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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保险价值与可保利益不可分割
——兼与游源芬《保险价值≠实际经济价值》观点的商榷

赵苑达

                           (东北财经大学金融学院,辽宁 大连 116025)
  
  [摘要]可保利益是保险标的存在状态对被保险人一方所具有的利害关系,保险价值则是这种利害关系的货币表现。保险标的存在状态对被保险人一方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在财产保险领域内只能是其出险后给被保险人一方所带来的最大直接损失。这种最大直接损失用货币来衡量只能是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因此,就财产保险而言,保险价值通常就是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关键词]保险价值;可保利益;实际价值;足额保险;不足额保险
  [中图分类号] F840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4-3306(2005)01-0055-03
  
  《中国保险》杂志2003年第8期发表的游源芬先生的《保险价值≠实际经济价值》一文,以《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以及我国《海商法》和《保险法》相关的法律规定为依据,反驳将保险价值等同于实际经济价值的观点,同时辅之以运输货物等财产的保险价值的计算,为自己的观点提供数量化的证明。本文拟从保险价值与可保利益的联系入手,就保险价值的含义提出一些商榷性意见。
  一、可保利益原则与可保利益主体的界定
  保险价值是与可保利益不可分割的一个概念。可保利益的首要问题是其归属的问题,因此,要正确地揭示保险价值的内涵,必须首先正确界定可保利益的主体。在我国,通常人们在为可保利益原则下定义时大都着眼于两个方面:一是强调投保人与保险标的的关系;二是解释可保利益的含义。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按照这一规定,保险利益原则似乎只是对投保人的要求,而与被保险人无关;保险利益的主体是投保人,而不是被保险人。这是对可保利益原则和可保利益这个概念本身的严重误解。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条第2款规定:“对海上运务中处于风险中的可保财产有合法或正当关系(衡平法关系)的人来说,他对海上运务是具有利害关系的。正由于这个原因,这个人对可保财产的安全或及时运抵能得到益处,而对可保财产的灭失或损坏或扣留所产生的责任则受到损害。”这里虽然没有直接给出被保险人就是保险利益的主体的判断,但已经明确指出对可保财产具有法律(包括普通法和衡平法)所承认的利害关系(利益可能受损,包括已有利益的直接丧失和由赔偿责任所导致的已有利益的付出)的人是可保利益的主体。由于“对可保财产的安全或及时运抵能得到益处”,“对可保财产的灭失或损坏或扣留所产生的责任则受到损害”,只能发生在被保险人身上,据此可以认为,该法实际上已经把被保险人看作保险利益的主体。
  美国著名保险学者所罗门•许布纳等人认为,对于财产保险而言,“可保利益是指对财产或资产的潜在损失所具有的利益。这种利益源于一种合法的利害关系,即预期的风险事故对财产或资产造成的损失能够使被保险人遭受经济损失”;“广义地说,可保利益是指被保险人和承保的风险事故之间的一种关系:这种风险事故的发生会造成被保险人的伤害或损失”。[1]英国学者约翰•T•斯蒂尔也认为:“保险利益是产生于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经济联系,并为法律所承认的、可以投保的一种法定权利”[2]。如果说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对可保利益的主体的界定还需要借助于人们的推理或理解才能作出具体的判断的话,那么许布纳和斯蒂尔等人则直接了当地将可保利益主体界定为被保险人。
  将可保利益主体界定为被保险人,是正确的。因为,保险所保障的是被保险人的利益,而不是投保人的利益。诚然,在很多情况下投保人自己的利益是可以得到保险保障的,但这要有一个前提,即投保人是在为自己的利益投保,因而他能够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双重身份于一身。他的利益之所以能够得到保险保障,不是因为他是投保人,而是因为他是被保险人。法律之所以规定投保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主要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使其避免为恶意的与被保险人无利害关系的投保人所损害。至于受益人之所以能够实际享有可保利益,只是源于保险合同或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对被保险人应得利益的受让或继承。我国保险法将保险利益的主体界定为投保人,其问题不只在于在主体范围上失之过窄,更为重要的是,它将最主要的或根本的保险利益主体——被保险人排除在外。
  二、保险价值与可保利益的依存关系
  可保利益不仅存在着归属关系,即谁是可保利益的主体的问题,而且还存在着在量上的大小或多少的问题。保险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经济活动只能存在于商品经济条件下,因此,可保利益的大小或多少只能用以货币为尺度的价值来表示,或者说,可保利益一定有其在其价值上以货币来衡量的数量界限。这种数量界限实际上就是保险价值。可保利益是保险标的存在状态对被保险人一方所具有的利害关系,保险价值则是这种利害关系的货币表现,即以货币形态来表现的保险标的对被保险人一方所具有的可保利益。保险标的存在状态对被保险人一方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在财产保险领域内只能是其出险后给被保险人一方所带来的最大直接损失。除抵押权人凭借抵押权而成为抵押财产的被保险人等少数情形外,这种最大直接损失用货币来衡量只能是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因此,就财产保险而言,保险价值通常就是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游源芬同志在《保险价值≠实际经济价值》一文中,从《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6条关于海上保险保险标的可保价值确定方式的规定中引申出一个结论:保险价值的外延大于实际经济价值,后者包含在前者之中,二者之间的关系如同形式逻辑中的属概念与种概念之间的关系:属概念的外延大于种概念,种概念包含于属概念之中。其实,这是一种误解。《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6条确实规定:船舶的可保价值包括船上属具、船员的给养品和使用的物料及支付船员的工资等;船舶为适应保险单规定之航程和运输业务所支付的其他费用和保险费等;运费的可保价值包括运费和运费的保险费;货物的可保价值包括成本、运费和成本与运费的保险费等。从表面上看,船舶的保险价值大于船舶的实际价值,运费的保险价值大于运费的实际价值,货物的保险价值大于货物的实际价值。实际则不然。这是因为,海上风险是一种同一船只多种标的极有可能同时受损的高相关性风险,与此相适应,海上保险产品多为多标的的捆绑式的保险产品。
  船舶保险的保险标的既包括船舶本身,也包括船上属具、船员的给养品和使用的物料、支付给船员的工资和支付给保险公司的保险费等费用;货物保险的保险标的包括货物本身,也包括运费和保险费等费用,甚至还包括以保险加成方式体现出来的利润。正因为海上运输货物保险和船舶保险都是捆绑式的保险产品,保险标的通常不是一个,而是多个,多个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总和必然要大于单一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游源芬同志把保险实务中保险公司出于方便和效率的需要,用单一保险标的的名称命名的保单承保多个保险标的的风险的总括性保险,当作单一保险标的的保险,从而缺少对保险金额或保险价值构成的具体分析,由此也就必然会得出保险价值在外延上和数值上大于其实际价值的结论。
  三、保险价值的含义与足额保险和不足额保险的认定
  如何界定保险价值的含义,既是一个重要的理论问题,也是一个与保险实务联系十分紧密的实际问题。因为,对保险价值的含义的界定直接影响一项具体保险业务是足额保险还是不足额保险的认定,从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影响赔偿方式的选择,并由此而影响保险人的赔偿责任的大小和被保险人一方所获赔偿金额的多少,即影响到被保险人一方的实际利益。游源芬同志在《保险价值≠实际经济价值》一文中,以运输保险为例详细地介绍了保险价值的计算方法。
  游源芬同志所举的例子是:英国一商人在上海购买1 000件工艺品,成本价格总额为100 000元,运费为12 000元,综合保险费率为0.53%。按照货物保险价值的计算公式计算这批货物的保险价值,即
  货物的保险价值=货物的实际价值+运费1-保险费率
  =100 000+12 0001-0.53%=112 596.76元
  这个公式实际上是计算CIF价格的公式,因此,利用它计算出来的货物的保险价值实际上就是CIF价格,即成本加运费加保险费价。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交纳的保险费为11 259.76×0.53%=596.76元。当这批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全损时,如果导致货物损失的原因全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保公司应赔偿被保险人112 596.76元。在不考虑保险加成的条件下,这个计算是正确的。
  可接下来的计算就有问题了。作者假定被保险人只就成本价格投保,则其向保险公司交纳的保险费为100 000×0.53%=530元。当这批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全损时,如果导致货物损失的原因全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保公司应赔偿被保险人100 000元。作者认为应该从这100 000元中减去运费12 000元和保险费530元,得到的结果87 470元才是被保险人得到的净赔款。由于保险赔偿没有使被保险人恢复到受损前的同等状态,即使成本、运费和保险费获得全部赔偿,因此,作者认为这是不足额保险。
  接着,作者又假定被保险人就成本价格和运费投保,则其向保险公司交纳的保险费为  (100 000+12 000)×0.53%=593.6元。当这批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全损时,如果导致货物损失的原因全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保公司应赔偿被保险人112 000元。按照作者的思路,应该从这112 000元中减去保险费593.6元,得到的结果111 406.4元才是被保险人得到的净赔款。显然,保险费593.6元没有得到赔偿。因此,这也是不足额保险。
  我国《保险法》第40条规定,不足额保险是指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规定外,在不足额保险条件下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游源芬同志的理解,在本例中,只有成本加运费加保险费价即CIF价格才是这批货物的保险价值。我们且不说这种理解正确与否,而假定其是正确的,并在这种假定前提下按照比例赔偿的原则计算这批货物发生全损时承保公司支付的赔款金额。
  先按照比例赔偿的原则计算被保险人只就成本价格投保时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
  赔款=损失金额×保险金额保险价值
  =100 000×100 000112 596.76=88 812.5元。
  这个结果与保险公司实际支付的赔款100 000元相差11 187.5元。
  再按照比例赔偿原则计算被保险人就成本加运费价投保时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
  赔款=损失金额×保险金额保险价值
  =112 000×112 000112 596.76=111 406.4元
  这个结果与保险公司实际支付的赔款112 000元相差593.6元。
  两种情况下的计算结果与承保公司实际赔偿金额的不一致表明,游源芬同志对保险价值的计算是错的。这一错误的存在,非但没有使其保险价值不等于保险标的实际经济价值的观点得到证明,而且还从反面验证了其对保险价值的含义的理解是不正确的。因为,其之所以会出现计算结果上的错误,根本原因在于其对保险价值含义的理解是错的。
  实际上,实务中的货物运输保险可以是1个标的的单一标的保险,即保险标的只是货物;也可以是2个标的的捆绑式保险,即保险标的包括货物和运费,或者保险标的包括货物和保险费;也可以是3个标的的捆绑式保险,即保险标的包括货物、运费和保险费;还可以是4个标的的捆绑式保险,即保险标的包括货物、运费、保险费和货物销售后的预期利润。当被保险人只就货物1种保险标的投保时,保险价值只是货物的成本价格,即100 000元。被保险人按100 000元确定保险金额,应是足额投保,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全损时,保险公司应向其赔偿100 000元。如果也利用比例赔偿的公式计算,则是:
  赔款=损失金额×保险金额保险价值
  =100 000×100 000100 000=100 000元
  当被保险人就成本加运费价投保时,保险价值应是货物的成本价格加运费,即100 000+12 000元=112 000元。被保险人按112 000元确定保险金额,应是足额投保,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全损时,保险公司应向其赔偿112 000元。如果也利用比例赔偿的公式计算,则是:
    赔款=损失金额×保险金额保险价值
  =112 000×112 000112 000=112 000元
    在这两种情况下,我们计算得出的赔偿金额与保险公司的实际赔偿金额是相等的,因而是正确的。我们能够取得正确的计算结果的原因,只是在于我们对保险价值的含义作出了正确的理解。在有多项可能相互联系的保险标的共同存在于一个保险合同项下时,无论是作为合同形式载体的保险单被赋予何种名称,即无论保险单是采用罗列多种标的的名称来命名,还是以一种主要的保险标的的名称来命名,保险价值都要以每一项保险标的对被保险人一方所具有的可保利益的量在货币上的表现,即可保利益的货币数量来分别加以衡量。或者说,每一项保险标的对被保险人一方所具有的可保利益的货币数量,就是该项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多项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应当是各项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之和。游源芬同志之所以认为保险价值不等于保险标的的实际经济价值,从观点证明的过程的角度看,主要源于其误将以一项保险标的的名称命名的实际包含多项标的的捆绑式保险,当成了只有该项保险标的的单一标的保险。
   四、结论
  由上述全部分析并对分析的结果加以扩展,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一)如果保险标的是财产,那么它的保险价值就是其实际价值,或者是被保险人一方与保险人一方共同认可的,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价值。前者存在于不定值保险的条件下,而后者则存在于定值保险的条件下。(二)如果保险标的是利益,那么它的保险价值就是反映通常能够获得的利益,且为被保险人一方与保险人一方共同认可的,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的表明利益之多少的货币额。运输货物保险中的加成所形成的保险金额的增加额,利润保险中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的保险金额,都是利益的保险价值。(三)如果保险标的是责任,那么它的保险价值就是反映有可能发生的责任,且为被保险人一方与保险人一方共同认可的,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的表明责任之大小的货币额。
  既然对于不同类别的保险标的而言,保险价值的含义是不同的,那么笼统地认为保险价值等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显然是不确切的。不过,尽管作为保险标的的利益和责任都有其特定的保险价值,但真正能够成为判断足额保险和不足额保险,进而成为确定保险赔偿方式的依据,因而对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双方的利益因赔偿方式不同而有重要影响的,只有财产的保险价值。从这个意义上说,认为保险价值等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又是正确的、合理的。  [参考文献]
  [1]所罗门•许布纳,小肯尼斯•布莱克,伯纳德•韦布.财产与责任保险[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2]约翰•T•斯蒂尔.保险的原则与实务 [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1992.[编辑:傅晓棣]保险研究2005年第1期
[收稿日期]2004—01—10
[作者简介]赵苑达,东北财经大学金融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