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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责任保险所涉法律关系分析

陈会平

(上海财经大学,上海 200433)

   [关键词]环境损害;责任保险;近因原则;严格责任;产品责任;赔偿基金;法律制度
   [摘要]环境责任保险是一新型的保险品种,与传统的责任保险多有不同。保险法中的近因理论与环境侵权严格责任、推定因果关系多有冲突,因此有必要修正传统的保险理论以适应保险业的发展。环境侵权责任保险与产品责任保险的重叠,环境责任保险与环境赔偿基金之间的关系以及保险类型、承保范围的确立,都是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制度中十分重要的问题。就我国而言,应当建立强制性环境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优先适用、环境责任保险与环境赔偿基金相结合的法律制度。

    一、环境责任保险的概念
  环境责任保险是责任保险的下位概念。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环境责任保险是以责任保险作为防范环境污染风险的法律技术手段,是经济制度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特别法高度结合的产物。特别是在法律明确规定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最高限额的场合,适用得更多。《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其他环境保护的法律也有相同或类似的规定。这些规定为保险品种的创新提供了可能,实际上环境责任保险就是依法创新的产物。
  目前我国只有部分法律法规规定了环境责任保险,例如《海洋环境保护法》第66条第1款规定:国家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按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建立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又如《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作业者应具有有关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以上这些规定与《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规定的环境污染民事赔偿责任为我国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然而,由于受到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环境保护意识、保险公司的规模与实力等因素的制约,我国尚未全面建立实质意义上的环境保险制度,有关的环境责任保险被纳入公众责任险的范畴。
  二、环境责任保险所涉及的几个重要法律问题
   (一)近因原则与环境民事侵权因果关系
  近因原则,即最近因果关系原则,是《保险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近因是指在风险与损害之间,导致损害发生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原因,而不是指时间上或空间上最近的原因。如果该原因属于保险风险或保险事故则应赔偿,对不属于保险事故的,则不予赔偿。然而,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往往具有隔时性与隔隙性、况且有时损害结果是多因素造成的,加之技术水平的限制,求证科学严密的直接因果关系有时变得不可能。如果按保险理论的近因原则进行保险理赔,在实践中将遇到很大的困难。为了解决这个矛盾,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近因原则在环境责任保险领域作一定的修正,也就是说承认推定因果关系的效力,以使之符合保险实务的需要。
  (二)环境责任保险与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
  在环境侵权领域,更多的时候证明污染者(即环境责任保险中的被保险人)造成损害时是否存在过错相当困难,因此在处理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时,适用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举证责任转移已成为世界各国的通例。如《欧盟环境责任白皮书》,将严格责任适用于由固有危险性活动所造成的损害。然而,众所周知,保险人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的损害将不支付保险金,那么在环境侵权纠纷处理机关适用严格责任原则、不考虑被保险人是否存在故意的情况下认定民事责任,也就是说保险人无法象传统侵权那样借助于纠纷处理机关对被保险人主观心理状态进行判断,保险人如何判断被保险人是否存在故意呢?对此,笔者认为,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环境民事侵权关系,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不存在适用严格责任的问题,不能因为环境侵权责任适用严格责任,就据此认为环境责任保险当事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也适用严格责任,他们之间只能适用合同责任。也就是说如果保险人能够证明被保险人在环境侵权时出于故意,其仍然可以不承担赔付责任(此时被保险人只能自行赔付第三人的损失)。另外,鉴于环境侵权往往涉及到复杂的技术问题,让保险人证明被保险人是否存在故意十分困难,因此当保险人举出初步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存在故意时,法律可以规定实质上的举证责任发生转移,即由被保险人承担自己不存在故意的证明责任。如果被保险人能证明自己已经谨慎、勤勉并遵守了相关操作规程不存在故意时,保险人应当依据环境责任保险合同进行赔付。
   (三)环境责任保险与产品责任保险
  产品责任保险,是承保产品制造者、销售者等因其生产或者销售的产品由于存在缺陷而在被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其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的责任保险。产品的缺陷有可能是由于环境损害造成的,例如某产品有缺陷且造成了污染损害,而该产品的缺陷即是含有毒危险物质超标,此时出现了民事责任竞合,即生产者一方面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生产了有缺陷的产品,符合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另一方面其生产产品的同一行为导致产品含有危险物品造成污染损害,符合《民法通则》关于环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规定,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责任竞合的法律效果是导致双重请求权的存在,并允许受害人选择行使,但不能同时实现。这是民法的一般原理,那么,在环境侵权责任与产品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如果生产者购买了产品责任和环境责任双重保险,应当如何理赔?笔者认为,在此情况下优先适用产品责任保险理赔为妥。
  (四)环境责任保险与环境赔偿基金
  由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在环境侵权损害赔偿领域,一直坚持全部索赔与限制赔偿相结合的原则。由于环境侵害往往损失巨大,如果不对此类赔偿实行限额,可能企业一次赔偿就会导致破产,最终不利于整个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同理,保险人也是企业,它不可能承保环境污染的全部损失。于是环境赔偿基金应运而生,如日本1973年的《公害健康受害补偿法》规定,健康补偿基金由政府向排放大气和水污染的企业强制征收。这一模式可以弥补商业保险赔偿的不足。环境责任保险与环境赔偿基金应当互相配合、并行不悖,共同发挥对环境侵权损害的救济功能。
  三、环境责任保险具体法律制度
   (一)保险类型
  国际上环境责任保险较为典型的模式主要有三种:一是强制责任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相结合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二是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三是以任意保险为主,强制责任保险为辅的责任保险制度。鉴于日益恶化的环境形势和公众与企业较低的保险意识,我国应当建立强制性的环境责任保险。
根据环境污染致人损害而发生索赔的时间是否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划分,环境责任保险分为事故型责任保险和索赔型责任保险。事故型责任保险,指环境污染致人损害而发生索赔的时间是在保险合同失效若干年甚至几十年后,这使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的污染损害,无法把握未来的保险给付责任。保险人为限制其责任承担,在保险合同中规定了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通知索赔的最长期限。索赔型责任保险,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发生对被保险人环境责任索赔事件,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现代各国的环境保险已经由事故型责任保险发展为索赔型责任保险。我国应当借鉴保险业先进国家的做法,建立索赔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在保险单的有效期间内发生对被保险人的环境责任索赔事件,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
   (二)承保范围
  一般说来,企业面临的环境风险有六类:一是刑事责任和行政处罚;二是清理费用,即清除污染物质,恢复污染地原貌而支付的费用;三是因污染而造成的对第三者身体的伤害或财产的损失;四是因污染而造成的企业停工的损失;五是因污染而对企业名誉和公共关系的损害;六是因污染而造成的对生物多样性的损失。实际上,世界上没有哪个国家将以上六种风险都列入可保风险的范围。就环境责任险而言,通常有以下三种:一般环境责任险(即造成第三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保险)、恢复环境责任险(包括污染物的清理费用等)、生物多样性恢复险,后两个险种可以统称为环境损害责任险。为使环境损害侵权责任作为可保的标的且在实践中可行,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必须有一个或几个可以查明的污染者;二是损害必须是具体的和可以计量的;三是损害与可以查明的污染者之间必须建立因果关系,当然这种因果关系不必是严密科学的直接因果关系,能够推定因果关系即可。环境责任保险险种的开办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协调,就目前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而言,建立一般环境责任险和环境恢复险比较适宜。至于生态多样性恢复险由于受到我国经济发展、公众与企业环境保护意识水平的制约,尚不具备建立这一保险的条件。
   (三)其他制度
  环境责任保险具有很强的技术性,因此必须建立完善的核保机制和理赔程序;同时要针对被保险人风险级别的不同,适用差别费率,建立科学严密的保险费率细则,以利于环境责任保险在我国顺利建立。
[编辑:傅晓棣]
[收稿日期]2004—03—03
[作者简介]陈会平 (1975—),男,安徽桐城人,上海财经大学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环境法、金融保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