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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反立约人解释规则研究

                                            胡泰来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广东 广州510030)
  
  [关键词]合同解释;保险合同;反立约人解释;格式条款
  [摘要]1999年《合同法》规定了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时应作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规则。《保险法》亦规定保险合同有争议时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这个解释规则即为反立约人解释规则。近几年随着保险合同纠纷的增多,司法实践中也经常性地运用该规则解决保险合同的争议。但同时在有些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也出现了一些片面乃至错误适用该规则的情况。鉴此,本文从合同解释规则的体系层面对反立约人解释规则进行了系统和整体的阐释,以期使相关解释主体正确地认识和运用该解释规则,解释保险合同。
  
  一、保险合同的解释规则体系
  1999年《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这一条对合同解释的规则作了明确规定,结合《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其他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长期形成的解释规则,我国已从立法和实践上大体确立了合同解释的规则体系。
  在这些合同解释规则中,有的属主观、价值取向、立法意图等意志层面的,是原则性的规则;有的则直接用于解释条款语义、寻求解释结果和取舍条款意义,操作性更强,是技术性的规则。实践中,有的解释规则既具原则性,也有很强的技术性。但总的来讲,一旦解释确定了一定的价值标准,技术性规则就不能违反该价值范畴内的原则性规则。这些合同解释的原则性规则大致有:公平合理解释原则,诚实信用解释原则,不违反法律和公益解释原则等。合同解释的技术性规则主要有:字义解释规则,依合同目的解释规则,整体解释规则,依交易惯例、习惯和任意规范解释规则,等等。
  以上解释规则是各种合同普遍需要遵守的规则。保险合同作为专门形式的一种合同,除遵守普遍使用的解释规则外,还要遵循某些特殊的解释规则。当今保险合同逐渐走向标准化,在合同中普遍采用了格式条款。由于格式条款不同于一般合同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具有特殊性,因此,《合同法》和《保险法》都对其规定了特殊的解释规则。
  《合同法》第41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从法律规定来看,保险合同使用的特殊解释规则可以概括为依通常理解解释规则、非格式条款效力优先规则和反立约人解释规则三种。
  二、反立约人解释规则应用的背景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称为立约人,被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称为被立约人。在保险合同中,通常保险人是合同格式条款的制订者,处于立约人地位,合同相对一方——投保人及关系人(如被保险人、受益人)则是被立约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多数国家都规定,格式条款产生疑义,应作对条款制订人不利的解释。这个规则即是反立约人解释规则,亦称反作者解释规则。
  反立约人解释规则在当今大量采用格式条款的合同时代,得到了广泛的使用。现代保险服务的标准化和证券化,使保险合同普遍采取了格式条款形式。由于格式保险合同随保险市场深度和密度的扩展已逐渐深入到各行各业和普通民众之中,随之而来的便是反立约人解释规则在解决保险合同争议中的经常运用,从某种意义上讲,反立约人解释规则已成为保险合同解释的基本解释规则。
  格式条款是立约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在格式条款的合同订立中,被立约人往往只有概括地接受或不接受两种选择,相对于立约人处于不平等地位。合同条款未能协商的特性意味着合同内容实际是仅由一方确定下来的。由于合同双方从合同中获得的具体利益和付出的代价一般是不同的,这就难免出现立约人利用条款制订的便利,以己方更少的不利益换得更大的利益。为防止格式条款可能造成立约人和被立约人权利义务不对等,纠正缔约时双方信息不对称可能对被立约人的利益损害,法律总是从公平出发,基于保护被立约人的利益适用格式条款。这在1999年《合同法》规定中有多处体现,其中对反立约人解释规则就作了明确规定。1.立约人说明格式条款的法定义务。(《合同法》第39条,也见于《保险法》第17条);2.不公平条款无效。(《合同法》第40条);3.争议时反立约人解释格式条款。(《合同法》第41条,也见于《保险法》第31条)。
  格式条款的出现对合同自治原则提出了挑战。格式合同的效率性经常会危及到公平合理和诚实信用等合同基本原则的实现。为使格式合同在保持效率好处的同时向公平价值准则的回归,反立约人解释规则在合同解释范畴内找到了两者的平衡点。这即是,法律允许当事人依格式条款订合同,但如果立约人滥用制订条款的便利谋取不公平的利益,法律不仅不会支持这种行为,反而将使立约人面临不利解释的法律后果。可以说,反立约人解释规则是公平合理的合同解释原则在格式合同中的延伸和体现。
  三、反立约人解释规则使用的条件和限制
  反立约人解释规则首先是一种技术性的解释规则,因此它不能违反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如解释的结果不能违反法律强行性规范和社会公共利益要求,不能违背公平和诚信原则。另一方面,作出的不利于立约人的解释也不能违反有必要运用于同一合同中的其它解释技术规则,如解释仍然需要符合合同的目的,是从合同整体来解释的;符合条款的通常理解,即解释是合理的,如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某些判例中,即使法庭允许强制性地改变原有条款的意思,也必须符合被立约人在订约时对争议条款的合理期望,等等。
  正如前述,反立约人解释规则的产生存在一定的背景原因,并非在格式条款的任何场合均无限地使用。通常它的运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合同的内容含有格式条款且未经协商;二是立约人利用制订条款和未经协商的便利,在合同权利义务内容和信息的对称性上处于强势地位。
  如果反立约人解释规则的使用场合失去了必需的背景和原因,则其使用将受到限制。这种限制的情形有:
   1.合同中格式条款以外部分的条款,也即非格式条款。《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反立约人解释规则适用于格式条款的场合。此规定应作法律的严格解释,合同中非格式条款部分的解释不应使用反立约人规则。
  2.合同虽采取了格式形式,但是经双方协商订立的。格式条款如经双方协商,说明双方在合同订立中的地位是平等的,一方并不能从未经协商的格式条款场合中获得对另一方不公平的利益。此时使一方承担不利解释的后果反而是不公平的。另外,《合同法》规定的格式条款专指未经协商的,经协商订立的格式条款严格来讲不是法律定义的格式条款,仅具有格式的形式,因此根据法律规定,不应使用反立约人规则解释。实践中,要甄别两种条款后进行解释,正确运用反立约人解释规则。
  3.合同虽采用了格式条款,但立约人并未因此处于强势地位。运用反立约人解释规则的价值基础是公平合理原则,其前提是立约人利用自己在格式合同中的强势地位可能获得对于对方不公平的利益,因此采用此规则便于对弱者予以法律救济。但在某些场合,立约人并未因制作、提供格式条款而处于强者地位,因而失去了反立约人解释规则使用的前提,不应使用该规则。这种情形多见于被立约人不同于人寿保险合同中直接投保的自然人,并非弱者,他们是专业化的团体,对格式条款有着专业的理解,在订立格式合同中应当或能够保护自己或委托人的利益。
  4.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并非合同条款的制作者。如早期许多保险产品的基本条款是由监管机构制定的,或由保险公司报经监管机构批准。这类条款具有强行规范的特征,必须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这些条款虽为格式条款,但保险人并非条款的制订者,或虽为条款的拟制者,但不是最后的决定者。另一方面,作为条款的真正制订者或最终决定者,监管机构负有保护保险消费群体的责任,理应保证经其制订和批准的条款公平地对待消费者。
  (1)保险条款由监管机构制订时,合同双方都不是该条款的制订者,条款均不表达双方的意思,双方仅为“规范”的执行者,因而不同于保险人制订条款时利用表述条款的便利可能谋取利益。这种格式条款虽具有法律规定的某些表象特征,即一方提供、反复使用和未与对方协商,但非由保险人“预先拟定”,此种场合如使其承担不利解释的责任不符民法归责原则,且不符合反立约人解释规则使用的法意。笔者认为,不应将此类条款作为格式条款,运用反立约人解释规则解释。
  (2)保险条款由保险公司拟制,经监管机构批准。此种情形下,条款符合法律规定的格式条款的表象特征,即一方提供、反复使用、末与对方协商,由保险人“预先拟定”。与监管机构制订条款不同,保险公司对于被立约人来讲是条款的拟定者,但因需监管机构批准,介入了其意思,是一种“准规范”。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和监管机构构成格式条款的共同制作者。这类条款应视为格式条款,但由于保险人不是条款意思的最终决定者,完全由其承担不利解释的后果也失公平,因此不宜使用反立约人解释规则。此类条款应参照监管机构解释和运用其它解释规则作合理解释。
   四、反立约人解释规则使用顺序的位后性
  反立约人解释规则是基于公平合理原则而产生的,针对不公平状况予以法律救济。但由于不同的合同场合,是否存在不公平的条款以及这种不公平的程度是不同的,相对来说,作出不利解释必将带给立约人的不利益却是一定的,因此容易出现以下一些情况:
  一是格式条款虽存在立约人利用制订条款便利谋取不公平利益的可能,但在很多合同场合,诚信善良的立约人并未借此在格式条款中载入不公平的内容。如双方发生合同争议,依法律规定使用反立约人解释,使善意的立约人蒙受不利解释带来的不利益,反会使双方公平的对比变为不公平。这是一种“莫须有”式的救济,违背了合同法原则。从法律本意出发,反立约人解释规则不应适用于这类场合。
  二是格式条款因立约人利用制订条款便利载入了不公平的内容,但不同的合同,条款的不公平程度是不同的。在合同发生争议时,作不利于立约人的解释给其带来的不利益却是相对确定的。这就可能出现不利解释带来的不利益程度远大于、远小于或基本适同原条款的不公平程度等三种情况,由此会相应地产生过度救济、救济不足和救济适当三种结果。作为反立约人解释,其带给立约人的不利益(相对定量)对比不同格式条款的不公平程度(相对变量),显然缺乏适应合同变化的足够灵活性。因此,必须慎重使用反立约人解释规则,否则会与规则的公平本意相悖。
  反立约人解释规则在以上两种情形中的情况表明其不是格式条款的万能解释规则。此外还应看到,反立约人解释规则并不是格式条款唯一的解释规则。将以实现公平为终极目的的各种解释规则进行比较,其它解释规则也具有实现公平的价值作用,有的规则更能适应不同合同场合,或者相比反立约人解释规则更能胜任,如依通常理解解释规则,依合同目的解释规则,等等。严格来讲,反立约人解释规则本质上是一种程序性的解释规则。在其他解释规则得出多种解释结果需要协调取舍时,即在以下条件下才得以运用:1.合同通过其他规则可作出多种解释,但解释未能最后确定。2.在合同的多种解释中存在不利于立约人的解释。这说明反立约人解释规则不是直接解释合同的技术,必须以其他规则先行使用为前提。
  因此,应该认为,当以实现公平为目的的其他规则可能成为合同的解释规则时,反立约人规则在使用顺序上就应位于这些规则的后面。这种使用顺序的位后性可以理解为:1.对于依公平合理要求,其它规则可作出确定的解释,则本以公平为目标的反立约人解释规则不再成为必要,可不使用该规则。2.当依公平合理要求,其它规则作出多种解释但无法确定何种适合时,可使用反立约人解释规则。3.使用该规则时应结合其它以公平为目的的解释规则确定最后的解释,即当惟有作不利于立约人解释换来公平时才使用。4.作出的反立约人解释仍需合理,不违反解释原则和其它必要用于被解释合同的技术规则。
  《合同法》第41条规定就体现了这种使用顺序的位后性:1.合同既有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的,如两者不一致,采用非格式条款。2.对于格式条款的争议,应先依其通常理解解释。3.依通常理解解释合同,无法得出解释或得出多种解释时,使用反立约人解释。
  这表明法律规定的反立约人解释规则的使用是在格式条款效力优先和依通常理解解释两规则之后。
  五、反立约人解释规则适用的司法误区
  反立约人解释规则的本意来源于《合同法》的公平合理等基本原则。基于遵循《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法律关于合同解释规则的规定诸多,反立约人解释规则只是其一。因此,在有权解释机关运用规则时不能孤立、机械地运用某一种规则(如反立约人解释规则),而应从法意出发,结合合同解释规定所处的法律环境以及解释规则之间的关系,整体性、多元化地使用解释规则。这对解释机关尤其是司法实践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当前,保险业规模的迅速扩展、保险合同的格式化以及保险消费的理性程度不高等因素使得保险合同纠纷日益增多。作为解决争议的法律手段,司法机关也更多地运用反立约人规则解释合同。由于保险合同中运用反立约人解释规则的司法实践史不长,在不少判例中出现了不能正确合理地运用反立约人规则的误区。
  1.不能将合同条款的理解等同于合同的解释。在某些案例中,裁判机关将当事人对合同争议条款的不同理解作为合同的两种以上的解释,然后将不利于立约人的一种理解作为反立约人解释。表面来看,裁判机关是在依法运用反立约人解释规则,实则可能陷入误区。
  合同的理解可以是当事人的理解、合同关系人的理解,也可以是裁判人员的理解,但这种理解不是裁判的过程,其结果不具有法律效力。它是任意性的。解释则不同,它须遵循一定的原则、规则和标准,由有权解释机关行使,解释的过程实质上是一种裁判,其结论对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它是规范性的。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合同的理解和解释的法律地位是不同的。在某些场合,合同的理解会与解释发生竞合,但当理解和解释不一致时,解释效力高于理解。如司法机关片面地将合同解释和合同的理解混同不分,在理解和解释竞合时,错误还仅停留在认识层面上;当理解不构成合同的解释时,则会出现错误的裁判。这种错误会有以下两种可能的情形:(1)适用的反立约人“解释”实质上是一种理解,不构成合同规范性的解释;(2)反立约人解释规则使用的前提是存在两种以上的理解。当合同存在两种以上的理解,一种理解与合同的解释竞合且不利于立约人,另—种或其它理解不构成为解释,即合同的理解中仅前者是一种符合规范性的解释时,如错将后者作为“解释”,则会在不应使用的场合中使用反立约人解释规则。
  2.合同争议存在多种不利于立约人的(下转第45页)2004年第12期保险研究•调研保险研究•调研2004年第12期
  
  [收稿日期]2004—07—02
  [作者简介]胡泰来,男,经济法学硕士,在银行、保险等金融领域从业多年,现供职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