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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宣告死亡在保险理赔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郝焕婷
(中国保险学会,北京 100031) [关键词]宣告死亡;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保险责任 [摘要]宣告死亡与自然死亡在法律上具有相同的后果,但在保险实践中却有诸多障碍,如保险期间与宣告死亡时间条件的冲突;宣告申请人顺序所带来的不便;条款制定的疏漏等,这一切都有待得到进一步完善,更好地保护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权益。 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满法定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以审判程序宣告该自然人死亡的法律制度。宣告死亡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可能尚存,并不见得已自然死亡,但是法律为了结束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不稳定状态,从自然人下落不明满法定期限的事实,推导出他已死亡的结果,产生与自然死亡一样的法律后果,这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的角度看是十分必要的。 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与自然死亡相同。自然人一旦被宣告死亡,其民事主体资格即被消灭,非经依法撤销,死亡宣告的效力将得以维持,以被宣告死亡人原住所地为中心的一切民事法律关系全部归于消灭。一切享有以下落不明人死亡为条件的财产权利的人,即可因此获得相应权利,如继承人可继承其遗产;下落不明人的婚姻关系因宣告死亡而终结,其配偶可另行缔结婚姻关系。 但是,宣告死亡毕竟是法律上的一种推定,如果被宣告死亡人实际上还生存,其在当地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不因在原住所地被宣告死亡而受影响,在当地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不因在原住所地被宣告死亡而无效。 通过以上论述可知,在保险法及相关保险条款没有明文规定的条件下,在保险法律关系中,宣告死亡应与自然死亡一样,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但在保险实践中,由于宣告死亡和保险自身的法律特征,决定了对宣告死亡进行保险理赔时存在诸多障碍,归纳起来有如下几点。 一、部分保险条款保险期间与宣告死亡的时间条件相矛盾 《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第3条规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该条明确规定,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而导致的宣告死亡,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与其他保险条款相比,此条款明显已是进步,但仔细分析,就会发现,此条款具有明显的漏洞,即未规定宣告死亡在保险期间界满后是否赔付。如果此条款的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再经法院宣告死亡,受益人要想拿到保险金几乎是不可能的。我国《民法通则》第23条规定,公民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其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死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6条规定:“被宣告死亡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日期。”《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的保险期限为一年,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所以无论如何,被宣告死亡公民的死亡日期也不可能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内。两年之后,受益人再拿着死亡公告申请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必将被拒之门外。所以此条款的规定和无规定没有什么本质区别。另外,此条款保险责任中不包括因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情况,而在除外责任中又未将其列入,极易引发纠纷。 二、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有可能妨碍受益人享有受益权 我们看一案例:画家林某1994年4月在某保险公司购买长寿人身保险,保额10万元,指定受益人为其父母。当年8月,林某前往西藏珠穆朗玛峰采风,最初两个月,偶尔有电话与家人联系,10月份之后,与家人中断联系,家中妻儿、父母多方打探,还曾派人去寻找,依然没有结果,其父母本身体弱多病,且无收入,1997年初其父母要求申请法院宣告林某死亡,但林某之妻不同意宣告林某死亡。1999年,林某父母在悲困之中相继去世,之后林某之妻向法院申请宣告林某死亡,经过法定程序,拿到了死亡宣告,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按受益人已死亡,没有其他指定受益人,将保险金做为遗产交给了被保险人之妻。 此案例的结果是违背被保险人初衷的,但是却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意见》第25条规定:“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按照下面的顺序进行:(1)配偶;(2)父母、子女;(3)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4)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依这一解释,本案例中,在下落不明人的配偶不愿意申请宣告被保险人死亡的情况下,其父母要申请是不能得到支持的。从宣告死亡制度的目的来看,此制度的重点不在于保护被宣告死亡人的利益,而是在于保护其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利害关系人,无论是其配偶、子女抑或其债权人、债务人,在地位上一律平等,不应该有先后之分。最高人民法院将利害关系人确定一定顺序,导致第一顺序利害关系人若基于感情或其他不正当目的而不提出宣告申请的情况下,其他利害关系人则无权申请,从而使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这样的结果必违背民法设置宣告死亡的目的。 三、多数有宣告死亡的保险条款,内容大多笼统,且有违保险的宗旨 宣告死亡作为一种法定死亡方式,与自然死亡具有一样的法律后果,但在《保险法》和几年前的保险条款中很少体现,究其原因,并不是法律和条款制定者认为宣告死亡与自然死亡有同样的法律后果,可以忽略不计,而是我国保险市场上条款大多制定草率、粗疏所致。所以对于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尽管保险责任中不包含宣告死亡,但只要除外责任没有宣告死亡,保险人就应对被宣告死亡的被保险人的受益人给付保险金。 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保险人为控制风险,稳健经营,条款制定逐步精细,宣告死亡开始出现在保险条款中,但由于条款制定者多出于控制道德风险的目的,使得此类条款多数规定得笼统,基本可以达到保险人规避风险的目的,却无法保障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权益,是极其不公平的。《平安鸿盛终身寿险(分红型)条款》《平安鸿祥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友邦节节高分期给付两全保险》、《友邦金色人生两全保险》均规定,被宣告死亡的被保险人重新出现,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天内归还保险金。这种规定看似合理,但在实践中,却有其不合理的一面,反映了条款的制定不是以人为本,不是从被保险人的利益出发。现列举1995年某市吴某为其女儿小红投保的案例,一日小红在上学途中走失,之后,吴某多次走南闯北寻找其下落,几年的时间,顷家荡产,未能找到。2000年在小红失踪达到法定时间时,吴某申请法院宣告死亡,之后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金,保险公司如数给付。2002年,小红回到家中,称其被邻居赵某拐卖到一农村,五年之后才得以抽身逃回家中,吴某报案,赵某被绳之以法。对于此案,保险金是否应退回保险公司,我国《保险法》没有相关规定。《民法通则》第25条规定,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此条款的制定,是为了保护被宣告死亡人的利益,显然此条不能当然适用于保险法律关系中。对于此案例中的吴某,其女儿虽然生还,但失踪后给他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和财产损失,所得保险金不仅不能称为不当得利,连起码的补偿都达不到。多数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险种都有伤残按比例给付条款,但目前,对于涉及宣告死亡的保险条款却未见一个有对宣告死亡者生还的,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的。这反映了我国保险条款大一统的现状,也说明了保险人对风险的重视程度,其实,对宣告死亡根据情况给予赔偿,无论从操作上,还是从保险的功能上分析,都有其可行性。 首先,从被宣告死亡的状态来看(恶意申请宣告死亡除外),无论被宣告死亡人是否仍然生存,都给其亲属和家庭造成巨大的财产和精神损失,如社会上常有的妇女、儿童被拐卖案件,其亲属为了寻找失踪人多数形容槁枯、负债累累。此时,保险若不能发挥其经济补偿作用,实属遗憾。所以,保险公司在制定保险条款时,出于防范道德风险的考虑,可以分时段按比例地给付死亡保险金。对于被宣告死亡人无恶意失踪的,可以不退还保费金(如上例),充分体现保险的人文关怀。 其次,从风险上分析,宣告死亡之所以未堂而皇之地出现在保险条款里,多出于道德风险的考虑,制定条款者多认为对宣告死亡无法辩其真伪,易发生道德风险。不能否认,此种考虑有一定的道理,但风险是保险存在的前提,并且这种风险也是可以预防的,宣告死亡有一个明显的特点就是时间长,在长达两年、甚至四年多的时间里,如果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以宣告死亡的形式骗取保险金,要长期交纳巨额(多数骗赔案件都有保额高、发案时间短等特点)保费,长期隐瞒被宣告死亡人生存的真相,几乎一家人都不能过正常的生活,并且要冒着触犯刑法的危险,即使骗赔成功后,被宣告死亡人仍不能出面,可以说是得不偿失,相对于机动车等保险的骗赔案件要难得多。对于被宣告死亡者生存并出现的,很容易判断其失踪原因的真伪,对于不能自圆其说者,要追回保险金,并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我国保险业经过20多年的发展,已初具规模,但仍然处于拓荒阶段的粗放式经营,条款老化、制定粗糙,有待进一步完善,《保险法》的修改虽有所改善,但仍然存在诸多缺陷,盼望《保险法实施细则》出台,给保险业一个健全的法制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