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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险保单质押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

李祝用1熊德政2

(1中国人保控股公司法律部,北京 100084;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部,北京 100052)

  [关键词]财险保单质押;给付金请求权;保险金请求权;投资保障型保单
  [摘要]现实生活中已经出现将财险保单质押获取融资的情况,但我国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通说都认为财险保单不能质押,这使得它处于一个非常尴尬的境地。本文认为,财险保单,尤其是一些投资保障型财险保单,符合可质押权利的要件,从法律性质上分析可以质押,同时财险保单质押还具有其经济合理性;在实际操作中,为有效控制风险,应该合理设计保险单质押条款,同时还应妥善解决保险单质押的设定、撤销、实现以及投保人与质权人权利的协调等问题。
  
  《保险法》规定人寿保险单可以质押,但《保险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财险保单能否质押迄今为止没有明确的规定,有关财险保单质押的问题仅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司法解释中有简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险保单能否用于抵押的复函》(法函[1992]47号)认为,由于财险保单不是有价证券,也不是可以折价或者变卖的财产,因此不能用于抵押。《复函》是在《担保法》颁布实施之前发布的,《复函》中所指的“抵押”实际上包括了《担保法》规定的抵押和质押两种形式。进一步结合《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和担保法律理论,财险保单显然不能作为抵押的标的,因此《复函》实质上规定了财险保单不能用于质押。
  尽管上述司法解释禁止财险保单质押,我国理论界通说也认为财险保单不能质押,但是法律规定往往落后于迅速变化的社会需要,理论也常常脱离丰富多彩的社会生活而变得灰暗。现实生活中,已经出现投保人将财险保单尤其是投资保障型财险保单质押获取融资的情况,并且随着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人们保险意识的极大提高,这种情况必将会越来越多。在我国目前的法律环境下,投保人以财险保单设定质押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财险保单质押有没有存在的空间和法律上的依据?如果财险保单可以质押,在实际操作中又如何控制风险?我们不揣浅陋,拟对这些问题做一些粗浅分析,以期抛砖引玉,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财险保单质押问题的重新审视。 
  一、财险保单可质押性法律研究
    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两种。动产质押的标的是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动产,而财险保单作为财产保险合同的书面表现形式和证明,表征的是财产保险合同项下的债权,是一种债权凭证,因此,财险保单不可能成为动产质押的标的,财险保单可质押性分析也就限于能否用于权利质押的情况。
  (一)可质押权利的要件
  权利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所有权以外的可转让的财产权利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将该权利变现,并以变现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从本质上讲,权利质押的标的决定着权利质押的适用
  [收稿日期]2004—03—10
  [作者简介]李祝用(1972—),男,法学硕士,现任中国人保控股公司法律部负责人,中国认证认可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技术专家,中国海商法协会理事;熊德政(1976—),男,法学硕士,现供职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部制度条款处。
  范围。究竟哪些权利可以设定质押?各国立法不尽相同,但一般都认为应具备以下三个要件:其一,须为财产权。权利质押是以出质权利的价值担保债权的受偿,其标的只能是具有经济价值的财产权。其二,须为可以转让的财产权。质押的本质在于支配标的的交换价值,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质权人可以变现标的以确保优先受偿,如果出质的权利不能转让,无法变现,就不能实现设定质押的目的,因此可以出质的权利必须具有可转让性。其三,须为适于设定质押的财产权。财产权虽具有可转让性,但权利之行使被停止或质权人不适于行使者,不得设定质押。[1]
  我国《担保法》第75条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前三项分别规定了证券债权质押、股份质押和知识产权质押,权利具体明确,适用起来没有问题。存在争议的是第四项的规定如何理解,即《担保法》没有明文规定的一般债权是否可以成为权利质押的标的?关于这个问题,理论界基本形成了肯定说、否定说和有限的肯定说三种意见。[2]肯定说认为,只要符合可质押权利的一般要求,所有的财产权都可以质押;否定说认为,权利质押是担保物权,必须严格遵循物权法定原则,可以质押的权利应限于《担保法》和其他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凡是《担保法》和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可以质押的权利,不得质押;有限的肯定说认为,符合可质押权利的一般要求的财产权,原则上可以质押,但如果权利不具有商业上的典型性和稳定性,权利不能控制的,不宜质押。在我国现阶段,我们赞同有限的肯定说。其实,有限的肯定说与肯定说在本质上是相同的,都认为符合可质押权利的一般要求的财产权在法律性质上可以质押,只是有些权利如果用于质押,在实践中不好操作,所以目前暂时不宜质押,其不宜质押只是出于实际操作的考虑,并非法律性质上不能用于质押。从展望的角度看,债权质押应当不受债权种类以及是否具有权利凭证等因素的影响,除法律禁止的以外,所有的债权都是可以质押的。[3]
  (二)财险保单质押的可行性——以投资保障型财险保单为例
  1.投资保障型财险保单项下的权利分析
  投资保障型财产保险是一种新型财产保险产品。该保险产品的保险条款约定,投保人向保险人交纳一定数量的金钱作为保险投资金,投保人无需再另外支付保险费,保险费从保险投资金的投资收益中获取,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同时,在保险期间届满时,保险人还要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投保人返还保险投资金及其带来的投资收益。
  投资保障型财险保单是投资保障型财产保险合同的主要表现形式,是证明保险合同项下权利的凭证。投资保障型财险保单项下有两项权利:一是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保险金请求权,这是所有财险保单项下都具有的权利;二是保险期间届满后的给付金(包括保险投资金及其投资收益)请求权,这是投资保障型财险保单项下特有的权利,一般的财险保单项下没有这种权利。保险金请求权和给付金请求权均属于将来的权利,只不过前项权利是否发生无法确定,属于附停止条件的民事权利,而后项权利则是必然发生的,属于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权利。
  从民事权利的性质来看,投资保障型财险保单项下的两项权利均属于请求权,同时该两项请求权的发生是基于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事先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因此它们均属于合同债权,并且可以独立行使而互不影响。这两项权利的行使,或可以得到保险金,补偿因保险事故发生给保险标的造成的经济损失,或可以收回投保人交付的投资金及其带来的投资收益,均具有经济价值,属于财产权。根据私权可依当事人意志自由处分的法理以及法律并未明文禁止其转让的事实,投资保障型财险保单项下的两项权利可以转让。
  2.给付金请求权质押的可行性
  投资保障型财险保单项下的给付金请求权,表明投保人对保险人享有一笔债权。在保险期间届满时,保险人负有给付保险投资金及其收益的义务,投保人享有请求给付保险投资金及其收益的权利,并且在保险期间届满前,投保人可以随时解除财产保险合同,领取扣减了相应费用的保险投资金及收益。因此,给付金请求权与存款单项下存款人的权利在性质上并无不同。既然法律明文规定存款单可以质押,这种规定应当也可以推及到投资保障型财险保单项下的给付金请求权,给付金请求权可以质押当无异议。司法实践中,已有法院按照存款单质押的规定处理财险保单质押贷款纠纷的案例。[4]
  退一步讲,即使反对将法律对存款单的质押规定推及于投资保障型财险保单项下的给付金请求权,我们结合以上对给付金请求权性质的分析和可质押权利的一般要求,也不难得出给付金请求权可以质押的结论。给付金请求权属于可以转让的债权,具有经济价值,完全符合可质押权利的要件,设立质押可以达到担保债权实现的目的。据此,我们认为该项权利属于《担保法》第75条规定的“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在法律没有明文禁止其设定质押的情况下,可以质押。
  3.保险金请求权质押的可行性
  保险金请求权的发生必须以保险事故为条件,而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无法确定,因此它不同于自始确定必然发生的给付金请求权,也正是基于它的不确定性,导致其担保能力先天不足,在能否质押的问题上存在更多的争议。
  其实,在一些国家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理论中,就包含有保险金请求权质押的法律设计。所谓物上代位性,即在担保物发生毁损灭失时,如果存在担保物的价值变形物或代替物,则担保物权仍然可以于其上而存在。其中的“变形物或代替物”,是指因担保物毁损、灭失、或者征用等获得的赔偿金,诸如侵权损害赔偿金、公用征收补偿金、保险金等。有关物上代位的法律构成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立法例:一种是大陆法系各国民法的公认立场,即代位在设定人所享有的赔偿金请求权上;另一种以美国商法为代表,即代位在设定人所享有的赔偿金上。[5]就大陆法系的立场而言,从物的广义概念出发,赔偿金请求权也是一种物,从担保物权的本质来看,该请求权也属于担保物的变形物,它与担保物在其交换价值方面具有同一性。就此而言,大陆法系各国民法的观点确有其道理,尤其是德国、瑞士民法对保险金请求权和公用征收补偿金请求权上的物上代位,在法律构成上以法定债权质来规定,可谓相当完美地保障了担保物权人的利益,立法意图极佳。[6]我国著名民法学家史尚宽也认为,担保物权人因为物上代位性而取得之代位权,是成立于赔偿金请求权上的法定债权质。[7]由此可见,保险金请求权质押的立法例,在国外已经存在,它以法律规定的形式,摒弃了保险金请求权不能质押的理论。
  如果说保险金请求权法定债权质押的法律规定完全排除了当事人的自由意志、纯属法律的精巧设计的话,那么保险金请求权依当事人协议设定质押也并非完全不可。我国台湾学者谢在全在论述附停止条件的将来债权能否设定质押时明确指出,“此种债权之发生与否,虽系于不确定事实之成就与否,然因其发生基础之契约关系已明确存在,故通说与附始期之债权同,亦得为质权之客体,例如火灾保险之保险金请求权即然。”[8]不仅学者主张保险金请求权可以质押,国外保险实践中将保险金请求权设定质押以融通资金的实例也并不少见。比如在日本,以房产设定抵押权的,通常作为习惯作法,抵押权人让抵押人将房产投保财产保险,其在保险金请求权上设定质权。这样的话,抵押权人即使不依据物上代位权,但作为质权人也可以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上的优先受偿权。特别是当为了购买房产而借贷时设定抵押权的,这种方法更是视为一般化的方法。[9]
  由此可见,保险金请求权质押,不仅有理论上的支持、实践中的需要,国外也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尽管在我国现阶段,保险金请求权质押在操作上存在一定的风险和难度,但不能因此否认其可以质押的法律性质。
  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投资保障型财险保单项下的给付金请求权完全符合可质押权利的一般要求,并且是必然会发生的,可以质押应当是没有异议的;至于保险金请求权,其在性质上也满足可质押权利的一般要求,虽然是否发生无法确定,但发生的法律基础已经具备,也并非绝对不可以质押。给付金请求权和保险金请求权,以具有典型的商业性特点的投资保障型财险保单作为权利凭证,以移转保险单的占有作为公示方式,根据上述一般债权能否质押的有限的肯定说,这两种权利均可以质押。同时保险人的资金比较雄厚,偿付能力有保障,以这两种权利设定质押,担保能力远比其他的一般债权质押安全和可靠。即使在我国目前法律环境中,出于维护交易安全和防范道德风险的考虑,保险金请求权暂时不宜大范围质押,以投资保障型财险保单项下的给付金请求权设定质押不仅在法律上是没有障碍的,在操作上也是可行的。下文也是在给付金请求权质押的基础上进行论述的。
  二、财险保单质押法律实务要点研究
  (一)财险保单质押条款的设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因此凡是没有在保险合同中列明的内容,一般而言对投保人和保险人没有法律约束力。
  财险保单质押作为一种全新的融资方式,虽然保险人不是权利质押合同的当事人,但为了切实维护投保人和质权人的利益,同时也为了有效控制经营风险,保险人应事先设计出财险保单质押条款,经投保人同意后成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保险人与投保人均应遵循保险单质押条款的约定。
  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投资保障型家庭财产保险为例,其保险单质押条款如下:
  “投保人将保险单项下领受给付金的权利进行质押的,应向保险人办理批注。否则,质押对保险人不发生效力。
  已办理质押批注的保险单,投保人退保、领取给付金或挂失时,除提交本条款第30条约定的单证外(如保险单正本、身份证、法人证明等),还应提供质权人同意的证明。”
  显然,上述保险单质押条款只限于给付金请求权的质押,而很谨慎地避开了保险金请求权能否质押的争论,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框架内,不失为一种稳妥而又可行的选择。
  (二)财险保单质押的设定
  财险保单是一种债权凭证,以财险保单设定质押,其性质为债权质押,即在一个特定的债权上设定质权,以担保另一个债权的实现。因此,财险保单质押的设定一方面应遵循债权质押设定的一般要求,另一方面为控制保险单质押带来的潜在风险,在设定上也有其特殊的要求。
  根据债权质押设定的一般要求,财险保单质押应由投保人与质权人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同时投保人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将作为权利凭证的财险保单交付给质权人。质押合同自财险保单交付之日起生效。
  以财险保单设定质押,在操作上是否需要通知保险人?这实质上是以债权设定质押,是否需要通知出质债权的债务人的问题。各国立法大多赋予质押当事人以通知的义务。[10]因为债权质押的标的是债权,而债权必然会涉及债务人,该债务人虽然不是债权质押的当事人,但与债权质押具有利害关系。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在没有收到债权质押的通知的情况下向其债权人清偿债务,如果不能对质权人发生法律效力,在债权质押实现时仍应负清偿之责,从而导致两次清偿,这对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是极为不公平的;而如果能对质权人发生法律效力,则因为质权人不能再请求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为清偿而不能达到设定质押的目的。因此,在设定债权质押时,必须对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与债权质押的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进行平衡,出质人在设定债权质押时,应当通知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设定债权质押时要通知出质债权的的债务人,这是明显的立法漏洞,既不利于保护出质债权的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质权人债权的实现,并且导致实践中大量纠纷的出现。
  基于以上分析,财险保单质押,应当通知保险人,并且由保险人作出质押批注,这也是出于利益的平衡和保护而对保险单质押设定的特殊要求。保险单质押批注与存款单核押一样,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保险单质押批注程序可以参照存款单的核押程序进行。
  (三)财险保单质押批注的撤销
  保险单质押批注后,可能会因为某些情况的发生,投保人申请撤销该质押批注,以使保险单项下的权利回复到质押设定前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应根据投保人的要求办理质押批注的撤销手续。
  投保人申请撤销质押批注时,为稳妥起见,应当提交质押批注撤销申请书,同时必须提供保险单正本及质押批注正本、质权人同意撤销质押批注的证明或者质押合同无效或已经终止的证明。以上材料齐全的,保险人方可予以办理质押批注的撤销。对于不能提供保险单正本的质押批注撤销申请,保险人应对质权人提供的有关证明进行核实,并应先办理保险单的挂失手续,避免给人以可乘之机。质押批注的撤销也应以批注的形式作出,并且必须明确载明撤销日期。
  (四)财险保单质押的实现
  质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时,质权人可以行使保险单项下的给付金请求权优先清偿其债权。因为保险单质押是以一个债权担保另一个债权的实现,因而可能出现被担保债权的清偿期先于或后于保险单的保险期间届满的情况,有必要分别加以讨论。
  被担保债权的清偿期先于保险单的保险期间届满的,质权人能否行使保险单项下的给付金请求权而使被担保的债权优先受偿?这涉及债权质押实现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即被担保债权的清偿期先于出质债权的清偿期,质权人能否直接实现质押?有学者认为,只要被担保的债权已届清偿期,质权人即可实现质押,否则,不仅使质权人的质权不能行使,也使被担保债权的债务人免除清偿之责,显失公平。[11]也有学者认为,根据《担保法》第81条权利质押适用动产质押的规定,质权人应有此项权利。[12]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质权人需等到出质债权的清偿期届至时,方可向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请求给付。因为出质债权的清偿期尚未届至,债务人不负提前给付的义务,出质人(即债权人)也无权请求提前给付,不能因为质押的设定,而使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丧失期限利益,或使质权人享有优于出质人的权利。况且此时质权人仍可向自己的债务人请求清偿债务,如果债务人不为清偿,应当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并且此种责任也在质押担保的效力范围内,对质权人而言仍有保障。此外,在设定质押的时候,对于出质债权的清偿期在后的事实,质权人并非不知;质权人既已明知仍然接受质押,  自应负担不能立即实现质押的后果,而不能使出质债权的债务人遭受不利。[13]其实,我国的司法实践也是认可这种做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2条规定:“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其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后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只能在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届满时兑现款项或者提取货物。”因此,我们认为,被担保债权的清偿期先于保险单的保险期间届满的,质权人需等到保险单的保险期间届满后才能实现质押,否则保险人有权拒绝履行。
  被担保债权的清偿期后于保险单的保险期间届满的,质权人如何实现质押?这涉及债权质押实现中的另一个重要问题,即被担保债权的清偿期后于出质债权的清偿期,质权人能否提前实现质押?在这种情况下,其他国家法律规定质权人不能提前受清偿,而只能对债权质押的标的提存,留待以后清偿质权人的债权,比如德国民法、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即采取这种作法。[14]这是因为被担保债权未届清偿期,自然没有请求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权利,而将来债务人是否清偿尚不可知,质权人也就无权提前实现质押;同时出质人的受偿权因受质押的限制,出质人也无权请求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对自己进行清偿,此时如果允许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延期履行,对质权人与出质人均有不利益之虞,因此为调和当事人的利害关系,遂赋予质权人请求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提存的权利。[15]一经提存,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再无清偿之责,同时质押继续存在于提存标的物上,待被担保的债权清偿期届满而未受清偿时,质权人可以直接收取提存标的物以实现其债权。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与此不同,我国《担保法》赋予质权人在提前受偿还是提存上的选择权。其实,允许质权人提前受偿,意味着债务人丧失了期限利益,之所以如此规定,可能与我国现阶段提存制度不完善有关。因此,被担保债权的清偿期后于保险单的保险期间届满的,质权人有权请求保险人提存给付金,同时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在提存机关缺失、提存费用过高的情况下,也可以允许质权人提前受偿。
  (五)财险保单质押情况下投保人和质权人权利的协调
  在保险单状态正常的情况下,投保人享有变更保险合同有关事项如变更保险财产地址以及解除保险合同、挂失等权利,只要符合权利行使的条件,投保人就可以自由行使。在保险单质押后,为保护质权人的权利,投保人的有些权利便会受到限制。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必须经质权人的同意,否则投保人必须在债务人清偿质权人的债务或者提供质权人认可的其他担保后方可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申请挂失,也必须经质权人同意,并提供相关单证和证明后,保险人方可重新开具内容相同的保险单。(上接第38页)投保人变更其他不影响保险单投资金数额的事项的权利,应当不受限制。由于设定质押时投保人要将保险单交付给质权人,因此保险人应当给予投保人证明保险合同关系以及载有保险单主要内容的其他保险凭证,以便投保人行使有关权利。[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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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郝焕婷]
  [收稿日期]2004—03—10
  [作者简介]李玉泉 ,男,法学博士,现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副总裁、法律部总经理;卞江生,男,法学博士,现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部副处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