至关重要,法院在判断代理人的某一行为是否构成被代理人的行为时,所依据的标准往往是该行为是否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做出。如果是,则由被代理人承担相应责任。对于投资连接保险而言,将由保险公司承担欺诈的法律后果。但如果不是,则并不对合同的效力构成任何的影响。所以,投保人必须提供证据证明代理人的“误导”行为源于保险公司。在实务中,代理人所使用的“误导”材料上一般并无保险公司的签章,投保人也难以举证证明该材料出自保险公司。故难以证明代理人的相应行为是以“保险公司名义”作出的行为。而对于代理人“口头误导”的事实,投保人往往又难以举证证明。即使“口头误导”被证明存在,由于保险公司在其提供的投保书、产品说明书等文件上,均对投资的风险、首年退保金为零等问题进行了提示并经由投保人签名确认。特别在投保书的首页上,专门提示了投保人不要轻信业务员与投保书、保险条款不相符的说明。因此,也很难将“口头误导”归咎于保险公司。总之,投保人要想证明代理人的“误导”行为是保险公司的行为几乎是不可能的,这就使得其承担败诉的结果在所难免了。正因为如此,本文开篇之案例中,法院判决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 从上面的分析看,通过法律规则的角度难以对明显存在的保险代理人的“误导”行为进行有力的控制,从社会公众的角度看是不公平的。但从保险公司已经在相关法律文件上提示了投资风险并提示投保人不得轻信代理人的不实说明等看,保险公司已尽警示义务。而且在这之前也已经尽到了《保险法》所要求的对保险代理人的教育培训义务,因为保险公司已经对投资连结保险的销售资格做出要求:代理人只有通过相应考试,获得销售资格证书才能销售投资连结保险。由此看来,在法律上很难对保险公司的疏于管理过多责难。 因此,上述“不公平”的产生并不能简单的归咎于合同双方当事人法律上孰是孰非,实乃我国保险业发展所处阶段之必然。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1.保险条款因过于专业而晦涩难懂,从这个方面看,保险监管机构及保险公司难辞其咎;2.投保人因缺乏权利意识,同时由于不了解保险和投资而对自身的权利疏于注意。因此造成的自身经济损失似乎难以归咎于他人;3.在缺乏诚信的社会环境下,现行的个人保险代理体制为代理人的不规范行为提供了存在的土壤。 综上所述,要最大限度的避免投资连结保险诉讼的发生并保证在投资连结保险诉讼发生之后裁判的结果更为符合社会公平的原则,应当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投保人在选择该类保险时,须保持警醒并对自己的权利尽到足够的注意。在投保时应该变被动为主动,更多的依靠自己阅读保险条款以及相关单证,以对自身的保险需求和拟投保的保险作出正确的判断和选择,不应过多的依赖和轻信代理人的说辞。同时,应该有效地利用保险条款中规定的“犹豫期”条款。收到保险单后应该仔细阅读保险合同条款,如果发现所投保险与自己的投保初衷不相符、或者代理人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误导”等而不愿继续投保,应该及时的根据条款规定,在签收保险单后10日内提出退保。因为这时退保,保险公司将退还所有已经交纳的保险费,不至于因为提出退保的时间过迟而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 2.保险公司在设计保险条款以及相关保险单证时,应该尽量以通俗的文字进行表达,避免出现过多的专业词汇和易生歧义的表述。以保证任何智力正常的人通过阅读都能够正确的理解保险条款和相关单证的含义。这样,既可以避免保险公司针对保险条款的解释所投入的培训费用;更可以有效的减少保险代理人在销售保险时,因为条款过于“专业”而产生的擅自解释条款的可能性,从而使投保人对保险代理人的依赖程度降低,在投保中变得更为主动。当然,这同时也应该是行政监管的问题。保险监管机关在审查保险条款和相关文件的过程中应该有意识的对保险公司做出保险条款和相关文件“通俗化”的要求。 3.在销售方面,保险公司之所以难以对个人代理人的不规范行为进行有效的管控。究其原因,正如上所述,是因为在缺乏诚信体系的社会大环境下,个人代理人在违反代理合同之后,保险公司因为各种原因很难追究其违约责任。同时,保险业内部也缺乏防范个人代理人不诚信行为的行业机制。久而久之,导致代理人肆无忌弹的违反代理合同而不用承担任何后果。长远来看,这可能是一个阶段性的问题,对此的改善有待于保险行业的发展和完善、乃至中国社会诚信体系的建立。但这并不说明保险公司就不能有所作为,保险公司可以考虑对其依赖的“个人营销”体制作出一定的改良,如转而通过委托法人机构销售的形式对保险代理人的不诚信行为予以缓解。因为法人制度存在的必要性之一就在于法人比个人更为“诚信”,从而能更为有效的保证交易的安全。对于保险公司而言,如果不是直接将代理人招募至麾下为自己销售保险,而是将保险的销售委托给专业的销售公司。则不但可以省去代理人的管理成本,更可以大大提高保险交易的安全性,避免后期纠纷发生的可能,最大限度的减少销售环节所带来的经营风险。 [编辑:傅晓棣] (上接第55)随着利率的波动风险更大。寿险业如何调整投资比例,加强风险管理,确保寿险资金长期的保值增值,成为更加突出和迫切的问题。 (3)部分险种的需求受到影响。保险资金的投资领域狭窄,利率下降使寿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受到威胁,必然会引起寿险保单的利率下降,从而影响其回报。例如1997年12月,寿险保单的预定利率从年复利9%骤减至4%~6.5%,加上当时的消费者往往把寿险和储蓄等而视之,使得保险市场骤然降温,受到了不小的冲击。随着人们保险意识的深化,保险逐渐成为日常生活中的必需品,利率对保险需求带来的冲击作用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小。 2.利率市场化给寿险业带来的不仅仅是挑战,更多的还是机遇 (1)随着利率市场化,伴随着金融市场的完善和发达,金融开发程度增加,市场上将出现多种投资交易品种,各经济主体行为逐步市场化。这一切为保险业的发展和保险资金的运用创造了良好的宏观环境。保险资金能通过合理的投资组合达到稳定性、收益性和流动性的结合。 (2)利率市场化从另一方面反而会激发更多的保险需求。利率市场化后,尽管投资渠道增多且有较多的金融资产可供人们选择,但广大消费者仍然需要一个能保证稳定收益的投资出路。当银行定期存款随着利率自由化而变得收益不确定时,长期的储蓄性保险便成为稳定投资的首选。长期性寿险作为一种高回报且安全的个人资金出路,将会引发越来越多的市场需求。 (3)利率市场化进程中,经济的发展、金融的改革都要求保险行业也须同步,保险行业的发展反过来又会促进经济金融的进一步深化。随着利率的放开以及金融市场的成熟,政府将有条件逐步放开对保险行业的管制,特别是对保险资金运用的限制。一方面使资金运用状况更为高效,另一方面能更直接地掌握国家的宏观调控意图和市场利率走势。随着利率的放开,居民金融意识和风险意识逐步增强,寿险公司还可抓住机会,顺应推出个人/家庭理财服务等新型服务,积极开展各种类型、各种形式的内部创新,在扩大业务范围的同时获得更高的经营利润和投资回报。 [编辑:傅晓棣]保险研究2005年第3期法律 [收稿日期]2004—08—23 [作者简介]张绍阳(1968—),男,法学硕士,现供职于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部,为平安人身保险公司法律责任人。曾在《保险研究》、《上海保险》、《证券时报》等报刊上发表专业论文多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