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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产险欠费保单应对措施的法律分析
吴俊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 200120)
[关键词]财产保险;欠费保单;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责任免除 [摘要]随着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各财产保险公司不得不面对为了提高名义收入而造成的大量应收款以及日益膨胀的恶意欠费。除了加强管理、整改业务操作流程以外,保险人更需要充分利用制定格式条款的能力进行自我保护。本文在现行法律体系下,对目前财产保险公司控制保险单欠费的四种手段——不生效、解除、不承担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等逐一地进行了优劣分析,并进一步提出了优化解决方案,即在保险合同中依照合同法约定不交费则保险单自动失效。 欠费保单是指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但是保险人并没有实际收入保险费的保险单。随着2003年3月24日保监会颁布施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和2003年5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大量欠费保单就如同达摩克利斯之剑一样高悬在各财产险公司的头顶。各公司为了达到偿付能力要求、减轻无谓的税费负担以及业务风险,都作出了很多努力。但归结到底,这些努力对外都体现为保险合同的某些约定。一、欠费保单应对措施的现状 对于上述存在的问题,目前各产险公司采取的方法不尽相同。最常见的是在条款“被保险人义务”部分写明“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生效前按约定缴纳保险费。……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各项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从解约通知书送达15日后终止保险合同”[1];或“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应一次性缴清约定的预收保险费”[2]。有的则在责任免除部分约定:“未按书面约定履行缴纳保险费义务”[3];有的在保单中写明“保险人如需解除保险合同,需提前十五天通知被保险人”[4]等等。这些方法归纳起来,可以分为以下四种类型: 1.约定缴纳保险费是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未按约定缴纳保险费将导致保险合同不成立或者不发生效力; 2.约定缴纳保险费是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未按约定缴纳保险费导致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 3.约定缴纳保险费是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未按约定缴纳保险费导致保险人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 4.约定不缴纳保险费是责任免除事项。二、现行解决方法的优劣分析 (一)未按约定缴纳保险费导致保险合同不成立或者不发生效力 首先,约定“保费是保险合同成立或者生效的要件”缺乏强行法基础。我国保险相关立法中缺乏国外关于“保险人在保费未付情形下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强行性立法。而且,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合同是非要物和非要式合同。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保费根本不是保险合同成立或者生效的要件[5]。换言之,在国内,约定保费是保险合同成立或者生效的要件只能作为一般的格式合同中的条款被约定,其法律依据只能是《民法通则》第62条和《合同法》第45条关于约定生效条件的规定。在存在此约定的情况下,保险人尽管可能无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是也无法请求保险费。同时,由于保险责任开始日期和保险费交纳日期不一致,存在被保险人任意选择一个对其有利的日期提交保险费、使保单生效、并追朔到以前的某一个时间,使保险人承受不利道德风险的情况。例如现行综合住房保证保险的约定保险责任开始于贷款发放日,如果被保险人选择在贷款发放一年后缴费,对于过去一年中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仍需承担保险责任。 即便保险人进一步约定保险责任的开始不早于缴费日,保险人仍需对大量已经签发、尚未生效,但是又随时可能生效的保险单做好技术准备,包括前期的调查、检查和相应的准备金,同时还不能请求保险费,也无法预期可能的损失并妥当安排再保险事宜。这样,被保险人作为一个共同危险团体的团体性和风险分担性就有可能被打破,造成由部分按时交纳保险费的被保险人承担全体被保险人风险的后果,也可能导致保险人的清偿能力不足或无谓的经济损失。 对于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草拟的《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6条中,也给予了毫不含糊的否定回答,即:“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未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却出具了保险费收据,发生了承保损失,保险人应当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保险人如采用保险费交纳与保险合同效力直接相关的做法进行自我保护,现行条件下最佳的做法还是采取一手交钱,一手交保单的方法,牢牢地控制住保险人的承诺权,从而在根本上使保险合同不成立,并借此控制风险。 (二)未按约定缴纳保险费导致合同解除 未按约定缴纳保险费导致合同解除方法的本质在于赋予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相关的法律依据为《保险法》第16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和《合同法》第93条第2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由于《保险法》第16条允许约定解除条件,因此采取本办法并没有法律上的障碍。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草拟的《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7条,也给予了肯定的说明,即:“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未按照约定交纳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但是《合同法》第96条第1款同时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此,若保险人采纳此方法,必须严格履行通知义务,并准备随时应付可能发生的确认之诉。同时,采用本方法需要对保险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作相关约定,否则将导致当事人对解除的后果,如保险人对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是否承担保险责任、是否退还保险费等问题产生争议[6]。此外,在被保险人和投保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对于被保险人是否有权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合同解除无效的问题也存在相当的争议,特别是随着各种以银行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保证保险项目的大量出现,该问题更有实际意义。 因此,保险人如欲采用此方法,必须在内部流程上给予相当的重视并坚决有效地予以执行,这样才能收到效果。 (三)未按约定缴纳保险费导致保险人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 就第三种办法而言,其缺点也是甚为明显。财产保险的保险责任是指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后对被保险人经济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保险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它一般是由基本责任、除外责任和特约责任三部分组成。由于我国不存在英美合同法体系中的“对价”概念,也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如前述英国《1906海上保险法》第52条),因此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约定“不交保险费,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 若以《合同法》第66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作为抗辩依据,也有不妥之处。从保险合同性质上来说,尽管承担保险费的缴纳义务是投保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承担保险责任是保险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但是由于保险合同的“射幸性”,双方的义务并不绝对等价,且在绝大多数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是没有履行其赔偿义务的。保险人经营保险业务的基础就是这种保险合同双方义务履行的不对等。因此,简单地把一般双务合同履行的规则套用于保险合同并不妥当。 此外,承担保险责任是保险人的主要义务,故运用该方法也受到《合同法》第39、40、53条的约束。一方面,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并未减轻,另一方面,该约定有可能被法院依照《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认定为“免除(格式条款提供者)责任”而无效。另外,本方法也存在一个和第一种方法相同的风险,即容易造成保险人的责任开始的不确定和费用的增加。因此本方法理论支持不够充分。 (四)约定不缴纳保险费是责任免除事项 综上可见,前三种方法的一个共同点是在“被保险人义务”部分特约了“未按时交纳保险费”的后果。尽管我国法律没有对“被保险人义务”事项和“责任免除”事项的效力高下做出规定,但监管机构却在《保监函[2002]15号〈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的批复〉》中明确指出:“在保险合同关系中,维修保养义务并非被保险人的主要义务。被保险人未尽此项义务,属于被保险人的疏忽行为,但并不能因此排除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要求获得赔偿的权利。”故而可以认定:监管机构认为在“被保险人义务”章节所作的约定的效力是比较低下的。 同时,法院也认为:依照《保险法》第18条关于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和投保单上的说明,放在“被保险人义务”章节的、关于被保险人违反应尽义务的约定,不能被认定为已经对被保险人作了明确说明。有的法院还进一步认为,被保险人仅仅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而不是合同当事人,因此保险人在没有经过合意的情况下和投保人一起对第三人(被保险人)设定义务为非法。因此,在“被保险人义务”章节内约定保险人责任的减免总不如在“责任免除”部分约定相同的内容。 尽管有上述好处,但约定不交付保险费为“除外责任”仍没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和“通知”义务,同时也要受到“不利解释”条款的限制。在被保险人没有实际交付保险费以前,在免除或者在控制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和义务开销的问题上,该做法也和约定不按期缴纳保险费导致合同无效的做法存在同样的法律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草拟的《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6条、第7条,也对此做法给与了否定。 另外,“责任免除”部分约定的内容习惯上主要包括风险过大、不可以承保的风险(如地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和近因以外的损失等。故在此约定由于被保险人不当行为导致的不利后果,似乎也与惯例不符。三、建议和对策 那么,对保险人而言,最佳解决方案至少应该具备以下两个特征:一是能够在被保险人没有实际交付保险费以前免除或者控制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和义务开销;二是免除或者尽可能地减轻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和“通知”义务,但又不至于产生“不利解释”条款的适用。 首先,综合保险相关法律,对被保险人约束力最强的应该是“特约条款”。被保险人违反“特约条款”的行为,无论有无过错,在英美保险法实践中都被认为是绝对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7]而且,“特约条款”都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单独商讨的结果,因此也不应适用格式条款的不利解释原则。[8] 其次,如保险人意欲免除责任,根本的策略还是应该建立在“彻底消灭合同”的约束力上。导致合同的消灭途径有很多种,其中一种被忽略的方法就是《合同法》第45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这一关于停止条件的规定。由于该条的规定是大陆法系合同法传统的附条件合同理论的体现,因此不存在疑义的问题,而且合同效力的终止也是自动发生的,无需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这是解除条件(停止条件)和解除行为(包括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的最大区别。[9]而且这种约定也不是免责约定,故收到的约束也较少。 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险人可以诉请保险费,且由于宽限期是固定的,合同效力的终止也是面对未来的,故对保险人而言不存在不确定性。 因此,保险人完全可以通过在特约条款中约定“经保险人和投保人约定,保单签发后,投保人经过一定宽限期后如仍未缴清保险费,保险合同依照《合同法》第45条的规定自动失去效力”来规避欠费保单的风险。比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的规定,也未见相反的强行性规定。当然,这种做法对被保险人未见得公平,所以保险人也完全可以同时特别约定在没有付清保险费以前,保险人不提供保险单,仅承诺承担一个不同于保险金额的、特定的赔偿限额,并以暂保单的形式予以体现。这种做法也与国际惯例保持了一致,值得各公司考虑。 [参考文献] [1]天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综合险[S].1996年7月1日,第20、25条。 [2]天安保险公司.产品质量险[S].1999年7月,第8条. [3]统颁机动车辆保险条款[S].2000版,第5条第10款. [4]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S].2003版,第24条. [5]周玉华.保险合同与保险索赔理赔[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6]卞江生.论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J].保险研究,2002(10). [7]John F.Dobbyn.Insurance Law[M].法律出版社,2001.(6):201207. [8]樊启荣.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释”之解释—对《保险法》第三十条的目的解释和限缩解释[J].法商研究,2002(4). [9]王泽鉴.民法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7);魏振瀛.民法学[M].P.156. [编辑:郝焕婷] [收稿日期]2003—06—24 [作者简介]吴俊,工学、法学双学士,现供职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控部法律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