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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告知制度若干问题探析

易卫中1黄素梅2

(1.华侨大学法律系,福建 泉州 382011;2.厦门大学法学院,福建 厦门 361005)

  [关键词]如实告知;解除权;保险责任
  [摘要]本文结合杨某家人诉保险公司一案,探讨了我国保险法关于告知义务制度的三个重要的问题:告知的重要事项;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因未告知解除权的行使问题以及解除权行使的期间。

    一、案例简介
  杨某于××××年11月向保险公司投保重大疾病终身保险。保险金额4万元。已连续交纳3期保险费。投保后的第3年3月17日,杨某遇车祸身亡,受益人王某向保险人索赔。保险公司向其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理由是杨某投保时隐瞒了自己的健康状况,故应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王某多次找保险公司理论,后将条件降到索还保险费放弃赔偿金,仍遭拒绝,王某遂提起诉讼。
    二、法院对本案的审理情况
    保险公司抗辩提出:杨某曾于投保前5年的5月19日至同年6月5日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病时被诊断为II型糖尿病,但投保时未在健康告知书中对上述事实作如实告知。按有关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病情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合同无效。
    法院审理认为:投保人在与保险人签定保险合同时,有就保险标的的重要事项如实告知的义务,但这种义务应以投保人已知或应知的事实为条件。在签定保险合同时,由于被告仅要求被保险人对健康告知书所列项目作“有或无”的简单回答,故被保险人仅就其自身状况理解回答即可。关于杨某患糖尿病问题,一是被告所举证据投保时间己相差5年之久;二是在投保后的第2年同一医院的病历档案显示,杨某全身检查没有诊断出患有糖尿病症;三是杨某在投保3年的时间中,没有因糖尿病到医院就诊的任何记录,也没有发生糖尿病的费用,更没有因糖尿病到保险公司申请领取保险金;四是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在合同成立之日起2年内不行使验证投保人是否如实告知的权利,则保险人将不再有权以此理由主张合同无效,而杨某已投保3年,年年足额交纳保险费,从未接到保险公司关于隐瞒病情、保险合同无效的通知,因此没有过错。法院还特别指出,杨某是因车祸而意外死亡,并非死于糖尿病,所以杨某在投保前不存在不如实告知的事实。根据上述情况,法院判处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保险金12万元,并返还保险费12 936元。
    三、本案评析
    上述案情中,聚集到一起主要在于以下几个问题的争论:一是告知义务履行范围中重大情况的判断。具体到本案中,就是糖尿病是不是属于重大情况:二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如何行使解除权:三是保险人解除权行使的期间问题。
    (一)“重要事实”的判断
    在各国的保险立法上,投保人向保险人告知的事项仅限于重要的事项。那么什么是重要事项,怎么来判断重要事项。一般来说是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来判断重要事项。
    1.客观要件
    客观要件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告知那些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或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在这里如何去理解保险人的概念,是特定的保险人还是一般意义上抽象的保险人呢?依英国MIA第18条的规定,影响谨慎的保险人确定保险费或者影响其决定是否接受承保的每一情况,被认为是重要情况。可见英国法是从一般抽象意义的角度来理解的保险人,所谓谨慎的保险人是指“在当时的市场中营业的具有丰富经验和聪明才智的保险人。”在这里“当时”指的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投保之时。
    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在保险人前面没有加上“谨慎的”几个字,这就为判断的标准留下了模糊的空间,既可以特定的保险人为标准,也可以一般的保险人为标准。笔者认为还是依一般的保险人来理解为妥。因为如果依特定的保险人作为判断标准,一方面个案中的保险人完全可以借口未告知的情况对他本人来讲非常重要而拒付赔偿,尽管事实上他并不认为重要,另一方面,对于重要性的判断纯粹主观化了,而告知的事情没有了可遇见性。
    2.主观要件
    重要事项对于投保人一方来说,若投保人自身不知道的情况,其也无法告知,法律也不要求其告知。虽然我国《保险法》规定了投保人的“询问告知”义务,但是其实际告知的内容也不可能超越其知道的或应该知道的范畴。所以依主观要件来说,重要事项是投保人知道的或应该知道的情况。
    投保人知道的情况,是指特定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与保险人签定合同时,其实际已经了解到的与保险标的风险的各种情况,只要该情况足以影响到保险人对于风险的判断并进而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承保条件的,投保人都有义务作如实告知。具体说来,其范围主要包括两个方面:(1)客观危险,即由于保险标的本身的性质、用途、活动区域等所产生的危险。(2)主观危险,即因为被保险人自身以及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利害关系而产生的危险。[1]
    投保人在通常的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指那些只要投保人尽了通常业务过程中所应有的谨慎即可以理解的情况。这实际是要求特定的投保人谨慎从事。英国的学者普遍认为,判断投保人是否尽到了通常所应有的谨慎,是以具体案件中的投保人所实际具有的能力为条件,以特定具体的投保人为标准,保险人并不只是承保那些谨慎从事、不出差错的人。
    具体到该案来说,Ⅱ型糖尿病,学名叫非胰岛素依赖型糖尿病,是一种常见的代谢内分泌病,糖尿病是对人体的健康有重大危害的严重疾病。依一般保险人的判断,投保人有此病后将被拒绝承保重大疾病险。同时,保险人在投保单上也涉及到了该项目:(1)过去10年是否患有糖尿病;(2)过去5年是否接受过血液检查或尿液检查。而杨某对此均做了否定的回答。另外该病进行生活调理对控制病情十分重要,医院对患者是不会保密的,相反会明确地告知,因此患者去过医院就应该知道这些事实。基于上述理由,在本案中杨某对重大事项没有告知,已经构成了对告知义务规定的违反。
    (二)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才知道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解除权如何行使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因未告知重要事项与保险事故发生无影响者,即无因果关系者,保险人能否得以解除保险合同以免除理赔之责,有两种不同的学说。
    1.因果关系说,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项和保险事故之发生具有因果关系者,保险人才得以解除合同,不负赔偿之责。若已赔偿者,保险人得请求返还。至于未如实告知事项和保险事故发生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须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证明,未能证明彼此之间无因果关系的保险人得因解除保险合同而不负理赔之责。
  2.此说和上述所主张的完全相反,投保人只要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之事实,则不论其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保险人皆得以解除合同,免负赔偿之责。
笔者认为,非因果关系说较为妥当。在采用因果关系说的情况下,实际上助长了投保人的侥幸心理,而在客观上使其不愿积极尽到告知义务。因为投保人出于省事或节省保费的心理,自觉或不自觉地对保险标的的情况做不如实的告知。因为若不出事,可以省钱省事,仍有可能获得赔偿,这对于最大诚信原则无疑是一种动摇。
在我国《保险法》上没有明确的规定采用非因果关系说,但在第17条第3款上规定了“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据此,在本案中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而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的期间
  违反告知义务后,保险人行使解除权,有没有时间限制,答案应该是肯定的。理由如下:
“权利只是一段时间里存在,通常情况下,权利皆有存续的期限”[2]。也就是说,权利只能在一定的时间里行使,过了这一定时间,权利就会消灭,即除斥期间的限制。保险法上的解除权作为权利的一种,其与民法上的解除权性质上并无差异,属于形成权。其存在也只能在一定时间内存在,也有除斥期间的限制。
    另外,解除权除斥期间的规定,可以起到防止保险人利用告知制度“只收保费,不付保额”的现象发生。如果没有除斥期间的限制,无异于纵使保险人在缔结合同时便知道有违反告知义务的情形下,仍然收取保费,到保险事故发生后再行使解除权,而免除其保险赔偿责任。这与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是大相径庭的。
    从比较法而言,世界各国的保险法对此均有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日本保险法规定,该解除权在保险人自得知解除原因之时1个月内不行使时,即行消灭,自订立合同之时起经过5年时间亦同。韩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得知其事实之日起1个月内,限于签订合同之日起5年内可以解除合同。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4条规定,前项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原因后,经过1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或契约订立后经过2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约。
    我国《保险法》虽然规定了解除权,却对其行使的期间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从法律适用的角度观点看,对问题应有规定而没有明文的,可谓系法律漏洞,实有填补的必要。
一是依《合同法》第95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保险法》作为《合同法》的特别法,在其没有规定的情况下,理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但是在该条中寄希望于告知义务人向保险人催告,不具有现实性。因为告知义务人当然希望维持合同的效力,以获取保障。
    二是我国台湾学者提出类推适用或者直接适用民法通则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3]。但是此观点亦有不妥之处。首先,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与解除权相去甚远。其次,诉讼时效期限届满后,权利人消灭的是胜诉权,而权利本身还存在。对于解除权而言,其期限经过后,权利本身即归于消灭。
    三是《保险法》第54条规定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2年的除外”。笔者认为,虽然该条适用的范围相当的狭窄,仅只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年龄告知不实一种情形。但是在《保险法》没有对解除权做出总的除斥期间规定的情形下,将该条进行扩张解释,使其适用于其他违反告知义务导致解除权的情形。
  在本案中,根据法律漏洞之补充规则,依据《民法通则》第6条,依诚信原则扩张解释适用《保险法》第54条的规定,判决保险人因期间经过而不能再行使解除权,完全是依法办事。
  从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本案判决的结果大体上是正确的,虽然投保人没有切实履行告知义务,但是保险人没有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因期间的经过该权利归于消灭,而不能再主张行使。基于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是正确的。但是其判决的理由却是值得推敲的。另外在判决结果上返还保险费,犯了一个明显的错误。因保险费是承担保险责任的基础,保险人在承担了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没有再返还保险费的义务,同时在保险公司的《重大疾病终身保险条款》也明确规定了保险责任仅限于支付重大疾病的保险金、身故保险金、高度残疾保险金,而没有退还保险费的条款。[参考文献]
[1]陈小岗.论海上保险法中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J].中国海商法年刊,1991.
[2]彭万林.民法学[M].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3]江朝国.初探两岸保险契约法[J].政大法学评论,1996(56):142.
[编辑:傅晓棣]
[收稿日期]2003—12—03
[作者简介]易卫中 (1972—),男,华侨大学法律系01级研究生;黄素梅(1971—),女,厦门大学法学院02级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