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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诈骗百密终有一疏

佟英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河北 保定 071051)
  
  [关键词]保险诈骗;保险责任;增值税发票
  [摘要]此文所涉案例中,被保险人的骗赔过程看起来天衣无缝,但是假的就是假的。保险人经过细心的调查取证,终于找到被保险人骗赔的证据。通过此案可以看到,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不仅可以充分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还可以避免自身的经济损失。
  
  一、案例简介
  2003年5月29日,建南营业部接到被保险人张某报案称:投保的冀F-26×××号扬天半挂车拉送罐装盐酸在途经满城县大王店乡时发生侧翻。保险人建南营业部遂立即派员赶赴现场,经过定损人员仔细的现场查勘,确认该车驾驶室、大架和货物受损。次日早8时,被保险人张某二次报案,自述该车于凌晨4时因侧翻后漏油引起火灾。于是,建南营业部再次派员到事故现场,发现盐酸泄露和火灾造成周边桃树、小麦等受损。根据现行保险条款有关规定,建南营业部初步确认:该车驾驶室、大架及货物受损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予赔偿。而对因火灾造成该车烧毁和第三者损失不予赔偿。但是被保险人张某却不接受保险人的责任认定。认为扬天半挂车侧倾翻覆导致盐酸泄露起火将该车烧毁和损毁周边桃树、小麦等应属同一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按保险合同给予赔偿。于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这次保险事故的责任范围认定产生了分歧,双方各执一词,互不让步,一起保险理赔纠纷案便由此开始。期间,被保险人张某在多次托人求情不成后,便一纸诉状把保险人建南营业部告上了法庭。
  二、法院审理情况
  (一)判决有误保险人一审败诉
  县人民法院受理了被保险人张某状告保险人建南营业部的保险赔偿纠纷案,并于2004年3月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在法庭上,被保险人张某与保险人建南营业部双方各自陈述了理由。
  被保险人张某述称:2003年5月29日下午4时许,在建南营业部投保的冀F-26×××号扬天半挂车运送罐装盐酸在途经满城县大王店乡时倾覆翻车,致使盐酸罐损毁,尔后汽车漏油起火将投保的170 000元汽车烧毁,并及时通知了保险人建南营业部,查勘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拍照,此事故造成车上货物损失132 920元和第三者经济损失80 769元,故请求法院判决建南营业部赔偿损失金额213 689元。
  在法庭上,保险人建南营业部也陈述了理由:1.根据县公安消防科出具的《火灾原因认定书》的认定,火灾是由于该车翻覆后漏油起火引起的,属自燃,而该车投保时未附加自燃险,因此该车和盐酸罐被烧受损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2.根据保监会2000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第5条第5款之规定:“车辆所载货物掉落、泄露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该保险条款解释第6条第3款规定:“因污染引起的任何补偿和赔偿”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在车辆倾覆后未能采取积极措施,致使损失扩大和给第三者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在保险人负责赔偿的范围之内,应驳回被保险人不正当的赔偿请求。
  尽管建南营业部在法庭上据理力争,但县人民法院还是于2004年3月23日下达了判决书,判决保险人建南营业部赔偿被保险人张某车辆损失险127 600元,车上责任险40 000元,第三者责任险40 000元,共计207 6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诉讼费、评估鉴定费共10946元,总计218 564元。保险人一审败诉。
  (二)据理力争保险人提起上诉
  接到判决书后,不服判决的建南营业部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决心一定要打赢这场官司。在接到判决书的第3天,建南营业部聘请了一位资深律师,以严谨的法律依据、确凿的事实、鲜明的观点,郑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递送了上诉书。认为一审判决有误:1.车辆损失金额认定有误。被保险人的车辆于2003年5月29日出险后,保险人当日立即到现场进行了勘验,双方当场确认了事故车辆更换零部件59项,修理项目11项,共赔偿损失金额22 138.30元。验损后,该车于次日烧毁,被保险人张某出具的县公安消防科于2003年7月6日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火灾是由于汽车翻车后发生漏油起火引起的。那么,该认定书无疑认定是自燃。保险合同第3条第6项约定:自燃及不明原因产生火灾,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监会2000年6月15日保监复[2000]159号《关于明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火灾”责任的批复》,进一步明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1条第1款第2项的“火灾”责任,是指因保险车辆本身以外的火源以及基本险第1条所列的保险事故造成的燃烧导致保险车辆的损失。消防科的火灾原因认定,也没有指明是保险车辆本身以外的火源致燃,这显然是自燃。被保险人又未投保自燃险种,故不能适用《自燃损失条款》,应不予以赔偿。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依据不足,显然有误。2.车上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金额认定有误。一审判决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车上责任险金额40 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金额40 000元的唯一依据,是被保险人提交的购买盐酸9.8吨,编号为07820144号的河北增值税发票外,再没有其他任何有效证据能够证明2003年5月29日下午4时冀F-26×××号扬天半挂车上载运的是何种物资,故车上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均不予赔偿。因此保险人除依法赔付被保险人车损险22 138.30元外,对一审法院的其他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三)艰难取证增值税发票露端倪
  为迅速找到案件的突破口,建南营业部加快了调查取证工作。他们从源头入手,首先到保定市车管所查阅了该保险车辆档案,核实其真实性;接着又去保定市运管处查验了该车的运输资格,结果是该车符合承保条件。最后到县人民法院查阅了一审案卷的所有材料,并进行了详细分析,疑点落在了那张价税合计为52 920元的增值税发票上。从该发票看,金额大小写相符,为手写。为慎重起见,他们前往国税局有关部门进行了咨询,答复是机打发票或手写发票均为有效。调查取证工作暂时陷入僵局。
  正当调查取证工作一筹莫展之时,被保险人张某一次又一次催促赔款,上级公司主管部门也要求加快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建南营业部召开了案情分析会,大家出谋献策,集思广益,疑点仍然集中在那张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上。于是,他们立即派员奔赴晋州市找到出具发票方——河北省晋州市某化工厂核实,结果令人喜出望外,这张增值税发票上载明购货单位是河北省保定某化工有限公司,销售单位是河北省晋州市某化工厂,货物名称为化学试剂盐酸,数量为9.8吨,价税合计为52 920元,收款人:刘,开票人:宋。据河北省晋州市某化工厂证明:该厂2003年5月29日既未开出07820144号的手写增值税发票,也未生产经营过盐酸,而且发票专用章也不是河北省晋州市某化工厂的,该厂也没有姓刘和姓宋的工作人员,增值税发票露出了端倪。这使调查取证工作终于出现了转机。紧接着,调查人员又马不停蹄到北京某化工厂核实冀F-26×××号扬天半挂车于2003年5月28日来该厂拉货的情况,出库单明确记录,该车当天来厂装过25.12吨盐酸。但该厂与被保险人张某联系后,拒绝出具任何相关证明。尽管如此,几经周折的调查取证工作终于取得了实质性的突破。由此可见被保险人伪造公章,虚开增值税发票,掩盖了事实真相,致使一审做出错误的判决。
  建南营业部的调查取证工作历尽艰难,在取得确凿的证据后,以虚开增值税发票、伪造公章、涉嫌保险欺诈等为由,将原告张某诉讼至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无可辩驳的事实面前,被保险人张某再也坐不住了,急得四处奔波,到处托人多次上门求情调解,无条件同意按原定损方案赔偿,并答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经请示上级公司同意,双方在保定市某修理厂担保下达成和解,并签定了和解书。最终,依照机动车辆保险有关规定,保险人建南营业部以赔偿被保险人张某冀F-26×××号扬天半挂车驾驶室、大架及货损,共计金额69 000余元结案,为公司挽回经济损失15万多元。至此,历时一年多的保险赔案官司落下了帷幕。
  这起保险赔案官司虽然结束了,但给我们留下了深刻的启示:一是保险公司应加强对员工反保险诈骗案件方面的教育,坚定反保险诈骗工作的信心,进一步提高保险从业人员识别保险诈骗行为的能力,注重调查取证工作,掌握第一手资料,有力打击保险欺诈骗赔行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二是保险公司应加大对社会的宣传力度,让广大客户认识到保险诈骗是一种犯罪行为,使他们不但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自觉履行保险合同,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且也要知晓侵犯保险人和其他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必将受到法律的惩罚。
  [编辑:郝焕婷]
  [收稿日期]2004—09—13
  [作者简介]佟英(1957—),男,大学本科,现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建南营业部经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