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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燃”与“外燃”是赔付的分水岭

赵亚明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广西 南宁 530022)

  [关键词]车损险;附加险;自燃引发火灾;拒赔通知书;外燃;有限赔付
  [摘要]投保人梁某的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发生火灾造成车辆全部烧毁。经当地公安消防勘查结果是由于该车行李架上货物起火导致燃烧。围绕“自燃”还是“外燃”这一焦点,保险公司与法院的认识和理解产生分歧。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是“外燃”,属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当赔付,而事实火灾属“自燃”,但由于保险公司解释工作不到位,法院又倾向于被保险人,再加上现时社会环境,保险公司只好委曲求全,同意有限赔偿。这一案件警示我们保险事业任重道远,要想真正按《保险法》办案,还有很长一段路要走。
  
  一、案例简介
  年9月12日,梁某雇请司机隆某驾驶已投保的骏马牌客车,在行驶途中因车顶行李架上货物起火燃烧导致该车全部烧毁。火灾发生后梁某向承保的保险公司报案,接到报案后保险公司即邀同当地公安消防科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细致勘查,调查走访了目击者以及车上部分乘客。为了弄清起火的真正原因,特邀请了省公安厅消防局有关专家对该火灾事故再次进行了勘查及认定。
  经查,梁某为该车投保了车损险,保额18万元;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车上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共交保费6 930元,该车是梁某于事故发生前2年的10月以12万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置的二手车(该车实购于事故发生前4年的1月)。
  经了解,火灾事故前,车上有乘客18人,当车行至一邮电所路口时,一伙外出打工的当地村民共28人拎着大包小包的行李招手搭乘。隆某即停车将搭客行李放置于车顶行李架后,驱车行至半公里左右又有2人搭乘,此时售票员借停车之机叫车内乘客将车厢里行李放置行李架上,以便于乘客搭乘,乘客逐将各自的行李放到行李架上,并扎好行李架上的蓬布,随后行车半小时一股呛鼻的火烧味涌进车厢,此时有乘客大叫:“车顶起火”。待隆某停车后,火势迅猛蔓延,至乘客疏散完后,极尽扑救,火势仍未减丝毫,最终将车完全烧毁。行李架被烧毁的货物大部分为棉被、蚊帐等物。
  9月16日,当地公安局消防科对该车火灾事故出具证明,认定:“火灾部位为车顶行李架,起火源分析为乘客乘座手扶或上客车装货时,可能将烟头或其它可燃物掉进行李架上棉被、蚊帐里引起火灾。”
  同年10月8日,省公安厅消防局作出了该车火灾事故的《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结论为:“排除该车电线路故障和人为纵火以及装行李过程中没有发现异常情况等三个因素,认定该起火灾的原因为该车行李架上的货物起火所致。”
  同年11月5日,当地公安局消防科又作出第3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这起火灾是先从车顶货架上的行李引燃的,起火源分析为乘客上客车货架上装行李时,将烟头或其它火源掉进货架上的棉被、蚊帐中引起火灾。”
  火灾事故后,被保险人梁某估损,因该车经济损失18万元,将该车残骸出卖,得残值1万元。梁某在索赔手续、凭证俱全后于同年11月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
  二、保险公司对本案的理赔意见
  保险公司从接到报案到被保险人正式提出索赔请求,意见分歧主要有三种:
  (一)拒赔
  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一是被保险人未投保作为附加险的自燃险。二是火灾为不明原因产生的,虽然当地公安消防科的认定书中起火源分析是烟头或其它火源什么的,但只是推测与可能,而这样的推测与可能是不确定的,是可以归为不明原因产生起火范围之类的。再则省公安厅消防局的认定也有力地说明该起火原因为该车行李架上的货物起火所致。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中,对自燃的解释是“非指物理学所定义的自燃,而只是保险车辆因电器、线路、供油系统、货物自身等发生问题以及不明原因产生起火,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就此可定义上述现象引发的火灾为自燃,而自燃引发的火灾事故又不属保险责任。三是车辆外在空间无火,也未穿越火灾区、高温区,即避免了车损险中“火灾”责任范围。
  (二)赔偿
  由于当地公安消防科所出具的证明、认定书均分析火灾可能是由于乘客上客车货架上装行李时,将烟头或其它火源掉进货架棉被、蚊帐后引起。这样的分析,势必在因拒赔而引起的法律诉讼中诱导仲裁人、法官认为火源是由外界带来的倾向意识,且依据《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车损险“火灾”责任与责任免除的“自燃”未有具体说明,而只是在条款解释中具体说明。但仲裁人、法官有可能会这样认为:一是条款解释只有益于本行业。二是《保险法》第31条“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一旦有这样的认识,该案就会断定为保险责任中“火灾”责任,因为这样有益于被保险人。
  (三)有限的赔偿
  该观点主要是基于拒赔与赔偿两观点的综合,认为拒赔从保险角度是依据充分法规行事,而赔偿是换位角度,即从被保险人、仲裁人、法院等的角度来思考,赔偿的意见还基于避免社会影响,强化保险意识,另一个重要的顾虑就是类似保险诉讼在全国范围内保险公司败诉居多,为此,采用与被保险人协商,在保险责任中,不全赔,有限的赔,这样处理符合现时的社会环境。
  保险公司最后决定还是采取意见较为统一的“拒赔”方案,同时也布置了实施该方案的具体工作。一是指定与被保险人关系好的专人做好说服工作。二是说服当地公安消防科出具明确的认定书,“分析可能的意见”有含糊之嫌。三是做好该案的诉讼准备。
  同年12月20日,保险公司正式向被保险人梁某发出“拒赔通知书”,内容为:“本火灾事故不属保险责任,故此不予赔付。”
  三、法院对本案的审理情况
  接到拒赔通知书后,被保险人梁某百思不解,也听不进保险公司人员的再三解释,他认为:买了保险,又在保险期限里出的事故,且又及时报案,公安消防机关也进行了勘查,也出具了火灾事故证明和认定书,保险公司没有理由不赔,并放出风来保险公司只要赔3万多就行了,否则将对簿公堂。未果后被保险人在次年6月28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1.撤消拒赔通知书。2.赔偿因火灾而烧毁车辆的经济损失12万元。3.赔偿其它经济损失及精神创伤补偿费2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在法庭上双方辨论的焦点是“自燃”还是外界引发的燃烧,最后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车辆毁损是因外界火源引起的火灾事故(有当地公安消防科出具的证明和认定书),该保险事故符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1条第1项第2点的规定,本案车损属保险方负责赔偿的范围,且事故发生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残骸出卖得残值1万元,理应扣减,同时指出,被告在诉讼中,以省公安厅消防局防火监督部的《火灾原因认定书》作为拒赔依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保险法》第24条和《民法通则》第111条以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1条第1款第7项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万元及应付利息,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7 310元。
  接到判决,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请求撤消一审判决。
  二审与一审判决相同,驳回保险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保险公司不服,向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高院遂将本案发回二审重审,为此保险公司做了大量的再审前的工作,利用一切机会,使再审法官进一步加深理解保险条款合同和保险相关法规,也提供了类似案例的判决结果为参照物,在细致的准备工作下,再审法官亦觉得一、二审判决有不妥之处,并征得双方同意调解做出民事调解书,即双方当事人经本院主持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保险公司于本调解协议生效后15日内,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车辆损失赔偿金71 000元。2.一审受理费7 310元由被保险人负担,二审、再审受理费由保险公司负担,共计14 620元。至此,本案历经2年而告终结。
  四、本案评析
  本案焦点在于车辆起火属“自燃”还是“外燃”,而围绕这一焦点,保险公司与法院由于对法律条文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认识与理解不同而不同。而对保险公司极其有利的省公安厅消防局的认定书又未被采用(该认定书未被采用,一、二审法院均认为:一不是当事人请求重新认定,二为越级认定)。致使一、二审均认定该案为“外燃”所致的火灾,属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且全然不理会保险公司的赔偿规定。但综观本案,经过保险公司的不懈努力,从一、二审再审,赔偿金由11万元减至7.1万元,终究取得了一定成效。
  (一)由于保险行业在中国还是一个相对稚嫩的行业,国人的保险意识淡薄,认识上存在相当的局限性,当发生争议时,法院仅仅依照普遍的原则及常规的办法去处理案件,但作为一个特殊的行业,在一些问题的处理上,还应以《保险法》条文规定为准,并参照该行业的基本原则及国际惯例。
  (二)本案中保险公司虽有有利的证据,但因程序不符合规定,而未被法院采用。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的当事人必须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而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能在复议机关批准后,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因此,当保险人作为某行政行为结果的最终承受人时,将无权申请行政复议,而被保险人因已将风险转移而不会积极申请复议,这将不利于保障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三)一审判决依据的讨论。一审施用的是“火灾”保险责任,依据是当地县公安消防科的认定书,而认定书中的火源分析推测,诱导了法官认为火源是外界带来所致的意识倾向,从而撇开责任免除的“自燃”范围。即便如此,《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中,火灾的释义是: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这里指外界火源以及其它保险事故造成火灾导致保险车辆的损失。细致读来可领悟外界火源是在时间或空间无法控制下的燃烧所造成损毁,如像爆炸、油库燃烧、森林焚烧等所波及的烧毁对象,而“烟头或其它火源”均不属这个范围。故此只要保险公司的解释工作到位,法官或许会加深对该条释义的印象,但保险公司一般只认为条款解释是有益于自身行业的,故往往被忽略。
  [编辑:郝焕婷]
  [收稿日期]2003—03—03
  [作者简介]赵亚明,男,现供职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