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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保险立法与保险理论中补充保险竞合的思考
宋卓
(深圳民太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深圳 518031) [摘要]在我国保险业不断做大做强的发展趋势下,保险立法以及保险理论的发展步伐相对比较滞后,而关于保险竞合的理论在我国的保险立法与理论研究中基本属于空白。在我国保险理赔公估实务中,发生保险竞合时,一般都是依照惯例或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协商处理,无从遵循法律规定。损失补偿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在保险实务中,对于保险竞合的情形进行理赔可采取3种规定方式,即溢额保险条款、不负责任条款、比例分摊条款。同时,依照保险兼顾公平的原则,对于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应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 [关键词]保险立法;保险理论;保险竞合 [中图分类号] F840.3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4-3306(2005)01-0081-03 案例1: 2003年1月11日,被保险人A货物运输公司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附加车上责任险,保险期限为1年。2003年2月6日,A货物运输公司又以其所承运货物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内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限1年。 2003年8月15日,A货物运输公司司机驾驶的货车运送一批货物,在途中发生车祸,导致货物损失10万元。经交通事故管理部门认定,这起交通事故由A车负全部责任。 之后,A车同时向甲、乙两保险公司提出10万元的保险赔偿要求。甲、乙两保险公司产生纠纷。诉诸法律后经法院判决,由甲、乙两保险公司各赔偿10万元,了结此案。 案例2: 2003年1月11日,A电脑公司以其货物——电脑液晶显示器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综合险》,保险期限为1年。2003年2月6日,被保险人B货物运输公司以其所承运货物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内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限1年。 2003年8月15日,B货物运输公司司机驾驶的货车运送一批A电脑公司的液晶显示器,在高速公路行驶时不慎与另外一辆货车相撞,导致两车和货物受损。B货物运输公司车辆损失1万元,货物损失10万元。经交通事故管理部就本案而言。保险公司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渠道对保险合同条款进行改进: (一)扩大对“机动交通工具”的定义范围 可以用“机动工具”等更为宽泛的词代替“机动交通工具”,从而将免责范围扩大。其优点是简单、明了,但其范围的扩大与产品费率制订时的责任免除事项是否完全一致,应该与产品设计部门进行沟通。 (二)在条款中直接对“机动交通工具”进行列举解释 保险公司也可以通过列举的方式对“机动交通工具”包含的范围进行详细定义,其优点是能够详尽地对所有免责的工具都进行明示,但缺点是难于列全,而且在条款中会显得过于冗沓、繁杂。 (三)以名词释义的方式对“机动交通工具”予以定义 即在条款最后利用“名词释义”的方式对“机动交通工具”进行详细定义。该种办法一方面能够对“机动交通工具”的范围进行清楚界定,将赔付范围进行严格区分,另一方面也不会使免责条款本身显得冗长,因此是较为可取的一种方法。 总而言之,保险公司可以利用各种方法对“机动交通工具“进行清楚界定,从而避免定价外的赔付风险,减少不必要的赔付,保障绝大多数客户的利益和保险公司的稳健经营。此外,避免此类由于名词界定不清而导致的赔付,除了完善条款外,重要的一条还有加强营销员的培训,在他们展业时对客户进行正确良好的宣导,理赔时对客户进行详细解释,便能从很大意义上减少客户对条款的曲解,从而减少不必要的赔付。只有从条款、营销等多方面同时改进,方能避免类似理赔诉讼案件的发生。 [编辑:傅晓棣]门认定,这起交通事故由B货车负全部责任。 之后,A电脑公司向甲保险公司提出10万元的保险赔偿要求,同时根据货物运输合同向B货物运输公司索赔。B货车向乙保险公司提出10万元索赔。最后,由乙保险公司赔偿A公司10万元,了结此案。 案例3: 2003年11月20日,甲某将其所有的汽车向A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1年。同年12月6日,某工厂为所有员工向B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限同为1年,该工厂的一名司机乙某,也在被保险人名单内。2004年4月5日,甲某驾驶的汽车与正驾车出差的乙某的车相撞。甲某和乙某均受伤。之后,甲、乙2人被送进医院。住院期间,甲某花去医药费1万元,乙某花去医药费2万元。经交通事故管理部门认定,这起交通事故由甲方负全部责任。甲某赔偿乙某医药费2万元后,向A保险公司提出2万元的保险赔偿要求。4月6日,工厂以所雇员工乙某因工负伤为由向B保险公司索赔。就本次事故的赔偿问题,甲某、乙某所在工厂、A保险公司和B保险公司之间产生纠纷。后经协商一致,由A保险公司赔偿2万元,终了本案。 上述3个案例即构成了保险竞合。根据国际保险理论和保险法律的定义,对保险竞合的概念解释如下: 保险竞合是指同一保险事故的发生导致同一保险标的受损时,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对此均负保险责任的情形。保险竞合通常发生在以下两种情况: 1.投保人以自身为被保险人投保2个以上种类不同的保险(如案例1)。 2.不同的投保人投保不同种类的保险,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导致两个以上的保险人对同一保险事故所致同一保险标的损失,都应对同一人负赔偿责任(如案例2、案例3)。 一、保险竞合的分类 依照国际保险理论与实践,保险竞合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保险竞合主要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保险金给付对象为同一人;另一种是保险金给付对象不是同一人。部分学者认为,保险竞合是指不同险种之间的保险竞合。笔者认为,此种观点不够科学,大部分情况是不同险种之间的保险竞合,同时也存在相同险种之间的保险竞合。 保险竞合不论发生在同一险种的保险合同之间还是非同一险种的保险合同之间,最终保险金的给付均在不同保险人之间。而不同的保险人一般可以通过行使代位求偿权进行追偿处理。例如,对于上述案例2,如果各方当事人赔偿处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则可以按照以下方式处理:由甲保险公司先赔偿A电脑公司,之后取得A电脑公司的代位求偿权,向B运输公司进行追偿,进而由乙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狭义的保险竞合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数个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对象为同一被保险人的保险竞合。 二、保险竞合与重复保险 保险竞合不是重复保险。根据《保险法》第41条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2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保险竞合在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中都存在。重复保险通常发生在财产保险中,因为人身的保险价值是无法进行衡量的,只能规定保险金额和给付限额。 (一)保险竞合与重复保险的相同点 1.同一保险标的。根据不同的保险合同内容,保险标的是相同的。 2.同一保险事故。是否是同一保险事故主要有3个组成要件,即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均在保险期限和保险地点内;导致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应为同一原因;保险合同规定的责任范围内的事故相同。 (二)保险竞合与重复保险的差异 1.投保人差异。重复保险的投保人一定是同一投保人;保险竞合的投保人可以是不同的投保人。 2.保险利益差异。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具有同一保险利益;保险竞合的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可以具有不同的保险利益。 3.产生的原因差异。重复保险产生的原因是由于投保人对保险认识不清或基于投机盈利的心理;保险竞合产生的原因是保险条款及险种在承保标的及风险上的交叉及被保险人在特定情形中身份的重叠。 三、保险竞合与法律责任竞合 民法中的法律责任竞合,是指由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导致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责任的产生,这些责任之间是相互冲突的。保险竞合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法律责任的竞合。只不过由于保险补偿理论的存在,保险竞合研究的重点在于一方面使被保险人不能获得不当得利;另一方面在保险责任分配条款相冲突时,如何在不同的保险人之间寻求合理的赔偿责任的分配。法律责任竞合研究的核心在于对受害人提供更有效的法律救济。 四、国际保险竞合在保险理赔以及保险公估实务中的借鉴与思考根据笔者对保险公估实务中理赔案件的处理,对于保险竞合理论的探讨仅在根据不同险种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在不同的保险人之间确定合理分配赔偿责任。 依照国际保险惯例对于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责任分配的规定和处理方式,在保险条款中主要有以下3种方式: 1.溢额保险条款。即发生损失时,如有其他保险人,本合同的保险人仅就全部损失扣除其他保险人应负担赔偿额之后的余额(即超额部分)负责赔偿。 2.不负责任条款。即当发生损失时,如有其他保险人的,本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3.比例分摊条款。根据保险金额进行比例分摊(同重复保险)。 在保险理赔和公估实务中,往往遇到的都是上述3种方式的组合,现对以上不同的保险竞合组合情况进行分析: 1.溢额保险条款与溢额保险条款的竞合。数个保险人之间如果同时主张对全部损失扣除其他保险人的保险赔款后的余额进行负责,则容易导致数个保险人均同时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况,有悖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 2.不负责任条款与不负责任条款竞合。数个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与保险的基本原则不符。 3.比例分摊条款与比例分摊条款的竞合。按照此种方式在保单保险条款中约定,与重复保险基本相同,有利于在保险实务中操作。 4.不负责任条款与溢额保险条款的竞合。此种情形,少数学者主张,应依保险人的保险金额进行比例分摊;多数学者则认为,以保单规定“不负责任条款”的保险人为第一责任人,若有“溢额”,则由有溢额保险条款的保险人负责。 5.比例分摊条款与溢额保险条款的竞合。此种情形,少数学者主张,应依保险人之保险金额的比例分摊;多数学者则认为,以有“比例分摊条款”的保险人为第一责任人,若有“溢额”,则由有溢额保险条款的保险人负责。 6.比例分摊条款与不负责任条款的竞合。此种情形,少数学者主张,应依保险人之保险金额的比例分摊;多数学者则主张,以有“比例分摊条款”的保险人为第一责任人,若有“溢额”,则由有不负责任保险条款的保险人负责。之所以有如此的分配,都是探求保险人在订立责任分配条款时的真实本意,兼顾公平的原则。 国际保险业在处理上述各种情况时,一般有3种方法,即保额比例分摊原则、保险费比例原则和最大损失原则,以保额比例分摊原则居多,美国的部分判例中有采取最大损失原则方式进行处理的情况。对于上述第1项和第2项情形,应同样采取保额比例分摊原则进行处理,使被保险人得到足额赔偿,以保护被保险人权益。 五、在我国保险立法中关于保险竞合的思考 根据上述案例中仲裁以及法律判决结果,对于保险竞合情形,在保险实务中,被保险人一般依据先签发的保险单索赔。这样对于同样负有赔偿责任的保险人而言,最后只由一方负全部赔偿责任,有悖于保险兼顾公平的原则。对于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应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 (一)人身保险合同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通常发生在不同险种之间的交叉责任,例如:某人自身投保了人身意外险,不慎被车撞。同时,该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的基本原则,对于人身保险分为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被保险人住院治疗。此种情况需要支付医药费,在保险竞合中,如何分配赔偿责任和赔付金额就需要两个保险人进行协商处理。 2.被保险人伤残或死亡。因为人的价值是无法衡量的,在人身保险中,人的伤亡不适用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而应为给付。所以,在这种情况下的保险竞合中,笔者认为,两个保险人应按照保单规定的赔偿金额给付受害人。 对于第二种情况,可以根据人身保险保险给付原则进行处理。但是对于第一种情况,却由于我国保险立法对该部分的规定尚属空白,而给保险理赔实务中的操作带来分歧、冲突和困难。 (二)财产保险合同 我国保险法未对保险竞合的处理进行明确规定,根据保险基本理论,被保险人一般可以采取两种以上的方式进行索赔。由于在保险竞合情况下,数个提供保险保障的保险人都有损失赔偿的义务,被保险人可以依据任何一张保单提出索赔。 在保险实务中,被保险人一般依据先签发的保险单索赔。根据保险的补偿原则,被保险人从某一保险人那里得到补偿后,就丧失了向另外保险人索赔的权利。如果被保险人未从某一保险人那里获得损失的完全补偿,不足部分可以向另一保险人索赔。主要因为保险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损失补偿原则,任何人不得以盈利为目的,向保险公司索赔,也不得因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而盈利。 在保险实务中,现行的保险条款一般在《总则》中规定重复保险情况的处理方式:本保险单负责赔偿损失、费用或责任时,若另有其他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或他人以其名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本公司仅负责按比例分摊赔偿的责任。条款的规定与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一致。 根据上述情形,建议对我国保险理论和保险立法补充如下: 1.在保险理论中,应借鉴国际保险理论中关于保险竞合的理论研究,补充我国保险理论上的空白,并进行深入系统的研究,为我国保险实务中相关事宜的处理找到理论依据。 2.在保险条款中,应在保险总则项目下的重复保险分项中,补充保险竞合情形下3种赔偿处理的方式,即比例分摊条款、溢额保险条款和不负责任条款。 3.在《保险法》中,对于保险竞合情形进行补充说明,并对赔偿方式进行法律规定。可借鉴本文第4项中对于各种竞合形式的赔偿处理方式,使保险实务中理赔处理的方式有法可依。 [编辑:陈心汀] [收稿日期]2004—04—20 [作者简介]宋卓,男,执业保险公估师,现供职于民太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