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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死亡制度在我国保险业中应用的若干法律问题
刘玮 练姿秀
(南开大学风险管理与保险学系,天津 300071)
[关键词]宣告死亡;责任免除;重新出现 [摘要]宣告死亡是我国民法中的制度,本文针对宣告死亡制度在保险业中是否适用,是否可以作为保险人的免责条款约定于保险条款之中,以及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现时将如何处理已经支付的保险金等问题进行探讨,并介绍美国保险业中的相关规定,以资借鉴。 宣告死亡是民法中的一大制度,在民事法律体系中发挥着重大的作用,它极大保护了被宣告死亡人的利害关系人的民事权利。保险法作为民事特别法的一种,与宣告死亡存在着密切的关系,在以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是否能够作为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能否列入保险人的责任免除范围,以及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宣告死亡被撤消后将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这在保险中都将有着举足轻重的法律地位和作用。 一、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时其受益人能否获得保险赔偿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宣告其死亡的制度。宣告死亡与生理死亡在被宣告死亡人的住所地、居住地等活动范围内的民事领域产生同样的法律后果。宣告死亡后,被宣告死亡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与其他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归于消灭。民法上的宣告死亡制度重在保护被宣告死亡人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中,死亡作为保险事故(当然,这里的“死亡”不包括被保险人在合同订立之后两年内自杀,以及受益人或投保人为了获取保险金而杀害被保险人引起的死亡),即当被保险人因特定原因死亡时,保险人将给付保险金。根据民法相关原理,我们知道,死亡包括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然而,遗憾的是,我国《保险法》并未明确规定这里的“死亡”是仅指生理死亡还是包括宣告死亡,《保险法》相关法律法规也没有作出解释。 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应属于民法的特别法。根据法理,特别法效力优于普通法效力,特别法有规定的,适用特别法规定;特别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普通法的规定。这样,对于死亡的理解就应遵照民法中的规定,根据上面分析,我们知道,宣告死亡将使得被宣告死亡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与其他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归于消灭,也就是说,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能够引起被保险人生理死亡相同的结果——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 另外,从保险目的上看,当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时也应当给付保险金。我国台湾地区保险学者江朝国认为:就某一事故是否属保险灾害,除了其发生因不可抗力或不可预料外,自应参考其他法规及秉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契约目的”解释以判断之。[1]人寿保险的保险目的是为了补偿家庭或个人因死者的离去而减少经济来源,并从心理上给予安慰。当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同样会引起类似的结果,不管被保险人是否真实死亡,还是仍然存在于世上,被保险人的“下落不明”都将对其利害关系人造成经济和心理上的损害。所以,从这个角度上说,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也应当支付保险金。 比较而言,美国保险界中的规定则更科学合理,其明确规定宣告死亡作为给付条件,而且还在保险中对宣告死亡的条件作了较详细的规定。 美国大多数州保险法律规定,假如保险索赔中索赔人向法院提出宣告被保险人死亡的要求,法院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1)被保险人离开住所或通常住址是否达到一定时间,通常为7年;(2)被保险人的失踪是否是连续的,且是否有诸如巨额债务、婚姻问题、犯罪行为等因素的存在而导致其故意失踪;(3)被保险人是否能通过细致的寻找和打听而找到;(4)最有可能获知失踪者消息的人是否拥有失踪者的消息。 假如法院评估并确认了这些问题,且认为被保险人很可能已经死亡,那么法院将签发“推定死亡证明”,这是由法院签发的并表明被保险人被假定死亡的一个正式文件。这样保单受益人就有了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据,保险理赔分析师接到推定死亡证明后将根据法院宣判的死亡日期进行死亡支付。这样,受益人就可以很顺利的拿到保险金。 在实务中,当被保险人失踪达到了宣告死亡的时间,因我国保险中未明确规定宣告死亡可以作为理赔依据,可被视为保险事故已经发生,所以,被保险人往往忽视了向保险人要求赔偿,而耽误了时效,最终丧失了领取保险金的权利。 我们知道,保险合同是关于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各主体之间关系的合同,《保险法》不是只用来保护保险人利益的,其不仅要保护保险人的利益,同时也要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保险行为也是消费行为的一种,鉴于本世纪以来,消费者运动的蓬勃兴起,取得了可喜的成就,加上保险合同为附合合同,必须侧重保护非制定格式合同方权利,因此,《保险法》中应体现消费者利益至上的价值取向。因此,我们建议借鉴美国保险中的规定,在我国《保险法》中明确规定宣告死亡可以作为保险金给付依据,这样,既可以避免因对“死亡”理解的不同而产生的争议,又可保护受益人因时效失效而导致的利益的丧失。 二、将宣告死亡作为责任免除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将宣告死亡作为保险金给付的条件,可能容易引起道德风险。因为被宣告死亡人的利害关系人很可能为了骗取保险金而故意让被保险人下落不明,以创造宣告死亡的条件。这与制造被保险人生理死亡来说相对容易一些,因为其只是使被保险人消失几年就可以创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不必杀害被保险人。杀害被保险人容易被发现事故制造者动机,且涉嫌刑事犯罪。 为了回避宣告死亡可能产生的道德风险,保险人将考虑把宣告死亡作为其免责的条件,约定在保险合同的条款中,这样的约定是否合法呢?一般而言,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免除或者限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民事责任的条款,按照合同自由原则,只要是完全建立在当事人自愿基础上,又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法律规定的免责条款,法律并不禁止,但是如果一方当事人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或其他手段迫使对方当事人订立不公平的免责条款,法律就必须予以否定的评价。 保险合同在很多方面显示出的特性是区别于一般合同的。根据保险免责条款产生和制定的原理,保险合同中限定免责事项条款,是保险人单方的意愿,是格式化的复合性质的合同条款,而不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和协商性质。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能够制定免责条款,是为了限制自己的损害赔偿责任,使自身的风险经营建立在可运用科学合理控制的范围内。因此,通常,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或除外责任条款制定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将非由于不可抗力、意外、不确定的,被保险人本人的故意、过失、道德风险,以及对于极为特殊,保险人无力承担的的风险和事故排除在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以外。 根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原理,且结合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可以将宣告死亡定为免责条款,主要应该以是否属于“非由于不可抗力、意外、不确定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本人的故意、过失、道德风险,以及对于极为特殊,保险人无力承担的的风险和事故”为判断标准。 正常的宣告死亡事件应该属于意外的、不确定的范畴,符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制定原理限定的两个主要方面。但是,宣告死亡是否涉及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故意、过失、或道德风险,只能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保险合同承担风险的前提是基于投保方善意的、真实的对投保标的的描述和保险人对风险的承受(经营)能力。如果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基于投保方的故意或道德风险,保险人自然会依据除外责任条款(任何保险合同条款中的除外责任中,都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故意或不道德行为因素导致的保险事故的发生,列为保险人的除外责任)拒绝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 根据这样的分析,保险人没有必要将宣告死亡限定为保险免责事项。即使发生的宣告死亡事件是基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故意、欺诈及道德风险因素,保险人经过理赔核查确定这样的事实后,就会拒绝履行赔偿或给付责任。其结果,也制止了欺诈和道德风险因素的保险骗赔事件的发生,维护了社会秩序的稳定。 在我国保险实践中,保险人并没有将宣告死亡限定为免责事项。即使定入,如果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8条规定: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保险合同中,如果有将宣告死亡作为责任免除条款的,但保险人却并未针对该项免责向投保人、被保险人予以明确说明的,那么,该宣告死亡将作为保险事故。 在美国,保险人不能将宣告死亡作为保险人的除外责任,因其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宣告死亡作为保险金给付条件,责任免除条款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但同时,根据美国相关规定,宣告死亡得有“被宣告死亡人连续7年的下落不明”这一条件,7年的时间跨度较长,可以较大范围的防范道德风险。这样,既有利于受益人的利益,又可以防范道德风险,两全其美,值得借鉴。 三、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现 宣告死亡只是一种法律推定,被推导出的客观事实可能与自然现实不一致,也就是说,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可能仍然活着,因而可能导致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现,而宣告死亡被撤消的法律后果。当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现时,我国法律规定经过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法院将依法撤消其死亡宣告,死亡宣告撤消后,被撤消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自然人或组织应当归还原物。 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而又重新出现的,在保险中也将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当然,将宣告死亡作为除外责任的,不在讨论之列)。在保险中,当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现时,保险人原来支付的保险金将如何处理,我国《保险法》并没有明确规定。 我们认为:保险金的处理应根据各保险合同的不同状况而处置。如果保险合同中有指定受益人,当指定受益人领取了保险金之后,因为被保险人的重新出现,使得原先认定的“保险事故发生”被推翻,保险合同赔偿义务关系不成立。因此,指定受益人所取得保险金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保险人。 而如果保险合同中没有指定受益人,那么,保险金是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来处理的,遗产的处理适用继承法的规定。若此时的保险金被用于支付被保险人生前债务,则当被保险人重新出现时,因为保险金并不属于被保险人的财产,所以债权人应当把保险金返还。但具体应返还给谁,是返还给被保险人还是给保险人,法律上没有具体规定。我们认为应当先返还给被保险人,再由被保险人转交给保险人。因为被保险人的债权人与保险人并未直接发生法律关系,而是以被保险人作为纽带联系在一起的,而且,此“保险金”不属于被保险人的财产,那么被保险人取得“保险金”也没有法律依据,所以,被保险人得将“保险金”返还给保险人。而债权人对被保险人的债权只能通过被保险人的其他财产取得,不在本文探讨范围之内。同样的,若保险金被用于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继承时,也应当通过类似方法处理。 关于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现,在美国州保险中明确规定,假如失踪人重新出现,保险人全额支付保险金给受益人的,此笔保险金保险人有权直接要回,因为这是一个错误的给付,它不必经过法院对宣告死亡的撤消这一环节。而假如保险人是选择用协商解决方式来支付保险金,且支付金额少于全额保险金额的,保险人通常不能要回已付金额,法院对当事人的协商不干扰。 总之,相比较而言,美国关于宣告死亡的保险规定,比较完善且有利于保护受益人利益,而我国的保险法律则明显的滞后且有疏漏,这势必给保险业发展带来一些不良的影响,我国加入WTO,有关保险服务方面的法律规定应当与国际接轨,因此,美国及其它保险法律制度较完善的国家和地区的相关法律规定值得我国借鉴。
[参考文献][1]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9.[编辑:傅晓棣][收稿日期]2003—07—03[作者简介]刘玮,博士,副教授,现供职于南开大学风险管理与保险学系;练姿秀,女,南开大学风险管理与保险学系保险学方向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