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会新闻 专题报道 保险要闻 学术动态 海外保险 保险数据 地方保险
学会简介 学会章程 学会领导 理事会组成 组织架构 大事记
保险知识 保险案例 保险史话 法律法规 消费者问答
刊物 地方刊物 图书 文集 论文 课件
课题 征文 专题研究 保险史 奖学金 调查报告 教育培训
论保险表见代理
王树森 梁振华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海南 海口 570125) [关键词]表见代理;保险代理人;代理权;被代理人;投保人 [摘要]表见代理是指无权代理人所为的民事行为,善意且无过错的第三人基于某种理由能够确信其有代理权,即可使被代理人承担有权代理法律后果的无权代理。保险表见代理的前提条件是有权代理,只指超越代理权部分,它的构成是:客观上存在表见事实,即存在着投保人相信保险代理人有代理权的某种事由;主观上投保人善意且无过失;投保人与保险代理人之间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和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保险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是:只要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则无论是否由于被代理人的过错所致,被代理人都要承担委托授权的责任。 代理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公民和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代理制度在社会经济生活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对保险业尤其是人寿保险业更为显著。保险业广泛采用了保险代理制,保险代理人在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进行保险咨询、招揽保险业务、处理保险业务及保险理赔等活动。可以说,“保险是建立在代理法基础之上的一个行业”。 在某些情况下,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仍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代理活动,但由于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客观的密切联系,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把这种代理称为表见代理,我国《合同法》第49条明确规定了这种表见代理有效。对于表见代理,被代理人须依法承担责任。 在保险活动中,由于保险公司业务管理的疏忽,或者个别保险代理人法制观念淡薄、业务素质低下,并受到代理费或佣金的驱使,保险表见代理经常发生。为此,新《保险法》第128条对此作出了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代理权限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这一条款意味着“表见代理”的法学概念被引入了《保险法》,是保险立法上的一个进步。 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代理人拥有哪些代理权限,绝大多数投保人是不知情的。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出发,明确规定投保人有理由相信保险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则保险代理人的越权行为在法律上视为保险公司的授权行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一、表见代理的含义 表见代理,指对无权代理人所为的民事行为,善意且无过错的第三人基于某种理由能够确信其有代理权,即可使被代理人承担有权代理法律后果的无权代理。也就是说,表见代理是发生有权代理效力的无权代理。其前提条件是代理人本来没有代理权,表面上却足以令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立法上的意义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民事权益。 “表见”为法律上的常用概念,如表见让与。其意思实质上“是”但表面看起来“不是”,或实质上“不是”但表面看起来“是”。表见代理是发生有权代理效力的无权代理,这就使无权代理的问题很复杂: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的无权代理,属于表见代理,行为有效;相对人明知或应知行为人无权代理的,属无权代理,行为无效;行为人没有代理权,相对人不知也不可能知道的,可以追认,属效力待定。效力待定又可分为两种情况:因追认而有效;因拒绝追认或撤销而无效。《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这条规定使我国的代理法律制度得以较为完整地建立。 表见代理的核心是“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属无权代理的代理行为要按照有权代理来处理。所谓“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相对人在善意且无过错的情况下,根据商业习惯、交易习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其判断标准是足以使一般常人认为其有代理权。具体情形包括:1代理人明知行为人以本人名义订立合同而不否认的;2被代理人的工作人员超越职务范围以被代理人名义从事相关的民事活动的;3行为人用被代理人的合同专用章或者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介绍信订立合同,被代理人不能证明是盗用或虽能证明是盗用但不能证明自身无过错的;4被代理人授权范围不明的;5代理权被终止或者被限制,被代理人应当通知但未及时通知相对人的;6其他足以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情形。 二、保险表见代理的构成 在保险活动中,保险营销主要采用保险代理人制度,这里要注意的是《保险法》第128条对表见代理作了限制性的解释,也就是保险表见代理只限于保险代理人“超越权限”这一情形,如果保险代理人在“没有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的情况下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谈到“超越权限”,必须首先明确保险代理人的基本权限有多大。根据《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的规定,保险代理人必须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进行保险业务代理活动。主要内容是:代理推销保险商品;代理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代理客户办理保全、理赔等业务。从中可引伸出保险代理人可以代表保险公司向准投保人发出“要约邀请”并指导其填写投保书,同时根据保险惯例,具有暂时保管和将投保人以及被保险人的告知内容(投保书)转交保险公司的代理权限。由此可见,保险代理人并没有接受告知的代理权,更没有代表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的权限。而恰恰相反,在保险实务中出现的保险纠纷多源于此,引入“表见代理”的概念实属必要。保险表见代理的构成: 1客观上存在表见事实,即存在着投保人相信保险代理人有代理权的某种事由。这种相信是建立在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具有客观的、具体的、密切联系的基础上,这种密切联系掩盖了保险代理人超越代理权的真相,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保险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并且通过多种形式或事实表现出来,如保险公司与保险代理人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保险公司为保险代理人提供保险代理展业证,保险代理人在公共场所、居民住宅及单位办公场所的宣传推销、曾经为投保人办理过保险业务的原保险代理人等等。 2主观上投保人善意且无过失。即不仅投保人不知道保险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超越代理权,而且投保人对于这种不知情没有疏忽或者懈怠等过错。所谓善意,是指投保人不知道保险代理人超越代理权,如果知道,仍与代理人办理保险业务,则为恶意。所谓无过失,是指投保人对保险代理人的代理权进行了基本审查,没有发现可疑之处。如果由于轻信或疏忽没有进行基本审查,则为有过失。投保人有过失,表明对自己的权利漠不关心,法律对其没有保护的必要。 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的授权较为复杂,随着国家保险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及保险公司的业务政策的变化而变化,保险公司也不可能随时告知投保人所授予保险代理人的代理权范围。投保人可以合理相信保险代理人有代理权,但有义务对保险代理人的真实代理权限进行实质调查。只要对保险代理人的代理资格和展业证进行审查或打公司咨询电话进行查询,即无过失,投保人对保险代理人的合理信赖应受到法律保护。 3投保人与保险代理人之间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和代理行为的表面特性。也就是说投保人与保险代理人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且所实施的民事行为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值得注意的是,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确定后,只是保险代理人在开展业务时超越保险公司所授予的代理权限,并不存在“没有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的情形。 三、保险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 在实践中,表见代理的发生往往与被代理人的过错有一定关系,但是表见代理的构成却不以被代理入主观上有过错为要件。只要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则无论是否由于被代理人的过错所致,被代理人都要承担委托授权的责任。例如,被代理人事先履行了声明义务,在新闻媒体上声明公章作废或声明终止某人代理权,但是由于媒体的地域性及覆盖范围的局限性,更由于相对人没有阅读报纸、收看电视广告的法定义务,因此被代理人应对行为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法律后果,不能认为其无过错而不发生表见代理的问题。 由于表见代理在实质上是对被代理人发生有权代理后果的无权代理,因此,被代理人应对相对人承担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如合同无其他瑕疵,应认定合同有效,被代理人应当履行合同或者承担违约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被代理人可以向行为人追偿。因承担表见代理行为所产生的后果而获得的利益,由被代理人自行享有,但行为人享有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的返还请求权。 我国《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上接第55页)基本上完善了我国的民事代理制度,同时新《保险法》亦引入了表见代理的概念,这一规定有利于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保险业的健康发展。保险公司是保险合同及保险代理合同的当事人,其权利应当受到保护。保险公司无过失时不应承担责任,这种保护是静态的保护。投保人通过代理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为被保险人设立权利,属于利益的流转。法律对这种动态的关系也应当保护,不能使善意的无过失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受到侵害。动态的保护、交易安全的保护与静态的保护相互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前者。表见代理的规定体现了这一立法精神。因此,新《保险法》规定了保险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如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则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最大限度地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权益。但是,在保险活动中引入表见代理的同时,亦使保险公司承保了一些质量不好的业务,这些保险业务可能对保险公司造成损害。为了平衡保险公司的利益关系,保险公司对越权的保险代理人进行追偿,体现法律的公平。不过,认定保险表见代理时,投保人应对其相信保险代理人有代理权的理由承担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则保险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无效,对保险公司不产生任何效力,投保人和保险代理人对自己的民事行为各负其责。 实质上,如果保险公司对表见代理不承担责任,那么投保人对保险代理人的审查将十分严格,通过保险代理人招揽的业务将锐减,我国的保险业将很难发展起来。因此,保险公司通过承担部分保险业务“质”的责任,会得到保险业务“量”的扩张,对保险公司而言是有利的。 [编辑:韩艳春] [收稿日期]2003—10—21 [作者简介]王树森(1964—),男,大学,现任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主任核赔人,曾合著内部刊物《理赔案例分析》、《咨询投诉案例分析》;梁振华(1974—),男,大学,现供职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业务管理部,曾在《人民法院报》、《特区法坛》等报刊上发表多篇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