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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保险金归属纠纷应以合同为依据
杨映莉 陈冬生
(1.红河学院,云南 蒙自 661100;2.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云南 蒙自 661100) [摘要]保险法律关系是依保险合同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处理保险金归属纠纷,应以保险合同为依据。本案中,矿冶公司以为职工投保的目的是降低经营风险为由擅自变更其为受益人的行为无效;法院所谓因工死亡职工“保险待遇不能双重享受”的判决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 [关键词]保险金;受益人;保险合同 [中图分类号] F842.0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4-3306(2005)02-0082-02 一、案例简介 罗金来系蒙自矿冶公司冶炼厂工人,2002年11月22日,公司为本厂员工在保险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生活津贴保险,罗金来亲自签署N0.0202125号保险单,填写的投保人为唐旭明(系公司办公室主任),被保险人为罗金来,受益人为罗贤文(系罗金来之子),保险费120元。2003年3月28日,罗金来在上班时被同厂职工卢某所驾驶车夹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属工伤事故。2003年4月11日,矿冶公司与罗金来家属达成协议,公司一次性补助罗家属丧葬费、抚恤费61 000元。2003年8月4日,唐旭明与罗贤文到保险公司办理理赔,唐在保险单受益人罗贤文名字后加签上自己的姓名,保险公司审验鉴证罗贤文身份证,由罗贤文在理赔单上签名后支付保险金52 120元,保险金被唐收取后,以公司出资为职工投保的目的是降低公司经营风险,公司已支付罗家抚恤费等,罗贤文不应再享有保险金为由,拒绝将保险金付给罗贤文,罗贤文为索赔这笔保险金提起诉讼。 蒙自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于2004年5月14日作出(2004)蒙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企业职工不论是发生因工或非因工伤亡,凡获得第三者责任赔偿,其保险福利待遇不能双重享受”,支持矿冶公司的抗辩理由,判决驳回原告罗贤文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评析上述判决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1.罗贤文是保险合同中合法的受益人,矿冶公司以为职工投保的目的是降低经营风险为由擅自变更其为受益人的行为无效。保险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依保险合同的成立而产生,以《保险法》之规定为保障,纠纷的解决,应以合同及《保险法》为依据。本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罗贤文作为保险受益人,是合同订立时由被保险人罗金来指定并亲自写在保险单上,其受益人主体资格的取得,符合“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保险法》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受益人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由保险合同和《保险法》为保障。受益人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非有法定情由不得剥夺,矿冶公司所谓为职工投保的目的是降低经营风险的理由,绝非剥夺受益人权利的法定情由,《保险法》中根本找不到保险金由谁获取根据投保目的确定的规定。一审法院仅根据矿冶公司既无合同约定,又无法律依据的抗辩理由,剥夺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显系不当。矿冶公司对保险金应由受益人获得这一法律常识也是明知的,所以才会发生唐旭明擅自在保险单上加签名字的行为。然而这一变更受益人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保险法》第61条、第63条规定,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均可指定和变更受益人,但对投保人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有严格限制,规定投保人指定和变更受益人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这就是说,指定和变更受益人的权利实质上归被保险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的行为无效。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人身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为保险标的,将指定或变更受益人的权利赋予被保险人,体现尊重人权的法律原则,旨在避免道德危险。矿冶公司在保险理赔中变更受益人为其自己,根本不可能征得已死去的被保险人同意,已经没有变更权。此外,矿冶公司变更受益人的行为方式也是不合法的。《保险法》第63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保险合同作为一种双务合同,受益人的变更是合同主要内容的变更,不能依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单方的意思表示而生效,必须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