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会新闻 专题报道 保险要闻 学术动态 海外保险 保险数据 地方保险
学会简介 学会章程 学会领导 理事会组成 组织架构 大事记
保险知识 保险案例 保险史话 法律法规 消费者问答
刊物 地方刊物 图书 文集 论文 课件
课题 征文 专题研究 保险史 奖学金 调查报告 教育培训
析保险车辆损失定损权的归属
罗向明1曾祥威2
(1.广东金融学院,广东 广州 510521;2.中国保监会广州监管局,广东 广州 510620) [摘要]随着车辆定损中心的出现,传统的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协商解决车辆损失评定的局面变得复杂化,保险车辆定损再度成为敏感的话题。车主要自行负责定损中心高额的定损费用,保险公司认为自己的参与权受损,也对车辆定损中心的定损方式大加抵制,而物价局和交警部门则认为自己拥有绝对定损权合法有效。定损中心的介入会不会助长凭借行政权力“吃保险”的不正之风,保险公司与交警部门该如何协调解决车辆定损问题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车辆定损;被保险人;保险人;物价与交警部门;政策与法规;公估公司 [中图分类号] F840.65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4-3306(2005)02-0083-03 机动车辆保险是我国财产保险市场中的骨干险种。近几年我国汽车工业的发展带来了车辆保险的迅猛增长,2003年全国财产保险保费收入869亿元,其中机动车辆保险为544.6亿元,占产险保费收入62%,而车险的赔付率为60.9%,占产险赔款约70%。按照以往的做法,当汽车受损后,被保险人在立刻向交警部门报案的同时应尽快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派理赔人员到现场查勘,然后确定损失。自从物价部门成立了车辆定损中心以后,交警部门要求事故车辆到物价部门的定损中心定损,这样保险人的传统定损方式直接与交警部门的要求产生了冲突,使一向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解决车辆损失评定问题的局面变得复杂化。那么如何解决这种定损中产生的问题,保险界、理论界以及政府相关部门就“保险定损权的归属”问题普遍存在不同的声音。 [收稿日期]2004—12—13 [作者简介]罗向明,男,硕士,FCII,现供职于广东金融学院保险系,研究方向:保险理论与实务;曾祥威,男,硕士,现任中国保监会广州监管局副局长,研究方向:保险监管与实务。 定的程序,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审查认为变更合乎法律规定,在保险单上作出批注,变更行为成为双方认可的行为,才产生法律效力。 2.所谓因工死亡职工“保险待遇不能双重享受”的判决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职工工伤保险,是法定的强制性社会保险,罗金来因工死亡,矿冶公司支付其家属抚恤、补助金,是基于劳动用工关系的存在和职工因工死亡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劳动法的规定,履行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的法定义务。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商业性保险,保险受益人获取保险金,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和被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和《保险法》所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二者是法律属性完全不同的两种保险,职工伤亡补助金和保险金支付的义务主体不同、支付的依据不同、受领的人员不同,不能混为一谈。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给付性保险合同,亦称非补偿性保险合同,是不以补偿为目的而仅给付一定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因其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或身体,无法用金钱来衡量,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根据自己的期望和交付保险费的能力确定保险金额。危险事故发生,保险人根据合同规定的保险金额承担给付义务,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无“保险待遇不能双重享受”的限制。反之,《保险法》第68条却明确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中国保监会于2000年7月25日发布的《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对团体保险业务的死亡给付应直接向受益人或者受益人委托的代理人支付。除非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指定投保人为受益人,否则保险公司不得将保险给付金支付给投保单位或其委托的代理人。本案中保险公司以罗贤文为保险金给付对象,由其领取保险金是正确的。矿冶公司将保险金据为已有是不当得利,依法应返还给罗贤文。 [编辑:傅晓棣]一、被保险人认为自己的权利被淡化 一般的赔案都是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协商后决定的。保险事故车辆在修理前,被保险人要会同保险公司检验车辆、明确修理项目、修理方式和修理费用。保险公司要向有一定资质的二级以上维修厂询问价格情况或通过事故车辆定损系统来确定修理费用,如果对确定的修理费用无异议,保险公司即与被保险人、车辆事故第三方共同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定损确认书》。 在车辆理赔过程中,被保险人基本上处于被动的状态。首先,对于事故车辆的损失评估,保险公司是以汽车修理厂的损失修理项目作为定价的依据,而汽车修理厂的利益往往又取决于保险公司对它的取舍,保险公司又是损失修理费的最终承担者,理赔数额均与确认的损坏状况、修理方式、修理时间、零配件的质量等有直接的关系。这种互相利用的性质就难免让被保险人怀疑其公正性。其次,由于被保险人对车辆保险涉及的有关问题(如车辆条款、车辆修理、事故处理规定等)不很熟悉,实际上就形成了保险公司自己说了算的局面,保险公司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而被保险人往往只能是座上客,这种方式对被保险人而言有失公平。再者如果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不能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比如说,被保险人对保险公司的定损产生一些怀疑或存在很大的分歧,对保险事故车辆究竟是修理还是更换各持己见,由于在定损结果认定上的分歧就直接导致理赔数额难以确定,致使理赔事宜一拖再拖,迟迟未能解决,最终受损害的还是被保险人,除了少数诉诸于法律外,大部分被保险人还是选择向保险公司妥协的结局。 由车辆定损中心定损是否就能解决问题呢?从理论上说,定损中心是独立于保险合同双方的第三者,应更具有“中立公正性”,但是,问题主要出现在以下两方面:首先,定损人员并非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指定的专业人士,往往为修理厂的代表;其次,定损费用与损失程度挂钩,从而严重影响了其公正独立性。因此,这种定损方式一直受到保险公司的抵制,保险公司要对定损中心定损后的车辆重新定损,被保险人面对“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局面也是一脸的无奈,而且定损中心高昂的定损费用保险公司一概不予承认,完全由车主自行负责,无疑是增加了被保险人的负担,被保险人对这种准行政行为苦不堪言。 二、保险公司认为自己的参与权受限制 按照保险行业的惯例,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车辆定损是与被保险人协商后作出的决定。如果车辆定损绕开保险公司,依靠物价部门成立的车辆定损中心定损,实际上就成了“物价部门请客,保险公司埋单”,这样似乎不太合乎情理。 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单规定了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关于对事故车辆赔偿的详细规定,按照这些规定,车辆定损应该由保险公司说了算。保险单规定:事故发生后向保险公司及时报案是被保险人应尽的义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同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的处理方法为: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则上应当尽量修复。被保险人经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保险车辆的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可以自行选择修理厂修理,也可以选择保险人推荐的修理厂修理。保险人所推荐的修理厂的资质应不低于二级。保险车辆修复后,保险人可根据被保险人的委托直接与修理厂结算修理费用,但应当由被保险人自己负担的部分除外。 保险单的规定对保险双方来说都是合理合法的。报案是被保险人应尽的义务,如果车辆出事要保险公司赔偿,而又不让保险公司知道似乎道理上说不过去。保险车辆或第三者受损车辆在确定保险责任和损失金额后,可以由被保险人自选修理厂,或应被保险人要求采用推荐或招标方式选择修理厂修理,让被保险人有修理自主权。如果受损车辆未经保险定损人员同意而已由被保险人自行送修,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修理费用或拒绝赔偿,不允许在保险公司未知情或双方未协商好就单方面修理。 由定损中心定损,一方面让保险公司成了局外人,另一方面保险公司要重新核定损失,浪费了人力物力,还延误了被保险人的索赔时间,保险双方当事人均不乐于接受。 三、物价局和交警部门认为自己拥有绝对定损权合法有效多年来,对保险事故车辆的处理都是由保险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但物价部门成立的车辆定损中心却说“不”。物价局认为其对保险车辆定损拥有绝对定损权。按其操作程序看,车辆定损中心并非对所有交通事故进行车损鉴定,只有在接受交通管理部门的委托时,才对“由于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物损,当事人对物损金额难以自行确定即对物损金额有争议者”进行鉴定,可事实上在一些地区,定损中心包揽了所有的“生意”。 物价局和交警部门认为,按照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简称《办法》)第6条规定:“(公安机关)根据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程度和数额,交通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第11条:“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车辆、物品……等,应当根据需要,及时指派专业人员或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或者鉴定”。2004年5月1日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也规定,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因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价格认证中心(车辆定损中心)对事故车辆、车载物品、道路设施等的损失程度和数额做出鉴定,并经公安部门核定,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时确定赔偿并对当事人进行行政或刑事处罚的依据,在程序上和行为上均是合法有效的。 虽然程序合法,但在很多情况下,如果涉案方未能自行达成调解,不管车主是否同意,定损中心先给评估定损,然后按照评估定损的价格收取定损费,定损金额越大收费越高,车主不交定损费,交警对车辆不予放行。更有甚者,少数交警强行把事故车辆拖到自己指定的修理厂进行修理或保管,事故车主被迫额外承担一笔不菲的车辆定损费、拖车费和保管费。 四、主管部门协商对肇事车辆的定损 对于定损中心的强制定损,中国保监会和各保险公司均予抵制。保险行业协会认为,交通事故处理及“涉案物品”价值鉴定与保险责任事故定损理赔分属不同的法律范畴,前者由行政法律法规调整,后者由民事法律法规调整。因此,保险事故车辆定损只能依照《保险法》、《合同法》、《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由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进行,或依法定程序解决合同争议。如果由行政权力机构强行介入保险定损,不仅是对保险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侵害,而且客观上将使保险经营风险失控,保险偿付能力被削弱,保险市场规范发展秩序将被干扰,并且助长凭借行政权力“吃保险”的不正之风。 为了化解保险公司(主要是人保公司)与交警部门的利益冲突,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对于涉及保险车辆肇事定损问题进行了批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与我部联合下发的《关于贯彻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保险问题的通知》(简称《通知》),这一《通知》是配合《办法》实施的文件。在第1条中关于“保险公司在处理涉及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赔案时,要按照《办法》和《机动车保险条款》,迅速、合理、准确地确定保险损失,与被保险人协商修复保险车辆和支付保险赔款”的规定与《办法》的规定并不矛盾,只是对保险公司给涉及交通事故的保险车辆定损时,从履行职责的角度提出的要求,并未排除公安机关在肇事车辆定损方面的作用。肇事车辆的定损应当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进行,涉及保险车辆时,召集保险公司参加。但在实际运作中,车辆发生事故后首先介入的是车辆定损中心,这一阶段保险公司根本就没有参与肇事车辆的定损工作。 五、法律对定损和评估权利的界定 保险是民事行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以合同形式确立民事法律关系。对双方有强制法律效力的准则仅有两种,其一是国家相关法律,如《保险法》、《合同法》等,其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契约。 一方面,按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应该由《保险法》来约束。《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第3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第22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第24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做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保险法》的规定明确规范了所有保险活动,那么机动车辆保险当然适用《保险法》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必须及时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确定损失后赔偿。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包括公安交警和物价局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另一方面,公安交警对事故车辆包括保险车辆有定损和评估的权利,《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更是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10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作为国家的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机关当然有权对交通事故受损车辆进行定损,但这种定损行为应该视为履行其应有职责的行为,是否该向受损车辆的车主收取费用值得商榷。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形成的是一种保险合同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受《民法通则》、《保险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调整,那么定损权应该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保险法》和合同约定共同行使。发生车险后,保险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平等的基础上,按各自主观意志达成一致意见,最后来协商定损,物价定损中心的定损只是判定事故方应负的赔偿责任的依据,对车辆保险合同没有约束力,其他行政部门单方面约定定损不能成立。此外,车辆定损中心的行为也应视为政府职能部门的作为,不能向被保险人收取费用。而且政府职能部门介入保险车辆定损工作,带有明显的垄断性质,缺乏法律依据和理论依据,也违背了市场经济规律和国际惯例,必然会遭到市场经济的淘汰。 在明确了车辆损失定损权的归属问题的同时,保险公司可以选择并委托专业的公估公司对保险事故的责任及损失金额进行评估,公估公司的介入可以有效缓解保险公司与车主之间的矛盾,使保险赔付趋于公平、合理,同时可以降低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这种做法长远看可以提高保险公司的竞争力,与国际保险市场的普遍做法也是一致的。 [编辑:刘晓燕]保险研究2005年第2期调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