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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信用及其产权界定
张绪风 汤书昆
(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商学院,安徽 合肥 230052) [关键词]保险信用;交易成本;市场机制;资源配置;产权界定;信用评级;偿付能力 [摘要]保险信用是保险经营的重要资源。在市场竞争条件下,保险信用具有公共物品性质和存在外部性。提高保险信用资源配置效率,需要对保险信用产权进行界定。保险信用评级是保险信用产权界定的有效方式。我国保险信用评级应遵循有选择、分步骤的原则进行。 保险是一种无形商品,投保人购买保险后,换来的是保险公司承担未来赔付责任的承诺。因此,保险商品实际上是保险公司以其信誉对投保者的一种保证,信用是保险业的立业之本,保险信用是保险经营的重要资源,保险信用资源配置效率及其产权界定成为保险业发展的重要约束条件。一、保险信用与保险交易成本 保险业是关系公众利益的特殊行业,国家对保险业无不从法律上加以限制,保险公司从设立到开展业务活动,都必须依法进行,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履行赔付义务,从而使保险公司的承诺具有可信性。但是,保险经营活动仅靠法律的“可置信威胁”作用是远远不够的,因为司法手段尽管可挽回投保者的经济损失,但毕竟需要耗费相当多的时间和精力,不仅增加了许多额外成本,还造成了保险保障的不确定性,使保险的功能和作用大打折扣,因而投保者并不希望使用这个最后的“杀手锏”。况且,法律也不能确保保险公司具有足够的偿付能力,当保险公司破产清盘时,法律对投保者的保护作用十分有限,甚至是无能为力的。可见,法律形式的保险交易成本过高,只有保险公司财务稳定性好,偿付能力强,信用等级高,才能真正做到及时、充分地履行其赔付义务。不仅如此,保险交易还是一种“期货”交易,保险合同从订立到终止的过程中,投保方必须面对无法回避的不确定性风险和信息不对称问题。因此,保险经营活动对保险双方当事人的诚信要求较一般民事活动更高,它要求当事人具有“最大诚信”。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所作出的各种承诺,除了法律可强制履行的外(如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保险人依保险合同条款规定向保险人索赔),还有一些保险合同中所包含的明示或默示承诺,如保险人从承保到理赔的各个环节中提供的各种服务,却是难以通过法律手段强制履行的。然而,保险人的各种便利快捷的服务,对投保方而言十分重要,并为其所非常看重。保险人能否兑现所作出的各种服务承诺,充分履行保险合同中的各项义务,取决于是否诚实守信。也就是说,保险信用贯穿于保险公司业务经营的各个环节,反映在保单售前、售中和售后的各项服务上。保险公司优质高效的服务,则可极大地增强投保者对公司的信任和忠诚,并因此而降低交易成本。因此,保险信用能够有效降低保险交易成本,提高保险经营效率,是保险业的一种重要经济资源。二、市场机制与保险信用资源配置效率 实现保险信用资源的优化配置,是保险业发展的重要课题。与其他各种经济资源配置一样,提高保险信用资源的配置效率,也必须发挥市场的基础性作用。在完全竞争和完备合同的假设下,市场机制可以实现资源配置的帕累托效率。但现实中的不完全竞争和合同的不完全性,会导致市场失灵和保险信用资源配置的无效率。 (一)保险信用消费的外部性 外部性是指未被市场交易包括在内的额外成本及收益。从某种意义上说,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就是销售保险信用,这个过程可以看作是保险信用消费,而保险信用消费存在着明显的外部性,即保险市场主体的保险信用存在着非市场机制作用下相互间的直接影响和制约。保险信用消费的外部性分为正外部性和负外部性。前者是指一个保险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注重信用建设(意味着投入成本),不仅提高了自身的保险信用,而且还会提升整个行业的信用水平(公共物品);后者为保险公司不守信用的经营行为,在降低自身信用的同时,还会给保险行业的信用造成负面影响。从保险行业来说,我们可以将保险信用消费正的外部性看成保险信用公共物品的自愿供给,而把保险信用消费负的外部性当作保险信用公共物品的需求。保险信用资源因外部性的存在难以实现有效配置,并会因保险信用公共物品的自愿供给不足和过度需求,造成保险信用供求的严重失衡。 (二)保险信用的公共物品特性 根据物品在消费上是否具备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可将物品分为私人物品和公共物品。公共物品在生产和消费中会产生正的(或负的)外部性问题,而私人物品的生产和消费则不会产生任何外部性。有些物品既具有私人物品特性,又具有公共物品的特性,保险信用就属于这种物品,其具有的公共物品特性表现为,一个国家或地区保险业有着良好的保险信用,保险就容易为社会公众所认同和接受,就能为各保险公司发展业务创造有利的条件。 保险信用公共物品的供给主要有两条途径。一是由政府部门提供,具体表现为国家保险监管部门对保险公司的经营活动依法进行监管,促使保险公司守法合规经营,保证具备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偿付能力,并对违规经营者给予处罚和制裁,从而使保险公司的赔付“承诺”成为可置信的“威胁”,维护了保险行业的信用。这种由国家保险监管的权威性及其有效性所支持的保险信用,在某种意义上讲是一种国家信用,是政府提供的保险信用公共物品。但是,国家对保险业的监管只能给予一定程度的信用担保,即政府提供的保险信用公共物品是有限的,因为虽然从保护投保方的利益出发,保险监管部门要求保险公司恪守信用,切实履行合同赔付义务,但实际上只能将保险公司无偿付能力的概率限制在较低的可接受范围内,政府并不能保证所有的保险公司都不会破产。保险信用公共物品的另一来源为保险公司的自愿供给。保险信用消费正的外部性,使保险公司投入的保险信用成本不能得到全部回报(即不能全部转化为属私人物品的保险信用),其余部分形成保险信用公共物品的自愿供给,它实际上是保险信用私人物品的派生产品。由此可见,保险公司的信用(私人物品)与保险行业信用(公共物品)间存在着很强的互补性。 作为公共物品的保险信用,由于占有上的非排他性和消费上的非竞争性,存在着不可避免的“搭便车”现象,即每个保险公司都试图在保险信用建设上尽可能少投入,依靠别的公司努力树立起的良好行业信用,为自己发展业务服务。而各自从个体利益出发的“搭便车”行为,将使整个行业陷入低效率的“囚徒困境”,造成保险信用公共物品供给不足,导致整个行业信用水平下降。但是,如果保险信用公共物品对保险公司的收益影响越大,则保险公司对公共物品的保留价格(即愿意支付公共物品的最高价格)超过其实际承担部分的公共物品成本的差距越大,保险公司会因拥有公共物品获得更多的利益,并且购买公共物品会得到更大的帕累托改进。此时,保险公司“搭便车”的风险性就越大,因而“搭便车”的可能性就会越小。同时,保险信用公共物品供给不足的程度,还将随保险公司实力(指获利能力、资本金数量或偿付能力,而不仅指业务规模)差距的扩大而减小,因为实力雄厚的保险公司提供保险信用公共物品的外部性较小。三、保险信用产权界定与保险信用评级 外部性的存在,是事前产权界定不清的结果,产权可使外部性内在化。人们对一项资产的产权,由消费这项资产、从资产中获得的收入以及资产转让的权利构成,它通常与人们对权利维护的努力、他人夺取权利的企图和政府对权利的保护程度有关。产权结构有多种形式,私有产权和公共产权是两种极端形式,但现实中的产权结构很少以纯粹的私有产权或公共产权形式出现,大多是处于两种极端形式之间的产权安排。德姆塞茨(Demsetz,1964)认为,产权的演进是为了降低交易成本。在竞争条件下,私人产权可以降低交易成本,而公共产权因为没有排他性的使用权,竞争的结果会使其租金的价值或净值下降为零。为避免与保险信用公共产权(公共物品)相联系的租金耗散,解决保险信用建设中的“搭便车”问题,就必须对保险信用的产权进行界定。 由上述分析知道,保险信用公共物品存在两种供给方式,需要分别对其产权进行界定。国家对保险公司法定偿付能力的监管,实际上就是界定政府提供的保险信用的产权,它可避免与其公共产权相关的租金耗散。而保险信用私有产权的界定,保险信用评级则是一种有效方式。保险信用评级是由评级机构通过专业人才、使用专门技术和信息渠道,对保险公司的信用状况及偿付能力进行评级,使社会公众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有一个较为全面、客观的了解和认识。评级机构独立于任何保险公司和政府部门之外,以保证其从事的评级活动不受外界因素的制约和影响,能够按照自身制定的标准,客观公正地评估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并为保险公司的投资者及客户提供相关信息,帮助社会公众正确估价保险公司的保险信用和偿付能力状况。 保险信用评级对保险信用产权的界定,有利于减少保险信用公共产权造成的租金耗散,降低保险交易成本。然而,产权是与交易成本密切相关的,保险信用的产权界定也存在成本。一般而言,产权界定的成本与获取信息的难易程度相关,获得全面信息的难度越大,界定产权的成本就越高。保险市场信息不完全和不对称,导致保险信用产权界定困难,保险信用评级对保险信用产权的界定也是不完全的。即使是那些国际著名的信用评级机构的保险信用评级,仍然有着较大的局限性。尽管如此,保险信用评级对保险信用产权界定,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四、我国保险市场开放与保险信用产权界定 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开放,保险经营主体不断增多, 一个充满竞争的保险市场体系基本形成,保险信用日益成为公共物品,与保险信用“公共”产权相联系的租金不断耗散。近年来,国内保险市场上各种失信行为增多,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普遍偏低,已成为制约保险业发展的主要障碍。对保险信用产权进行界定和保护已势在必行。 对保险信用产权进行界定,首先必须防止与政府提供的保险信用公共产品相联系的租金耗散。从一定意义上说,政府提供的保险信用的外部性更大,其产权共有引起的租金耗散更加严重。如果放松对保险公司法定偿付能力的监管,导致其因偿付能力不足而破产倒闭,将会产生连锁反应,进而对其它保险公司的经营,甚至整个保险业的稳定产生很大的负面影响。特别是在保险评级不能全面推开的情况下,界定政府提供的保险信用产权显得更为重要。因此,保险监管部门必须依法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实行严格监管,切实解决中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的问题,引导保险公司改善法人治理结构,加强企业内部管理,防范经营风险,提升我国保险业的整体信用水平。 其次,重视发挥保险信用评级对保险信用产权界定的作用。开展保险信用评级,被评级的保险公司必须能够为此付出成本,即向评级机构披露自身的经营风险信息,并承担相应评级结果的利益或成本。长期以来,中资保险公司经营方式粗放,经营效益不高,加上资本金不足,造成偿付能力低下,而国有保险公司表现尤为突出。在这种状况下,如果全面实行与国际接轨的保险信用评级制度,其结果将是中资保险业无法承受的。因此,我国保险信用评级必须在增加保险信用产权保护利益的同时,能够减少相应的交易成本,按有选择、分步骤的原则,积极稳妥地进行,逐步与国际靠拢和接轨。 目前中资保险公司中,1996年以后批准成立的中小型保险公司因历史包袱较轻,没有大量的利差损积累,偿付能力充足率相对较高,而且新成立的公司和大中型股份制保险公司都能通过增加资本金、引入外资股东等方式弥补偿付能力不足问题,因此,这些保险公司可以在较短的时期内经过努力获得优良的信用评级。通过评级对保险信用产权界定,还有利于其业务的迅速发展,使其有更多的发展机会和更大的获利空间,进一步增强偿付能力。对于偿付能力低的大型国有保险公司, 由于体制上的原因和历史包袱过重,必须先进行股份制改造,进一步增资扩股,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提高经营效率,待条件成熟时再实行信用评级。与此同时,发展规范化、专业化的保险信用评级机构,建立适合我国保险业实际情况的保险信用评级指标体系,培育保险信用评级中介市场。各评级机构必须保持独立的市场中介地位,通过客观公正的评级活动,建立自己的声誉和赢得社会的信赖,并且依靠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机制加以约束和保证。 目前国内已有一些信用评估机构开始涉足保险信用评级领域,保险监管部门要通过政策导向和加强监管,从市场准入和退出、从业人员资格、评级操作规程和违规处罚等方面进行规范,使其能够依法独立开展保险信用评级工作,承担评级真实可靠性的法律责任。此外,选择适当时机开放国内保险信用评级中介市场,允许国际著名保险信用评级机构提供保险信用评级服务,形成本土与外资评级机构并存,国内保险信用评级与国际保险信用评级相互补充的保险信用评级体系。 [编辑:傅晓棣] [收稿日期]2003—09—28 [作者简介]张绪风,男,安徽霍山人,高级经济师,FLMI,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商学院博士生,现供职于中国保监会合肥保监办;汤书昆,男,中国科技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