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详情

首页 >> 保险资料库 >> 目录详情
正文:

从“信诚案”谈保险条款设计缺陷

刘伟红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湖北 武汉 430070)

  [关键词]条款设计;保险合同;成立时间;医疗费用;自动续保;宽限期
  [摘要]保险条款是合同双方履行合同义务、享受合同权利的依据。实际操作中,因保险条款设计欠严密导致的争议、诉讼时有发生,增强条款设计的科学性、严密性势在必行。
  
  2003年5月20日,《中国保险报》刊登了信诚人寿保险案(简称“信诚案”),投保人在交纳首期保险费、参加投保体检10小时后遇害,保险公司按主险条款赔付100万元后,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附加险保险金额200万元。本文仅就此案暴露出的寿险条款缺陷进行探讨。
    一、关于保险合同成立时间的约定
    部分寿险条款约定“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纳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如此约定其实并未约定保险公司将在何时以何种方式表示同意承保,表述不清,约定不明。《保险法》并未将签发保险单视作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相反,要求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并按照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实际操作中,由于众多寿险公司采取预收首期保费的办法,因此,投保人在交纳保险费后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双方极易产生争议。若条款中明确约定“保险责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开始。被保险人于交纳首期保险费后本公司签发保险单前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将无息退还所交保费并给付××元慰问金”,则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投保人的利益,又可以回避一定的法律风险。
    二、医疗保险中关于医疗费用支付的约定
部分寿险公司医疗保险条款中约定,对于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公司按实际支出医疗费用的一定比例进行赔付。如果被保险人能从第三方获得部分医疗费用补偿,条款未明示公司将如何处理。一旦发生医疗费用重复给付,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往往各执一词。投保人认为单位或社保机构报销医疗费是自己享受的福利,与保险公司无关。自己与其他人按同一标准交纳保险费,保险公司就应该按保险金额而不是未报销金额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则认为医疗费用保险适用损失补偿原则,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投保人不能从住院这一保险事故中额外获利。法院则依据法律而不是保险原理做出判决,因而每遇这种纠纷保险公司大都败诉。其实,条款只要明确约定医疗费用保险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即可免除此类争议。
    三、关于短期医疗险自动续保和宽限期的规定
    部分短期医疗险条款约定自动续保,即保险期间届满日10天前,如投保人未作不续保通知,则视为续保,保险公司若终止合同,须提前30天通知投保人;同时约定60天交费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但从应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欠交保费。类似约定给实际操作带来一系列隐患:第一,被保险人于保险合同届满前30天内因疾病住院,可能需要拒绝续保或附条件续保,但因尚未到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会无条件自动续保。第二,保险合同届满时正处于理赔过程中,合同仅需附条件续保,保险公司不会发出终止合同通知,投保人即认为是无条件自动续保。第三,被保险人于宽限期内因疾病住院,保险人扣除已满期保费后(合同届满次日至被保险人出院之日)进行医疗费用给付,之后可能拒绝续保或要求附条件续保;而投保人则认为保险公司在合同届满前未通知终止合同,合同已自动续保一年,补交全年保险费后,保险公司必须承担次年度保险责任。对此问题,笔者认为,首先,应取消短期医疗险自动续保约定,要求投保人在保险合同届满10天前提出续保申请,填写健康告知问卷,经保险公司核保、收取续期保费后续保,以避免道德风险。其次,宽限期主要适用于分期交费的长险合同,以避免投保人因疏忽延期交费导致保单失效。短险中适用此约定容易引起争议,建议取消有关宽限期的约定,以保险年度作为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间。   
总之,保险条款设计的科学性、严密性直接影响合同双方的理解和法院判决结果,保险公司在设计条款时应更谨慎、更严密,以尽可能减少合同执行过程中的纷争和纠纷。
[编辑:韩艳春]
[收稿日期]2003—06—10
[作者简介]刘伟红(1975—),女,硕士,现供职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业务管理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