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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公司协助执行的几个法律问题
万雪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江西 南昌 330009) [摘要]近年来,在保险公司协助执行投保方对外债务的案件中,法院往往认为投了保,保险公司就当然要赔款,并把“赔款”作为投保方的收入强行划帐,导致保险公司权益受损。实际上,投保方对保险公司的保险金请求权,是一种债权,而不是收入,收入和债权的执行各有不同的法律方式,保险公司应按债权方式协助执行,执行中,有权提出理赔异议,一旦异议提出,执行法院就不能强制执行,也不对异议进行审查,而应由审判或仲裁程序对异议作出认定。只有保险公司在规定期限内不提出异议,又不协助履行的情况下,法院才能裁定强制执行。 [关键词]协助执行;收入;到期债权;强制措施 [中图分类号] F842.0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4-3306(2005)02-0075-03 近年来,在侵权损害赔偿尤其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侵权人怠于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要求与侵权人(即被执行人)有保险合同关系的保险公司协助执行,无论其是否应该赔偿,也不论理赔金额大小,都按照执行金额从保险公司帐上强行划款的情况时有发生,影响了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和司法机关的执法形象。为此,有必要对保险公司协助执行的有关法律问题加以研究解决,澄清一些认识误区,以维护保险经营和司法公正。 一、保险公司协助执行的法律基础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 民事执行的原则是人民法院执行为主,有关单位、个人协助执行。协助执行的根据在于,执行标的与协助执行人存在某种关联,如有关单位存有被执行人的存款、确定的收入、股权、到期债权、享有所有权或担保物权的动产、不动产等,有关单位和个人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后,被赋予协助执行的义务。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法律文书的规定进行协助,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保险公司协助执行的基础,是被执行人与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发生保险事故时,享有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金请求权。但是,很多法院把保险金请求权作为被执行人在保险公司的确定收入,直接向保险公司发出赔款保全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协助执行。问题是,保险金请求权并不是确定的收入,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的多少,都要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具体的事故情况来综合认定,被执行人保险金请求权的实现,也有一些作为和不作为义务的限制,很多时候,保险公司可以拒绝或部分拒绝被执行人的请求。因此,被执行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只是基于保险合同所产生的合同之债,是一种债权,而不是收入,它只能适用债权的执行方式,而不能适用收入的执行方式。按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以下简称《规定》),收入和债权的执行方式有着显著区别,协助单位的权利义务也大不相同。 对于收入的执行,《民事诉讼法》第22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规定》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第37条:“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对于债权的执行,《规定》第61条指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载明,第三人对履行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 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可见,收入和到期债权的执行存在重大的区别。到期债权执行的前提是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而收入的执行则无此限制;到期债权的执行必须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由人民法院发出履行通知,而收入的执行则直接由法院依职权发出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对到期债权的执行,债务人可以提出异议,异议一经提出,执行法院不得强制执行,也不得对异议进行审查,只能由债务人和债权人采取诉讼、仲裁等其他方式解决,而对于收入的执行,协助执行人只能以案外人身份提出异议,并由执行法院审查,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不成立的,仍可以强制执行。 实践中,执行法院直接依职权向保险公司发出赔款保全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其逻辑基础正是将保险金请求权推定为被执行人的确定收入。这就导致保险公司无论是否具有正当理由,都没有机会对执行提出异议,一些不应该理赔、赔款金额达不到执行金额的案件,都被执行法院按执行金额强行划帐,保险公司从协助执行单位变成了被执行人,保险理赔权被执行措施间接剥夺,保险公司通过诉讼解决理赔争议的诉权也被无形中消解,引起法律关系的混乱。 有鉴于此,正确认识保险公司协助执行的法律基础是一种债权而不是收入,准确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按照对债权的执行方式确定保险公司协助执行的责任,还保险公司以应有的异议权,让保险理赔争议由审判和仲裁程序来处理,而非以执行审查代替,对于理顺审判和执行的关系,理清保险公司协助执行中的混乱状况,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二、保险公司协助执行的法律要件 如前所述,保险公司协助执行的法律基础在于被执行人对保险公司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要将其转化为执行义务,还须一定的法律程序,因此,保险公司协助执行的法律要件包括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 (一)实体要件 在侵权损害赔偿协助执行的案件中,存在两个基本法律关系,一是侵权人与受害人的侵权损害赔偿关系,二是侵权人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协助执行,必然要求两个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或主要事实基本确定,即侵权人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已经确定;侵权人与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的事实已经确定。 由此,保险公司协助执行侵权损害案件的实体要件为: 1.侵权人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形式及赔偿金额均已确定;如果赔偿责任没有确定,则谈不上执行,也不存在协助执行的必要。 2.侵权损害赔偿的主要形式为金钱赔偿。对于非金钱赔偿义务的履行,即便进入强制执行,保险公司也没有协助履行的条件。 3.损害赔偿已进入执行阶段,被执行人(侵权人)不能清偿确定的金钱赔偿责任。按照《规定》精神,只有在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才能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当然,这里的不能清偿,并不一定要证实被执行人没有执行能力,只要经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未能清偿债务,就可以认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的条件满足。 4.被执行人与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系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请求权人。如无保险合同,则协助的基础不存在;如果被执行人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保险公司也无法协助执行。 5.保险事故已发生,保险理赔单证等客观条件已齐备,保险金请求权到期可以行使。如果没有发生保险事故,或者虽发生事故而无人报案索赔,或未提供保险索赔的必要单证等,均可能导致保险公司无法启动理赔程序,协助执行的条件也不能成就。 (二)程序要件 在实体要件具备的基础上,经过以下的法律程序,保险公司承担协助执行义务。 1.被执行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经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能清偿债务; 2.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依据保险合同提出执行保险公司理赔款的申请; 3.执行法院依据申请向保险公司发出债务履行通知(而不是赔款保全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保险公司向申请执行人直接履行保险赔偿,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理赔款,并载明保险公司的异议权和行使期限; 4.债务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签收履行通知。不得由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转送达,也不得由他人委托送达。 只有满足全部实体要件,并完成所有法定程序,保险公司才成为承担法律责任的协助执行人。 三、保险公司异议的提出与审查 保险公司收到法院送达的债务履行通知后,可以在15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执行异议。15天内不提出异议的,说明对保险理赔没有争议,保险公司应当履行债务,如果没有履行,法院可以裁定强制执行。如果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说明双方对保险理赔存在争议,执行法院不能对保险公司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也不审查,应由保险公司和被执行人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理赔争议,申请执行人也可依《合同法》有关规定提起代位之诉,代位诉讼保险公司,以解决理赔争议。 关于协助执行中对保险公司异议的审查,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提取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所投的第三者责任险应得的保险赔偿款问题的复函》([2000]执他字第15号)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此类申请执行案件,如投保人不履行义务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债权人(或受益人)的申请向保险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保险公司依照有关规定理赔,并给付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对保险公司理赔数额的异议,可通过诉讼予以解决;如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理赔,人民法院可依法予以强制。”这一答复的大部分内容与《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但答复赋予执行法院对保险理赔的审查权,认为“如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理赔,人民法院可依法予以强制”,似有不妥。保险理赔是一个复杂的综合过程,是否应当理赔,要综合保险合同、保险法律和事故发生的情况,进行全面的审查认定,未经完整的民事审判或仲裁程序,包括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在内,谁也无权作出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理由是否正当的认定。当理赔发生争议时,应当也只能由审判法院或者仲裁机关经过正当的审判程序或仲裁程序予以解决,而不能由执行法院在执行的过程中代行审判的职能,以执行审查代替法律审理来确定保险理赔的正当与否,否则就会在事实上剥夺保险公司的理赔权,而一旦保险公司被强制执行,将无法像正常审判程序那样通过上诉、申诉、提请抗诉等途径实现权利救济,正当诉权必然受损,而且,如果保单约定通过仲裁处理合同争议,执行法院的审查还可能导致仲裁条款被人为弃置。可见,最高法院执行庭的这一答复,与《规定》的主旨不符,混淆了执行与审判的职能关系,打乱了合同争议的正常解决机制,有失严谨,应按《规定》的精神纠正。 四、保险公司协助执行的几个具体问题 1.保单约定的受益人与被执行人不一致时的协助执行 当前,相当部分保单约定有受益人,如果保单约定的受益人与被执行人不一致,保险公司在协助执行中也会出现困难。 这种情况常见于通过贷款所购汽车的保险中,贷款银行为了保证对汽车抵押权的实现,防止交通事故削弱车主的还贷能力,往往在贷款合同中约定车主购车后,必须投保以贷款银行为第一受益人的汽车保险,当汽车发生事故时,保险赔款由银行首先受益,用于偿还购车贷款。车主与保险公司签订此类保单后,如果车主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失,执行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将赔偿直接支付受害人,保险公司就会感到非常为难,因为保单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银行,而非作为被执行人的车主。 此种情况,应区分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害,按照人身损害优于财产损害受偿的原则执行。如果受害人遭受的是财产损失,则第一受益人为银行,保险理赔款由银行优先受偿,多余的部分,再向受害人履行。如果受害人遭受的是人身损害,则从尊重和保护生命与健康的角度出发,可先将理赔款用于对受害人人身伤害的赔偿,余款付银行还贷。同时,保险公司协助执行义务的履行,以保险公司收到执行法院履行通知时,理赔款尚未支付为前提,如果理赔款已支付,则无论何种情况,保险公司均不再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需要明确的是,理赔款的执行顺序应由有关法律或司法解释予以确定,否则保险公司将因无所适从而不敢支付赔款,影响正常执行。 2.多家法院要求同一保险公司协助执行时的处理 有这样一个案例,某车主向银行贷款购车后,应银行要求向保险公司投保汽车保险,约定第一受益人为银行,投保项目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投保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A受伤致残,车主须赔偿8万元,车上人员B受伤,用去医疗费2万元,同时,贷款银行因车主未按期还贷,起诉要求车主归还贷款本息12万元。3家法院判决后,均向车主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分别要求保全赔偿8万元、2万元和12万元。保险公司经过理赔,认定对车主的赔偿为:第三者责任险赔款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赔款1.5万元,车辆损失险赔款6万元,共计赔款12.5万元;此时,保险公司为这12.5万元赔款的支付而大伤脑筋,不知该优先协助哪个法院执行为好。 对于保险公司在此案中的协助执行,有两种方案:一是按照接到协助执行文书的先后顺序进行协助,先接到的先协助,协助有余的再执行后一文书;二是按照承保险种与执行事由的关联程序对应协助,即第三者责任险的赔款协助执行对第三者A的赔偿,车上责任险的赔款协助执行对车上人B的赔偿,车辆损失险的赔款协助执行银行的贷款,因为该款与抵押车辆关系密切。我们认为,从保险设立的主旨来看,按险种关联性对应执行更能体现保险的特定保障性,也有利于各方均能得到合适的赔款,是一种比较合理的方式,建议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加以明确,作为协助执行依据,否则保险公司还是容易陷入不能决断的困境。 3.协助执行中对保险公司采取强制措施的条件 当前很多法院将保险金请求权当作确定的收入,要求保险公司无条件协助执行,一旦未按期执行,不论其是否提出正当异议,即行强制划帐,一定程度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有必要明确对保险公司协助执行采取强制措施的条件,防止滥用强制措施。 保险公司是基于债权协助执行,按《规定》要求,对到期债权的执行,须保险公司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才能由执行法院裁定对保险公司进行强制执行。同时,该债权必须已经到期,具体在保险理赔中,就是要投保方提供据以确定保险责任和理赔金额的必要证明材料,缺少这些材料,将因无法启动理赔而不能协助执行,实际工作中,执行法院要求协助时,投保方尚未提供索赔材料的情况又大量存在,因此,对保险公司协助执行采取强制措施,还应待保险公司据以确定保险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理赔单证得以齐备。 综合本文所述,可以看出,保险公司承担协助执行责任的基础是被执行人对保险公司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这种请求权不是确定的收入,而是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债权。应按照债权而不是收入的执行方式要求保险公司协助执行,执行中,保险公司有权提出异议,一旦异议提出,执行法院就不能对保险公司强制执行,也不能在执行过程中由执行机构审查异议的理由是否成立,以执行程序代替应由审判或仲裁程序解决的保险合同争议。执行法院只有在保险公司接到债务履行通知未提出异议,且已备齐了理赔证明材料而又不履行的情况下,才能裁定对保险公司强制执行。否则,保险公司很容易受到不公正的对待,协助执行也容易陷入混乱和僵持。 [编辑:郝焕婷]保险研究2005年第2期法律INSURANCE STUDIESNo.22005 [收稿日期]2004—08—20 [作者简介]万雪平(1974—),男,法学学士,律师,经济师,现供职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法律部,曾在国家级报刊发表保险法律论文多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