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详情

首页 >> 保险资料库 >> 目录详情
正文:

                             论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对保险业的影响

                                             许良根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广东 深圳 518003)
  
  [关键词]道路交通安全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保险事故;强制保险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将给保险业带来诸多影响,如交通事故高发的现象将逐步得到遏制,有利于降低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发生率和赔付率;事故处理程序的变化将促使机动车辆保险理赔程序发生变化;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将给机动车辆保险的经营带来重大影响等。保险业应顺应立法导向,调整保险产品内容,促进社会、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利益的完美结合;加强对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研究;调整保险查勘定损理算核赔程序等。
  
  2004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开始施行,同日,一系列新的关于道路交通安全和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行政法规、条例及司法解释也开始发生法律效力。这些法律法规的出台引起了保险界的极大关注,它们对于保险行业的影响究竟涉及哪些方面,影响的程度有多大,笔者不揣浅陋,试作如下分析: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背景和立法内容上的新变化
  2003年10月28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公布以前,我国没有关于交通安全方面的法典,只有国务院及相关部委制定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各级地方政府也陆续制定一些地方行政法规。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道路交通安全形势日渐严峻,公安部长贾春旺在就道路交通安全法(草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说明时指出五个方面问题:重特大交通事故逐年上升;大中城市交通拥堵日趋严重;车辆和驾驶证的管理没能体现管住重点方面群众的原则;现行交通违章违法处罚手段单一、力度不够;公安交管部门的执法行为存在乱、滥现象。制订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提高通行效率,规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执法行为。
  与此前存在的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相比,该法存在以下几个突出特点:一是注重保障交通安全,在防止“带病”车上路、防止超载运输、强化对驾驶人的安全管理方面制订了针对性很强而又区别对待的条款;二是着眼于缓解城市交通拥堵,简化事故处理流程,如鼓励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取消了交警调解作为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的规定;三是建立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相结合的社会救济和保障制度。四是简化机动车辆和驾驶证的审验流程,加强对政府部门执法行为的规范和监督。
   二、配套法规、条例和司法解释的内容
  为了配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国务院制定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并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同日施行。该条例同时宣布《机动车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废止。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没有再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以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于2003年12月4日公布,并于2004年5月1日施行。此外,《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6次修改稿)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已经向社会公布,正处于征求意见阶段,不久将会发布施行。
  三、2004年5月1日以后新的法制环境对于保险业经营的影响
  1.交通事故高发的现象将逐步得到遏制,有利于降低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发生率和赔付率。立法工作对于社会生活具有牵引、校正等作用[1],随着该法的相关规定逐步落实,交通事故发生率逐年攀升的势头有望得到控制,在达到一定均衡点后,将会逐步走低。
  2.事故处理程序的变化将促使机动车辆保险理赔程序发生变化。新法规定,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鼓励当事人自行和解,虽然有利于舒缓交通,但是也给保险公司认定事实和划分保险责任带来一定难度,尤其是在目前社会诚信状况不佳的情况下,可能会引发一定的道德风险。新法还规定,有关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不经交警调解而直接向法院起诉。多年的事实证明,公安交管部门的调解有利于及时化解争议,交警部门不主动调解有可能增加诉讼案件数量,延长保险索赔案件的结案周期。
  3.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将给机动车辆保险的经营带来重大影响。与以前部分省份推行的地方性法定保险相比,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在法律依据、运作模式和责任范围等方面均存在相当大的差异。它具有三个显著特征:法律强制性、具有抢救费用担保功能和无过错赔偿原则。法律强制性可以有效地提高第三者责任险的参保率,稳定保险公司的保源。抢救费用担保功能将让保险公司直接面对交通事故伤亡人员和医院。无过错赔偿原则则意味着保险责任得到最大限度的扩展,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以被保险人或者其驾驶员存在过错为前提。
  4.机动车辆抵押登记制度有利于促进以车辆为担保的融资和借贷,促进银行车辆按揭业务的发展,从而给保险公司恢复车辆按揭保证保险带来新的契机。
  5.举证责任倒置将加重机动车辆的赔偿责任,间接提高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外的险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章,并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6.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变化将大大提高保险赔付率,进而影响保险费率。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配套法规的实施对于保险业影响最大的莫过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变化,其影响范围不仅包括机动车辆保险,还将波及意外保险和责任保险等其他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险种。
  四、新法施行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变化对保险理赔的影响
  1.《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司法解释》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比较
  (1)赔偿项目。除了财产直接损失以外,《办法》第3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项目共计11项,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而《司法解释》规定了14项赔偿项目,新增加3项,包括营养费、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2)计算标准。对于实际发生的费用支出,新旧标准均采取按实计算、凭据支付原则,如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对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以及收入损失,《办法》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而《司法解释》分别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  “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办法》采用“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而司法解释采用“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
  新旧标准差距最大的两个项目是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  死亡赔偿金的差距主要体现在补偿年限上,《办法》按10年计算,而《司法解释》则按20年计算,二者相差1倍。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差距体现在补偿标准上,以广东省为例,2001年居民生活困难补助为200元/月,合计2 400元/年;而人均生活费为8 099元,后者是前者的3.37倍。
  2.《司法解释》施行上的追溯力对于保险公司经营风险的影响
  “法不溯及既往”一般是作为一项惯常做法而被绝大多数新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所遵守,但是《司法解释》一反常规,赋予自身一定条件下的追溯力。《司法解释》第36条规定,“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按照上述规定,如果人身损害事故发生在2004年5月1日之前,但是当事人在5月1日后才提起诉讼,法院将援引《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来认定损害赔偿金额,由于财产保险公司对于人身伤亡事故一般通过责任保险的方式进行承保,如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乘客座位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公众责任险等等,此类险种的保险责任通常都包括“被保险人依法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这样一来,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将大大提高,在保险费率没有任何增加的情况下,其经营风险一夜之间大幅度增加。
  对于上述风险,也有人持不同看法,他们认为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只是就法律的具体适用问题作出解释,虽然我国目前由于立法不完善,司法解释经常扮演着补充立法漏洞的角色[2],但是在现有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司法解释不能排除现行法律而替代适用。《办法》自2004年5月1日废止,但是对于此前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依然有效,因此5月1日之前发生的交通事故不会引起保单风险增加。笔者认为,虽然在理论上司法解释不能替代现行法律,但是《司法解释》的措辞非常明确,其对于各级法院的指导意义不言自明。保险界应促请最高法院尽快明确《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否则实践中极有可能给保险公司的经营造成一定困难。
  3.跨期保险单和新保险单可能存在的风险
  笔者认为,对于2004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人身伤亡事故,保险公司也有可能面对同样的风险。主要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是跨期保险单,即5月1日以前签发的但是保险期限跨越5月1日的保险单,这类保险单使用原有条款和保险费率,并没有考虑5月1日以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变化;第二种是新保险单,即5月1日以后按照旧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签发的保险单,有很多保险公司在新法施行之前对于部分险种没有来得及修改原有保险条款和费率。
  有人对于跨期保险单的风险不以为然,他们认为保险合同是基于原有法律环境和赔偿标准订立的,保险理赔只能按照合同签订时的法律规定办理。笔者认为,除非合同包含法律变更风险条款或者明确约定按照旧法执行,否则该观点很难成立。但不幸的是,市场上原有责任保险条款中鲜有此类条款或约定。从法理上来看,法律变更风险对于民事合同当事人来说很难预料,如果由于法律变更导致合同显失公平,应由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合同条款,或者由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撤销或变更该合同条款(《民法通则》第59条),否则,合同条款仍然有法律约束力。由于被保险人投保的责任险本身就是一种不确定的风险,其中包含法院判决结果的不确定性,保险公司要想撤消或变更赔偿标准条款,其难度之大可想而知。
  4.《司法解释》赋予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独特的法律地位将给这些地区保险公司的经营带来额外的负担
  与《办法》按照“事故发生地”收入标准计算损害赔偿金不同,《司法解释》采纳“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收入标准为计算依据。众所周知,中国各地收入差异很大,受害人为了获得更高经济补偿,必然选择收入水平较高的地区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有权受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院至少包括以下地方:被告住所地、被告经常居住、事故发生地、侵权行为地和合同履行地。
  《司法解释》第35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各项收入指标,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而《办法》第48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并不包含在内。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的收入水平比起其所在的省份又高出很多,有的甚至超出1倍以上。以深圳经济特区为例,2000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 809元,而广东省仅为8 099元,前者是后者的2.2倍。《司法解释》这一规定所带来的额外风险应引起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保险公司的足够重视。
  五、关于保险业界应对措施的建议
  1.顺应立法导向,调整保险产品内容,促进社会、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利益的完美结合。
  2.加强对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研究,积极提供立法建议,促进相关保险条例和条款进一步完善。
  3.调整保险查勘定损理算核赔程序,防范经营风险,为客户提供优质快捷理赔服务。
  4.对新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准精算研究,正确评估其对于保险赔付率的影响。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2]黄松有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S].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编辑:郝焕婷]
  (上接第48页)解释时,不依一定原则随意选择其一作为反立约人解释,产生同一格式条款在不同判例中出现不同解释和裁决结果的矛盾,且这种矛盾并非源于合同法上价值的取舍。因此,在目前中国法系不承认判例法,法律也未作变动的条件下,这无疑破坏了司法的严肃和统一。不同的时期,司法实践中的价值取向,或在寻求各种法律价值的平衡中的偏向,会有所不同。严肃的做法是在多种不利于立约人的解释中,确定其中一种最能体现当时司法价值取向的作为最终解释。惟此才可保证解释的司法标准的连贯一致性,在同一司法阶段,也就不会出现上述解释和裁决不统一协调的情况。
  3.司法思维的惯性认为,保险合同的被立约人通常是弱者。出于保护弱者利益,合同发生争议,就首先使用反立约人解释规则,进而刻意寻求两种以上的解释,并以不利于立约人的解释作为合同最终解释。正如前述,反立约人解释规则的适用存在位后性,有其适用的条件和限制。如不考虑这些因素,孤立适用反立约人解释规则,就可能得出错误的解释和裁决。例如:(1)反立约人解释必须也是合理的,不合理的反立约人解释不能应用。(2)当合同存在唯一一种公平合理的解释且并非不利于立约人时,即使存在另一种解释不利于立约人,也应采取该种解释。(3)依格式条款订立合同形成双方的不公平对比只是一种可能,而不是必然。在某些格式条款的场合,立约人并未因制作格式条款处于强势地位,或实际未在合同中加入对对方不公平的条款,则当不存在不公平时,作为公平的法律救济手段——反立约人解释规则不应适用。因此,必须甄别不同的合同场合而使用反立约人解释规则。
  [编辑:韩艳春]
  [收稿日期]2004—06—08
  [作者简介]许良根(1971—),男,文学、法学双学士,武汉大学法学院法学博士生,现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法律事务部负责人、广东省深天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曾在各类报刊杂志上发表论文10余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