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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辆三责险应在限额内赔偿
——兼与白春峰、孙立波商榷
周小强
(深圳民太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广东 深圳 518031)
[关键词]责任限额;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 [摘要]2004年《保险研究》第3期刊登了白春峰、孙立波题为“析交通安全法的实施对机动车辆保险的影响”的文章,本文作者对该文中以下一些观点持有异意,特提出商榷。即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是否应划分责任进行赔付;对超载、酒后驾车等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事故,对第三者的抢救费,保险公司是否要先予以支付,然后再予以追偿。
2004年《保险研究》第3期刊登的白春峰、孙立波两位同志所作的题为“析交通安全法的实施对机动车辆保险的影响”(以下简称:白孙文)的文章,对于作者在该文中提出的一些观点笔者持有异意,特提出来,与两位作者及读者共同探讨。 在白孙文中,作者在引用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3款规定,“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白孙文中写到,“对上述规定可理解为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为快速处理,将不再划分责任,而由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超过限额范围的,再划分责任,由当事人按过错原则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该文作者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作如此理解是值得商榷的,现试举一例予以说明。某乙拥有一台非营业的上海别克轿车,单独向深圳甲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一日,某乙在驾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行人丙受伤,丙的医疗费用等共计花费30万元。交警部门认定某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70%),行人丙负次要责任(30%)。按照白孙文中的观点,因本次事故给行人丙所造成的损失30万元,没有超过某乙保险车辆的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50万元,故应全部由甲保险公司予以赔付。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存在以下不当之处: 一、赔偿限额内不划分责任,首先违反了我国机动车辆保险赔偿实行绝对免赔的原则。众所周知,我国机动车辆保险赔偿中采用绝对免赔方式,且免赔比例的确定正是依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而在赔偿限额内不划分责任,保险人的免赔就无法实现,使保险公司应当扣除的免赔额失去据以确定其比例的基础。而保险人希望通过规定免赔而促使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尽最大义务谨慎驾驶的目的同样难以实现。此次事故中,按照被保险人某乙在事故中所应负的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在赔偿行人丙时本应当扣除15%的免赔,但因事故责任不划分而无法扣除。 二、不划分责任,则使应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的第三人免除法律责任,这有违民事法律的的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由于行人丙对此次事故应负次要责任(30%),故对于本次事故给其本人造成的损失30万元,某乙只应承担21万元(在不扣除免赔的情况下), 9万元的损失是由行人丙自己承担的。而在不分责任的情况下,让甲保险公司承担30万元的全部损失赔偿责任,无形中是让其也承担了行人丙应该从法律上承担的那部分责任,而甲保险公司承担这部分责任没有法律或合同依据。如果说甲保险公司承担被保险人某乙对此次事故应付责任21万元,是因为某乙通过保险合同已经将风险转移给了甲保险公司,某乙支付了保险费,那么,甲保险公司就应该承担责任;而行人丙并没有交纳保险费,甲保险公司也就不应该承担行人丙应该从法律上承担的9万元的责任。 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作出“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样的规定,实际上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实践中,对于保险车辆给第三者造成人身伤亡的,囿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因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第三者只能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后,再向保险公司索赔。因为各种因素的影响,对于第三者的赔偿往往很不及时,不利于及时有效地保护第三者的人身财产权利。而新颁布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作出上述规定,可以使生命或健康权利及财产受到侵害的第三者,在第一时间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使受到伤害的第三者在赔偿主体上多了一个选择,其次,受害第三者直接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无论从索赔程序上还是从时间上将对本人更加有利,这也正是法律人性化的体现。 四、被保险人的心理风险因素很难得到控制。试想,赔偿限额内不分责任的主张,使得被保险人只要在签定保险合同时,选择一个相对较高的责任限额,就可以将自己依法对第三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完全转嫁给保险公司,而其相应多支付的保险费相对于转嫁出去的风险来讲,是那么的微不足道,这有悖公平原则。就本案中,当责任限额由50万元增加到100万元时,按照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费率关于非营运车辆的规定,被保险人所缴保费由2620元增加到2880元。保费不过增加260元,而赔偿限额就增加了50万元。当保险人应当在足够高的赔偿限额内不计免赔、不分事故责任地承担保险车辆给第三者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时,再要求被保险人谨慎驾驶免出事故还有什么效果。 另外,白孙文中接下来写到,“以往被保险人在对交通事故伤者履行赔付义务后再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模式,将来有可能改变为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医院支付抢救费,支付金额最高以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限。对理赔的索赔材料审定、理赔时效都将产生新的要求,甚至对超载、酒后驾车等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事故,对第三者的抢救费,保险公司都要先予以支付,然后予以追偿。”对两位同志提出的“对超载、酒后驾车等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事故,对第三者的抢救费,保险公司都要先予以支付,然后予以追偿。”的观点,笔者也不敢苟同。细看各家保险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均有酒后驾车是除外责任的规定。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已经将酒后驾车、超载等作为严厉禁止的违法行为,在法律层面上予以明确规定后,却要求保险公司对因超载、酒后驾车等行为造成第三者的抢救费,先予以支付,无论从法律上还是合同上,都很难找到保险公司承担此项义务的依据;其次,让保险公司对因超载、酒后驾车等行为造成第三者人身伤害的抢救费,先予以支付,再向超载、酒后驾车的被保险人追偿,首先,保险公司没有行使追偿权的法律基础或合同基础;其次,将使保险公司大量的人力、物力消耗在本不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的事故上,将会影响保险公司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编辑:丰色]2004年第9期保险研究•调研保险研究•调研2004年第9期[收稿日期]2004—05—08[作者简介]周小强,男,执业律师,现供职于深圳民太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