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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同时死亡保险金如何给付

刘少琳

(天津财经学院金融系,天津 300222)

    [关键词]受益人;受益权;保险金;遗产;继承权
    [摘要]受益人是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受益人所享有的受益权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能转化为现实的财产权,并且受益人在请求保险金时必须以生存为条件。如果受益人在请求保险金给付前死亡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受益人的指定失去效力,该受益人的继承人不得继承其权利。若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则死亡顺序的确定直接影响到保险金的给付,对此,我国《保险法》无明文规定,本文结合具体案例加以阐述,并建议《保险法》对此规定做出明确、规范的解释。

    一、案例简介
    1998年5月,女儿王某为母亲张氏投保了终身寿险,经母亲同意,受益人为王某自己。王某有一个哥哥叫王刚,好吃懒做,四处游荡,王某正是考虑到这一点,怕母亲年老无人赡养才为她买了保险。1999年9月,王某回娘家看望母亲,不料因煤气泄漏,王某和母亲张氏双双中毒身亡。远在外地的王刚得此消息后,  赶回家里办了丧事。  当他知道母亲投保后,  认为自己是母亲的亲生儿子,是法定继承人,有权领取保险金,于是向保险公司提出申请,而此时,王某的丈夫也向保险公司提出了受领保险金的申请,两人发生争议。
    二、本案评析
    本案中保险公司究竟应向谁给付保险金,关键在于确定王某与其母张氏的死亡顺序。一种意见认为,被保险人张氏年长于受益人王某,故应认定她先于王某死亡,即受益权已转化为现实的财产权,保险金理应作为受益人王某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人身保险的理论,习惯上往往认定被保险人是为自己的利益而订立人身保险合同的,故本案中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张氏的遗产处理,由其尚生存的法定继承人王刚领取。笔者同意上述第一种意见,以下结合有关法律规定,对此加以阐述。
    (一)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条件
    我国《保险法》第56条第1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本案中,投保人王某以其母的生命、身体进行保险,张氏为被保险人,在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后,指定受益人为王某自己,故该寿险合同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受益权,是受益人依照人身保险合同享有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受益人的受益权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能具体实现,转变为现实的财产权。已确定的受益人,能够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以尚生存者为条件。如果受益人在可以请求给付保险金前死亡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受益人的指定失去效力,该受益人的继承人不得继承其权利。因此,受益权不能作为受益人的遗产由受益人的继承人予以继承,而应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继承。对此,我国《保险法》第64条也作了详细规定:  “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相反,如果被保险人死亡后,受益人没有来得及受领保险金就死亡,那么,当被保险人死亡时,受益人的期待权已转化为现实的财产权——债权,这种债权应由受益人的继承人继承,受益人的继承人可以向保险公司请求受领保险金。
    综上所述,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条件,是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因此本案所涉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其子王刚领取,即在于确定受益人王某是否先于被保险人张氏死亡。
    (二)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因同一事件遇难,死亡顺序的确定
    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同一事件中遇难,如何确定死亡顺序,我国《保险法》未做出明文规定。对此,笔者认为,根据共同灾难条款形成的惯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85年9月11日),可作如下理解,根据该司法解释“一、关于总则部分”第2项规定: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可以认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同时遇难,而又无法分清谁先死亡,死亡人辈份不同的,年长的先死亡,年幼的后死亡。根据这一规定,被保险人张氏先死亡,受益人王某后死亡。因此王刚虽然有遗产继承权,但因推定其母张氏先于受益人王某死亡,保险金不能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所以他无权领取保险金;保险金应作为受益人的遗产处理,在受益人王某未留有遗嘱的情况下,其丈夫作为她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必须全额给付。
  三、本案引发的思考
    由此案扩展开来,假如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同时死亡,或者因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而又无法判断谁先死亡,因辈份相同而被推定为同时死亡,此时就产生谁有权受领保险金的问题。习惯上往往规定被保险人是为自己的利益而订立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应作为其遗产,而由其继承人领取。如为美国多数州采用的1940年《同时死亡示范法》就规定,人寿保险或者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已经死亡,但没有足够的证据可以排除其同时死亡的,则保险金应当以被保险人后于受益人死亡的原则予以分配。除非被保险人在死亡前对已指定的受益人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人应当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给付保险金。我国《保险法》对此未有规定,但业务实践中不乏这样的案例产生,建议立法机关对此予以关注和重视,在今后修订现行法律或制定司法解释时做出准确、肯定的规范,以期适应实践之需要,并促进《保险法》的日臻完善。例如本案,假如其他情况均未变化,仅改变投保人王某与被保险人张氏的关系,即非母女关系而是辈份相同的两个人,则处理结果会截然相反,根据上述理论,推定被保险人后死亡,则保险金应作为张氏的遗产,由其子王刚领取。
    此外,在我国《保险法》第64条即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处理的情况时,许多著述解释认为保险金应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领受,笔者认为这种说法是不正确的,根据继承法理论,在被继承人留有合法有效的遗嘱的情况下,遗嘱继承人优先于法定继承人享有继承权,有关法定继承人和继承顺序的规定,是法律在被继承人未立遗嘱的情况下,为相关利害关系人创设的一种救济制度,因此,在理解《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时,应明确在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处理时,若被保险人事先拟定遗嘱且该遗嘱合法有效,则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的遗嘱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若被保险人未订立遗嘱,遗嘱无效或保险金属于遗嘱中未处分的遗产,则保险人才应向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给付保险金。我国《保险法》第64条未采用“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的用语而是表述为“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建议在修改时采用明确的说法。
[编辑:傅晓棣]
[收稿日期]2004—01—06
[作者简介]刘少琳,女,硕士,现为天津财经学院保险方向助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