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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标的转让被保险人应履行告知义务
涂玉珍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江西 南昌 330009)
[关键词]船舶保险;保险标的;保险合同转让;保险利益 [摘要]保险标的转让,被保险人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而保险实践中,被保险人经常忽视履行该法定义务,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后,理赔时经常发生纠纷,双方各执一词。本文结合具体案例,对此类保险合同纠纷中存在的法律问题试作探讨。
保险合同转让一般是指因保险标的转让而导致的被保险人变更。随着经济的迅猛发展,物权、债权流转加快,保险标的的流转现象时有发生,保险利益的来源也越来越广。但因为保险合同本身具有风险的聚集与分散、最大诚信性与射幸性的特点,因此,我国《保险法》对保险标的的转让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相关保险条款也做了具体的规定。但是,在保险实践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往往忽略这些规定或约定,导致保险合同纠纷屡见不鲜。另外,因为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个案中不同的判决理念、法律依据可能会导致类似案件完全不同的判决效果。本文拟结合案例试作探讨。 2000年9月8日,某实业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油0008号油船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舶险,险种为一切险和附加船东对船员责任险,约定保险期限自2000年9月8日零时起至2001年9月8日24时止。2001年5月24日,被保险人某实业有限公司将保险标的油0008号油船转卖给个人李某,并在买卖合同中约定:李某当日先付33万元接管该船,当过户手续办理完毕时再补齐欠款3万元,船舶产权自办完过户手续日起归属李某。2001年5月24日,保险标的实际交付李某,未办理过户登记,也未通知保险公司。2001年5月30日,油0008号油船在某港码头启动时起火,发生保险事故。李某和某实业有限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认为某实业有限公司已将保险标的转让,未通知保险人,其对保险标的不再具有保险利益,原保险合同自保险标的转让时已失效,李某未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不是被保险人,因此拒赔。李某不服,以某实业有限公司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船舶所有权未发生转移,仍具有保险利益,在船舶所有权未发生转移的情况下,未事先通知保险人并不违反《保险法》第34条的规定,因此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有两个:一是履行通知义务的时间如何界定?被保险人是否属未履行通知义务而违约?保险人能否依据《保险法》第34条及保险条款规定而免责?二是被保险人是否丧失保险利益?本案保险合同是否因保险标的转让而失效? 一、船舶类保险标的转让被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的时间界定 我国《保险法》第34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从该法条看好像只规定了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转让负有法定的通知义务,对履行该义务的时间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后半句“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很明显推断出,被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应是标的转让前,转让后再通知,保险人已没有了“同意”的实际意义。并且作为船舶保险合同一部分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17条规定“被保险人对保险船舶的情况应当在保险期限内如实申报。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船舶出售、转借、出租、变更航行区域或保险船舶的船名、船东、管理人、经营人的改变或船舶改变技术状况和用途,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并办理批改手续后,保险合同方为有效”。第20条规定“被保险人不履行第16条至第19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终止合同或拒绝赔偿。”条款对履行通知义务的时间、方式及违约责任在《保险法》第34条的基础上作了更具体的规范: 时间为事先;方式为书面;被保险人不履行通知义务,保险人可免责。 那么,在船舶保险标的转让中,《保险法》第34条规定的“转让”的法律事实,是指船舶转让签订协议?还是转让协议生效?是船舶实际交付?还是船舶所有权发生转移?如果是一般的动产转让,没有特别的约定,“转让协议生效、实际交付、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时间是一致的。但是,对船舶、机动车类特殊动产,我国采取的是登记公示权属状况制度,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往往迟于转让协议生效、标的物实际交付的时间,因此,此类保险合同中,“转让”法律事实的认定是界定“事先”时间概念的关键,决定着保险人能否免责。 《船舶登记条例》第5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该条规定了所有权转让应当登记,但是并没有规定所有权转让以此为生效要件,登记只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根据《<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及其它物权不能转移。”因此,船舶转让合同依法签订后,虽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但转让合同已生效了,并且动产的实际交付是履行了合同。因此,在没有第三人存在的情况下,船舶转让合同生效时,“转让”即具备法律行为的要件,即具有了《保险法》第34条规定的“应当通知”的法律事实。因此,保险标的转让行为生效应是履行通知义务的最后期限。 上述案例中,一审判决认为船舶所有权未发生转移,未履行通知义务,不违反《保险法》的规定,这与保险理论和《保险法》的立法精神是不相符的。 社会上一般认为被保险人处于弱势地位,实际上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信息掌握是不对称的,保险标的一直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控制下,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真实状况完全依赖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诚实告知。保险公司经营的是风险,而保险标的的真实状况是保险人对风险估算的依据,为了防止保险投机和道德风险,《保险法》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赋予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更多的实践含义,对被保险人而言,无论投保时,还是在保险期限内,对保险标的状况都应如实告知。保险合同又是射幸合同,保险标的转移,其发生保险事故的可能性就与以前不同了,保险人为了控制经营风险,必须了解保险标的的变化情况,因此《保险法》第34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被保险人应如实告知是被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并且是原保险合同继续生效的前提条件。保险标的转让,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以便保险公司根据风险状况决定是否继续承保。 二、被保险人是否因保险船舶的转让而丧失保险利益 为防止保险投机和欺诈,防范道德风险,《保险法》规定了财产保险合同的损失补偿原则,被保险人只有在因保险事故的发生导致其财产遭受损失时,才能获得保险赔偿,并且,赔偿金额只能以实际损失为限,超过部分即为不当得利。 而在本案中,被保险人某实业有限公司并未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受到相当于保险船舶价值的损失,那么,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船舶是否还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呢? 保险利益直接关系到合同的效力,财产保险利益的来源很广泛,《保险法》对此未作具体规定,只在第12条作了概括性的规定,即“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一般而言,“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是由“对财产享有法律上的权利或承担法律上的责任”而产生的。对财产享有法律上的权利包括物权和债权,权利主体主要有:财产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合法占有人,合法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中一项或几项权利人等等。因此,同一标的物上可能存在多个不同的权利主体。保险利益与保险标的不会一一对应,有可能出现不同的权利主体对同一保险标的都具有保险利益,或者同一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不同的保险利益的情况。依据现代保险理论,保险实务中对某一具体保险合同认定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确立了一个基本的遵循原则: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其经济利益受损,说明他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相反,如果其经济利益未受到损害或者反而受益,则说明他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遵循这一确认原则,也符合保险立法的精神,保险利益原则的确立,是为了防止保险赌博和投机行为,防范道德风险,同时与财产损失补偿原则相一致,限制被保险人不当得利。 本案中,油0008号油船转让后,所有权仍属某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具有所有权保险利益。但是,其所有权保险利益已受到标的转让、风险转移的限制。 买卖合同中,标的物风险转移一般有两种观点或立法体系:一是随所有权转移而转移,如《法国民法典》; 二是随交付而转移,如《德国民法典》。我国《合同法》对风险转移基本上承袭了《德国民法典》的主张,采取交付主义原则。《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风险转移采取交付主义原则只有两种除外情况:一是约定;二是法律另有规定,即《合同法》第143~148条的规定。 一般动产,标的物交付时,所有权及风险同时转移。但船舶、机动车、航空器属特殊动产,其实际交付时间往往要早于所有权转移时间,那么风险转移是否会因所有权未登记而未转移呢?笔者认为,根据风险转移的交付主义原则,交付的含义是转移标的物的占有,并不包括办理完毕过户登记手续。本案中标的物所有权虽未转移,但船舶已实际交付李某,李某已合法占有、使用、控制该标的,并且,该案中标的风险转移既没有法律规定、又没有约定的除外事由。因此,该船舶自5月24日交付李某时起,灭失的风险已转移到了李某,李某对该船的灭失才具有法律上的经济损失,其支付该船的对价不会因所有权未转移而主张卖方承担灭失风险而退回。原被保险人某实业有限公司并未因该船舶的灭失而受到损失,如果有,那也只是买方李某因船舶灭失可能无力还清欠余的3万元,但这不是所有权保险利益,而是债权保险利益。换一个角度讲,如果船舶交付前,通知了保险人,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办理了批改手续,那么,即使标的所有权转移未经登记,保险人也必须支付李某保险赔偿金。而本案保险合同中,原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有权保险利益已因标的转让,风险转移而受到保险利益确认原则的限制,其债权利益又不属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李某具有原保险合同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却又因未通知保险人、办理批改,不是原保险合同的缔约人,因此,保险公司可以依法拒赔。 三、本案的启示 首先,因为相关法律无明确规定,才导致这些问题的争议,《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当事人不履行法定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规定还有待于完善。其次,法律适用应遵循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只有在《保险法》无特殊规定时,才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等的规定;适用《保险法》时,不能无视《保险法》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利益原则、损害补偿原则、保险代位原则。再次,在船舶、机动车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应尽到自己的法定说明义务。对《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17条到第22条应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因为这是免责条款,否则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保险人也千万别忽视履行自己应尽的合同义务,这也是保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需要。[编辑:郝焕婷][收稿日期]2003—07—15[作者简介]涂玉珍(1976—),女,律师,公共管理硕士,现供职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