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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机动车无过错补偿保险

李春彦

                                 (平安银行,福建 福州 350005)
  
  一、机动车无过错补偿保险的历史沿革
   1.传统侵权法制度在机动车辆保险中的使用
  美国法院在审理涉及机动车险案件的初始阶段,是完全适用侵权法规则的。其要点可以归纳成:(1)如果交通事故受害人向肇事者以及肇事者的机动车险保险人提起诉讼,法院将通过庭审查明事故经过、划分事故责任,并且按照责任比例判决赔偿金额;然后保险人按照保单中的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予以赔付(通常是直接赔付给原告,而不是肇事者赔偿以后再向保险人索赔);而法院划分责任比例的根据就是看哪一方在事故中犯有过错,如果是双方都有过错的话,还要比较双方过错的大小程度。(2)如果仅仅是被保险人(驾驶员)就自己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索赔与保险人进行诉讼,法院则按照保单中的“第一方保障条款”(First Party Coverage)进行审理(也就是我们所熟悉的车身险和意外伤害险保障),这类案件原则上只涉及合同法而不涉及侵权法。这种审理机制与我国现行的审理机制大体上类似。
  这一套制度实行多年后,其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的缺点逐渐暴露出来。首要问题是:小额事故耗费了大量的保险资源。由于美国民风好讼,而且律师费用较高,对于小额事故,其赔付总额可能还比不上律师费用高。因此保险人对于小额的责任险索赔往往是采取和解姿态,不愿意提交法院审理;而原告抓住这个特点后都会动辄以“法庭上见”作为讨价还价的条件。结果是保险公司不得不以高于实际责任的金额息事宁人,于是小额事故的和解金普遍虚高,这些额外成本最终通过提高第三者责任险保费的方式转嫁到投保人的身上。
  第二个问题则恰恰相反:严重事故受害人得到的赔偿普遍不足。其主要原因也是庭审费用居高不下,而且耗费时间。由于真正急需赔偿金治疗伤痛的原告同样奉陪不起,这时原告与责任险保险人的地位就反过来了,保险公司可以尽情讨价还价。另外一个重要原因则是:在大量的肇事逃逸案件中,因为受害人要么无法找到肇事者,要么没有证据证明肇事者的过错,自然根本得不到任何责任险赔付。
   2.机动车无过错补偿保险的提出
   早在20世纪30年代,一些美国学者就已经认识到上述问题,进而建议对于机动车险应当采取类似工伤事故中雇主的严格责任制度(即雇主不论有无过失都要补偿受伤工人,但是工人同时也必须放弃对雇主提起诉讼的权利),这样就可以不经过诉讼就能全额补偿受害人。但是,这个观点当时并没有引起重视。
  直到1965年,经过著名的哈佛大学法学教授Robert Keeton和Jeffrey 0′Connell的重新阐释,无过错补偿制度才开始被美国法学界所接受。两位教授的学说要点可以归纳为对交通事故案件的审理制度作有限度的改革:对于小额事故实行“无过错”制度,所有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人无论有没有过错都可以从自己的机动车保险人那里(而不是肇事者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人那里)得到补偿,补偿只限于医疗费用和误工损失;同时,禁止在小额事故中索要非经济损害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只有当非经济损害赔偿费超过5 000美元时,受害人才能获得侵权法项下的诉因提起索赔诉讼;但是,无过错补偿制度将不适用于严重事故,即此时受害人根据侵权法所获得的诉讼权利完全不受影响。
  二、典型的机动车无过错补偿保险制度
  1970年,麻萨诸塞州(“麻省”)州议会正式通过一项法律,使麻省成为美国第一个实行无过错补偿制度的州。根据这项法律,该州境内的机动车险保单必须提供:(1)第三者责任险保障,保额上限为每次事故不超过2万美元,并且每位受害人的人身损害不超过1万美元;(2)无过错补偿保障,保额上限为2 000美元,并且仅限于人身损害,而保障对象则是麻省境内交通事故中的被保险人(包括其配偶和得到其许可的机动车实际驾驶员)、乘客和行人。医疗费、外科手术费、X光诊断费、牙医费乃至殡葬费都可以在这 2 000美元保障之内支付。与此同时,机动车使用权人和驾驶员在此2 000美元范围之内被免去侵权责任,任何保险人也不得在此范围内对侵权人提起代位求偿诉讼。2 000美元以上的损失则仍然可以通过诉讼索赔。
  而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只有当上述合理的医疗费、外科手术费、X光诊断费、牙医费等费用的总和有可能超过500
  [收稿日期]2004—09—20
  [作者简介]李春彦,博士,现任平安银行行长助理、执行董事。
  美元,或是交通事故造成了死亡、残废、严重畸形、失明或者失聪的话,受害人才可以通过侵权之诉向肇事者索赔。
  麻省的无过错补偿保险制度效果并不理想,原因是2 000美元的补偿额太低,导致稍微严重一点的事故都必须通过司法手段解决,减少不了太多诉讼;同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的门槛也不高,诉讼之风无法抑制。更严重的是,由于该制度以金钱数额为门槛,原告、原告医生和原告律师有着天然的动机联合起来,通过制造假医疗证明和假单据人为地抬高费用,使之超过2 000美元门槛,从而三方都有机会通过诉讼得利。
  三、改良的机动车无过错补偿保险制度
  由于麻省在机动车无过错补偿保险制度中独特的先行者地位,其它随后跟进并对此制度进行修改的州都被称为实行“改良式”制度。这些跟随者里面最著名的是密歇根州,因为该州的制度最彻底。
  密歇根州的规定如下:对于所有被无过错补偿保险覆盖的交通事故案件,受害人均无权对肇事者提起侵权之诉,但对于蓄意肇事、造成死亡、残疾和严重畸形后果的案件除外,在除外的案件里,受害者可以索要精神损害赔偿;另一方面,无过错补偿保险可以赔偿最长为3年的工资损失、不设上限的医疗费用、财产损失、甚至最长3年的服务开支(例如托儿费)。
   密歇根州的制度被认为基本上达到了无过错补偿保险制度的双重目标,即既减少了诉讼,同时又使受害者得到充分补偿。充分补偿是因为其医疗费用不设上限,而且附带的其它补偿非常充分;减少诉讼则是因为受害者由于得到充分补偿而没有动机去配合惯于架讼的律师和医生造假。尽管理论上说,补偿费用无上限会导致保费飚升,但密歇根州实践的结果却证明这种局面没有出现,其“釜底抽薪”式的彻底性反而使保险公司总体费用支出得到控制,保费因此降低了。
  四、其它机动车无过错补偿保险
  除了上述两类无过错补偿保险制度以外,美国还有一些州实行了第三种类似制度,即所谓的“附加式”  无过错补偿保险制度。根据这种制度,机动车无过错补偿保险并非强制执行,而是选择性的,即保险人可以但不是必须提供该产品,而被保险人也可以选择在保单里剔除该保障。这些州的立法者原以为如果事故受害者在无过错补偿保险中得到了足额补偿后,他们自然会放弃诉讼要求。然而实践证明,这种“两不象”制度最终的结果是既保留了传统侵权法系统的全部缺点,同时也“附加”了不彻底的无过错补偿保险制度的全部缺点。
  五、美国机动车无过错补偿保险制度对我国机动车辆保险的启示
  与美国相比,目前我国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处境大致相当于美国一个世纪前的情况,正面临着重大转折。首先,我国以往形成的习惯是道路交通管理体制赋予了交通执法部门很大的权威,无论是保险公司理赔还是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交通执法部门的事故处理认定书具有极大的影响力,划分责任的根据实际上也基本以交通执法部门的意见为最终结论。随着我国公路总里程的不断延长、机动车保有量的跳跃式增长,以及大城市人口的爆炸式增加,交通事故总量必然会不断增加,甚至可能达到一个惊人的数字。如果交通执法部门依然要负担认定事故责任的职责的话,除非其编制可以不断地增长,否则很难适应实际情况发展的需要。而且,交通执法部门的过量负担肯定会延长理赔以及庭审的时间,使得事故受害者无法得到及时赔付。另一方面,由于行政许可法的实施,交通执法部门也正在逐渐转变行政职能,近年来正在主动地卸下自己的负担,各大城市相继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就是明显的例证。这些办法一方面是鼓励当事人对一般事故处理简单化、快速化,另一方面也是希望避免引起不必要的法律纷争。
  除了行政部门职能的转变以外,导致我国处在转折边缘的第二个原因是司法体系的重大转变。修订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一方面继续保护行人的弱势地位,规定机动车方在交通事故中即使无过错也要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又新增了强制第三者责任险的制度。这两个因素必然导致每一起事故都会涉及保险公司的局面(蓄意违法不购买保险的除外),而保险公司比起个人更有能力和意愿进行诉讼,所以司法部门会面临越来越大的工作压力。而新颁行的《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又对计算人身损害赔偿金额的方法作出了重大改变,明确了使用误工损失来计算赔偿数额;而且,如果受害者有固定收入的话,赔偿额将包括其实际误工损失。考虑到近20年来中国民众飞速增长的收入水平,这将无可避免地导致诉讼成本的急剧上升。尽管中国百姓的诉讼之风尚不及美国人,可是以中国人口的绝对值计算,诉讼成本很有可能赶上美国在交通事故领域实行传统侵权法时代的水平。考虑到我们迄今为止还没有办法在工伤领域真正实行全国统一的严格责任制度,要实行更彻底的无过错制度可能在观念上就会面临无数挑战。其次,中国的医疗机构和律师队伍自律能力有待提高也是一个很关键的因素。在实行无过错制度的同时也会面临医疗欺诈的问题。但是,我国的特殊情况也决定这种制度有存在的合理性:一是我国的公共政策是鼓励和解而不鼓励诉讼,而减少诉讼正是无过错制度的一个目标,二者不谋而合;二是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已经成为一大社会顽疾,对于最需要补偿的受害者及其家属而言,无过错制度能够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障部分地转移到每个被保险人的第一方保障险中,只要受害者自己购买了保险,找不到肇事者也不至于使他们完全得不到补偿;三是在市场经济情况下,实施无过错补偿制度,更能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作用,对维持社会安定也将发挥重要作用。[参考文献]
  [1]Insurance Law in a nutshell,third edition,John F.Dobbyn,West Group,1996.
  [2]Robert A.Keeton & Jeffrey  O’ Connell,Basic Protection for the Traffic Victim(1965).[编辑:韩艳春]保险研究2005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