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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信诚案”谈保险条款设计缺陷
刘伟红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湖北 武汉 430070)
[关键词]条款设计;保险合同;成立时间;医疗费用;自动续保;宽限期 [摘要]保险条款是合同双方履行合同义务、享受合同权利的依据。实际操作中,因保险条款设计欠严密导致的争议、诉讼时有发生,增强条款设计的科学性、严密性势在必行。 2003年5月20日,《中国保险报》刊登了信诚人寿保险案(简称“信诚案”),投保人在交纳首期保险费、参加投保体检10小时后遇害,保险公司按主险条款赔付100万元后,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附加险保险金额200万元。本文仅就此案暴露出的寿险条款缺陷进行探讨。 一、关于保险合同成立时间的约定 部分寿险条款约定“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纳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如此约定其实并未约定保险公司将在何时以何种方式表示同意承保,表述不清,约定不明。《保险法》并未将签发保险单视作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相反,要求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并按照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实际操作中,由于众多寿险公司采取预收首期保费的办法,因此,投保人在交纳保险费后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双方极易产生争议。若条款中明确约定“保险责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开始。被保险人于交纳首期保险费后本公司签发保险单前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将无息退还所交保费并给付××元慰问金”,则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投保人的利益,又可以回避一定的法律风险。 二、医疗保险中关于医疗费用支付的约定部分寿险公司医疗保险条款中约定,对于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公司按实际支出医疗费用的一定比例进行赔付。如果被保险人能从第三方获得部分医疗费用补偿,条款未明示公司将如何处理。一旦发生医疗费用重复给付,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往往各执一词。投保人认为单位或社保机构报销医疗费是自己享受的福利,与保险公司无关。自己与其他人按同一标准交纳保险费,保险公司就应该按保险金额而不是未报销金额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则认为医疗费用保险适用损失补偿原则,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投保人不能从住院这一保险事故中额外获利。法院则依据法律而不是保险原理做出判决,因而每遇这种纠纷保险公司大都败诉。其实,条款只要明确约定医疗费用保险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即可免除此类争议。 三、关于短期医疗险自动续保和宽限期的规定 部分短期医疗险条款约定自动续保,即保险期间届满日10天前,如投保人未作不续保通知,则视为续保,保险公司若终止合同,须提前30天通知投保人;同时约定60天交费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但从应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欠交保费。类似约定给实际操作带来一系列隐患:第一,被保险人于保险合同届满前30天内因疾病住院,可能需要拒绝续保或附条件续保,但因尚未到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会无条件自动续保。第二,保险合同届满时正处于理赔过程中,合同仅需附条件续保,保险公司不会发出终止合同通知,投保人即认为是无条件自动续保。第三,被保险人于宽限期内因疾病住院,保险人扣除已满期保费后(合同届满次日至被保险人出院之日)进行医疗费用给付,之后可能拒绝续保或要求附条件续保;而投保人则认为保险公司在合同届满前未通知终止合同,合同已自动续保一年,补交全年保险费后,保险公司必须承担次年度保险责任。对此问题,笔者认为,首先,应取消短期医疗险自动续保约定,要求投保人在保险合同届满10天前提出续保申请,填写健康告知问卷,经保险公司核保、收取续期保费后续保,以避免道德风险。其次,宽限期主要适用于分期交费的长险合同,以避免投保人因疏忽延期交费导致保单失效。短险中适用此约定容易引起争议,建议取消有关宽限期的约定,以保险年度作为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间。 总之,保险条款设计的科学性、严密性直接影响合同双方的理解和法院判决结果,保险公司在设计条款时应更谨慎、更严密,以尽可能减少合同执行过程中的纷争和纠纷。[编辑:韩艳春][收稿日期]2003—06—10[作者简介]刘伟红(1975—),女,硕士,现供职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业务管理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