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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修理价格差异大使保险理赔产生纠纷
刘芳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湖北 武汉 430030)
[关键词]船舶碰撞;修理价格;推定全损;保险价值;海损检验 [摘要]这是一起船舶碰撞致损案例,依据中船总1996年版对国外和国内民用船舶两种修理价格标准,产生了两种差别较大的对鑫通轮的修理报价,致使在采用哪种报价来认定鑫通轮是否构成推定全损的问题上,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产生了分歧,一审和二审法院,均采用国内民用船舶修理价格标准,判保险人胜诉。虽然鑫通公司对判决不服,但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必须采用国外船舶修理价格,只能承担败诉的后果。此案例中的纠纷应引起有关部门和人员的注意。 一、案例简介 深圳市鑫通海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通公司)所属“鑫通”轮系日本白滨造船株式会社1979年建造,钢质油轮,船旗:中国,船级CCS。鑫通公司于1993年8月以165万美元价格购进该轮,1997年12月19日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船舶全损险。双方约定:鑫通轮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均为165万美元,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6船舶保险条款承保船舶全损险、附加碰撞责任、共同海损和救助、施救、触礁及搁浅。保险期限从1998年1月1日0时起至1998年12月31日24时止。1998年3月21日约1∶55时,鑫通轮在香港附近蒲台岛水域与利比里亚籍休斯敦轮发生碰撞,致使鑫通轮破损,机舱进水,船员受伤。经船员施救及香港海事处救助,该轮幸免沉没。后该轮被拖至广州城安围船厂临时抢修和进行海损检验。事故发生后,鑫通公司即向保险公司发出出险通知并申请广州海事法院诉前扣押了休斯敦轮,并对休斯敦轮船东提起船舶碰撞索赔诉讼。同时,鑫通公司以鑫通轮已构成推定全损向保险公司提出全损索赔。保险公司在进行调查取证后,以“推定全损不能成立”为由,拒绝按全损赔偿。鑫通公司遂于1998年9月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二、案情分析及审理结果 (一)案情分析 鑫通轮发生海损事故后,多家船厂对其海损修理工程进行了报价,因依据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中船总)两种不同的报价标准,出现了差别较大的两种报价结果。一种是:广海集团城安围船厂、广州黄埔造船厂、广州广船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按中船总1996蓝本先后作出鑫通轮海损修理工程报价,分别为19725万美元 、180.28万美元、195.81万美元,均含主机换新,用原主机生产厂推荐的AKASAKAA37替代原机。广州船级社应鑫通公司申请,依据中船总1996蓝本对上述三厂报价作出评估报告,评估修理工程费用164万美元,未含换新零部件的费用。 另一种是:广州黄埔造船厂按中船总1996黄本对鑫通轮修理再次报价为83.74万美元。武昌造船厂按中船总1996黄本作出鑫通轮修理报价102.27万美元,其中主机换新是用日本洋马公司生产机组YAMAR8N280-UN替代原船AKASAKA DM-40主机(现已停止生产)。武汉船级社对黄埔造船厂和武昌造船厂报价作出评定认为:武昌适船厂报价基本符合1996黄本标准和市场行情。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评判鑫通轮修复费用的标准是采用黄本还是蓝本。所谓黄本和蓝本是指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1996年版对国内民用船舶修理(黄本)和对国外民用船舶修理(蓝本)统一开价标准。原告鑫通公司认为:依据广州船级社检验报告及有关船厂按蓝本标准对鑫通轮海损修理工程的报价,鑫通轮的各项修理费用的总和已超过该轮保险价值,构成推定全损,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船舶保险金165万美元。 保险公司认为:鑫通轮的损失情况为部分损坏,并非“实际全损似已不可避免”。原告所称修理费用超过保险价值是根据有关船厂按外轮修理的报价,不足为据。鑫通轮修理仅需80余万美元,即使作更换主机的修复也仅为102万美元,与保险价值相差甚远,不符合推定全损的构成要件。 焦点之二:主机换新是用赤阪机(A37型)还是用洋马机(8N280型)。因原主机现已停止生产,用来替代原主机的产品如何选择,双方存在争议。鑫通公司主张采用原主机生产商日本赤阪铁工推荐的AKASAKA A37型主机替代原机,其价格为114万美元。加之其它部位的修理费将大大超过该轮的保险价值。 保险公司主张采用日本洋马公司生产的机组YAMAR 8N280-UN替代原船主机,并出具了中国船级社对此作出的技术鉴定:认为不仅性能指标优于原DM—40型主机,而且对改善原机组运行平稳性和提高推进效率都有较大益处。而如果采用A37型主机替代原主机,主机转速将大大降低,不能恢复该轮的机械性能。 焦点之三:广州海事法院在鑫通轮与休斯敦轮碰撞纠纷案中的认定对该案是否有决定影响。 对鑫通轮海损修理之所以出现两种报价标准之争,是缘于鑫通轮与休斯敦轮碰撞纠纷案。该案所涉及的休斯敦轮因是外籍船舶,所以评判碰撞对双方造成的损失时,统一采用了蓝本标准以示公平。广州船级社等三家公司正是按照鑫通公司在该对外诉讼案中的要求出具了依据蓝本标准的报价。 鑫通公司认为,法院在其与休斯敦轮碰撞纠纷案中,依据蓝本报价认定了鑫通轮修复价格超过了其实际价值。这一认定结果应该被本案审理法院采纳。 保险公司认为,碰撞损害赔偿和保险索赔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广州海事法院在碰撞损害赔偿一案的认定结果对本保险索赔案无直接影响。鑫通轮是国轮,挂中国国旗,应该采用国内民用船舶修理统一标准。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鑫通轮碰撞受损,因其系中国籍船舶,其修理费用应按中船总1996黄本统一开价标准以及PICC1/1/1986船舶保险条款第9条第(1)项的规定计算。更换主机则应选用优于原机型也适于鑫通轮的YAMAR 8N280-UN主机组。原告以中船总蓝本统一开价标准为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以价格远高于YAMAR 8N280—UN主机组的A37型主机替代原主机,违反了PICC1/1/1986船舶保险条款第9条第(1)款的规定,也不予采信。据此,鑫通轮的恢复修理费用远低于其保险价值,推定全损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鑫通轮保险金165万美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鑫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1999年12月向省高院提出上诉。二审过程中,鑫通公司未提出任何新证据证明其推定全损的主张成立。法院进一步查明:2000年3月1日,鑫通轮已被天津海事法院拍卖,得价款318万元人民币。 二审法院认为:在保险期内发生海损事故后,鑫通公司应当精打细算,以最有利的报价来确定船舶修理费用,然鑫通公司依数个报价中较高的报价来确定修理费用,进而要求按推定全损来解决本案纠纷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由于鑫通轮已拍卖,确定其实际修理费用已不可能,故鑫通公司关于鑫通轮已构成推定全损、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原判在未确定修理费用的情况下认定全损不成立等错误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本案引发的思考 一起本来看似简单的案件却历经了长达近五年时间的诉讼,当事人双方耗费了大量的人力和财力。这其中反映出的问题令人深思。一是目前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条文还不健全。我国《保险法》中没有关于推定全损的任何规定。《海商法》也仅在第246条对推定全损作了简单定义。我国目前也没有关于确定船舶修理价格标准的任何法律规定。那么,对于发生了保险事故的船舶,如何判定它的修理费用是否超过保险价值,或者说,究竟采用哪一种修理价格或标准来判定推定全损是否成立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因而在这类问题上产生争议是不可避免的。二是我国现行的保险条款还有待于完善和细化。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现行船舶保险条款对推定全损作了如下规定:“当被保险船舶实际全损似已不能避免,或者恢复、修理、救助的费用或者这些费用的总和超过保险价值时,在向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后,可视为推定全损,不论保险人是否接受委付,按保险金额赔偿。”保险条款中也没有规定在实际修理没有发生的情况下,修理费用的评估应当采用什么标准从而认定推定全损是否成立。可见,无论是从相关法律条文中还是从保险条款中都无法找到确定船舶修理价格标准的法律依据,这是导致本案长期诉讼未果的根本原因。三是目前采用的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1996版规定的国内和国外民用船舶修理统一开价标准只是中船总对其所属船厂提供的一种参考性文件,属行业规定,是否有法律约束力值得商榷。 目前我国已加入WTO,随着保险市场开放进程的加速,只有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我国的相关法律,细化保险条款,减少不必要的纠纷,才能保证中资保险业在激烈的国际化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编辑:郝焕婷]2003年第8期保险研究•调研保险研究•调研2003年第8期[收稿日期]2003—04—27[作者简介]刘芳(1965—),女,获工学硕士学位,曾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国际部从事货物运输保险和船舶保险业务工作,现任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货运船舶保险处副处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