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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法律保障险及其对中国的借鉴

宫峰元 董一梁

                                  (中国保险〈德国〉股份有限公司)
  
  一、德国法律保障险的概念与性质
  (一)法律保险(Rechtsschutz)与法律保障险(Rechtsschutzversicherung)①
  根据德国法,法律保障的基本含义在于,权利主体通过司法程序以及通过国家行政机构主张自己的权利,并依赖于国家机器的强制力来最终实现权利救济。针对公民实现法律保障的需求,德国保险业在20世纪中期引入了法律保障险,并将其发展成为一项非常重要的险种。由德国保险协会(GDV)制定的法律保障险一般条款②(ARB)是规范法律保障险的最主要保险合同法律框架,其第1条以确定保险人责任的方式对法律保障险进行了定义,即保险人的责任在于保障投保人③能够实现其法律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
  具体而言包括两方面:一方面,保险人应当以提供服务的方式协助投保人来实现权利救济;另一方面,保险人承担投保人为实现权利救济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所以,在法律保障保险合同框架下,须由保险人提供的保险服务并不仅指保险人承担投保人为主张有关权利而发生的费用④。从法律服务的角度而言,保险人还应当根据投保人的请求为其选择并委托律师,来完成诸如法律咨询以及诉讼活动等。此外,涉及文件翻译以及刑事案件保释金的,也由保险人负责。当然,保险人的服务范围根据所达成的具体法律保障险合同的不同而又有区别,或者有所限缩,或者更为广泛。
  (二)法律险的社会功能及其影响
    保险经济的原则在于风险分摊⑤。具体到法律保障险而言,其主要功能在于化解投保人为实现权利救济所承担的成本风险。从法的经济分析角度来看,公民为谋求法律保障须承担一定成本。如果这个成本过高,高于公民的承受能力,或者成本的付出高于权利实现所带来的收益,那么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便形同虚设。正所谓“权利,因成本风险而无法实现,即为失权” (Konrad Redeker语)⑥。
    但是法律保障险的引入是否会增加滥讼呢?在德国这是一个经常讨论的问题⑦。通常认为,由于已经订立了法律保障险合同并交纳了保费,所以人们往往心存“不用白不用”的心理,遇到问题总是倾向于诉诸诉讼方式,从而造成滥讼。但是,在实践中,由于法律保障险一般条款的规定比较严格以及具体合同的种种限制,大部分投保人的行为都是比较理性的。例如,法律保障险一般条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并生效后一般有3个月的等待期,  自该等待期结束后,始产生保险保障。此外,根据一般条款规定,保险人有权对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审查并确定保险保障的范围,如果保险事故系投保人故意引起的,则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者要求投保人返还已经支付的保险赔偿金。德国保险市场实践和经验研究表明,健全有效的法律保障险合同法律体系可以解决道德风险问题⑧。
  (三)法律基础及其历史发展
  ①法律保障为德国市场目前的通行称法,旧称“诉讼费用保险”或“法律援助保险”。国内多参照英美译为诉讼费用保险。
  ②法律保障险一般条款(ARB)属于一般保险条款(AVB)的一种。在德国,一般保险条款的作用在于规范具体保险合同类型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保险合同当事人法律关系的合同基础,构成《德国保险合同法》的重要补充。针对不同险种存在不同类型的一般保险条款,例如火灾险一般条款(AFB)等。
  ③凡未作特别说明的,在本文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视为一致。
  ④Mathy,Franz A. Handbuch des Fachanwalts Versicherungsrecht, Haim/Engelbert/Krahe(Hrsg),Luchterhand 2004,S.1791.
  ⑤关于保险与风险分摊的详细论述,参见:Schille,Robert J., Die neue Finanzordnung, Campus Verlag, Frankfurt am Maim 2003。
  ⑥Redeker, Konrad, Bürger und Anwalt im Spannungsfeld von Sozialstaat und Rechsstaat, NJW 1973,S.1159.
  ⑦德国早期的争论甚至是比较极端的,一方面有观点主张完全禁止法律保障险这种险种,而另一方面甚至有观点认为法律保障险应当作为普遍的义务性险种加以确定。有关介绍参见:van Bühren,Huber W.,RechtsschutzVersicherungen-Partner der Anwaltschaft?AnwBl.10/1991 S.501.
  ⑧参见:Mathy, Franz A., RechtsschutzAlphabet,2.Aufl.2000,Stichwort:Rechtsschutzversicherung sub IV;vgl.auch van Bühren AnwBI 1991,601 ff.und Zfs 1993,145 ff.
  《德国保险合同法》是德国保险市场最重要的法律渊源之一,生效于1908年。当时还没有法律保障险这项保险产品。1990年7月1日德国进行立法修订,根据欧共体1987年关于协调法律保障险的法律和行政规定的指令①,在《保险合同法》中补充了专门规范法律保障险的条款②。
  在法律保障险正式被规定于《德国保险合同法》中之前,在保险实务中,法律保障险一般条款(ARB)是最重要的合同法律依据,直到今天情况依然如此。对于所有法律保障险的具体合同而言,ARB既是内容也是基础,是整个法律保障险研究的核心。包括由原德国保险监督管理局③批准的条款在内,共有如下6个ARB文本,即1954年版,1969年版,1975年版,1994年版以及2000/2002年版。
  德国于1994年放松保险市场的监管,取消了一般保险条款的行政审批制度④。自此,保险公司可以在遵守既定法律框架的基础上自行制定一般保险条款。ARB94/2000/2002等文本的出台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产生的。尽管德国保险协会制定了标准模版,在实践中,各保险公司越来越倾向于结合自身情况推出各种修订版本,相应地,各条款所覆盖的保障范围也略有差异⑤。在实践中,出于成熟性和稳定性考虑,ARB 94仍然是目前主要使用的文本。因此,下文将主要以ARB 94来介绍法律保障险的主要规定。如不作特别说明,以下所述条款均为ARB 94的条款。
  二、德国法律保障险的适用范围
  (一)按适用法域划分
  法律保障险的适用范围首先按照可适用法域划分为11种类型,并且通过条款的界定排除了各个类型之间可能产生的重合部分,从而实现对所涉及法域的非重合性覆盖。11种类型规定于ARB 94第2条中,具体包括:
  1.损害赔偿法律保障,主要保障对象是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不包括因房地产原因而产生的赔偿请求权;
  2.劳动法律保障,主要指基于劳动服务关系而产生的法律保障问题;
  3.住房和地产法律保障,主要指基于房屋租赁关系以及其它与房地产有关的的法律保障问题;
  4.合同与物权法律保障,主要针对基于一般私法意义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的法律保障问题,此外还包括前述第1项中予以排除的有关因房地产原因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5.税务争讼法律保障,主要针对由于纳税等原因而在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活动;
  6.社会保障争讼法律保障,主要针对由于社会保险、失业救济、战争抚恤等社会保障问题而在特定法院提起的诉讼活动;
  7.交通行政管理法律保障,这一类型主要针对交通管理部门拒绝发放驾驶执照,此外还扩展到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强制参加交通规则课程以及其他服务于维护交通安全和秩序的具体行政行为;
  8.公务员惩戒与特定职业规定法律保障,这一类型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指公务员由于失职、渎职等原因受到处分而进行的申诉或辩护活动,另一方面则指特定职业人士由于违反特殊职业规定受到处罚而提起的申诉或辩护活动。这里的特定职业类型主要是指律师、医生、公证员、税务顾问、经济师、股票经纪人以及建筑设计师等自由职业者;
  9.刑事诉讼法律保障,主要是针对因刑事诉讼而进行的辩护活动;
  10.违法案件法律保障,主要是指不服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违法处罚决定而提起的申诉、辩护活动,包括两大类型,首先是针对交通违法处罚活动,其次针对其他非交通法律范畴的违法行为处罚决定;
  11.有关家庭和继承问题的咨询法律保障,是关于向德国律师就家庭和继承问题所进行的咨询。
  这11种类型涵盖了日常生活中可能发生法律保障问题的主要方面,也是法律保障问题可能涉及的主要法域,包括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以及刑事法律关系。在这些领域,投保人可以享用法律保障险提供的保险服务,其法律保障需求可以得到较好满足。对于保险人而言,这也是一种风险限制的制度设计,有利于在符合保险经济原则的前提下协调投保人与保险人相互利益,促进该险种的长足发展。
   (二)按地域效力划分
  在德国,法律保障险不仅对于发生在国内的,即德国的保险事故提供保障,对于发生在某些其他国家的保险事故,只要符合相应ARB文本条款的,也提供保险保障。与此前的文本,例如ARB 75不同,ARB 94关于地域效力的规定不再着眼于保险事故的发生地,而强调在规定地域内有法院或者行政当局依法对权利救济享有管辖权。
  三、德国法律保障险的承保风险与具体保险合同类型
  法律保障险一般条款根据客户需求设计若干具体合同类型供投保人选择。具体合同类型由不同法域类型组合而成,这样一方面实现了承保风险的具体化,另一方面满足了客户多方面的保障需求,同时又有利于保险人大量接受该险种的保单和有效地进行后续保险合同管理和保险事故理赔。第21条至第29条共规定了9种具体合同类型,具体如下:
    第21条:交通法律保障险合同——其特点在于针对具体投保人承保包括所有登记于该投保人名义下的获得批准
  ①Richlinie 87/344/EWG des Rates vom 22.Juni 1987 zur Koordinierung der Rechtsund Verwaltungsvorschriften für die Rechtsschutzversicherung.Amtsblatt Nr. L185 vom 04/07/1987 S.0077-0080.
  ②参见《德国保险合同法》第1581条,第158m条,第158n条和第158o条。
  ③德国保险监督管理局,1994年合并入德国联邦金融服务监管局。
  ④Mathy, Franz A.Handbuch des Fachanwalts Versicherungsrecht, Halm/Engelbert/Krahe(Hrsg),Luchterhand 2004,S.1794.
  ⑤有关详细介绍可参见:Buschbell/Bruns,AnwBl 2000,357 ff.; www.anwaltverein.de/01/07/beilage/bei10601.pdf.
  的交通工具;
    第22条:驾驶员法律保障险合同——其特别针对登载于保单上的人作为陆海空机动交通工具驾驶员而提供保险保障。需要说明的是,该驾驶员不应是该交通工具的所有者,该交通工具也不应登记于该驾驶员名义下;
    第23条:  自由职业者私法保障险合同——其专门针对自由职业者的个人生活领域提供保险保障,此外还包括其他不属于自由职业范畴的从业活动,就此而言有别于下面第24条规定的合同类型;
   第24条:自由职业者职业法律保障及公司、社团法律保障险合同——该合同类型一方面针对自由职业者的职业活动提供保险保障,另一方面还针对公司、社团提供保险保障;
    第25条:非自由职业者的私法及职业法律保障险合同——相对于前述第23、24条,该合同类型专门针对非自由职业者提供个人生活领域以及职业领域的保险保障;
    第26条:非自由职业者私法、职业及交通法律保障险合同——该类型合同是前述第21条和第25条的内容的结合。
    第27条:农业及交通法律保障险合同——其以农业经营主为投保人,保障范围基本上涵盖了所有前述的11个法域类型;
    第28条:  自由职业者私法、职业及交通法律保障险合同——该合同类型是前文第21、23、24以及29条规定合同类型的内容结合;
    第29条:房地产所有权人和租赁人法律保障险合同——该合同类型针对登载于保单中的特定房地产而提供保险保障;
    第21条至第29条,每一条都确定一个特定的具体合同类型,并针对该具体合同类型作了大量详细的规定。从内容上看,具体合同类型主要涉及4个方面的生活领域,即交通、私人生活、职业领域以及不动产。从结构上看,各个具体保险合同都包含如下内容:
  (一)投保人的资质与范围
    这是关于投保人个人风险特征的规定,其中尤其强调了投保人的受保能力。一方面,通过这样的规定可以确定哪些投保人有资格投保某一特定类型的具体法律保障险合同。例如第27条:
   “农业及交通法律保障险合同”第1款规定投保人应为农业或林业经营活动的所有人。另一方面,通过个人风险特征的描述也有助于进一步确定法律保障险在具体情况下的可适用性。例如,第24条“自由职业者职业法律保障和公司、社团法律保障险合同”第1款就规定,该合同类型适用于投保人从事的在保单中列明的经营性、  自由职业的或者其它独立的活动,也适用于社团及其根据社团章程从事活动的法定代表人、职员和成员。   对共同被保险人的范围亦作了规定。例如,第24条就规定,受雇于投保人并为投保人利益而从事职业活动的人成为共同被保险人。对于第23条和第25至28条,共同被保险人的范围基本相同,都包括投保人、婚姻伴侣以及在保单中记载的非婚姻共同生活人。此外,第23条至第28条还针对自由职业者和非自由职业者作了不同规定。
      (二)结合法域类型进行的合同内容组合
    针对不同客户的性质和需要,保险公司为其量体裁衣,在具体法律保障险合同类型中组合了多项法域类型。例如,第21条“交通法律保障险合同”就包含6种法域类型,分别是损害赔偿法律保障、合同与物权法律保障、税务诉讼法律保障、交通行政管理法律保障、刑事法律保障以及违法行为法律保障。在该合同类型下,如果发生属于上述6个法域范围的权利救济请求,即法律保障保险事故的,则投保人可以根据具体合同条款请求保险人提供相应的保险服务并承担法律保障费用。其中合同与物权法律保障服务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议排除。
  (三)其他规定
  根据各个具体保险合同类型的特点和需要,第21条至第29条还分别作了其他相应规定,来进一步对各合同项下保险事故的发生,被保险人范围的改变,投保人同标的物关系的改变以及不同法律保障险保险合同之间相互转化等细节问题进行界定。例如,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被保险人人身属性的改变并不必然导致保险合同的解除或者无效,而有可能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由一种合同类型自动转化为另外一种合同类型。
  四、德国法律保障险的保险责任
  (一)保险赔偿的范围
  作为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主要方式是给付保险金。对于法律保障险而言,保险人主要是承担投保人为实现权利救济而产生的费用。ARB 94采取对9种合同类型制定统一保险金赔偿标准的方式,主要内容规定于第5条,具体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关于应由保险人承担的费用
  首先是为实现投保人权利救济或者咨询而产生的律师费用,这包括德国律师在国内以及国外的费用,也包括外国律师的费用。其次就是法院费用,包括法院传唤证人,进行取证的费用,根据具体情况还包括医疗鉴定报告费用等①。此外还包括仲裁费用、行政程序费用、私人调查取证费用以及投保人根据规定必须到国外法庭出庭所需支付的旅行费。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因法院判决或者行政裁决而产生的费用,无论该费用的计算和确定正确合理与否,保险人都须承担②。当然,如果这其中存在投保人违反保险义务的情况,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追索。
  ①例如涉及社会保障,失业救济等问题的诉讼案件,参见:Bhme,Wolfgang,  Allgemeine Bedingungen für die Rechtsschutzversicherung(ARB),11.Aufl.,Karlsruhe 2000.
  ②Mathy, Franz A. Handbuch des Fachanwalts Versicherungsrecht, Halm/Engelbert/Krahe(Hrsg),Luchterhand 2004,S.1835,Rn.192.
  2.关于保险人不承担的费用
    主要指投保人非基于法律义务而承担的费用,保险人不予补偿。此外,在采取庭外和解以及类似解决方式的情况,如果妥协结果与投保人最初追求的目标差距过大,则保险人不予承担相关费用。按照合同应由投保人自己承担的费用(自负费用),以及一定条件下的强制执行费用,刑事强制执行费用也不预补偿。此外还有其他有关费用。如保释金在法律保障险中也一般由保险人垫付。如果案件顺利了结,则保释金归还保险人,且计算相应利息。对于其他有关职业,如公证员、会计师、税务顾问等的费用,一般也可以由保险人承担。当然,保险金赔偿是以在保单中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的。
  (二)风险的限制与排除
  同其他类型的保险产品一样,法律保障险也对承保风险进行限制,以平衡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利益。ARB 94第3条专门规定了被排除的风险类型,内容包括5个大方面。
  该条第1款作了一般性的风险排除规定,适用于所有法律保障险的具体合同类型,具体包括战争、暴乱、罢工和戒严,非医疗性原子能和基因损害风险等。
  该条第2款对特定法律关系类型作了风险排除规定。根据该款,投保人对于(他人)非基于违约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进行的抗辩,排除适用法律保障险。此外,如果权利救济是出于以下法律关系的也排除适用法律保障险,  即基于工会与雇主协会合同的,基于商事公司权利的,基于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聘用关系及合同的,基于专利权、著作权和精神权利的,基于反垄断法和其他竞争法律关系的,基于游戏、赌博及其他投机性交易的,基于某些特定家庭和继承法律关系的以及基于地产税务估算的。此外,特别值得说明的是,基于有关法律保障险合同或者保险理赔本身而产生的纠纷,以不适用法律保障险①,以克服道德风险问题和防止保险人陷入请求权冲突。
  该条第3款规定对于在法院或其他有关当局进行的特定诉讼活动排除适用法律保障险,具体包括,在宪法法院进行的诉讼,在国际法院或者跨成员国法院进行的诉讼,破产诉讼,涉及财产剥夺、规划设计、楼宇清洁及建筑法规定事项的诉讼,以及由于违反车辆停止及停放规定而产生的违法行为诉讼和行政诉讼。   
  该条第4款则排除了法律保障险对特定的“三方关系”的适用。这首先是指在投保人与同一法律保障险合同中的共同被保险人之间以及共同被保险人相互之间发生的法律保障权利请求。其次,对于非婚姻共同生活人,即便非婚姻同居关系解除,其彼此之间的法律保障权利请求仍然不适用法律保障险。此外,对于有关权利或义务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转让给投保人的情况,也排除法律保障险的适用。最后一种情况是,如果投保人以自己的名义对他人的权利提出法律救济的,亦不享受保险保障。
  该条第5款规定的是一般意义上的“故意”条款。根据德国保险合同法,对于由投保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引起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可以免除保险赔偿义务。但是,考虑到法律保障险的特点,在ARB的体系中,这一规定被加以修正,取消了“重大过失”这个要件,这是有利于投保人的。但是,从根本上讲,如果是投保人“故意”引起他人损害的,那么为应诉而产生的律师费用等,保险人不予补偿。
  五、德国法律保障险的法律关系与律师的角色
  保险人——投保人——律师是法律保障险法律关系中最主要的三位主体,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存在诸多问题与争议。其中,作为基本法律关系的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调整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依据是《德国保险合同法》和法律保障险一般条款。
  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是,律师与保险公司之间是否也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抑或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律师是否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补偿其为投保人提供服务所产生的律师费?律师在法律保障险和投保人采取权利救济活动中到底扮演怎样的角色?
    (一)保险人、投保人与律师之间的法律关系
    保险人——投保人——律师之间的法律关系实际上主要建立在两个合同基础之上,其一是法律保障险合同,其二即为律师与投保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基于此,律师与投保人之间是委托代理法律关系,而律师与保险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或者委托代理关系。即便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选择并委托了律师,其亦应当是以投保人名义并为投保人利益而为。根据ARB 94第17条第1款,保险人选择律师的,应满足下列条件之一,即当投保人对此提出要求,或者投保人未选定律师而对于保险人有立即任命律师的情势必要的。根据第17条第2款,如果投保人未选定律师,则由保险人以投保人名义选定律师;对于律师的行为,保险人不承担责任。
  由此可见,保险人仅仅依据保险合同来为投保人选定律师,但保险人与律师之间并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②,律师应当作为投保人的代理人来处理有关投保人实现权利救济的事务,而对于由于律师的行为,特别是律师的过错导致投保人利益受到损害的,保险人亦不承担责任③。由于律师与保险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所以律师亦无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补偿其律师费④。
  (二)投保人有自由选择律师的基本权利
  《德国保险合同法》第158m条保证了投保人有自由选择律师的基本权利。保险人在这方面仅起辅助义务。这一规定也体现在ARB 94第17条中。但是,ARB94第17条在确认这一自由权利的同时,也对其进行了限制⑤。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依据ARB94第17条第1款,在发生
  ①在德国长期以来奉行法律保障险公司单独设立的政策,尤其禁止一家保险公司同时提供法律保障险和法律责任险两个险种的服务。
  ②③④比较:Chab, Bertin, Anwalt und Rechtsschutzversicherung, AnwBl.11/2003,S.654.
  ⑤van Bühren, Huber W., RechtsschutzVersicherungenPartner der Anwaltschaft? AnwBl.10/1991,S.506,并参见:Stobbe, Ulrich, Das Recht auf freie AnwaltschaftEinschrnkung durch die Hintertür?AnwBl.10/1991,S.500.
  保险事故后,如果采取法律救济行为在客观上是“必要的”,则投保人可以选择律师且律师费由保险人承担。如何来认定这种“必要性”,根据第17条第4款,保险人针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应向投保人确认保险保障的范围。通常,投保人在获得保险人的保险保障确认后,才可以委托律师。如果投保人主张的权利实际并不存在,或者实施的法律救济行为在客观上是不必要的,则保险人有权拒绝承担有关的律师费。由此可见,法律保障险中,保险人、投保人 (被保险人)与律师之间的关系在本质上与汽车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同汽车修理厂之间的关系是相同的,在实际操作中也极为相似。
  六、德国法律保障险对中国的借鉴思考
  在中国保险行业中,从市场需要出发,以客户需求为导向的市场策略正在逐步改变市场产品。改革开放以来,  中国国民的法律意识日益增强,国家法律日益完善,公民为维护自己权益而走进法庭的人数也明显增加。在这种市场现状下,适时推出法律保障险,一方面顺应市场需要,另一方面也为保险公司创造了新的市场领域,可以达到双赢局面。
  (一)法律保障险可以成为国家法律援助的有益补充
  国家法律援助是国家对公民应尽的义务和责任,是法律化、制度化的国家保障行为①。中国法律援助制度自1996年创建以来,为大量贫、弱、残提供了法律服务,取得了显著的社会效益②。2003年7月16日《法律援助条例》的通过,使我国法律援助首次有了统一的法规依据,标志着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建设达到一个新的水平。然而,由于法律依据不完善,受援主体定义过窄、保障范围和水平较低,资金严重不足,服务体制不健全等问题③,国家法律援助实践意义还比较有限。法律保障险符合市场经济原则,可以构成对国家法律援助制度的有益补充。
  (二)法律保障险的引入有利于提高中国国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维权的水平
  中国民众有怯讼或厌讼的传统。加强国民法律意识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改变国民怯讼或厌讼的态度。正像当前日益增多的所谓“民告官”的行政诉讼案件以及国家赔偿案件,鼓励国民通过正当的法律诉讼手段来维护自身权益,对于提高司法审查水平和促进中国法治化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但是,鼓励国民法律维权不能停留在口头宣传。实践证明,依赖政府部门推进,效率和效果并不理想。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化解公民法律维权的风险和降低具体法律救济活动的成本。如果公民购买了法律保障险,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投保人为实现合法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等有关费用,这样就大大降低了公民法律维权的成本,改善了其在司法救济上的不利局面和不平衡地位。
  (三)法律保障险对于发展保险产业和律师行业有着重要的经济意义
    以德国的经验为例。  自从上世纪50年代引入法律保障险,该险种的保险合同每年递增。到2002年,总数超过1 960万件,保费金额超过27亿欧元,共计处理了360万余件法律保障险案件④。法律保障险案件业务收入在德国注册律师⑤的业务总收入中已经占到相当大比重。有研究表明,德国律师人数的增加同法律保障险有直接相关性,律师和保险公司之间似乎已经形成了一种生态系统共生关系⑥。有理由相信,如果法律保障险引入中国保险市场,随着配套法律法规的出台和完善,保险业务经验的积累和成熟,保险公司与律师等法律专业人员的合作,将会形成一个法治保障下的,多方受益且良性循环的保险经济生态发展的新秩序。
  [编辑:傅晓棣]
  ①宫晓冰主编:《中国法律援助制度培训教程》,中国检察出版社,第3页,浦皆沽,《关于法律援助机构模式的思考》,《广东法学》,1998年第3期,第21-32页。
  ②据不完全统计,自1997年至2003年6月,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共接待解答法律咨询641余万人次,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约80余万件,有近97余万人次通过法律援助,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详细内容参见:《法制日报》,2003年8月12日第11版。
  ③刘根菊:《法律援助制度的几个问题》,《政法论坛》,第2001年第1期,第16页。
  ④Mathy, Franz A. Handbuch des Fachanwalts Versicherungsrecht, Halm/Engelbert/Krahe(Hrsg),Luchterhand 2004,S.1899,Rn.466.
  ⑤目前在德国约有12万注册律师。
  ⑥van Bühren/Bauer, Handbuch Versicherungsrecht, 2 Aufl.2003,§12 Rn.2.
  (上接第34页) 因为误导行为使投资连结保险的社会形象受损,导致人们对投资连结产品丧失信心。伴随着经济泡沫的破灭,日本投资连结保险的销售从迅速发展急剧蜕变为停滞。大量的代理人虽然拥有销售投资型寿险商品的资格,但实际上已没有人相信他们。所以,要进一步发展我国的非寿险投资型保险业务,保险公司的诚信与复合型的专业人才至关重要,必须健全完善的资格考试制度,严格对销售非寿险投资型保险的业务人员进行资格认证,通过培训考试和认证,提高他们的业务和职业道德素质,避免其有意或无意误导客户现象的发生。这一方面可以明示被保险人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另一方面也可以加强保险公司自身风险管理的力度。
  综上所述,面对我国非寿险投资型保险的大好发展机遇,我们要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充分发挥非寿险投资型保险的重要功能,为做大做强中国保险业的整体实力和核心竞争能力而不懈努力。
  [编辑:傅晓棣]保险研究2005年第1期
  [收稿日期]2004—11—02
  [作者简介]宫峰元,中国保险(德国)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副总经理,德国保险经济师;董一梁,中国保险(德国)股份有限公司财险理赔部经理,德国马普外国和国际私法研究所博士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