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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对信诚寿险案二审胜诉的法理分析

李利1许崇苗2王宗玉3

             (1.北京师范大学,北京 100875;2.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 100020;
3.中国人民大学,北京 100875)
  
  [摘要]2004年11月5日,全国时间最短、标的最大的信诚保险公司个人寿险300万元给付案又作出了二审终审判决,完全推翻了一审判决。本文从案件基本事实出发,介绍了双方当事人的观点和法院的认定,并对本案从法理上进行了分析,论述了保险合同成立和签发保险单的关系、预收款项性质的认定和保险合同成立的关系以及追溯保险问题,提出签发保险单不是保险合同成立的标志、保险人预收款项的性质的认定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等。
  [关键词]信诚公司;寿险案件;保险合同;签发保单;预收款项;追溯保险
  [中图分类号] F840.6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4-3306(2005)03-0069-06
  
  全国时间最短、标的最大的信诚保险公司个人寿险300万元给付案引起各界广泛关注。保单未签发,保险合同是否成立是双方争议的焦点。信诚保险公司认为,保单未签发,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审理该起案件的广州天河区法院一审则认为,这份保险合同已成立、有效,信诚保险公司不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构成违约,判决信诚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及利息。信诚保险公司不服一审败诉的结果,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4年11月5日,二审判决完全推翻了一审判决。完全不同的审理结果表明了法院对该起案件的不同认识,对该起案件的处理也再次提出了许多法律上的理论问题,有必要从法理上作进一步的分析和探讨,以指导保险和审判实践活动。
  一、案情介绍
  2001年10月5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的长子谢某在上诉人(一审被告)的保险代理人黄某的介绍下,与黄某共同签署了《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人寿(投资连结)保险投保书》(以下简称《投保书》)1份,《投保书》注明:被保险人谢某;受益人孙某;主合同为信诚智选投资连结保险,缴费年期终身。基本保险金额100万元。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条款(2001年4月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保监复[2001]108号)第22条第1款规定:本公司对本合同应负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付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之日24时开始,本公司应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该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在本公司签发保险单前先缴付相当于第1期保险费,且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已签署投保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符合本公司承保要求时,若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本公司将负保险责任:(1)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而发生保险事故;(2)被保险人因疾病身故,但被保险人已完成本公司要求之身体检查,且身体检查结果不影响本公司是否承保的决定。该条第3款规定:本合同的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附加合同为附加提前给付长期疾病保险附加住院津贴长期医疗保险、附加险、附加手术津贴长期医疗保险、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基本保险金额200万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缴费方式为半年缴1次;在投保须知一栏中还注明了本投保书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本保险合同自投保人缴纳首期保险费并经保险公司审核同意承保后方成立,合同生效日及保险责任开始日以保险单所载日期为准,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投保书所列各项保险合同(主合同/附加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及释义依其条款约定办理等内容。其中,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0年9月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备案号15200007)第1条第2款规定:主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互有冲突时,以本附加合同为准。该条款第5条第1款规定:本公司对本附加合同应负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付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本公司应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本附加合同自保险单生效日的24时起产生效力。
  谢某在签署上述投保书的次日,依据黄某的建议及计算,每年应向上诉人缴纳23 888元人民币的保险费,其中: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年缴保费为人民币17 482.7元;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年缴保费为人民币4 400元。因谢某选择的是半年缴费1次,故谢某向上诉人缴费11 944元,并由黄某向谢某倒签开具1份日期为2001年9月30日的上诉人的临时收款凭证给谢某。上诉人收到谢某的投保书及11 944元后,即安排谢某于2001年10月17日进行体检。2001年10月17日,谢某到上诉人指定的广州市东山区人民医院进行了体检,谢某乙肝表面抗原(HBsAg)报告、梅毒抗体测定(VDRL)及艾滋病毒测定(HIV)报告、尿RL报告均在2001年10月18日8时至同日10时23分期间由广州市东山区人民医院出具。2001年10月18日凌晨,投保人谢某被人杀害。上诉人在2001年10月18日收到谢某的体检报告后,即安排黄某通知谢某办理保险的财产告知手续及补缴保费18.7元。黄某在通知过程中,得知谢某已于2001年10月18日身故,即向被上诉人告知谢某向上诉人投保了人寿(投资连结)保险及其附加险。2001年11月13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索赔申请。被上诉人在索赔过程中,于2002年1月10日向上诉人补交了谢某的财务证明资料(含房产证、存款证明等)。2002年1月1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函件1份,称:“……经我司契约部2002年1月11日审核,谢某先生生前的财务状况和其他情况符合我司承保要求,根据《信诚智选投资连结保险》第22条,虽然我司未同意承保,但投保人在本公司签发保险单前先缴付相当于第1期保险费,且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已签署投保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符合本公司承保要求时,若发生保险事故,我司仍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赔付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整。但根据谢某先生的身体状况,仍须补交首期保险费人民币18.7元。但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之保险责任,自投保人交付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而谢某于2001年10月18日发生保险事故,我司尚未同意承保,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对该保险合同不予赔付。”2002年1月15日,上诉人赔付保险金100万元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拒付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金,于2002年7月16日向原审法院广州天河区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信诚保险公司败诉。信诚保险公司不服一审败诉的结果,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4年11月5日,二审法院经审理作出终审判决信诚保险公司胜诉,完全推翻了一审判决。
  二、当事人双方争议焦点和两审法院的不同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上诉人与投保人谢某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及生效?保险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赔付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原审法院认为: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是上诉人预先制定、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条款,其第5条第1款中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纳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未约定上诉人何时同意承保及以何方式同意承保,表述不清,实属不明确,依法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谢某的解释,应视为合同已生效。投保人谢某已依上诉人安排,到上诉人指定的医院进行了体检,已履行了健康告知义务。至于上诉人凭投保人谢某体检报告及财务资料,对投保人谢某进行健康审查及财务审查实为上诉人内部规定,法律、法规对此并无强制性的规定,故上诉人以其未收取投保人谢某体检报告为由而称其未同意承保理由不足,法院不予认定。上诉人辩称其向被上诉人赔付了的信诚智选投资连结保险金100万元是其对被上诉人的通融赔付理由不成立,法院亦不予认定。投保人谢某与上诉人的信诚智选投资连结保险合同及其附加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投保人谢某在2001年10月18日被人杀害,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负保险责任,应赔付保险金(包括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金)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向其索赔后,只赔付信诚智选投资连结保险金100万元给被上诉人,拒赔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金200万元,实属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应赔偿被上诉人的利息损失,并立即赔付200万元保险金给被上诉人。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保险金200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为此,判决上诉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保险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2年1月15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给被上诉人孙某。案件受理费20 250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上诉称:
  1.原审判决认为“双方已就保险合同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实属认定事实错误。(1)《投保书》只是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的投保申请,是投保人向保险人发出的保险要约,上诉人从未以任何形式进行承诺。该《投保书》只是投保人单方的意思表示,根本不能证明投保人与保险人已就保险合同达成合意。(2)《投保书》根本没有列明投保人及上诉人有关保险合同的主要的权利义务。《投保书》的内容只是填写投保人的基本信息,拟投保保险的险种名称和保险金额,提醒投保人注意投保的程序等。保险合同除保险条款外,还包括保险单、批注等,《投保书》的内容只是作为保险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仅凭一份《投保书》不能认定双方已就保险合同条款达成一致意见。(3)上诉人并未在《投保书》上盖章。保险代理人黄某在《投保书》上的签名仅反映黄某是该份保险的代理人,表明保险代理人已经接到该投保申请,并不代表上诉人同意按《投保书》的内容进行承保。因此,根本不能说明上诉人与谢某已就保险合同条款达成一致。
  2.原审判决认为:“投保人己于签署上述投保书的次日,向上诉人缴付了首期保费,已履行了其作为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应负的主要义务”也属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并未收取投保人谢某缴纳的保险费。根据保险行业惯例,投保人只是将一定的资金预存于上诉人处,待上诉人同意承保并根据投保人的财务、健康状况核定实际保险费后,将此项资金用于缴纳(转为)保险费,以减少以后的手续。所以上诉人出具的是《临时收款凭证》,该临时凭证本身就表明谢某只是预缴费,而不是实际支付保险费。(2)投保人谢某预存的款项仅为11 944元,尚不足支付首期保险费11 962.70元。可见,谢某预存款项的行为根本不等同于实际缴纳保险费。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投保人谢某向上诉人缴付了首期保费”缺乏事实依据。
  3.根据我国《保险法》有关规定,上诉人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未成立。(1)上诉人从未以任何方式表示同意承保。上诉人安排投保人进行体检,要求提交财务报告等表明,合同的订立正处于商谈过程中,上诉人需要根据投保人的身体健康状况、财务状况来决定是否承保以及承保的条件。(2)原审判决认定“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未约定上诉人何时同意承保及以何种方式同意承保,表述不清,实属不明确,依法应做出有利于投保人谢某的解释,应视为合同已生效”是错误的。该条款已经对承保方式作了明确约定:“本公司应当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即保险人以签发保险单的方式作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合同才成立,不存在约定不清,作对投保人有利解释的问题。(3)上诉人不仅没有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而且从原审判决已经认定的事实也表明,上诉人根本不可能做出同意承保的任何决定。谢某于2001年10月17日进行体检,并于2001年10月18日凌晨死亡,而有关体检报告在2001年10月18日上午10时后才由医院出具。即在谢某死亡前,上诉人尚未收到谢某的体检报告,根本无法判断其是否符合承保要求,不可能同意承保。而谢某死亡后,虽然上诉人收到谢某的体检报告,但此时被保险人已经死亡,实际上已不可能进行承保。
  基于上述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投保人谢某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不成立,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作出赔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2)天法经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改判为:1.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
  原审判决确认投保人与上诉人之间已就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合同及其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合意,保险合同成立,有充分的事实根据。
  其一,投保人是在上诉人的代理人的宣传和推荐下产生投保上述主险及附加险的意向,并且以上述主险及附加险条款为基础,与上诉人的代理人共同签署《投保书》的。《投保书》签署之后次日,上诉人便通过其代理人向投保人提交了1份盖有上诉人总经理印章的《信诚运筹建议书》。以上两份文件加上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条款及其附加保险条款共同构成了以下几层意思:1.表明了投保人的投保要求;2.确定了保险合同中的主要内容,如保险合同当事人、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费及缴付方式、保险合同成立条件、保险期间、保险责任、争议的处理等。因此,双方共同签署并确认以上文件的行为以及文件内容,反映了双方就保险合同主要内容进行磋商并形成合意的过程,并非上诉人所称的“仅是表达其收到投保申请”。
  其二,投保人正是依据以上文件,尤其是上诉人针被保险人个体实际情况计算出来的保费向上诉人缴纳了首期保险费,而上诉人也接受了投保人缴纳的保费,且给投保人开出了收款凭证。投保人缴纳首期保费、上诉人收取首期保费的客观行为进一步证实了双方就保险合同主要内容已达成了一致意见,形成了合意,而非上诉人所称的“是投保人单方的意思表示”。若双方尚未就保险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那么,上诉人又凭什么来收取投保人依《保险法》的规定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或之后才缴付的首期保费?
  其三,保险单不是保险合同成立的标志。保险单与保险合同并不是同一概念,它只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能够证明保险合同关系的文件也不仅仅局限于保险单。根据《保险法》第12条的立法意义,保险单的本质作用是将双方就合同主要内容已经达成的合意,以书面格式化方式固定下来,而不是保险合同成立的标志。正因如此,《保险法》将出具保险单规定为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的首要义务。没有签出保险单不等于保险合同没有成立。原审判决所以作出保险合同成立的认定,正是基于以上系列文件的内容以及双方就首期保费缴付与收取的客观行为。
  其四,上诉人主张其所收取的投保人的款项不是保险费而是所谓的“预缴费”的说法毫无法律依据。根据我国《保险法》第56条的规定,无论是一次性还是分期缴付,应当在合同成立后或者在成立时缴付首期保险费。据此,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保险人依法不得要求投保人缴付保险费。因此,“预缴费”的说法因缺乏应有的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在上诉人与投保人无其它经济往来的情况下,如果双方又无保险合同关系,上诉人凭什么无故占有投保人的资金?
  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投保人就本案争议的主险和附加险已成立合同关系具有法律依据。根据现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合同只需要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条款达成一致即告成立,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是对业已成立的保险合同予以确认、提供书面证明。因此,保险单虽然是保险合同已成立的凭证,但不是保险合同成立的标志,宜即保险单签发日与保险合同成立日不能等同。本案的投保人在投保后,又依据上诉人的代理人针对其实际情况计算出的保费数额,向上诉人缴付了首期保费,上诉人也接受了保费并开出收款凭证,足以表明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原审判决上诉人与投保人之间已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并责令上诉人给付保险赔偿金与被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条关于“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3条关于“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上诉人与谢某签订的《投保书》投保须知一栏中第4条关于“本保险合同自投保人缴纳首期保险费并经保险公司审核同意承保后方成立”的规定,本案保险合同须经上诉人作出同意承保的承诺时成立。保险合同订立需经过投保、核保、承保3个阶段,其中,投保是要约、承保是承诺。上诉人与谢某签订《投保书》后,谢某须按照上诉人的安排进行体检,还须向上诉人提供相关的财务证明,故《投保书》所能充分说明的是谢某向上诉人投保的事实,并不当然意味着上诉人已同意承保;从签订《投保书》至谢某遇害身亡时,本案保险合同仍处于核保阶段,上诉人尚未作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根据《保险法》第14条关于“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以及第57条关于“投保人于合同成立后,可以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规定,在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才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即保险合同的成立不以缴付保险费为必要条件,投保人缴付保险费与否,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保险公司只要同意承保,即使未交保险费,保险合同也成立,反之,投保人交了保险费,但保险公司不同意承保,保险合同依然不成立,保险费的缴付与合同的成立没有必然的联系。因此,谢某在与上诉人签订《投保书》后,向上诉人缴纳了相当于首期保费11 944元的行为并不足以认定上诉人已作出承保的承诺。在本案中,根据谢某的体检结果,谢某还须向上诉人补缴保费亦说明上诉人在接受被上诉人所交付的11 944元后仍可继续行使核保的权利。根据《投保书》投保须知一栏中第4条关于“合同生效日及保险责任开始日以保险单所载日期为准”的规定,至谢某遇害身亡时,上诉人尚未作出核保的承诺,亦未出具保单,故不存在保险合同有无生效的问题。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因投保人谢某已实际履行了保险合同的主要义务而成立、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险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赔付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的问题。上诉人与谢某签订的《投保书》投保须知一栏第1条约定“本投保书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虽然上诉人与谢某之间的保险合同尚未成立,但《投保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投保书所列各项保险合同的条款对上诉人、谢某同样具有约束力。根据《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第22条第2款的约定,被保险人已完成本公司要求之身体检查,且身体检查结果不影响本公司是否承保的决定,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的理赔通知的内容来看,上诉人是根据该款约定决定赔付给被上诉人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的保险金100万元的,故上诉人称其向被上诉人赔付100万元是“通融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
  虽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付了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的保险金100万元,但上诉人是否还须向被上诉人赔付信诚附加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仍需根据投保书及有关合同条款的内容来确定。根据《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第l条第2款关于“主合同(主保险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互有冲突时,以本附加合同为准”的规定,《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条款的规定只有在与《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不冲突时才能适用。《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第5条第1款仅约定:“本公司对本附加合同应付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付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本公司应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本附加合同自保险单生效日的24时起产生效力”,并没有类似《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和《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约定的是不同的险种,保险范围、保险金额、保险责任均不相同,在《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条款中,并末对上诉人在投保人已签署投保书并缴付相当于第1期保险费,上诉人尚未签发保险单期间所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应否承担保险责任作出约定,实际上就是排除了《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第22条第2款关于这种特殊情形的规定,故《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和《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对保险责任开始时间的约定是有冲突的,故《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不能适用《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由于上诉人在谢某遇害身亡之前尚未作出同意承保的承诺,故上诉人对谢某投保的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承担保险责任期间尚未开始,上诉人对于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外的意外伤害事故无需承担保险责任。故被上诉入认为《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和《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对保险责任开始时间的约定没有冲突,上诉人应当依照《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赔付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金给被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二审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孙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20 250元,由被上诉人孙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三、对该案的法理分析
  该案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和信诚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同时涉及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是否为合同成立的标志、投保人预先交付的款项的性质与保险合同成立的关系以及追溯保险问题。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与签发保险单和收取保险费的关系问题
  两审法院之所以对该案件作出完全不同的判决,反映了对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与签发保险单的关系问题和预先收取款项性质的不同认识。
  1.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与签发保险单的关系问题
  我们认为,出现该纠纷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首先是保险条款和投保程序存在缺陷。《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条款》第22条第1款规定:本公司对本合同应负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付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之日24时开始,本公司应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第3款规定:本合同的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在投保须知一栏中则注明了本投保书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本保险合同自投保人缴纳首期保险费并经保险公司审核同意承保后方成立,合同生效日及保险责任开始日以保险单所载日期为准,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投保书所列各项保险合同(主合同/附加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及释义依其条款约定办理等内容。从上述保险条款的规定分析,签发保险单不是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标志,而是保险人的合同义务。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也是如此,《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也就是说,我国现行《保险法》并没有把签发保险单并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而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即在没有签发保险单的情况下,若保险人收取了保险费且同意承保,保险合同也就成立了。但保险合同成立并不等于生效,从保险合同订立的程序看,保险合同的订立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又叫投保与承保。一般来说,投保是一种要约。承保是保险人同意投保的意思表示,是一种承诺,承诺生效时保险合同成立。而所谓保险合同成立,是指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保险合同成立是指合同订立过程的完成。保险合同具备了成立要件将宣告成立,但已经成立的合同必须符合一定的生效要件,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保险合同成立解决了保险合同是否存在的问题,但并没有解决保险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也就是说,即使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如果不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生效要件,仍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也就是说,保险合同生效要符合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具备生效要件的,一般自成立时生效。当然,保险合同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和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条件的保险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生效期限的保险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在保险合同中,当事人可以约定以支付保险费、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事实作为合同生效之条件。如果保险合同约定以支付保险费或签发保险单为生效要件,在投保人支付保险费或签发保险单前,保险合同不生效,也谈不上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在该案中,投保须知试图约定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即合同生效日及保险责任开始日以保险单所载日期为准。但投保书的这种约定是模糊的,并没有把签发保险单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因此,在保险合同成立而未附生效条件的情况下,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单就应把合同成立的时间记载为合同生效时间。也就是说,信诚保险公司的这种做法并没有把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很好地区别开来,是信诚保险公司一审败诉的主要原因,这一点从其它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的规定也可以得到印证。如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合同自保险人同意承保、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且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时开始生效。”该公司保险条款没有界定保险合同的成立,而把投保人缴纳保险费和签发保险单作为合同生效的要件。所以,一审法院认为“将重复使用于不特定投保人的格式合同条款,没有约定信诚将在何时同意承保、用什么方式承保,表述不清,实属不明确,依法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谢某的解释,即认定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有一定的道理。因为投保人谢某与上诉人的保险代理人黄某共同签署了《投保书》,该《投保书》已列明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且投保人谢某已于签署上述投保书的次日向上诉人缴付了首期保费,已履行了其作为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应负的主要义务,因此,投保人谢某与上诉人的信诚智选投资连结保险合同及其附加合同成立。对于这一点,我国《合同法》第36条与《保险法》的规定相一致:“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合同成立。”该项条款十分明确地肯定了当事人可以客观行为作为达成合意的方式,或者说当事人的客观行为也可以成为合同成立的标志。
      2.预收款项的性质和保险合同成立、生效的关系
  实际上,在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经常会出现保险人没有接受投保人的投保,但提前收取款项的情况,例如有的保险需要体检,在体检前,保险公司收取了投保人缴纳的款项。如果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收取款项时明确了该款项的性质,如约定在保险公司未同意承保、未签发保险单的情况下,该款项属于保管性质不是保险费,我们认为应确立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原则,认定该种约定的有效性,不应认定为保险费并反过来证明保险合同成立。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原则上不承担保险责任。因为从合同订立的角度分析,实质上保险公司没有对投保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要约进行承诺。也就是说,保险合同没有成立,更谈不上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但若保险人违反了及时签发保险单的法定义务,则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若没有约定预收款项的性质,则另当别论。从我国《保险法》规定看,保险合同成立是缴付保险费的当然前提。若保险合同不成立,保险公司当然无权收受作为合同对价的保险费。而且,我国《保险法》并未规定投保单和保险费一起构成要约。因此,应以认定为保险费和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为宜。对于这一点,从国外有关保险立法也能得到印证,如《韩国商法》第656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若另无约定,保险人的责任,应自收到第一次保险费的支付时开始。”当然,从该条规定也可以看出,保险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以排除保险责任从收取款项开始。为此,我们认为,二审判决中提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才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即保险合同的成立不以缴付保险费为必要条件,投保人缴付保险费与否,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保险公司只要同意承保,即使未交保险费,保险合同也成立,反之,投保人交了保险费,但保险公司不同意承保,保险合同依然不成立,保险费的缴付与合同的成立没有必然的联系”,没有法律依据。如果法院已经认定投保人缴纳的款项是保险费,就应认定保险合同已经当然成立。
  (二)关于追溯保险的问题
  信诚保险公司一审败诉的另一原因是主合同条款中规定的“特殊情形”,这种“特殊情形”类似于追溯保险。所谓追溯保险,是指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可以追溯到保险合同订立前某一时间的保险。如在人身保险实践活动中,在保险人签发保险单前,若被保险人体检合格,保险公司可以承担保险责任。有人把这种做法称为保险合同的追溯效力,即把保险合同成立、生效时间追溯至收取款项之时。追溯保险可以分为法定追溯保险和约定追溯保险。法定追溯保险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成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约定追溯保险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特别约定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成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在目前的保险实践中,对追溯保险的争议比较多。许多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通常认为保险公司收取了款项就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我们认为,法院对于这个问题的认识,还存在一些欠妥之处。在国外的保险实践中,之所以存在追溯保险,是因为保险立法有关于追溯保险的法律规定。如《德国保险契约法》第2条(1)规定:“保险契约的效力可以约定溯及契约订阅前适合的时点开始。”《韩国商法》第643条也规定:“保险合同可以约定将该合同签订之前的某一时间为保险期间的开始日期。”我国《保险法》未对追溯保险作出规定。因此,在该案中,信诚保险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另一个重要原因是主合同的“追溯条款”,《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条款》第22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在本公司签发保险单前先缴付相当于第1期保险费,且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已签署投保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符合本公司承保要求时,若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本公司将负保险责任:(1)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而发生保险事故;(2)被保险人因疾病身故,但被保险人已完成本公司要求之身体检查,且身体检查结果不影响本公司是否承保的决定。因此,一审法院作出给付300万元保险金的判决是正确的。因为在保险条款有上述约定的情况下,虽然可以不把这种现象归结为追溯保险,但可以理解为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保险公司在收取了投保人款项并占有的情况下,为公平起见,在签发保险单之前,承诺给被保险人一个短期的意外保险合同保障。因此,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死亡,保险公司应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在这一点上,二审法院根据《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第1条第2款关于“主合同(主保险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互有冲突时,以本附加合同为准”的规定,《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条款的规定只有在与《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不冲突时才能适用。《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第5条第1款仅约定:“本公司对本附加合同应负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付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本公司应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本附加合同自保险单生效日的24时起产生效力”,并没有类似《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和《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约定的是不同的险种,保险范围、保险金额、保险责任均不相同,在《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条款中,并未对上诉人在投保人已签署投保书并缴付相当于第1期保险费,上诉人尚未签发保险单期间所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应否承担保险责任作出约定,实际上就是排除了《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第22条第2款关于这种特殊情形的规定,故《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和《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对保险责任开始时间的约定是有冲突,故《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不能适用《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附加合同的保险责任是错误的。主险和附加险关于保险责任开始时间的规定不一定冲突,即使是冲突,也仅仅限于保险合同生效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而不能排除特殊情形宜应适用于附加合同。
  四、启示与思考
  两审法院对信诚人寿保险案作出的不同判决,虽然有一些值得探讨的地方,但也给保险公司一些启示和思考。
  (一)保险条款制定应严谨
  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在存在争议时,应当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在该案中,保险条款和投保书对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的规定不严谨是引发纠纷的主要原因。因此,保险公司应更加重视保险条款的制定,并使之规范化和标准化。
  (二)应完善承保程序
  从现行投保程序上看,投保人填写投保书并交纳保险费,保险公司进行核保。保险公司视保额高低等情况,可能要求投保人进行体检并提供财务证明等,进而决定是否承保。若决定承保,则签发保险单;若决定不予承保,向投保人退费。目前的这种做法并未被法院和仲裁机构广泛接受。一审法院对信诚保险公司在签订了投保书、缴纳了保费、通过了体检,但尚未出具保单的情况下,判决保险公司败诉,对目前的承保程序提出了挑战。实际上,在许多海内外人寿保险公司的操作流程中,特别是对于大额保单的核保规则均毫无例外地强调不得预收保费。为此,保险公司在展业过程中预收保费的做法应持慎重态度。对于国内保险业界惯用的投保程序,有必要改进为缴纳保费与开出保单同时进行,尤其是对高额保件,或者与投保人明确约定预收款项的性质和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时间。
  (三)规定追溯保险要慎重
  在保险实践中,不少保险公司为满足客户需要而采取追溯保单生效日的做法。对此,不能一概而论,应具体分析。若一律采取追溯保险的做法,虽然有利于展业,但保险公司的风险很大,且我国《保险法》也无追溯保险的规定。比较公平合理的做法是与投保人约定,在签发保险单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给予投保人一个承诺:即在收取投保人的保费后至签发保险单之前,保险公司要承担部分保险责任,如按照保险金额的一定比例承担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而保险合同的其他保险责任则必须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
  (四)需要完善保险法律和法规
  我国《保险法》自颁布实施以来虽然进行了1次修改,但对保险合同法修改很少,而保险合同纠纷的发生和解决又多与保险合同法部分有关。因此,建议在下次修改《保险法》时,应注重对保险合同法尤其是保险合同基本理论的研究,在《保险法》中作出明确规定。
   [编辑:傅晓棣]保险研究2005年第3期法律
  [收稿日期]2005—02—05
  [作者简介]李利,法学硕士,律师,北京师范大学法政所讲师;许崇苗,法学博士,律师,中国注册会计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条款备案签字唯一法律责任人、法律事务部高级法规研究员、总经理助理,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王宗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