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日、欧保险业法定资本的规定及其启示
魏华林 陈森松
(武汉大学商学院保险与精算学系,湖北 武汉 430072)
[摘要]保险业法定资本的规定有助于维持保险业的偿付能力,确保广大被保险人的权益。本文介绍了美国保险公司最低法定资本额、风险基础资本的发展、保险业经营的风险与风险基础资本的计算方式、早期预警系统;日本保险公司最低开业资本、营运资本、风险基础资本的监管行动;欧盟保险公司最低开业资本、法定边际偿付能力的规定,对风险基础资本的监管行动等法定资本情况及其相关规定。受其启发,当前我国法定资本的相关规定也应结合保险业发展的实际做出适当修改。
[关键词]法定资本;最低保证基金;风险基础资本;边际偿付能力
[中图分类号] F841.0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4-3306(2005)01-0058-05
保险业最低资本的规定,可分为公司设立时最低的开业资本与开业后的最低营运资本。提高保险业资本金的规定,目的是为了减少保险业倒闭或偿付能力不足的概率。当保险业经营发生亏损时,若保险业拥有足够的资本可用以优先弥补或吸纳较多损失,投保人的权益可获得较好的保障。资本在开业时用于购置营业设备,它还能应付初期的亏损。在营运方面,保险业的资金流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相对银行业而言更具长期性,因而更应依靠资本来保证资金流动的通畅。此外,资本还起着对负债担保的作用。
一、美国保险业的法定资本额
(一)最低法定资本额
美国对保险公司资本的规定最早是采用“最低资本额制度”,而大致上美国各州对保险公司最低资本额的规定有两层:首先为开业时的最低资本,通常为缴入股本及股票溢价发行的资本公积,虽然开业的最低资本因险种而有不同,但均约需200万美元;其次,开业后的公司另外有最低资本的规定,第一种是固定最低资本,通常较开业资本少,其差额可以做公司的营业费用,以避免公司在经营初期即要面对增资的困扰,但是此一最低资本的标准并不随公司的经营风险及规模而变化。继续经营的最低资本有法令约束,一旦违反,可能造成公司停业等等,而第二种资本规范方式则是通过早期预警系统的方式进行,通过多项以保单持有人权益为基准的比率,来衡量公司是否有足够的资本,不能通过这些比率可能仅导致监管机构对其财务状况进行详细的检查,而且毕竟早期预警系统的设计用意在于找出优先接受财务检查的公司,因此相形之下,这种规定对监管资本的效力较为轻微。
(二)美国风险基础资本(简称RBC)的发展
美国自上世纪70年代以后,受到石油危机及金融自由化等多项因素的影响,造成金融市场剧烈的变革,保险业为使金融非中介化的情况减少,推出一系列利率敏感性商品。至于金融非中介化,指的是资金流向货币市场,金融机构对于吸收资金所支付的利率有一最高的限额,而对非金融机构则无此限制,一旦此类非金融机构开出的利率较高,一般社会大众很自然地会将其存放在金融机构的资金移到此类机构,直接投资于一些高利率收益的证券上,因而导致资金自金融机构大量地流失,而转流入证券市场,此即为所谓的金融非中介化的现象。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负有支付利息的风险,许多保险公司为了获取较高的利润,大量投资于风险高的垃圾债券,由较稳健的投资经营方式走向高风险性的投资经营方式,造成美国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迅速增加,美国保险业的经营开始遭受前所未有的冲击。美国保险业因面临投资风险增加与业务收益的骤减,相继有保险公司因不当订价、关联公司问题及资产高估等原因而倒闭。在此背景下,如何降低保险业经营风险与减少偿付能力不足的概率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美国在发生一连串偿付能力不足事件后,不仅保险人的经营方式应考虑变革,监管机构以往所用的预警系统也面临考验。1991年美国财政部金融改革方案中,提议以资本作为监管标准,同时考虑利率、信用等风险。基于此方案的提出,美国保险监管协会(简称NAIC)警觉到资本市场瞬息变化的不确定性极高,对沿用已久的保险监管信息系统(IRIS)是否仍然足以负起预警系统的角色功能产生疑虑,因此,NAIC积极研发了兼顾经营绩效与经营安全的风险基础资本系统。
(三)保险业经营的风险与风险基础资本的计算方式
美国NAIC于1990年考虑以RBC制度标准作为监管工具,其于1990年12月组成两个工作小组,一为寿险,一为产险来研究发展RBC制度,寿险业于1992年开始采用此制度,产险业于1993年也开始采用。
1.RBC将寿险业所面对的风险主要区分为4类,即:
(1)资产风险:
一是关系企业投资的风险(Co):美国监督官在计算风险资本额时,对于有许多子公司及关系企业的保险人,则应考虑母公司对所有子公司及关系企业的关系,并计算其对个别子公司及关系企业的持股比例。
二是资产的风险(C1):资产违约风险或市场价值波动的风险,即指不良资产的风险,含资金运用投资的风险或公司资产的倒债风险、财产价值发生损失、非流动资金或市场价值的下跌。许多寿险公司,所面临的资产风险大于结合其它所有风险种类的总额。但利率造成的除外。
(2)保险风险(C2):指对己承保业务的准备低估及对未承保业务费率低估的风险,主要考虑死亡率、费用率、残疾率等保险假设的风险,试图保障保险公司不致因某些因素的突然恶化,而有偿付能力不足的问题,如事故发生率预估错误或费用预估不当等。
(3)利率风险(C3):指因利率变动,引起现金流入与流出不匹配所产生的风险。又可区分为再融资风险与再投资风险。
(4)业务风险(C4):指一般业务的风险,会对公司的经营造成不良结果的所有风险,但不涵盖前3个范畴所有其它的风险,包括经营环境、法律等改变所造成的风险。
风险的计算是依各资产或负债的账面价值,乘上风险因子加总。由于这些风险不太可能同时发生,因此又有共变量的调整。风险基础资本公式假设C1风险及C3风险完全相关,但与C2则完全独立,而C0及C4又与这些风险完全相关。最后,寿险业风险基础资本的授权控制水平(ACL)计算如下:
ACLlife=C0+C4+(C1+C3)2+C2×50%
然后,将公司实际的资本除以ACLlife,即可求得风险基础资本比。
2.RBC将产险业所面对的风险主要区分为6类,即:
(1)保险关系企业的资产风险(R0):美国保险监督官在计算风险资本额时,对于有许多子公司及关系企业的保险人则考虑母公司对所有子公司及关系企业的关系,并计算其对个别子公司及关系企业的持股比例。
(2)固定收益证券的资产风险(R1)及股票投资资产风险(R2):产险公司将其资金投资于债券、银行、定期存款等固定收入的资产,可能会受到利率波动或倒帐的风险,导致其无法达到预期投资收入或收回本金的情形;或投资于房地产、股票等风险,其资产价值因受市场经济波动而改变,使其无法收回本金及投资利润的风险。
(3)信用风险(R3):产险公司可能遭遇的信用风险情形甚多,较常见的例子如委托代理人招揽业务所代收的保费及应收账款能否如期交付给产险公司的风险,或就分给再保险人业务的赔案发生时,其应摊回的再保赔款能否如期摊回的风险。
(4)承保风险——准备金风险(R4):准备金的风险分为两个部分,一为未满期保费准备金风险,指准备金可能提存不足导致无法支应满期保单所发生赔款的风险:二为已报未付及未报赔款准备金风险,指保险公司不论对于已报案或者尚未报案的赔案,在保险公司所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时,其提存的准备金不足以支付所应负的赔偿责任的风险。
(5)承保风险——净签单保费风险(R5):保费风险是指保险公司所收取的保费不足以支付未来赔款及费用的风险;另就分出再保险业务而言,所分出的再保业务未完成再保手续即发生事故;就超额再保而言,其起赔额可能过高导致分保公司承担过多的损失;或因分出再保业务以最大可能损失(PML)为基础,PML错误判断导致自留赔款损失过高的风险,这些皆为产险公司的保费风险。
承保风险是风险基础资本中所占比例最大的风险。其中,R1~R5均相互独立,即相关系数为零,而R0与其它风险的总和则完全相关,因此,产险业的风险基础资本计算如下:
ACLPC=(R0+R21+R22+R23+R24+R25)×50%
同样的,将公司实际资本额除以ACLPC,即可求得风险基础资本比率。①
3.风险基础资本的监管行动
依据计算出的风险基础资本,监管机构再依据下列5个等级,决定采取的监管行动。
(1)无行动水准:风险基础资本比率大于200%不采取任何行动。
(2)公司行动水准:风险基础资本比率小于200%的公司须呈报保险监管机构,说明财务状况及如何改善资本结构。
(3)监管行动水准:对于风险基础资本比率小于150%的公司,监管机构须进行财务检查,并对该公司提出资本结构的改善计划。
(4)授权控管水准:监管机构依法可对风险基础资本比率小于100%的公司进行重整或清算等任何必要的处置,以保护被保险人或债权人的利益。
(5)强制控管水准:授权监管机构对风险基础资本比率小于 70%的公司进行任何必要的处置,以便对公司重整或清算等。
(四)早期预警系统
①实际的计算、调整内容,请参考NAIC Life/PC RiskBased Capital Report。
保险监管信息系统(IRIS)是由美国保险监督官协会在1974年与A.M.Best公司合作,由A.M.Best公司的资料与计算机系统计算保险监管信息系统的测试值,而于1977年制定完成,一般人称之为早期预警系统。这项系统的主要目的不是用来替代定期检查或年报,而是在帮助监管机构监督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补充传统形式财务监督的不足。
1.早期预警系统的发展背景
NAIC在美国保险监管预警制度中扮演着相当重要的角色。早在上世纪70年代早期,NAIC即开始利用保险监管信息系统来监督保险公司财务状况,然而,80年代中期后,由于保险公司丧失偿付能力案例在损失频率以及损失幅度方面均大幅增加,因此,保险公司财务监管系统就变得更为重要,也因为丧失偿付能力的案例逐年增加,使得保险公司丧失偿付能力早期预警系统的监管准确性及适当性受到质疑。一个设计良好的财务监管系统,必须能够有效地、迅速地检测出有问题的保险公司,及时地给予适当的监管行动,并极小化对于财务健全保险公司的错误分类的可能性,以充分有效地利用监管机构的人力资源。以上的原因,促使NAIC发展研究更具预测准确性的财务监管系统。于是在1989年,NAIC接受“Solvency Policing Agenda”的建议,将保险监管系统作了大幅度的修正,决定改进IRIS的诸多缺点,进而采用保险业财务分析及偿付能力追踪系统以及风险基础资本额制度。
2.保险监管信息系统的运作方式
分为两个阶段,即统计阶段及分析阶段,在统计阶段中计算出各保险公司的财务比率,并在分析阶段中由研究人员分析财务报表及各项比率。
(1)统计阶段
保险监管信息系统就产、寿险业分别设有11及12个比率,而各个比率均设有正常范围,这些正常范围的数值是根据过去破产或遭遇财务困难的公司的资料计算而来,而其假设是当公司的测试值在正常范围之外的越多,失去偿付能力的可能性也就越高。至于正常范围是以近几年失去偿付能力或财务有困难的公司的财务比率计算而来,但比率值超出正常范围并不表示公司经营有困难,而当公司有4项或4项以上的比率超出正常范围,则被列为优先受检公司,将受到更进一步的财务检查。但即使超过正常范围的比率不足4项,也可在正常检查过程中,对某些特定范围做进一步调查,而一般来说,大约有15%的公司有超过4个比率在正常范围之外。
(2)分析阶段
每年NAIC的检查人员均会聚集一起评估由统计阶段计算出的财务比率,再由这个小组决定是否对特定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做更深入的研究。到80年代末期,检查人员开始依据公司是否需要特别检查而将保险公司区分为第一优先、第二优先、第三优先及非优先受检公司。检查人员再将这些资料分送各州的保险监督官,依照建议安排检查顺序,再由各州监督官对保险公司的财务信息做通盘的研究,以决定是否需要采取进一步的行动。
3.财务分析及偿付能力追踪系统(FAST)
NAIC大约于上世纪90年代初期发展出此财务分析及偿付能力追踪系统,其功能与保险监管信息系统相似,均是在找出需要保险监管机构优先检查的公司。FAST和IRIS一样,均是NAIC用来找出需要特别加以检查的早期预警系统,不同的是在IRIS所使用比率的重要性均一样,即只要有任何公司的4个比率超出NAIC规定的正常范围,监督官就需要对该公司做进一步的检查,而各个比率的正常范围均是公开的;FAST的运作方式则是将计算公司在FAST中各个比率的值,代进“公式”中,求出公司的FAST分数,然后再由该分数的大小将保险公司区分为立即受检公司、优先受检公司及正常受检公司,这些比率虽然是公开的,但各比率的权数及FAST分数的标准并不公开。
4.早期预警系统的缺陷
(1)精确度不足
风险基础资本与财务分析及偿付能力追踪系统及保险监管信息系统一样,均是将保险公司财务状况以最单纯的量化方式,期望能找出破产公司,因此具有大量筛选的功能。就一个拥有数千家保险公司的国家来说,财务检查及信息掌握上必然较没有效率,而大量筛选的功能无疑可减少许多财务检查成本,但也同时产生了不甚精确的问题。
(2)忽略质的衡量
为求效率,大量筛选势必只能采用财务报表上的资料,这些资料是量化的资料,因此符合大量筛选运作的原则,除了量化的资料之外,质的衡量因为牵涉到现场考察等工作,就数千家保险公司的市场来说,成本较大,且较难量化,因此不符合大量筛选的原则,也被排除在早期预警系统之外。反观民间财务评级公司在评定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时,除采用财务报表中量化的资料之外,也特别强调质的衡量,通过对公司管理等层面的观察,可以更加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
(3)预警制度的运作方式是否应公开
将运作方式公开的好处是可以直接提醒保险公司,监管机构在偿付能力的规范上,最注重的是哪一方面,让保险公司有改进的方向,但缺点则正好是其优点的反面,运作方式公开可能导致保险公司刻意粉饰财务报表,以达到监管机构的要求。
(4)预警制度若发生错误,可能对保险公司或社会造成重大的成本
一般而言,在判断保险公司是否可能失去偿付能力时,可能发生两项错误:即将财务状况良好的公司误认为是可能失去偿付能力的公司,将失去偿付能力的公司误以为是财务状况良好的公司,这也是统计学上所说的型一错误和型二错误。通常发生这种错误的机会有消涨的关系,当预警制度的标准设计得很严格时,可能将许多好公司也归类为失去偿付能力的公司;但是标准不够严格时,则很可能产生漏网之鱼,而未能及时将可能失去偿付能力的公司找出来。不论发生哪一种错误,都可能对保险公司或社会造成重大的成本,因此,理论上,预警系统标准的严格与否,应该取决于上述这两种成本的大小,但因为这两种成本很难在事前衡量出来,因此实际操作上有其困难,不过却可以利用其它方式来降低成本。例如:提高预警制度系统的精确性,另外,不公开预警系统的运作方式,则可降低将财务状良好的公司误判为可能失去偿付能力公司的成本。
二、日本保险业的法定资本额
(一)最低开业资本
日本保险业法第6条规定:保险公司的开业资本不得低于10亿日元。
(二)营运资本
日本保险业的营运资本的规定,也和美国的相似,皆是由单一资本的规定演进到以风险基础系统为营运资本的计算基础。以下分别从寿险及产险两方面来探讨营运资本的规定。
1.日本寿险业边际偿付能力比率的计算
边际偿付能力比率等于边际偿付能力总额与基础风险总额的比率。边际偿付能力总额内涵包括下列各项:(1)业主权益扣除未分配盈余的余额。(2)价格变动所提准备金。(3)异常危险所提准备金。(4)备抵呆帐。(5)股票未实现收益准备金的90%。(6)土地未实现收益准备金的85%。(7)其它大藏大臣所规定者。例如,员工股息准备。
日本寿险业基础风险额包括:(1)保险风险:即实际发生事故率超出预定死亡率时考虑的一般程度范围的风险。(2)预定利率风险。(3)资产风险:包括价格变动风险、信用风险及资产负债表外的交易风险。(4)经营管理风险:业务经营上除前三项外,所有可能发生超出寻常的风险。
营运风险总额=R21+(R2+R3)2+R4×0.5
其中:R1=保险风险;R2=预定利率风险;R3=资产运用风险;R4=经营管理风险。
边际偿付能力比率=边际偿付能力总额/营运风险总额
2.日本产险业边际偿付能力比率的计算:
边际偿付能力比率等于边际偿付能力总额与基础风险总额的比率。边偿付能力总额内涵包括下列各项:(1)业主权益扣除未分配盈余的余额。(2)价格变动所提准备金。(3)异常危险所提准备金。(4)备抵呆帐。(5)股票未实现收益准备金的90%。(6)土地未实现收益准备金的85%。(7)其它大藏大臣所规定者。
日本产险业基础风险额包括:(1)Ra保险风险。(2)Rb利率风险。(3)Rc资产风险(价格风险、信用风险、资产负债表外的交易风险)。(4)Rd经营风险。(5)Re天然巨灾风险。
基础风险总额=0.5(Ra2+(Rb+Rc)2+Rd)+Re
边际偿付能力比率=边际偿付能力总额/基础风险总额
(三)日本风险基础资本的监管行动
日本监管当局根据各保险公司的边际偿付能力比率,决定其监管行动。
1.当边际偿付能力比率大于等于200%:无行动水准。
2.当边际偿付能力比率在100%~200%:要求保险人提交经营管理改善计划并予以实施。
3.当边际偿付能力比率在0%~100%,要求保险人:(1)提交自有资本充实计划业予以实施;(2)禁止或降低董事红利或奖金的发放;(3)禁止或降低对保单持有人的分红;(4)更改新保单保险费率;(5)抑制行政费用;(6)禁止部分资金适用项目或抑制其运用额;(7)缩小子公司;(8)关闭部分营业场所等。
4.当边际偿付能力比率小于0%:监管当局命令保险人停止部分或全部业务。
三、欧盟保险业的法定资本额
欧洲联盟(简称EU),通称欧盟,是由法国、德国、意大利、荷兰、比利时、卢森堡等国根据罗马公约于1992年形成的,其目的在于促进货物、服务、人力及资本的自由移动,以达到会员国间的平衡发展,谋求安定及生活水平的提高。
(一)最低开业资本
欧盟在形成单一市场之后,势必要对各会员国保险业的偿付能力有所控制,而其关注焦点也在公司的资本,欧盟要求各公司必须至少维持一定的边际偿付能力,而各会员国可自行制定更严格的标准。如同其它国家的规定,欧盟也会规定保险业的最低开业资本,欧盟称为最低保证金①(MGF)。自2003年9月20日起②,产险业签发非责任险业务的MGF为200万欧元(若签发责任险业务的,则MGF为300万欧元);而经营长期业务的寿险MGF则为300万欧元。对于非营利性的相互型态组织的最低保证金规定,则比照前项的标准减少25%的MGF。
而最低开业资本的高低,将与欧盟政府每年公布的消费者物价指数相连结,每增加变动1个百分点则MGF增加10万欧元,但消费者物价变动小于5%时则不予调整MGF。
(二)法定边际偿付能力的规定
法定边际偿付能力的规定的主要作用是规范保险公司开业后的最低营运资本,这是第二层的资本规范。法定边际偿付能力是以下两种计算结果中的较高者:
1.保费基础法的计算
(1)上年度到期的各年度直接业务保费及各项应收款总额,加减再保费收支、退保保费与保费税等多项调整额。
(2)将前项保费基础额,再分成两部分,第一部分以5 000万欧元③为限,超过5 000万欧元的部分为第二部分,第一部分及第二部分分别乘以18%及16%(基于精算原则,某些险种如一般产险或短期健康险在符合特定条件下,则改乘以6%及5.33%)后加总。
(3)前项总所得的数额,乘以上年度净赔款对总赔款的
①请参阅www.fsa.gov.uk/pubs/cpl81。
②目前执行的Solvency I Life and Nonlife指令是2008年实施更完备Solvency Ⅱ指令的过渡期。
③从事class11,12,13的较高风险业务者(即:一般产险、水险、航空险)须增加50%。
比率(该比率若低于0.5,以0.5计;若高于1,则以1计),即为所须的法定边际偿付能力。保费基础额的调整,也与欧盟政府每年公布的消费者物价指数相连结。
2.赔款基础法的计算
(1)以关联期间(通常用最近的前3年)的直接业务总赔款为基础,再加减有关再保分入分出的应赔款或摊回款的调整额。
(2)前项赔款基础再依其所涵盖的期间除以关联期间年数(如3年)后,分成两部分,第一部分以3 500万欧元计算单位为限,超出3 500万欧元的部分为第二部分,第一部分及第二部分分别乘以26%及23%(基于精算原则,某些险种如一般产险或短期健康险在符合特定条件下,则改乘以8.67%及7.67%)后加总。
(3)前项加总所得的数额,乘以上年度净赔款对总赔款的比率(该比率若低于0.5,以0.5计;若高于1,则以1计),即为所须的法定边际偿付能力。
另外,本次欧盟对保险公司的边际偿付能力规定的修订,是在原有的架构下进行的,并无引进类似美国风险基础资本的规定。
(三)欧盟风险基础资本的监管行动
欧盟规定在没有达到边际偿付的标准时,必须采取以下步骤:
(1)公司的边际偿付能力<目标边际偿付能力:公司必须提出整体的财务改善计划,并须取得监管机关同意。
(2)公司的目标边际偿付能力<0.3×(目标边际偿付能力):公司必须提出短期财务改善计划,监管机关可以限制或取消公司对资金的处置。
(3)若公司违反有关技术准备金(即资本加各种责任准备金)的规定,监管机关也可以限制或取消公司对资产的处置自由。
四、对我国的启示
经由对上述国家或地区的分析,其保险监管机构对于商业保险人最低法定资本与偿付能力的规定,是各具特色。以美国和日本施行RBC制度的经验来看,效果均不是很好。
由于我国幅员辽阔,最低资本在全国范围内或特定区域经营有如下规定:
(一)《保险法》第78条规定:保险公司成立后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20%提取保证金,存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除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偿付债务外,不得动用。
(二)《保险法》第97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增加资本金,补足差额。
(三)《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7条第1项规定:“申请设立保险公司的最低资本额,在全国范围内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在特定区域内经营业务的保险公司,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符合这一要求的全国性公司可申请设立3家分公司,区域性公司可申请设立2家分公司,并且每申请增加1家分公司或省级以上分支机构,应增加资本至少人民币5 000万元。《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还分别对财产保险、短期人身保险业务和长期人身保险业务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四)《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第4条规定:财产保险公司应具备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为下述两项中数额较大的一项:
1.最近会计年度公司自留保费减营业税及附加后1亿元人民币以下部分的18%和1亿元人民币以上部分的16%;
2.公司最近3年平均综合赔款金额7 000万元以下部分的26%和7 000万元以上部分的23%。
经营不满3个完整会计年度的保险公司,采用本条第1项规定的标准。
(五)《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第5条规定:人寿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为长期人身险业务最低偿付能力额度和短期人身险业务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之和。
1.长期人身险业务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为下述两项之和:①投资连结类产品期末寿险责任准备金的1%和其他寿险产品期末寿险责任准备金的4%;②保险期间小于3年的定期死亡保险风险保额的0.1%,保险期间为3年到5年的定期死亡保险风险保额的0.15%,保险期间超过5年的定期死亡保险和其他险种风险保额的0.3%。
在统计中未对定期死亡保险区分保险期间的,统一按风险保额的0.3%计算。
2.短期人身险业务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计算适用第4条的规定。
由此可见,我国采取与欧盟(EU)较接近的边际偿付能力制度,但欧盟的经济体与我国的情况仍有其差异。从欧盟最近实施的“Solvency I Life Directive及Solvency I NonlifeDirective”修订内容的趋势出发,本文建议:
(一)《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7条的“最低资本额”、第83条规定的“保费基础”或“平均赔款额”均应与本国消费者物价指数连结。
(二)对于相互型(非营利性)的商业保险人,无论是最低资本额或边际偿付能力的规定,均应比营利性的商业保险人较宽松。
(三)在特定区域内经营业务的保险公司“最低资本额”的高低,不能采齐头式的平等,应与该特定区域的经济发展程度相连结。
(四)《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83条规定的各项系数值18%、16%、26%及23%,是欧盟根据市场统计经验的实践结果,未必适用于我国的保险业,将来在实行若干年后,需要从统计资料上检验,找出适合我们自己情况的系数值。
(五)保险监管机构应该认识到,无论是“最低资本额”或“法定边际偿付能力”的规定,均非最适的额度。在欧盟的保险业实务上,实际的投入资本或可用的边际偿付能力远超过这些法定的最低标准额。
[编辑:傅晓棣]保险研究2005年第1期
[收稿日期]2004—08—23
[作者简介]魏华林,武汉大学商学院保险与精算学系系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保险学会常务理事,本刊特约高级评论员;陈森松,武汉大学金融学博士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