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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析近因原则在保险理赔中的适用
——兼与胡文富先生商榷

黄英君

                             (西南财经大学保险学院,四川 成都 610074)
  
  [摘要]近因原则是处理保险案件的基本原则之一,我国《保险法》尚未明确,在实践中适用混乱,应当引起关注。近因是指处于支配地位或者起决定作用的原因,即使在时间上它并不是最近的。胡文富先生适用近因原则(在《保险•法律•写作》一书中)处理保险案例的推理值得商榷,我们要通过研究保险实践中的案例,完善《保险法》,使我国保险法规与国际接轨,促进我国保险事业健康发展。
  [关键词]近因原则;法律适用;保险理论;保险责任
  [中图分类号] F842.0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4-3306(2005)02-0048-03
  
  Abstract: Principle of Proximate Cause is one of the basic principles that handles the insurance cases, the law of insurance of our country hasn’t yet nailed down in the fulfillment, which should beget concerns. Proximate Cause is a reason that is in the domination position or arouses determinative function, even it is not the most recent according to time. Mr. HuWenfu applies Principle of Proximate Cause (in his book of Insurance•Law•Writing) while dealing with insurance cases, but his illation is worthwhile deliberating. We should consummate the Law of Insurance through studying the cases in practice, bring it in line with the international level, and promote the healthy development of the insurance business of our country.
  Key words: Principle of Proximate Cause; Juristic application; Claim handling; Insurance duty
  
  国际保险中著名的近因原则在我国的保险法律中并没有体现,由于缺乏法律依据,法官判案时适用该原则存在一定困难。这样,有时可能会造成混乱。理解近因原则的意义首先要理解什么是近因。近因一语取自法律名词“Causa Proxima et Non Remota Spectatur”,其意为“应究审近因而非远因”。中文可解释为直接原因。台湾学者称之为“主力近因”。魏华林、林宝清教授认为:“所谓近因,不是指在时间和空间上与损失结果最为接近的原因,而是指促成损失结果的最有效的,起决定作用的原因。”1907年,英国法庭对近因所下的定义是:“近因是指引起一连串事件,并由此导致案件结果的能动的、起决定作用的原因。”1924年又进一步说明:“近因是指处于支配地位或者起决定作用的原因,即使在时间上它并不是最近的。”之后,英国学者约翰T. 斯蒂尔又将近因在此基础上加以完善重新定义为:“近因是指引起一系列事件发生,由此出现某种后果的能动的、起决定作用的因素;在这一因素作用的过程中,没有来自新的独立渠道的能动力量的介入。”一般地,所谓近因就是最直接和最接近的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应当是效果上接近,并独立发挥决定性、支配性作用的原因。近因是一种原因,近因原则是一种准则。简单地税,根据近因的标准去判定数个原因中,哪个是近因,哪个是远因的准则就是近因原则。近因原则确定近因,近因为近因原则提供标准。在实践中,都是运用近因原则去分析各种原因,最后找出损失近因的。近因原则就是指要求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必须是造成侵权后果的最接近的原因,中间不应有其他原因的介入。该原则要求保险人承保危险的发生与保险标的的损害之间必须具有符合一般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造成被保险人人身损失时,为了分清与事故有关的责任,明确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而专门设立的一种原则。按照这一原则,只要造成被保险人人身伤害的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保险公司就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履行赔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是,如果近因属于除外风险或者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的,保险公司不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近因原则是保险的四大基本原则之一,是保险理赔中必须遵循的重要原则。坚持近因原则有利于正确、合理地判定损害事故的责任归属,从而有利于维护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理论上讲,近因原则比较简单,但在实践中,要从众多复杂的原因中判定出某一事故的近因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我国立法上没有近因原则的表述,给保险理赔工作造成了许多不便之处,这不能不说是一大缺憾。
  我国的保险法制建设,一方面作为国家法制建设的有机组成部分,与我国整个法制建设进程命运与共,另一方面作为保险工作的重要方面,与保险业的改革发展息息相关,经历了一个曲折发展、艰难前进的历史过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自1995年颁布实施以来,对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管、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我国保险业进入有法可依、依法经营、依法监管的新阶段。然而,《保险法》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了许多新问题、新情况,逐渐暴露出深层次的问题,影响到我国保险业的进一步发展。特别是2001年底,我国正式加入WTO,《保险法》中的一些规定与我国入世的承诺相悖,经过一定阶段的酝酿,最终导致了2002年10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通过《关于修改<保险法>的决定》,《保险法》得到第一次修改。修改的重点内容是其中的业法部分,对保险合同法部分并未作出实质性修改。然而,这并不意味着保险合同法部分不存在问题。近年来,随着保险业的快速发展和法律环境的持续变化,现行保险法中的一些规定已经不适应保险业发展和监管的需要。从近几年的司法情况看,《保险法》合同法部分存在的问题也不少,特别是由于立法技术等方面的原因,有些条文表述不够严谨、含义不够明确、内容有疏漏等。概括起来主要集中在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保险利益原则等四大基本原则、如实告知义务、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价值、疑义条款解释原则、再保险合同、寿险合同受益人等具体问题上。由于这些方面的规定存在一定的缺陷,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保险工作的开展和保险纠纷的处理。为此,2004年11月19日中国保监会正式发出《关于对<保险法>修改征求意见的通知》,再次启动了保险法的修改工作。笔者下面就着手从目前我国立法上没有表述的近因原则进行重点探讨,希冀这次立法加以补充完善。首先以胡文富先生著述中的一个案例作为引子。
  2000年1月九州图书出版社出版的胡文富先生的专著《保险•法律•写作》,其中在第二篇中的第一讲中(P47~P48)举了一个案例(以下简称为《家财险案例》一文)。
  案例简介:A某于××××年3月在保险公司投保家庭财产保险,保险金额10 000元,家中实有财产价值为30 000元。同年7月25日下午3时左右,由于刮风下雨,邻居家未关窗户,使室内压力增大,将A某和邻居家的双层石膏预制板隔墙推向A某家中,致使靠墙摆放的组合家具倒塌,砸坏20英寸长虹彩电、录像机各一台,此次家财损失价值共计9 000元,A某随即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及时进行了现场勘查,并由气象部门证明,7月25日下午雷雨天,有风,14时40分至15时30分阵风达到6.5级至7级。数日之后,保险公司按《家庭财产两全险条款》第3条第2款“雷击、龙卷风、洪水、雹灾、破坏性地震、地面突然塌陷、崖崩、冰凌、泥石流”的规定,以当天最高风力未达到8级,隔墙是石膏预制板为由,认为不构成保险责任,拒赔(内部业务人员也有人认为可以按比例赔偿一部分经济损失),被保险人A某当即与保险公司交涉,提出保险公司适用《家庭财产两全险条款》第3条第2款的规定是错误的,应适用该条第3款:“空中运行物体坠落,以及外来建筑物或其他固定物体的倒塌”,本案财产损失属保险责任。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该书中,胡文富先生分析如下(摘录):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一致认为此案不属保险责任,理由之一是当天的风力未达到规定的“8级”以上的风力,理由之二是墙的倒塌是因为墙是石膏预制板,不是水泥墙。因此本案保险人分析犯有下列错误:保险人适用《家庭财产两全险条款》第3条第2款不当,这是把间接原因当作直接原因。因为引起电视机和录像机损毁的直接原因是家具倒塌,应视为空中运行的物体坠落,家具倒塌的直接原因是墙的倒塌,属建筑物倒塌,墙的倒塌是飓风的原因,但被保险人并未让赔偿隔墙倒塌的损失,因此,风力造成的经济损失已除外。最后认为,本案属保险责任,应全额赔偿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9 000元。
  在保险经营实务中,往往对类似赔付案的处理有着许多不同的分歧与困难。如侵害结果可能是由于多种危险事故所致,这些危险事件有可能交织着保险责任事故和保险除外责任事故。为了规范赔付案的处理准则便形成了近因原则。在本案中,初看起来,与此次家财损失9 000元最为接近的原因似乎是墙的倒塌,属建筑物倒塌。然而,近因并不一定就是在时间上或空间上与损失最为接近的原因,是指促成损失结果的最有效的,其决定作用的原因,其要件是必须与损失的发生有着实际的直接联系,并且必须是承保的危险。本案中,家财损失的原因即在于当天6.5级至7级的大风和雨,大风雨使室内压力增大,致使靠墙摆放的组合家具倒塌,又导致砸坏了彩电、录像机各一台,大风雨与家财损失有实际的直接联系,然而此次大风雨已经气象部门证明,当天的风力未达到规定的“8级”以上的风力,不属该家财险的承保范围,应为除外责任。家具倒塌虽然在时间上与空间上与家庭财产的损失最为接近,但由于它缺乏构成近因的要件,只能算是造成此次家庭财产损失的原因之一,而非“近因”,很显然,假如没有此次大风雨(风力没有达到约定的8级及以上),正如胡文富先生所分析的一样,“引起电视机和录像机损毁的直接原因是家具倒塌,应视为空中运行的物体坠落,家具倒塌的直接原因是墙的倒塌,属建筑物倒塌”,属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则应当赔偿此次家庭财产的损失。由此可知,本案中风力是否达到约定的8级及以上是本案认定赔付与否的关键所在,为“近因”,而当天实际风力为6.5级至7级,并未达到8级,为除外责任,应拒赔,从而亦不用再引用理由之二(墙的倒塌是因为墙是石膏预制板,不是水泥墙)而拒赔。
  本案属于典型的近因原则的适用,笔者以上的分析从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近因原则在理赔实践中的灵活运用,而胡文富先生对此基本原则的理解则略显片面(认为潜意识的近因即为时间上和空间上最为接近的原因)。在实际的理赔工作中,我们对于保险事故的原因不能仅凭表面理解,应当依据近因原则深究其潜在的因果关系而寻找真正的“近因”;对于法律规定、规章制度不可机械地套用,轻率地得出结论,应当尽量探求其立法本意。同时,本案还提醒保险公司,若想免除此种保险责任,应当在拟定保险条款时在责任免除一节中尽可能地列明各种细节,并以合理的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同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使投保人充分理解其含义,将潜在纠纷化解于保险合同的订立阶段。以此案为鉴,各级人民法院应尽早着手建立典型“判例”,在我国经济蓬勃发展,保险案件频繁发生的今天,了解有关近因原则的保险判例包括援引目前国际上公认的一些经典判例,相信会对我们处理类似案件起到非常重要的借鉴作用。
  譬如,“判例法”较为典型的英国也是经过长期的审判实践,英国法官才总结出了用以诠释近因原则的“链条原理”,该原理认为,从事故的发生到结果,其中的各个原因如同一节节的链环,如果这些链环环环相扣、联系紧密的话,则该链条的顶环(非尾环)即是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近因。其中,1903年著名的马多夫诉事故保险公司案(以下简称“马案”)比较充分地体现了这一原理①。而本案则与马案惊人的相似,以马案为借鉴,从6.5级至7级大风雨(风并未达到8级)→室内压力增大→石膏预制板推向A某家中→家具倒塌→砸坏了彩电、录像机各一台→此次家财损失价值共计9000元也是一个完整的链条,此链条中的各个链环是紧密相连结的,其间没有受到任何因素的打断,根据“链条原理”,在这种情况下,导致被保险人家庭财产损失的近因是链条的顶环(6.5级至7级大风和雨)而非尾环(家具倒塌),被保险人的家庭财产损失不属于保险单中所称的“事故”而是除外责任,保险人应依照保险单的约定而拒赔。当然,考虑到实际情况,兼加以宣传保险业界形象的需要可以考虑通融赔付,但此已不在笔者本文所述之列,不再予以赘述。
  近因原则是保险法的一个基本原则,也是指导保险案件审理的一个基本原则,而我国法律对近因原则并未在文字上进行明确和清晰的规定,但总的来说,我国法律是承认和接受近因原则的,关于这一点,通过目前许多有关的保险学类专著可以得到很好的印证。在司法实践中,近因原则已成为判断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一个重要标准。对于单一原因造成的损失,单一原因即为近因;对于多种原因造成的损失,持续地起决定或有效作用的原因为近因。如果该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人就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有关保险的两门大法《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均没有对近因原则以直接和明确的文字给予规定,但是《海商法》第268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近因原则是国际上保险理赔遵循的基本准则,属于国际惯例。我国《保险法》第153条规定:“海上保险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因此,我国的海上保险适用近因原则。然而,近因原则并不是只有海上保险理赔过程必须遵守的。事实上,近因原则与保险利益原则、最大诚信原则、损失补偿原则等一样,都是保险合同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其它险别的保险理赔同样理应根据近因原则,在判定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近因引起的基础上来确定保险公司是否要对损失负责赔偿。
  我们可以将近因原则的内含归纳为两点:⑴近因是指近接于损失的原因,遥远的原因不作近因考虑;⑵近接原因是指效果上近接,即原因对损失的发生具有决定性的作用,而不是时间上的近接,即不是造成损失的最后原因。由此可知,近接原因也不是直接原因。直接原因如果自身不具有独立的影响力,而是从属于另一原因,则该原因作为近因,尽管它是间接的。我国加入WTO之后,越来越多的外资保险公司将进入中国的保险市场。在中国保险市场的大门向外资徐徐开启之际,我们确实应该认真审视我们的保险法律。针对上述所归纳的近因原则的两点内含,我们必须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改进:一是如前所述,各级人民法院应尽早携手建立典型“判例”,在我国经济蓬勃发展,保险案件频繁发生的今天,了解有关近因原则的保险判例包括援引目前国际上公认的一些经典判例,相信会对我们处理类似案件起到非常重要的借鉴作用。二是修正缺陷条款、增补缺漏法条,“近因原则”这一被国际保险业普遍运用的原则在我国还缺乏与之适用的法律依据及实践总结等,而其在确定保险人赔偿责任的质与量方面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相关法律对对近因原则加以确认,并作出具体的规定是十分必要的。随着我国保险法制化建设的进一步推进,藉此再次修改《保险法》之际,修正有关缺陷条款、适当增加有关近因原则的条款理应势在必行。只有这样,我国的民族保险业才会逐步打下坚实的基础,我国保险市场才能真正健康发展,进而促进我国保险业的做大做强。所以,我们要尽快建立起与国际惯例接轨的保险法律制度,熟悉国际游戏规划的运作,为在今后日益严峻的国际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打下良好的基础,做大做强中国保险业。
  (下转第41页)
  ①案例详情可参阅:张燕. 从英国保险判例看保险法中的“近因原则” [J].《上海保险》,1995年第9期。保险研究2005年第2期实务
  [收稿日期]2005—01—31
  [作者简介]黄英君(1979—),男,现为西南财经大学保险学院在读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国际保险财务与会计、商业保险理论与实务、政策性保险等。研究兴趣广泛,多次参与省部级、市校级课题多项,并作为子课题主研。多次参加全国性保险学术会议,并作主题发言。已在《经济日报》、《中国财经报》、《中国保险报》、《国际金融报》、《保险研究》、《中国商业保险》等金融保险类核心报刊公开发表专业性学术论文20余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