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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寿险条款中应对“机动交通工具”作清楚界定
陈炜
(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业务管理部,北京 100031) [摘要]目前,在寿险理赔中连续发生了多起由于“机动交通工具”界定不清而导致的理赔诉讼,给寿险公司带来了相当大的经济损失。严格界定“机动交通工具”的定义,将成为寿险公司避免定价外赔付风险,减少不必要赔付,提升内嵌价值的重要举措。 [关键词]机动交通工具;免责条款;责任界定;责任归属 [中图分类号] F840.6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4-3306(2005)01-0079-02 目前,在国内多家寿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中都包含这样一条:“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之所以在保险合同中将这条明示,是由于在产品定价时,风险保费的计算不包含此类风险的发生,因而在赔付中将这类风险剔除。只有这样,才能遵循产品定价的本意,保障绝大多数投保人的利益,也才能保障寿险公司的正常稳定经营。而这样一条看似清晰的条款,在实务中却多次出现纠纷,原因就是“机动交通工具”的界定不清。 一、理赔诉讼案例 2002年9月,投保人林某为其子郭某在某寿险公司投保了人寿保险5万元,附加意外伤害保险8万元。2003年3月,被保险人郭某驾驶无牌装载机在福建省某县有公路上由于操作不当,连车带人冲出路面,坠入路边的河内当场身故。2003年6月,受益人提出身故保险金的申请,寿险公司做出了“拒赔身故保险金13万元,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费”的决定。受益人不同意并提起诉讼。2003年10月,该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寿险公司“支付身故保险金13万元,并承担案件审理费用”。寿险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2004年3月,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驾驶无牌专用机动车在公共交通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身故为什么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无牌装载机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中规定的“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二、诉讼双方观点 (一)寿险公司 1.被保险人投保的寿险及意外伤害保险的条款中均明确规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为责任免除事项; 2.交通部门对该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郭某驾驶无牌车辆经肇事路段对路面状况估计不足,遇况采取措施不当致本事故发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17条第1款、第7条第2款的有关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被保险人发生事故时驾驶的无牌装载机属于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根据交通部门出具的证明,被保险人驾驶无牌车辆,符合寿险公司保险条款免责条款中的“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交通工具”,因此应予拒赔。 (二)受益人 1.保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2.装载机属于特种设备中厂内机动车辆,而不属于机动交通工具。 因此被保险人驾驶的装载机不属于条款免责事宜中约定的“机动交通工具”,符合保险责任范围,应予赔付。 三、双方争执的焦点——装载机是否属于机动交通工具 该案中,对于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中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具”的认定和理解,是寿险公司对本案拒赔与否的关健。按照上述条款表述,被保险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责任免除,必须同时符合两项要件:一是装载车“无有效行驶证”;二是装载车属于“机动交通工具”。下面对两项分别加以分析: (一)无有效行驶证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第3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机动车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核发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未领取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的,不准上道路行驶。” 同时,该办法第48条规定:“机动车号牌是准予机动车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法定标志,其号码是机动车登记编号。《机动车行驶证》是准予机动车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法定证件。”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被保险人郭某“驾驶无牌装载机”和“驾驶无牌车辆”的认定,与上述法律规定一致,因而可以认定该装载机“无有效行驶证”。 对于该点,诉讼双方无异议,因而争论的焦点即在于装载机是否属于机动交通工具? (二)“装载机”是否属于“机动交通工具”的问题 1.寿险公司认为装载机属于机动交通工具 理由如下: (1)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曾在《关于轮式专用机械车管理问题的答复》([90]公交信603号)文件中对“轮式专用机械车”作定义如下:“轮式专用机械车系指装有胶轮可以自行行驶,设计时速在20公里以上的机械,如叉车、装载车、平地机、挖掘机等。轮式专用机械车是机动车辆的一种类型,对其检验、核发牌证、行驶、装载及处罚等,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因此可以认定:装载车属于轮式专用机械车。 (2)轮式专用机械车在施工过程,以及在道路上行驶中的性质是不同的:在施工过程中,装载车的目的是施工,因此其性质是厂内机动车辆,受国家质监总局的管控;而当其行驶于公共道路时,其目的是从一地运行到另一地,因此其性质是交通工具,应受交通部门约束。 从以上两点认定,当“装载机”在公共道路上行驶时应属于“机动交通工具”。 而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4条:凡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17条“车辆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准行驶。”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2001)》第3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机动车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核发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未领取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的,不准上道路行驶。”第82条(节选):“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机动车是指由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供乘用、运送物品或者进行专项作业的车辆。包括各种汽车、摩托车、农用运输车、电车、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轮式拖拉机车组、手扶拖拉机变形运输机以及被牵引的半挂车和全挂车等。” 因此,在该案中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装载机运行于公共道路,其所驾驶的装载机应属于“机动交通工具”,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2001)》的相关规定,因此被保险人行为已构成“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2.法院认为装载机不属于机动交通工具 理由如下: (1)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文件国质检[2003]174号《关于印发〈机电类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规则(试行)〉的通知》第1条:“为了规范机电类特种设备制造许可工作,确保机电类特种设备的制造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制定本规则。”第2条:“本规则适用于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厂内机动车辆等机电类特种设备(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及其安全保护装置。取得制造许可的特种设备方可正式销售。” (2)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公交管[2003]135号)《关于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监察管理职能的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行使管辖职权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 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并对在上述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进行规范管理。厂内机动车辆的使用多为劳动作业,不完全适用道路交通管理各项规定。” 从以上两条可以认定装载机属于厂内机动车辆,而不属于机动交通工具,其管辖权为国家质量监督总局,而不属于交通部门,同样也不完全适用道路交通管理的各项规定。 四、本案启示 本案争论的焦点在于诉讼双方对“机动交通工具”的概念界定上,双方都列出了相关法律依据。在该案中,受益人举证的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公交管[2003]135号)《关于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监察管理职能的函》中“厂内机动车辆的使用多为劳动作业,不完全适用道路交通管理各项规定”,其实只指出厂内机动车辆在劳动作业时不完全适用道路交通管理规定,而对其在非劳动作业而行驶于道路上时应该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 但法院之所以如此判决,主要原因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1条:“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在理赔诉讼中,一旦诉讼双方对合同条款产生分歧,则保险公司获胜的可能性会相对较小。因此对保险公司而言,进一步完善保险合同条款是避免诉讼,以及在诉讼中取胜的至关因素。保险研究2005年第1期 [收稿日期]2004—06—03 [作者简介]陈炜(1979—),女,毕业于西南财经大学保险学院,现供职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业务管理部。北美寿险管理协会会员(FLMI)、北美寿险核保师(UND)、再保险管理师(ARA)、专业客户服务师(ACS)。在《保险研究》、《上海保险》发表文章多篇,出版书籍2本——《人寿保险财务核保》(中国金融出版社,2003)、《人寿保险理赔概论》(中国金融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