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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证保险
李玉泉 卞江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 100052)
[关键词]保证保险;保证业务;传统保险;资信调查 [摘要]在我国,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汽车、住房等耐用消费信贷市场的发展,各家财产保险公司相继开办了分期付款购车、购房等保证保险,有效防范和化解了银行的信用风险。但是,保证保险业务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也暴露出不少问题,如逾期贷款严重、管理成本高、诉讼案件多、追偿难度大等。因此,有必要借鉴国外保证保险业务的发展经验,规范我国保险公司的保证保险业务。 保证保险是指由保险人为保证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如果由于被保证人(即债务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目前,我国保险公司开办的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即属于保证保险的一种。一、国外保证保险的有关情况 (一)概述 国外学者一般认为,保证保险是保险公司开办的保证业务。按美国学者的说法就是,“当一家机构经注册批准成为一家保险公司并从事以货币为对价的保证业务时,这就成为了保证保险,受各州保险法的管辖。”[1]有些国家的保险法,如爱尔兰1936年保险法更直接将保证保险定义为“签发保函或保证合同”。[2] 目前,在国外,由保险公司或其附属机构提供保证已经成为公司保证的典型形式。[3]事实上,完全专门的担保公司很少见。基于保证与保险的密切关系,在美国,保证业务均归入各州保险部的监管范围。保证业的行业协会——美国担保协会(简称SAA)的创立也得到美国保险监督官协会和财政部的支持。此外,由于从事保证业务的大都为保险公司,美国保险协会对保证业的发展也密切关注,在代理担保公司的利益方面经常与SAA采取联合行动。在职业资格认证方面,美国保险学会则会同全美保证担保商协会和SAA开设了忠诚和保证担保职业资格认证课程,并出版了系列教材。 应注意的是,虽然担保业是被纳入美国各州保险部的监管范围,但对于联邦政府,担保事实上是被作为一种与财险、寿险并列的一种特殊业务,需申请单独的执照。 在国外,保证保险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1)合同保证保险。指保险人于义务人违反合同义务给合同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时,负赔偿责任的一种财产保险合同。(2)行政保证保险。指保险人于国家公务人员或政府行为的违法或疏于职守给国家或其他人造成经济损失时,负赔偿责任的一种财产保险合同。(3)司法保证保险。指保险人于法院执行司法职权存在义务关系的人,因违反法定义务致使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受到影响时,负赔偿责任的一种财产保险合同。 按美国纽约州保险法第1113条的规定,保证保险除了较多地适用于工程保证保险之外,也用于担保任何合法合同的执行。此外,美国纽约州保险法还对抵押贷款保证保险、财务保证保险作了特别的规定。依据美国纽约州保险法第6501条的规定,抵押贷款保证保险旨在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险,当被保险人的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不动产留置权担保的还款义务时,保险人将对被保险人遭受的财务损失予以赔偿。而第6901条则规定,财务保证保险指保险公司签发履约保证函、保险单、保证合同或其他类似的文件,对于被保险人因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利率汇率变化等原因遭受的财务损失予以赔偿。 在国外,保证保险多采取保函的形式,它与一般的保单格式截然不同,一般不涉及诸如保险期限、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保单基本条款。履约保证保险内容稍微复杂一些,但也不涉及普通保单所必备的内容。 (二)对保证保险性质的不同看法 对保证保险究竟是保险还是保证?国外一直有不同的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保证保险不是保险,而是一种保证。原因在于:(1)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责任不会因他人不履行义务而产生。而在保证保险中,保险人向权利人承诺,在第三方不履行义务时,将保护权利人的利益。(2)在纯粹的保险合同当中,保险费率与风险是紧密相联的,而且有一个风险的汇集问题。相反,在保证保险中,保险人签发保单特别地依赖于义务人的信用。(3)尽管保险公司内部可能存在一个保证保险部,但其功能却更类似于银行授信,而不是保险公司对风险进行汇集。(4)保险只涉及双方当事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而保证保险则涉及三方。[4]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保证保险尽管与传统财产损失保险有严格区别,但仍不失为保险的一种。按美国担保协会的解释,保证保险与传统财产损失保险在以下方面存在区别:(1)在传统保险中,风险被转移给保险公司,而在保证保险中,风险仍属于投保人(义务人)。保证保险是为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而设的;(2)传统保险中,保险公司依据未来损失的机率确定保险费,而在保证保险中,保险费实为保险公司提供财务支持与保证的服务费;(3)在传统保险中,保险公司承保的目的在于分散风险,而在保证保险中,保险公司视承保为提供信用,所以着重点在于对投保人的前期资格审查和选择。更具体地说,在传统保险领域,保险人一般会对损失进行预期。而在保证保险领域,则预期不会发生损失。这主要是因为如果损失产生的可能性很大,保险人就不会签订保证保险合同。另外,在传统保险中,承保过程就是要根据平均损失计算出预期损失使其不超过总保费水平。而在保证保险中,这种损失本质上是无法准确预测的。因此,保证保险的费率是建立在经验判断基础之上的。保证保险的费用主要是为调查和证明发生的支出,再加上少部分补偿不可避免损失的费用。[5] 尽管存在上述差别,美国担保协会仍然认为,保证保险是一种非常特殊的险种,它与一般保险具有一定的共同之处:(1)它们都是一种风险转移机制;(2)它们都受各州保险监管机构的管理;(3)它们都是为财务损失提供保证。因此,尽管与传统的财产损失保险有着本质的区别,但从分散风险的角度讲,保证保险也不失为一种保险。美国一些学者也认为,在保证保险中,尽管从理论上讲,保险公司只为那些它们认为不会发生损失的交易提供保证,但事实上损失确实会发生。 因此,就必须使用大数法则,此时,风险汇集的问题就出现了,而风险的汇集正是保险的本质。[6] (三)操作实务 1.承保 国外保险公司在办理保证保险时手续比较复杂,审查亦比较严格。保险公司会对商业合同的条件,工程所在国或进口国经济、政治、社会状况,债务人的资信,诸如财务状况、资金来源、履约能力、履约条件等进行询问和调查,甚至对分包商、供应商的情况也要了解。按全美保证保险供应商协会提供的供保险人使用的风险询问表的记载,保险人要求债务人答复的问题达65项之多,涉及的内容非常广泛。 在保证保险的承保过程中,保险人努力的目标是不订立任何存在损失可能的保险合同。即使发生了损失,保险人有权依法从债务人处进行追偿。因此,保险公司是否发生损失不仅取决于债务人是否适当地履行了其应尽的义务,还取决于债务人返还保险人赔偿金额的资金实力。因此在保证保险的承保过程中,保险人关注的核心问题应当是债务人的情况,然后才是债务人履行的义务。这样,保险人的前期资信调查就显得非常必要。实际上,保险公司对于保证保险的核保,与银行之征信十分相似,属于信用融通范围,必须十分谨慎。 一旦债务人向保险公司提交了投保的申请,保险公司的风险审核部门就应开始对每个债务人进行风险评估,决定是否承保或承保多大的额度。保险公司参与债务人的业务程度较深,这是保证保险不同于银行保函的一个显著特点。一方面,保险公司要求债务人不得接受过于苛刻和繁琐的合同条件;另一方面,保险公司在开出保证保险单后,一般还要与债务人保持密切联系,随时了解和掌握合同执行情况,为债务人当参谋。当发现债务人无力完成合同时,它有时会选择“接管”合同,另行委托其他合适的人完成剩余工作。[7] 另外,还须注意的是,在保证保险中,为确保债务人之清偿能力,在债务人办理投保时,保险公司一般会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措施。这种反担保措施一般为债务人提供抵押,也可以是第三方提供保证。 2理赔 与银行的见索即付保函不同,在保证保险项下,如果被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会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证据,证明债务人违约,并造成实际损失,保险公司才会给予赔偿。 被保险人在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超过三个月后买方仍然没有付款,必须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上述的通知义务,就会失去按照推定拖欠条款规定可以获得的索赔权利。在不付款通知发出以后输出货物和服务性商品所产生的应收帐款就不再纳入保险范围,保险责任自动终止。 保险事故发生以后,被保险人有减少后继损失的义务。被保险人减少损失的义务如下:在与买方达成任何延期付款展期、法庭和解协议或者类似的双方协议之前,都必须征得保险公司的同意;保险公司有权利但是没有义务代表被保险人与特定买方达成付款保证协议,但是被保险人必须听从保险公司关于未付帐款的处置指示;回答保险公司关于欠帐买方的任何问题,向保险公司提供所需要的各种材料;所有从欠款的买方或第三者处移交给追债公司的货款都必须立即通知保险公司。 3.追偿 如前所述,在传统保险中,投保人的风险被转移给保险公司,而在保证保险中,由于保证保险是为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而设的,风险则仍然属于投保人(义务人)。因此,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有权利向义务人进行追偿。这与保证的原理颇为类似,而与传统保险中的代位追偿不同。二、我国保证保险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汽车、住房等耐用消费品消费信贷市场的发展,各家财产保险公司相继开办了分期付款购车、购房等保证保险,有效防范和化解了银行的信用风险。但是,保证保险业务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也暴露出不少问题,诸如逾期贷款严重、管理成本高、诉讼案件多、追偿难度大等。为此,多家保险公司已逐步停办保证保险类业务,尤其是2003年6月以来,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已基本进入全面停办阶段。 为什么国外保险公司正常开展的保证保险业务在我国会遭受如此命运。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对保证保险业务性质认识不清,经营思想出现偏差 如前所述,保证保险本质上是保险公司开办的保证业务,其承保的前提是预期不会发生损失,与一般的财产保险是完全不同的。这一特点要求保险公司在承保前必须对债务人的资信状况展开深入调查。从债权人角度讲,债权人之所以要求债务人提供保证保险,其目的也在于希望通过保险人核保时进行的风险选择确保债务人信誉良好。但在实际经营中,保险公司对保证保险的这一特点缺乏足够的了解和清醒的认识,将该业务混同于普通财产保险业务,忽视了风险控制,从而使保证保险的功能无法充分发挥,也加大了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 (二)盲目发展,管理松弛 在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方面,各家保险公司最初均将关注的重点放在所谓对车辆险的拉动作用上,对该险种自身的风险估计不足,盲目发展,管理松弛。有些分支机构因为业务规模的压力,不顾自身风险,一味迁就银行的过度要求,使银行成为银保关系中的绝对主导者,保险公司几乎承担了全部的信贷风险,这也从客观上导致银行审贷不严,忽视风险防范和贷前资信调查工作。有些分支机构突破总公司的管理规定,违规经营。如通过保险协议或补充协议等方式,修改保险条款和费率,突破核保政策,简化操作流程,取消免赔率,扩展承保营运车辆、大型施工车等,更有甚者把资信审查、贷款、担保、催收欠款等均系于经销商一身,忽略了经销商的道德风险。 (三)资信调查与后续监督不到位 保证保险与传统的财产损失保险有着本质区别,承保前的资信调查工作非常重要。在国外,订立保证保险合同前,保险人对投保人的资信等的调查费用极高,通常在80%~90%。只有经过充分的调查,发现投保人资信相当可靠,保险人才予以承保。而在我国,某些保险公司,尤其是基层分支公司对资信调查还缺乏充分的认识,往往寄希望于贷款银行的调查,殊不知,贷款银行已经通过保证保险将风险转移给了保险公司,不再有调查的动力。当然,保险公司资信调查不充分,还有另外一个原因,即资信调查是一项技术性较强的工作,某些保险公司缺乏这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 保险公司后续监督措施不力,也是导致风险扩大的重要因素。在保证保险中,对于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情况,保险人必须定期检查。例如,工程履约保证保险中,保证人就必须从被保证人处定期取得施工进度报告以便检查建筑工程的施工情况。保证人的严格监督,将会及时发现不利因素,为保护有关各方的利益提供适当的补救措施。但在实际操作中,保险公司在这方面的工作做得还很不够,某些保险公司在签单收费后,没有采取任何监督措施,甚至直到被保险人索赔时,才知道债务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 (四)社会信用体系不健全,缺乏信用监督和惩罚机制 由于保证保险承保的是一种信用风险,作为保险人需要一种识别风险、确定风险的手段。然而,我国目前尚未建立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个人资信信息无法取得,有关资信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难以证实。保险公司在这种情况下经营信用风险将面临着很大的困难。另外,我国缺乏必要的信用监督和惩罚机制,失信者无法受到相应的制裁,极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五)相关制度不配套,保险公司利益无法保障 例如,在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中,投保人通常按照贷款合同将车辆抵押给发放贷款的银行,在投保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由保险人处分抵押车辆并向被保险人清偿债务。由于抵押权人为银行,保险人处分起来十分不便,购车人通常不配合,无法完成过户手续。如果通过法院处理,程序十分复杂,而且周期长、费用高。三、规范保证保险业务的建议 (一)明确保证保险的业务性质,正确适用法律 目前,我国对于保证保险究竟是保险还是保证,是适用《保险法》还是《担保法》,颇有分歧。 由于受司法部门观点的影响,保险公司从保护自身利益角度出发,在这一问题上的观点也经常摇摆不定,从而使这项业务处于一种比较尴尬的境地,影响了业务的发展。 简单地认为保证保险要么是保险,要么是保证的观点是不可取的。对此可借鉴国外的经验,即从本质上看,可以认为保证保险是保险公司开办的保证业务,但因专业的保证业务本身就是一种金融服务,保证人在帮助受益人转移风险时,必须通过自己审慎的风险评判而自留一部分风险,这完全符合保险公司的经营原理,因此将保证保险作为一种保险,并纳入保险监管的范围也未尝不可。另外,应当看到保证保险承保的是债务人的信用风险,风险事件的发生机制具有很强的主观因素,这与一般保险承保的客观的、可预测的风险又有重大区别,因此,更准确地讲,保证保险应当是一种特殊的保险业务。 在法律适用上,保证保险既然作为一种保险,自然应当纳入《保险法》规范,但因我国《保险法》制定之时,并未针对保证保险的特点制定单独的条文,因而适用《保险法》存在一定的困难,即《保险法》的哪些条文可以适用保证保险,哪些条文不能适用保证保险,很不明确。实践中也经常发生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规定的同一抗辩理由,如如实告知、危险程度增加等进行抗辩,而法院却作出不同判决的事例。为解决这一问题,关键还是完善《保险法》的立法,将保证保险这一特殊险种的基本原理通过立法的形式巩固下来,从而避免适用上的困难。 (二)加强统一管理,实现专业化经营 当前,由于我国信用体系的欠缺,保险公司的不规范操作,以及银行的逆选择等因素的影响,保险公司开办保证保险业务所承担的风险是巨大的。因此,对保证保险类业务应加大管理力度,制定与其特殊性相适应的经营管理办法,坚持专业化经营,对积累的风险进行量化管理,提高业务质量。 (三)完善有关保险条款,规范操作规程 由于我国《保险法》对保证保险没有明确的规定,加之条款及实际操作较为混乱,简单地套用《保险法》或《担保法》处理保证保险纠纷显然不可取。应在不断总结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对实践中容易产生争议的问题在条款中作出明确的约定,通过约定尽量避免纠纷或妥善解决纠纷,从而避免法律适用不明确的困难。 另外,还应严格设计业务经营方案,在承保和理赔工作基础上加强和细化风险控制环节,重点包括资信调查、抵押物有效登记、出险后的抵押物处理和追偿程序,要求各经营单位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采取切实措施完善业务流程。 (四)合理平衡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共同控制风险 在保证保险中,保险人必须依靠“共同保险”来促使被保险人在获得信用保障后谨慎行事。在共同保险情况下,保险人的承保范围应当仅限于被保险人债权额的一定比率,其余部分应由被保险人自担。 (五)加强信息化建设,提高技术含量 当前,保险公司收集、整理和储存信息仍然大都依靠手工进行,利用信息技术进行风险分析和决策的水平较低,这大大限制了保险公司的工作效率,影响了决策的正确性,同时也阻碍了保险公司与企业的信息交流,加大了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因此,保险公司必须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自己的风险评估系统和信息数据库,充分发挥信息技术的支持和保障作用。[参考文献] [1][美]所罗门•许布纳等著.陈欣等译.财产和责任保险(第四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Attacta O’Regan Cazabon. Insurance law in Iceland[M].Dublin:Round Hall Sweet & Maxwell,1999.P197. [3]Jeffrey S.Russell. Surety bonds for construction contracts.[M].ASCE PRESS,1999. [4]Robert F.Cushman Handling fidelity,surety, and financial risk claims[M]. Wiley Law Publications. [5][美]埃米特•J•沃恩等著危险原理与保险(第八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6][美]民罗门•许布纳等著陈欣等译财产和责任保险(第四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7]马永伟主编保险知识读本[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 [编辑:郝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