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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企业投保(补充)工伤保险的方案选择
杨光烈
(大海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广东 深圳 518049) [摘要](补充)工伤保险是近年来我国商业保险市场的新生事物。在我国产、寿险分业经营的制度下,产险公司和寿险公司分别从自己的角度推出了适应这个需求的产品。并由此形成了“责任险方案”和“人身险方案”并存的市场供给局面。本文从法定责任转移、纳税优惠以及前瞻性三方面对两种方案进行分析对比,得出结论:选用“责任险方案”更符合投保企业的利益。 [关键词](补充)工伤保险;责任险;企业利益 [中图分类号] F842.61 [文献标识码] B [文章编号]1004-3306(2005)03-0061-02 近年来,尤其是《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国家不断加大力度,强制推动工伤保险体系的建立。这也带动和激发了企业在参加工伤保险的同时购买商业性(补充)工伤保险的需求。然而,寿险公司为满足此种需求而推出的团体“人身险方案”虽已在市场取得初步成绩,却又凸显诸多先天不足。本文推荐采用财产险公司的“责任险方案”代替寿险公司“人身险方案”,来满足企业投保(补充)工伤保险的需求,分析如下。 一、工伤保险的发展带动了(补充)工伤保险需求“水涨船高” 2004年1月1日,国务院公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开始在全国实施,为各地工伤保险体系向纵深的发展提供了前提和保障,推动着越来越多的企业职工加入到工伤“安全网”。以深圳为例,截至2004年6月,深圳市工伤保险参保人数已达321.38万人,参保率达85%以上,工伤基金征缴率达99%,参保人数占广东省参保人数的1/3,参保率位居广东省第一,占全国参保人数的1/10。 工伤保险扩面征缴的全面推进,必然产生和加剧(补充)工伤保险的需求。 一方面,《工伤保险条例》为商业性(补充)工伤保险撑开了“生存空间”。条例中,对工伤伤残赔偿各义务方的具体经济赔偿责任作了详尽划分。明确了雇主(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各项义务,其主要赔偿责任为:5级~10级残疾的职工,在与用人单位终结劳动关系时,将由雇主(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两项补助金按伤残等级支付,数额为最多60个月、最少5个月的工资。 案例:2004年1月1日,深圳市区内某家具厂,200名员工全员参保(补充)工伤保险,每人交费15元/月。其生产主管不慎发生工伤导致7级伤残,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7级伤残的雇主赔偿责任是31个月的工资,保险公司以伤者本人工资5 000元为基数,计发31个月的一次性两项补助金共15.5万元。若企业未购买(补充)工伤保险,则企业将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自己负担这笔开支。这对任何雇主而言,都是一个不小的经济负担。 两项补助金作为一个潜在的经济赔偿风险,无疑像一柄高悬于雇主们头顶的利剑。这促使有责任心和前瞻性的雇主们不得不提前为此风险拉起保护网。这个保护网就是通过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事先把这个将可能由企业“埋单”的经济风险转移出去,这样就产生了(补充)工伤保险的需求。 另一方面,政府对工伤保险制度的大力推动,也激发和带动了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同时再参加(补充)工伤保险这个附属保障。这样一来,使全社会(补充)工伤保险的需求量随着工伤保险规模的增长而持续增长。以2004年深圳为例,6月份工伤保险参保人数321.38万人、参保率85%,到10月份增加为337.45万人、参保率90%以上,同期,企业用于投保(补充)工伤保险的保费规模也强劲攀升,仅中国人寿深圳分公司一家,(补充)工伤保险当月保费收入2004年6月份为310万元,10月份则增长为近400万元。 (补充)工伤保险这个水涨船高的市场需求,呼唤着商业保险市场为其提供更加充分而及时的有效供给。 二、责任险方案的三个比较优势 根据(补充)工伤保险的需求特点以及它所处的法律政策环境,投保(补充)工伤保险时,选择财产险公司的责任险方案,比较寿险公司的人身险方案来说,对企业更为有利。这体现在以下三点: (一)真正解决雇主法定责任问题 雇主花钱购买(补充)工伤保险,是为了能够转移《条例》规定的工伤赔偿责任。然而,从保险技术规范来说,若采用人身险方案投保,保险标的是职工的生命和身体,被保险人和受益人都是职工,严格来讲,发生保险事故,工伤职工(而不是雇主)才是具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唯一人选,而工伤职工从保险公司得到了这笔保险金后,作为负有交费义务的雇主(投保人)却并没有转移掉国家《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法定赔偿义务,由于人身保险不存在重复保险问题,则意味着发生工伤事故的职工现在或将来都可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再向雇主索赔,要求雇主依《工伤保险条例》向其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如果进行诉讼,法院也会支持。 再者,人身险方案相关条款又明确指出“……受益人为被保险人(职工)本人,本公司(指保险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这一条款意味着通过在投保时让职工(被保险人)签名、职代会或工会盖章的方式而使作为投保人的雇主经指定而成为保险合同受益人的企图也完全破灭。 诚然,在保险实践中,在发生工伤保险事故后,雇主(投保人)利用保险业务竞争的现实向保险公司施压,迫使保险公司违规将保险金支付给了雇主,再由雇主交给工伤职工,导致工伤职工误以为这笔钱就是雇主在履行自己应该承担的法定赔偿义务,这时候,这个职工当时可能会接受雇主方的《工伤事故善后处理协议》,但这只是因其主观不懂法或客观受蒙蔽所致,也只是解决了暂时的问题。既经不起推敲,也无法面对时间的考验,一段时间后,当该工伤职工明白或经人指点明白后,照样有权回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重新向原雇主索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雇主要彻底解决这个问题,只有转而采用责任险方案,代替人身险方案,向财产险公司投保《(工伤)雇主责任险》,在投保之初就实现被保险人由职工到雇主的转变,避免法理上的先天不足,杜绝由此而来的诉讼隐患和不必要的经济负担。 (二)纳税优惠 财产保险类的《(工伤)雇主责任险》和人身险类的《团体补充工伤保险》,就纳税义务作比较,前者对雇主和雇员更有利,这包括以下两方面: 1.购买保险时的优惠 我国企业所得税法仅规定用于财产保险的费用可以在企业的应税所得中扣除。关于企业用于购买人身保险的费用支出并未列入准予扣除项目,而只能通过员工福利的名义在准许的计税工资14%的范围内进行税收减免(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也就是说,选择购买人身险类《团体补充工伤保险》,其费用要么去挤占14%的福利费来列支成本、要么只能从利润中拿钱来买而承受高额的企业所得税。一个企业的效益再好,也希望设法堵住这种利润流失的暗道。 2.发生保险事故、获得保险理赔金时的优惠 《税法》规定:(财产保险)保险赔款免征所得税。 在我国,个人所得税制采用的是分项税制。个人所得税制中直接与保险相关的仅限于对“(财产保险)保险赔款”的减免规定。具体讲,个人因各种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而从保险公司取得的相应数额的赔款(指财产保险),适用补偿原则,是免所得税的。在保险业务中,一般保险“赔款”是对财产保险的赔付而言,人身保险中相应的术语是人身保险金的“给付”。也就是说,采用责任险模式,购买《(工伤)雇主责任险》,发生保险事故时,受益人得到的保险理赔款,是光明正大免税的;而购买人身险类的《团体补充工伤保险》,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受益人得到的保险金不适用补偿原则,而是被视为一种“所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即使当时并未缴纳,又将是一个埋藏起来的问题,责任未了,国家征税机关随时随地都可以向其追索。 (三)选用“责任险方案”,符合政府引导的方向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吴定富2004年6月在“中国责任保险发展论坛”上表示:责任保险是以市场化的方式辅助社会管理的一个重要手段,当前政府职能的转变为责任保险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环境。各级政府部门已经认识到通过市场机制进行公共管理的必要性。2004年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规定为强制保险,就是采取市场化辅助手段进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一种典型模式。随着我国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各种不同类型的责任保险将参与到辅助社会管理的各个领域。其中,对于那些于国计民生关系重大的责任保险种类,政府还将采取强制责任保险的方式来推动实施。强制责任保险又称为法定责任保险,是指依照国家的法律规定,某些可能产生严重社会责任的主体必须向保险人投保而成立的责任保险。适度推行强制责任保险的政策措施,既是责任保险参与辅助社会管理的有效手段,也是加速责任保险市场化的重要途径。目前,《雇主责任险》已和另一责任险险种——《公众责任险》一道被政府列入议事日程,尤其在广东省,广东各地将通过立法使其很快成为强制购买的法定保险。从这个意义讲,企业投保(补充)工伤保险时,主动选用责任险解决方案,将使企业行为更规范、更显前瞻性,符合企业长远利益。 [参考文献] [1]实施企业员工福利计划应该注意的几个问题[J].上海保险,2002,(9):13. [2]寿险的税收与纳税筹划分析[J].上海保险,2002,(12):40. [3]责任险市场发展严重滞后[N].深圳晚报,2004-06-07. [4]民事法律制度是责任保险的发展基础[N].中国保险报,2004-09-09. [编辑:陈心汀]保险研究2005年第3期实务 [收稿日期]2004—11—26 [作者简介]杨光烈,男,同济大学劳动经济专业硕士生,高级工程师,现任深圳市大海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总裁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