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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夫妻离异后配偶附加短险无效

                张建中(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山西 太原 030002)
  
   [摘要]《保险法》第53条规定,投保人需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配偶间是具有保险利益的,但当夫妻离异后,这种保险利益是否还存在,夫妻关系存在时一方为另一方投保或附加的保险合同是否有效,要视其投保或附加的险种是长期险或短期险来区别对待。

   [关键词]配偶;离异;附加险;保险利益

  一、案例简介
  魏女士于2000年8月25日在平安人寿为自己投保长期寿险,并为其配偶附加了意外伤害及意外医疗保险,年缴保费872元,其中包含其配偶附加险年缴保费63元。2001年6月28日魏女士与其丈夫办理离婚手续,解除婚姻关系,至今仍单身。魏女士于2001年8月和2002年8月分别缴纳第二期和第三期保费各872元。
  2003年8月,魏女士对其配偶的附加意外伤害及意外医疗保险的保险责任提出疑问,经咨询公司理赔人员,被告知:自2001年6月28日其与原配偶婚姻关系解除后,因对其原配偶不再具有保险利益,所以其为原配偶投保的附加意外伤害和附加意外医疗保险至2001年8月24日到期后保险公司已不承担保险责任。
  2003年10月20日,魏女士办理终止其配偶附加意外伤害和意外医疗保险,并缴纳第四期保费809元。同时提出要求:保险公司既然不承担自2001年8月24日婚姻关系解除后对其原配偶的保险责任,就应当退还2001年、2002年两年所交其配偶的附加意外伤害和意外医疗险保费,合计126元。
  二、焦点问题分析
  本案所涉的焦点问题即是否退还魏女士为其配偶所缴的两期附加险保费,要从以下几方面来分析:
  1.2001年6月28日魏女士与其丈夫解除婚姻关系后,其配偶的保险责任是否有效?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并不因为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而免除保险责任。因此,即使婚姻关系解除,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已经没有保险利益,保险人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2.如保险合同有效,其配偶附加意外伤害及意外医疗保险是一年期的短险,离异后续期缴费时是否还具备保险利益?由于是一年期保险,每一次续保均可根据《保险法》的“保险利益”原则确定合同的效力。因此,由于离异后魏女士对其配偶不再具有保险利益,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将因此而无效。
  3.如其配偶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是否应当退还已收取的全部保费或部分保费?既然合同无效,继续收取保险费就失去了依据,因此,应该退回相应的保险费。
  4.投保人是否有向保险人告知其婚姻关系解除的义务?投保人应承担什么责任?投保人是否有通知义务,要看合同是否进行了约定。如果合同中未约定投保人有告知婚姻解除的义务,则投保人未通知保险人不存在过错,在退费时保险人扣除费用无任何依据。如果合同中已经约定了投保人有告知婚姻关系解除的义务,但投保人并未履行,则在保险公司连续收取保费这个问题上,过错在投保人,其应该为此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这种责任也并不意味着保险人可以因此扣除已经收取的保险费而不退还,因为合同并未约定投保人延迟通知以及不通知时应该如何处理。考虑到“过错与责任相当”,在退还保费时,可以考虑有依据地扣除相应的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三、本案评析
  在此案中,由于魏女士为其配偶附加的是一年期短期保险,每一次续保均应根据《保险法》的“保险利益”原则确定合同的效力。所以,在2001年6月28日双方离异后,魏女士便不再对其原配偶有保险利益,2001年后为其配偶附加的合同将无效。但由于在2000年8月25日魏女士投保时对其原配偶具有保险利益,所以保险公司对其原配偶的保险责任要在2001年8月24日终止,这之后保险公司不再对魏女士的原配偶负有保险责任,但如果这期间魏女士再婚,则保险公司对其新配偶要承担保险责任。
  在该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并未约定投保人有告知婚姻解除的义务,所以魏女士不对未及时向保险公司告知其婚姻解除负有责任,既然保险公司对魏女士的原配偶不承担2001年8月25日以后的保险责任,就应当退还魏女士2001年及2002年两期为其配偶附加险所缴纳的保费共计126元。
   [编辑:韩艳春]
   [收稿日期]2004—07—15
   [作者简介]张建中(1971—),男,医学学士,现任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客户服务部副经理。2004年第10期保险研究•调研保险研究•调研2004年第1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